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號 拆屋還地

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政助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何佳臻

郭廷慶

被   告 賴一雄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賴金全

複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C-F-G-A-B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林正佳所有。被告賴一雄,於其土地上興建建物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私自以該建物跨佔原告之系爭土地,核被告應屬於無權占有。原告曾於民國100年1月12日、100年2月23日於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與地籍謄本,及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並聲請本院委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所有之建物,依空照圖所示,均坐落於被告所有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並未越界建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被告認為竹崎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不夠精準,請求鈞院准予另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量局重新測量,以求精確。被告沒有佔用到原告的土地,假如有佔用到鄰地的話,也有民法第796 條規定的適用,被告認為原告知悉有越界,也沒有提出異議。另外民法第796條之1,在斟酌公共利益即拆除的社會成本,及兩造的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被告也有意以附近的買賣價來交易買受所佔用的土地。附近的成交價,每坪是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但是如果原告方面要求的價格不是超出每坪六千元,雙方面還是可以協調價格。

參、證據: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量局測量。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查,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所規定之「房屋」,均僅指主建物「房屋」本體而已,不及於其他附屬建物部分。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林正佳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查,被告於其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圍牆,部分圍牆跨佔原告之上揭共有土地,此情業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至現場實施測量之結果,均顯示被告所建造之部分建築物,確實有越界無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建物越界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屬有理由。

三、第查,被告辯稱原告知悉有越界,也沒有提出異議,另斟酌公共利益即拆除的社會成本,及兩造的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被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則否認當初被告興建的時候原告知悉被告越界。又查,被告辯稱原告知悉有越界云云,然於房屋興建當時,被告並無會同原告或其他共有人確定建築線界址後再予興建,故難認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將會越界建築。況且,被告就所辯原告「知悉」之事實,亦未有具體舉證佐實說詞,僅是泛稱原告知悉有越界,也沒有提出異議云云,亦難認可採。又查,被告當時建造房屋及圍牆,就自己所決定之建築線,如果不通知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會同確定界址後再予以興建,則至少亦應請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先確定兩造土地界址後再予興建。然查被告並未請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先確定界址,即冒然建築房屋並興建圍牆,而將一部分的圍牆延伸至原告之上揭共有土地上,且佔用面積71平方公尺,已相當於21.48 坪,難認被告逾越地界無重大過失存在,因此,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又查,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標的物,均僅指主建物「房屋」本體而已,並不及於其他附屬建物部分。而查,被告在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上搭建之地上建物,為鐵皮遮雨棚、車庫、圍牆等地上物,均非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房屋」,均僅為附屬建物部分而已,因此,本件亦無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於其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圍牆,部分圍牆已佔用原告之上揭共有土地,被告又在原告上揭共有土地上搭建鐵皮遮雨棚、車庫等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之上揭共有土地,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越界建築區域,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目前
102年度簡字第3號
2013/12/06
⚖️
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字第3號
2014/01/07
🏛️
高等法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2014/04/23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