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東昇
被 告 劉育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因前述家事事件法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於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易言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未經當事人合意管轄法院、法院未認有統合處理必要或當事人未就本案為陳述時,即需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前開說明,此事件於家事事件法中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或兩造尚有其他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致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且被告亦未就本案為任何之陳述。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坐落於嘉義縣之系爭不動產爭訟,故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而有管轄權云云。惟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在其間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總價值,比較多寡算定差額,剩餘較少者即得向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價額差額之半數,此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就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之交付或移轉登記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原告主張兩造主要剩餘財產之系爭房地係不動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3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東昇 被 告 劉育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 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 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 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因前 述家事事件法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 而於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 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 規定。易言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未經當事人合意 管轄法院、法院未認有統合處理必要或當事人未就本案為陳 述時,即需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前開說明,此事件於家事 事件法中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或 兩造尚有其他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致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且被告亦未就本案為任何之陳述。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5樓,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坐落於嘉義縣之系爭 不動產爭訟,故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第2項而有管轄權云云。惟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指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而 現存之財產,扣除在其間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總價值,比較多寡算定差額,剩 餘較少者即得向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價額差額之半數, 此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就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之交付或移轉 登記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 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 亦同此見解)。是原告主張兩造主要剩餘財產之系爭房地係 不動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