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請撤銷緩刑

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他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9日(原聲請書誤植為民國96年12月29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6年11月1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96年9月19日、因故意犯違反商標法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31日確定,可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原聲請書誤植為刑法第75條之一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6年11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6年9月19日再次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與原宣告緩刑之犯罪性質相同之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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