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號聲 明 人即債權人 陳盛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盛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2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62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259 號債務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判決主文之附表三係屬「形成判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然對於前揭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即繼承不動產部分之遺產,兩造已於第一審判決前經地政機關先後完成繼承登記,並無爭執;而附表三編號3 、4 為現金遺產之分配,判決由聲明人取得全部,其性質為「給付之訴」,原審不應逕自否定當事人真意,變更為「形成之訴」,原審認定忽略金錢給付部分之判決,顯然錯誤。又若如原審認定為「形成之訴」性質,則臺灣銀行遵照前述判決意旨所為之給付顯係錯誤。
再者,自前述判決附表中可知,相對人業已取得新台幣(下同)逾200 萬元,遠多於須負擔之債務,顯見其具有履行債務之能力,本於誠信,自應於判決確定後,自動遵守還款義務,卻置之不理,異議人百般無奈求助,竟遭駁回聲請。因此,聲明人係依前述判決意旨請求金錢債權之執行,實屬於法有據。縱認請求以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容有不妥,惟至少應予以聲明人補正機會或不執行該部分,奈何原審竟本末倒置,不啻將得來不易之訴訟成果化為烏有,對聲明人不公,甚或等同否決三審定讞之判決,橫生枝節。原審應撤銷原裁定,另命聲明人向稅務機關調取相對人財產資料,再依法執行,原審駁回聲明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應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故任何一造均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本毋待於法院判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及75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明人係以臺南高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該判決經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聲明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暨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該民事執行卷宗可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依該民事判決所載,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即坐落嘉義市○○段19號土地及地上第238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35巷12號13樓之1 ,下稱系爭房地)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取得、存款13萬8,642 元由聲明人全部取得、被繼承人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99萬4,136 元由聲明人取得(相對人取得之債權因與所負債務歸於同一人而消滅)等語明確。再者,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說明,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既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前述規定請求執行或點交。本件聲明人持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原審就其分得部分強制執行,除前述不動產部分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任何一造均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外,其就金錢債權部分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為執行,於法有據,原審誤認該民事判決非屬給付判決,不得為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顯與前述說明不符,容有誤解。
四、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又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0條定有明文。復債權人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明人持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相對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部分為執行標的,原審以聲明人不得對相對人所有之公同共有部分強制執行,而併予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然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因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相對人對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既係基於繼承關係,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然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即得進行拍賣(此有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 月8 日,第243 頁可資參照)。此時,執行法院應命聲明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聲明人得持前述民事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相對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或依前揭規定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其他得為執行之財產。惟原審於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前,本應先行酌定相當期間命聲明人予以補正此部分或另為調查,而於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或查報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始為適法。惟原審捨此未為,即逕將聲明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顯於法未合,容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駁回聲明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既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後,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號 聲 明 人 即債權人 陳盛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盛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99 年12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 362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 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259 號債務執 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為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 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判決主文之附表三係屬 「形成判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然對於前揭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即繼承不動產部分之遺 產,兩造已於第一審判決前經地政機關先後完成繼承登記, 並無爭執;而附表三編號3 、4 為現金遺產之分配,判決由 聲明人取得全部,其性質為「給付之訴」,原審不應逕自否 定當事人真意,變更為「形成之訴」,原審認定忽略金錢給 付部分之判決,顯然錯誤。又若如原審認定為「形成之訴」 性質,則臺灣銀行遵照前述判決意旨所為之給付顯係錯誤。 再者,自前述判決附表中可知,相對人業已取得新台幣(下 同)逾200 萬元,遠多於須負擔之債務,顯見其具有履行債 務之能力,本於誠信,自應於判決確定後,自動遵守還款義 務,卻置之不理,異議人百般無奈求助,竟遭駁回聲請。因 此,聲明人係依前述判決意旨請求金錢債權之執行,實屬於 法有據。縱認請求以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容有不妥 ,惟至少應予以聲明人補正機會或不執行該部分,奈何原審 竟本末倒置,不啻將得來不易之訴訟成果化為烏有,對聲明 人不公,甚或等同否決三審定讞之判決,橫生枝節。原審應 撤銷原裁定,另命聲明人向稅務機關調取相對人財產資料, 再依法執行,原審駁回聲明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 有違誤,應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 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 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故任何一造均可持確定 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本毋待於法院判命協同 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 判決意旨及75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聲明人係以臺南高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分割遺產 之確定判決(該判決經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9 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聲明人提出之前揭 民事判決暨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該民事執行卷宗可 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依該 民事判決所載,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即坐落嘉義市○○段19號土 地及地上第238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35巷12 號13樓之1 ,下稱系爭房地)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 例取得、存款13萬8,642 元由聲明人全部取得、被繼承人對 相對人之金錢債權99萬4,136 元由聲明人取得(相對人取得 之債權因與所負債務歸於同一人而消滅)等語明確。再者, 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說明,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既兼有形成判 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 未為交付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 仍得依前述規定請求執行或點交。本件聲明人持分割共有物 之確定判決聲請原審就其分得部分強制執行,除前述不動產 部分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任何一造均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 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外,其就金錢債權部分對相對人之責 任財產為執行,於法有據,原審誤認該民事判決非屬給付判 決,不得為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顯與前述說明不符, 容有誤解。 四、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又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 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 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20條定有明文。復債權人聲請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明人持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 相對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部分為執行標的,原審以聲明人不 得對相對人所有之公同共有部分強制執行,而併予駁回本件 強制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然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 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 制執行,因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 ,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 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相對人對系爭 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既係基於繼承關係,則因繼承人於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公 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然俟辦妥遺產分割後 ,即得進行拍賣(此有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 務參考手冊,96年6 月8 日,第243 頁可資參照)。此時, 執行法院應命聲明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聲 明人得持前述民事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別共有登 記),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相對人所分得部分(單 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或依前揭規定命債權人查報或依 職權調查其他得為執行之財產。惟原審於駁回聲明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前,本應先行酌定相當期間命聲明人予以補正此部 分或另為調查,而於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或查報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此始為適法。惟原審捨此未為,即逕將聲明人 本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顯於法未合,容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駁回聲明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 既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後,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妥適之 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