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請撤銷緩刑

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96年8月27日、96年8月29日因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強盜罪等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於97年1月24日確定;及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於97年1月21日確定,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3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強盜罪2罪,並分經本院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徒刑之宣告等情明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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