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偉與游宜臻均係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玩家,王俊偉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英雄聯盟」網路遊戲,並以遊戲暱稱「港仔吃警棍囉」參與遊戲時,於遊戲結束時,因認與其同隊暱稱「ShirÕ」之游宜臻表現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全體玩家對話視窗內,公然以「白癡女妓」、「真的有夠噁心、女的乖乖去賣」、「在這給人噴假的」、「被客人肉棒幹傻了?」等語辱罵游宜臻,令參與該遊戲之其他玩家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游宜臻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游宜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以遊戲暱稱「港仔吃警棍囉」參與遊戲時,並於全體玩家對話視窗內張貼如事實欄所示內容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指明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以遊戲暱稱「港仔吃警棍囉」參與遊戲,並於遊戲結束後之全體玩家對話視窗內張貼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33至34頁,他卷第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偵卷第25頁),亦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8、155至156頁),並有上開對話視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他卷第5至7、11、17頁,嘉義地檢偵卷第57、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2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5255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他字卷第33至34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13日競舞電競字第0110121305號函暨IP位址(臺中地檢他字卷第59至75頁,警卷第41至57頁)各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英雄聯盟」之遊戲方式係玩家上網配對分成藍隊(本案隊伍1,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隊伍)及紅隊(本案隊伍2)各5人完成後,開始對戰,每隊各有5個戰鬥位置即「上路、中路、下路、打野、輔助」,每位玩家選擇1名英雄角色負責1個戰鬥位置,於對戰期間僅有各自同隊5人之聊天室可以互相對話;於對戰結束分出勝負後,則有兩隊共10人之聊天室可以相互對話,案發當日與被告同隊之隊友包括由證人姚宏明以暱稱「想入霏霏」擔任打野位置、證人游柏岳以暱稱「星月y」擔任中路位置、暱稱「就愛蜂蜜檸檬」擔任上路位置、告訴人以暱稱「ShirÕ」擔任下路位置、被告以暱稱「港仔吃警棍囉」擔任輔助等情,業據證人姚宏明、游柏岳於及證人即告訴人游宜臻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100至101、103、109至111、117至119、128、1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而觀諸被告於全體玩家對話視窗中張貼「白癡女妓」、「真的有夠噁心、女的乖乖去賣」、「在這給人噴假的」等文字後,暱稱「想入霏霏」之玩家即證人姚宏明隨即接連傳送「結果這兩個C位 玩成這樣」、「..」、「兩個女妓」等文字訊息,被告再接續回覆「C位 輸出輸貓」,暱稱「想入霏霏」接著傳送「他會說 要打不打」,被告再傳送「被客人肉棒幹傻了?」,有上開對話視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至7、11、17頁,嘉義地檢偵卷第57、63頁),細繹被告與證人姚宏明之對話過程,證人姚宏明見被告傳送「白癡女妓」、「真的有夠噁心、女的乖乖去賣」、「在這給人噴假的」後,即回應「結果這兩個C位 玩成這樣」,被告見狀後立即回覆「C位 輸出輸貓」,而被告供承其所擔任之角色圖案為「貓」(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被告回應「C位輸出輸貓」用意係就證人姚宏明所指2位擔任C位角色之玩家中,限縮在擔任C位角色且輸出數值輸給「貓」之玩家。
參以證人游柏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通常每隊有2個C位,即中路APC(即證人游柏岳)、下路ADC(即告訴人),當天上路中路下路都有玩不好而輸掉,因為我玩的是C位,但我的輸出比貓還高,如果他說C位輸出輸貓的話就是在講第二個C位,就是指告訴人;訊息說「結果這2 個C位玩成這樣」,通常會認為是指ADC跟APC,這2個角色分別是由我跟告訴人擔任,我認為不是在講我,而是在講告訴人,是因為他說「C 位輸出輸貓」,可是我的輸出是比貓還要高的,這樣C位只剩告訴人,告訴人的輸出比貓還要低,所以我會認為他是在講告訴人;「想入霏霏」、「就愛蜂蜜檸檬」所擔任角色定位是男生,我跟告訴人擔任角色定位是女生,被告擔任角色是貓咪,硬要算的話,是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131至13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遊戲當中,被告就已經有在遊戲中的聊天室罵我,當時我沒有注意看到,因為還在遊戲進行中。為何我知道被告在罵我們,因為我跟他是合作關係,我表現的不好,所以他在遊戲過程中就很生氣,這一場遊戲的角色我跟證人游柏岳都是玩女性角色,另外不認識的2位玩家是玩男性角色,被告是玩貓咪,算是動物,「想入霏霏」說兩個女妓,很明顯是在罵我們2 個(即告訴人及證人游柏岳),被告玩的是貓咪,因為角色是女性的只有「星月y」跟我,最後輸出圖表的結果「星月y」的輸出戰績比「港仔吃警棍囉」還要高,所以我認為被告不是在說「星月y」而是在說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6頁)相符,而依照當天遊戲結束後所顯示之藍對輸出圖表觀(見偵卷第63頁)之,由證人游柏岳以暱稱「星月y」擔任角色輸出數值比被告擔任「貓」角色多,而第二個由告訴人擔任角色之輸出數值確實輸給被告,是依照上開證據觀之,自被告與證人姚宏明前後留言內容綜合研判,可以特定被告所辱罵之對象應係意指告訴人無訛。
㈣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張貼「白癡女妓」、「真的有夠噁心、女的乖乖去賣」、「在這給人噴假的」、「被客人肉棒幹傻了?」等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他人及女性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均已脫離營造遊戲情境或經營角色性格所必須,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係先後在線上遊戲「英雄聯盟」由10位遊戲玩家組成之聊天室內張貼上開文字,而該遊戲係屬不特定人得以隨時加入組隊遊玩,再由同隊之5位及兩隊共10位玩家之特定多數人所在之聊天室內得以自由發言、觀看之網路平台,故於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際,先後有其他玩家得以共見共聞,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
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記載被告尚有傳送「在這給人噴假的」之訊息,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接續在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留言數則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網路遊戲乃消遣娛樂,輸贏本為常態,竟因遊戲對戰過程不如己意,為發洩情緒即於網際網路遊戲聊天室內張貼附表所示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且內容低俗粗鄙,甚至含有貶低女性之意,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心理上之傷害程度非輕,復於本案審理期間從未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可議且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有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載訊息之客觀行為,且係辱罵告訴人所擔任角色,相較於直接指名道姓而言,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告訴人之精神損害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及公訴檢察官建處拘役55日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號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偉與游宜臻均係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玩家,王俊偉 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巷00號居處,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英雄 聯盟」網路遊戲,並以遊戲暱稱「港仔吃警棍囉」參與遊戲 時,於遊戲結束時,因認與其同隊暱稱「ShirÕ」之游宜臻 表現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全體玩家對話視窗內,公然以「白癡女妓」、「真的有 夠噁心、女的乖乖去賣」、「在這給人噴假的」、「被客人 肉棒幹傻了?」等語辱罵游宜臻,令參與該遊戲之其他玩家 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游宜臻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游宜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以遊戲暱稱「港仔吃警棍囉」 參與遊戲時,並於全體玩家對話視窗內張貼如事實欄所示內 容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 沒有指明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以遊 戲暱稱「港仔吃警棍囉」參與遊戲,並於遊戲結束後之全體 玩家對話視窗內張貼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33至34頁,他卷第4頁,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偵卷第25頁),亦為被告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8、155至156頁) ,並有上開對話視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 ,他卷第5至7、11、17頁,嘉義地檢偵卷第57、6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2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 0005255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他字 卷第33至34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0年12月13日競舞電競字第0110121305號函暨IP位址(臺中 地檢他字卷第59至75頁,警卷第41至57頁)各1份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英雄聯盟」之遊戲方式係玩家上網配對分成藍隊(本案 隊伍1,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隊伍)及紅隊(本案隊伍2)各5 人完成後,開始對戰,每隊各有5個戰鬥位置即「上路、中 路、下路、打野、輔助」,每位玩家選擇1名英雄角色負責1 個戰鬥位置,於對戰期間僅有各自同隊5人之聊天室可以互 相對話;於對戰結束分出勝負後,則有兩隊共10人之聊天室 可以相互對話,案發當日與被告同隊之隊友包括由證人姚宏 明以暱稱「想入霏霏」擔任打野位置、證人游柏岳以暱稱「 星月y」擔任中路位置、暱稱「就愛蜂蜜檸檬」擔任上路位 置、告訴人以暱稱「ShirÕ」擔任下路位置、被告以暱稱「 港仔吃警棍囉」擔任輔助等情,業據證人姚宏明、游柏岳於 及證人即告訴人游宜臻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 、100至101、103、109至111、117至119、128、14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而觀諸被告於全體玩家對話視窗中張貼「白癡女妓」、「真 的有夠噁心、女的乖乖去賣」、「在這給人噴假的」等文字 後,暱稱「想入霏霏」之玩家即證人姚宏明隨即接連傳送「 結果這兩個C位 玩成這樣」、「..」、「兩個女妓」等文字 訊息,被告再接續回覆「C位 輸出輸貓」,暱稱「想入霏霏 」接著傳送「他會說 要打不打」,被告再傳送「被客人肉 棒幹傻了?」,有上開對話視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 他卷第5至7、11、17頁,嘉義地檢偵卷第57、63頁),細繹 被告與證人姚宏明之對話過程,證人姚宏明見被告傳送「白 癡女妓」、「真的有夠噁心、女的乖乖去賣」、「在這給人 噴假的」後,即回應「結果這兩個C位 玩成這樣」,被告見 狀後立即回覆「C位 輸出輸貓」,而被告供承其所擔任之角 色圖案為「貓」(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被告回應「C位 輸出輸貓」用意係就證人姚宏明所指2位擔任C位角色之玩 家中,限縮在擔任C位角色且輸出數值輸給「貓」之玩家。 參以證人游柏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通常每隊有2個C位,即 中路APC(即證人游柏岳)、下路ADC(即告訴人),當天上 路中路下路都有玩不好而輸掉,因為我玩的是C位,但我的 輸出比貓還高,如果他說C位輸出輸貓的話就是在講第二個C 位,就是指告訴人;訊息說「結果這2 個C位玩成這樣」, 通常會認為是指ADC跟APC,這2個角色分別是由我跟告訴人 擔任,我認為不是在講我,而是在講告訴人,是因為他說「 C 位輸出輸貓」,可是我的輸出是比貓還要高的,這樣C位 只剩告訴人,告訴人的輸出比貓還要低,所以我會認為他是 在講告訴人;「想入霏霏」、「就愛蜂蜜檸檬」所擔任角色 定位是男生,我跟告訴人擔任角色定位是女生,被告擔任角 色是貓咪,硬要算的話,是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 、131至13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遊 戲當中,被告就已經有在遊戲中的聊天室罵我,當時我沒有 注意看到,因為還在遊戲進行中。為何我知道被告在罵我們 ,因為我跟他是合作關係,我表現的不好,所以他在遊戲過 程中就很生氣,這一場遊戲的角色我跟證人游柏岳都是玩女 性角色,另外不認識的2位玩家是玩男性角色,被告是玩貓 咪,算是動物,「想入霏霏」說兩個女妓,很明顯是在罵我 們2 個(即告訴人及證人游柏岳),被告玩的是貓咪,因為 角色是女性的只有「星月y」跟我,最後輸出圖表的結果「 星月y」的輸出戰績比「港仔吃警棍囉」還要高,所以我認 為被告不是在說「星月y」而是在說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146頁)相符,而依照當天遊戲結束後所顯示之藍對 輸出圖表觀(見偵卷第63頁)之,由證人游柏岳以暱稱「星 月y」擔任角色輸出數值比被告擔任「貓」角色多,而第二 個由告訴人擔任角色之輸出數值確實輸給被告,是依照上開 證據觀之,自被告與證人姚宏明前後留言內容綜合研判,可 以特定被告所辱罵之對象應係意指告訴人無訛。 ㈣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而「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 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 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經 查,被告張貼「白癡女妓」、「真的有夠噁心、女的乖乖去 賣」、「在這給人噴假的」、「被客人肉棒幹傻了?」等詞 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他 人及女性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 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均已脫離營造遊戲情境或經營 角色性格所必須,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係先 後在線上遊戲「英雄聯盟」由10位遊戲玩家組成之聊天室內 張貼上開文字,而該遊戲係屬不特定人得以隨時加入組隊遊 玩,再由同隊之5位及兩隊共10位玩家之特定多數人所在之 聊天室內得以自由發言、觀看之網路平台,故於被告辱罵告 訴人之際,先後有其他玩家得以共見共聞,自合於「公然」 之要件無疑。 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 旨固漏未記載被告尚有傳送「在這給人噴假的」之訊息,容 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接續在上開網路遊戲聊 天室內留言數則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 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網路遊戲乃消遣娛樂,輸贏本為常態,竟因遊戲對 戰過程不如己意,為發洩情緒即於網際網路遊戲聊天室內張 貼附表所示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且內容低俗粗鄙,甚至含有 貶低女性之意,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而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心理上之傷害程度非輕 ,復於本案審理期間從未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 損失,行為可議且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有張 貼如犯罪事實所載訊息之客觀行為,且係辱罵告訴人所擔任 角色,相較於直接指名道姓而言,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告訴 人之精神損害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及公訴檢察官建處拘役55日稍 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