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96號 聲明異議

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9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欣磊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欣磊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欣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九-九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道第一五九線公路與北港路一三七巷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固於案發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址,惟進入交岔路口時號誌仍為黃燈,尚未轉換為紅燈,俟進入路口後號誌始行轉換,並無闖紅燈情事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際遇有圓形黃燈,尚未轉換為圓形紅燈,即至路口內始轉換為圓形紅燈,因車輛進入時依圓形黃燈指示仍具有路權,不能謂之闖紅燈。

三、另外,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對於人民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係處在與人民相對立之立場,就違規行為存在與否,自應舉證認定之,以免片面恣意侵害人民權益。尤其,行政機關受人民託付,負有誠正執法之義務,其掌有行政資源,倘執有相當科技設備,蒐集證據於技術上無何滯礙難行之處,本應運用設備蒐集完整證據,使人民信服執法,進而增強法意識形成,方為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真諦。是故,行政機關本得蒐集完整證據,卻捨此不為,依憑非屬明確證據遽予推論違規行為,任令違規事實不明,已屬違背誠正舉證之義務,即難認為已為必要舉證,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歸責於行政機關,俾令行政機關嚴謹執法。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九-九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通過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嘉義縣道第一五九線公路與北港路一三七巷交岔路口後,即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異議人駕駛車輛闖紅燈為由,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上開字號裁決書、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關於異議人是否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乙節,為異議人所否認,經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分別函請舉發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提出相關證據,舉發機關乃以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嘉縣警交字第○九九○○四五九一五號函回覆原處分機關採證錄影紀錄之擷取畫面照片(原處分機關裁罰卷宗第五頁),另以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嘉縣警交字第○九九○○四九一九一號函回覆本院附有採證錄影紀錄之蒐證光碟(本院證物袋)。但查,依舉發機關所提出擷取畫面照片,內容黑白,畫面中僅有一自用小貨車通過道路,三色號誌之中央號誌固然亮起,但無異議人車輛通過路段之影像,遑論異議人違規之情節。又依舉發機關舉發時所拍攝之蒐證光碟,畫面中之道路及交岔路口位在一彎道上,來車通過之交岔路口恰在內彎處,該內彎係在畫面左側,該道路兩旁之外彎處係尋常民宅、騎樓、空地,內彎處則為路肩,雖然能夠看見豎立交岔路口之三色號誌,但畫面左側之內彎,亦即來車所通過之交岔路口卻為路旁草叢所遮蔽,無法瞥見並判斷來車是否進入路口,來車出現畫面之處已是通過交岔路口之路段,而異議人車輛出現在畫面之前,有一自用小貨車之來車出現在畫面上,從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移動,此時號誌為黃燈,小貨車繼續前進不到一秒,燈號旋即轉換為紅燈,此時未見任何來車出現,惟轉換不到二秒,異議人車輛出現在畫面內,出現之時已通過交岔路口等情,號誌轉換至異議人車輛出現之間,別無其他車輛通過,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照片可稽(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六、依本院勘驗舉發機關蒐證光碟之結果,異議人車輛出現在畫面之際,業已經駛出交岔路口,駛出交岔路口時之號誌確為紅燈。然則,該蒐證光碟所呈現畫面並非交岔路口之全景,無法窺得異議人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之燈號是否仍為黃燈或已變換為紅燈。而異議人車輛前方有一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出現畫面中,亦即駛出交岔路口時,交岔路口號誌尚為黃燈,小貨車繼續前進歷經須庾時間號誌轉換為紅燈,轉換後歷經不到二秒異議人車輛方出現畫面並駛出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至異議人車輛駛出交岔路口之間既有須庾時間之差距,則異議人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時,交岔路口號誌仍為黃燈,進入後號誌變換為紅燈,經過須庾時間之行駛,駛出交岔路口時號誌為紅燈,此時始為舉發機關攝得畫面等節,當非絕無可能之事。而舉發機關執行舉發任務時置有錄影設備,該道路兩旁又係尋常民宅、騎樓、空地、路肩,錄製交岔路口全景之蒐證影片,並無任何難行之處,卻未蒐集異議人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之畫面,避免爭議發生,反而選擇來車交岔路口遭到路旁草叢遮蔽之角度,又未慮及號誌變換瞬間存在之時間差,即行舉發號誌剛剛變換不到二秒內出現畫面內且此時業已駛出交岔路口之異議人車輛,致令依據蒐證影片之畫面研判,仍然存在異議人「進入」交岔路口之際號誌尚未轉換紅燈之可能性。依前所述,此一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不能歸咎於異議人,應由掌有行政資源且置有相當科技設備之行政機關負責。

七、綜上所陳,本件依舉發機關運用科技設備錄影蒐證之內容,雖然得見異議人車輛係於紅燈號誌亮起時駛出交岔路口,但舉發機關拍攝角度未含交岔路口全景,特意選擇車輛進入及通過交岔路口遭到路旁草叢遮蔽之拍攝角度,舉發時亦未顧及號誌轉換尚有些許時間差距,又係號誌轉換須庾間即行舉發,以致存在異議人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號誌尚未變換為紅燈之可能,既然有此可能,不能遽謂異議人闖紅燈,不能證明異議人闖紅燈,本件舉發及裁罰難謂妥適,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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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