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3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判       106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張巧潔

陳芊和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亦璇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孫岳澤

兼 參加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涂志信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杜維銘陳玉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岳澤應給付原告陳芊和新臺幣1,414,801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岳澤應給付原告張巧潔新臺幣158,103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芊和負擔37%、原告張巧潔負擔7%,餘由被告孫岳澤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芊和勝訴部分,於原告陳芊和以新臺幣471,600元為被告孫岳澤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張巧潔勝訴部分,於原告張巧潔以新臺幣52,701元為被告孫岳澤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岳澤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與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一)被告孫岳澤給付原告陳芊和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張巧潔300,0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芊和1,500,000元、原告張巧潔300,0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聲明中,任1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三)狀,請求(一)被告孫岳澤給付原告陳芊和1,892,964元、原告張巧潔342,581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芊和1,892,964元、原告張巧潔342,581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聲明中,任1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於106年10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陳報狀再增加請求交通費用損失1,600元。再於107年2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四)狀,請求(一)被告孫岳澤給付原告陳芊和1,896,564元、原告張巧潔342,581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芊和1,896,564元、原告張巧潔342,581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聲明中,任1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後於108年1月21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五)狀,請求(一)被告孫岳澤給付原告陳芊和2,468,095元、原告張巧潔342,581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芊和2,468,095元、原告張巧潔342,581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聲明中,任1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三)狀、民事陳報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四)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五)狀在卷可證。而原告所請求之前開各項損害均係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中一項目,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金額增加,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叁、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查被告華南公司雖具狀以其就其餘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起),然其既係被告,即為本件訴訟當事人,顯非前開所稱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則被告華南公司聲請參加訴訟與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孫岳澤於104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市○○里○○00○○路○○00○○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保護時相號誌亮起,即貿然於台18線公路雙向直行及右轉時相號誌下左轉,適原告陳芊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張巧潔沿同路慢車道對向駛至,因煞避不及,撞及被告孫岳澤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倒地,原告陳芊和因而受有右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喪失合併骨頭缺損、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左下第一小臼齒牙髓壞死合併周圍骨頭缺損、左側鎖骨斷裂、左側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下顎多處骨折、頸部多處撕裂傷、口腔黏膜壞死缺損、臉部及頸部遺留增生性疤痕等傷害,原告張巧潔亦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

二、原告陳芊和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2,468,095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333,574元與未來醫療費用592,240元:

1、已支出醫藥費333,574元:

(1)原告陳芊和因受前開傷害而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29,764元。然訴訟中,原告陳芊和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月17日止,至長庚醫院就診4次支出醫療費用30,760元;另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月23日止,至長庚醫院就診6次支出醫療費用13,050元,合計共273,574元。

(2)原告陳芊和因受前開傷害致頸部及顏面多處肥厚增生性疤痕需雷射治療,每次6,000元,已接受治療10次共支出60,000元。

(3)是原告陳芊和因前開傷害共支出必要醫療費333,574元。

2、未來醫療費用592,240元:

(1)原告陳芊和因受前開傷害,將來需施作義齒,經醫師估價需253,000元。且經鑑定結果,原告陳芊和確有施作義齒之必要,至少需支出250,000元,然因施作材質、時間、地域等因素,致價格有差異,原告陳芊和請求尚屬合理。

(2)原告陳芊和因受系爭顏面傷殘傷害,除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外,日後尚須支出醫療費用370,000元。然訴訟中,原告陳芊和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7年1月23日止,已至長庚醫院就診10次共支出醫療費43,810元,業如前述;則將部分列為前開已支出醫療費後,未來醫療費用合計為579,190元。

(3)依系爭鑑定結果可知,原告陳芊和因受系爭顏面傷殘傷害確有手術治療顏面傷殘之必要,手術費用約100,000元。

(二)看護費用460,000元:

1、原告陳芊和因受前開傷害共住院27日,另經104年11月27日診斷書醫囑建議宜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1月27日共50日及休養3個月共90日合計140日之看護費用損害共280,000元(計算方式:140日×2,000元=280,000元)。

2、原告陳芊和因受前開傷害,復於105年9月30日接受骨釘移除手術,後因鎖骨再次骨折,於105年10月3日接受骨折復位手術治療,於同月5日出院,經醫囑建議宜休養3個月,以每月30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陳芊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計180,000元。

3、是原告陳芊和因受系爭傷害共受有看護費用損害計460,000元。

(三)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75,131元:原告陳芊和係82年5月3日生,於系爭車禍前任職於大利多公司,然因系爭傷害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147年5月2日止共42年餘,減損勞動能力9%,以月薪23,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芊和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為575,131元。

(四)交通費用損失16,800元:

1、原告陳芊和因受前開傷害由朴子市住家搭乘計程車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每趟車資200元,自105年6月1日起至7月25日止,共63趟支出13,200元。

2、原告陳芊和於訴訟中,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月17日止,至長庚醫院就診4次共支出就診計程車費1,600元。又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月23日止至長庚醫院就診6次,其中5次支出就診來回計程車費2,000元。

3、故原告陳芊和因受前開傷害所受交通費損失計為16,800元。

(五)機車修理費32,600元:原告陳芊和所有車牌號碼為ADG-1966號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而報廢並得款9,000元,前開機車係原告陳芊和於102年1月30日以65,000元購得,以每年折舊20%計算,系爭機車報廢前價值尚有41,600元,再扣除前開報廢得款9,000元後,原告陳芊和尚受有32,600元之損失,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慰撫金300,000元:原告陳芊和因系爭傷害致長達9個月無法如常人般工作、生活,且須受他人照顧,傷口留下永久疤痕,故原告陳芊和因身心創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0,000元。

(七)對被告華南公司業已依法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2,748元與原告陳芊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自應予扣除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張巧潔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342,581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100,851元:原告張巧潔因受前開傷害而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止,於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0,851元。

(二)看護費用70,000元:原告張巧潔因受前開傷害,住院5日,出院後經醫囑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故原告張巧潔共需受他人看護3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張巧潔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計70,000元。

(三)工作損失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2,000元:原告張巧潔於系爭車禍前任職於大利多公司,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不宜搬重物工作3個月,以月薪24,000元計算,工作損失計為72,000元。

(四)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張巧潔因系爭傷害致長達3個月無法如常人般工作、生活,且須受他人照顧,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000元。

(五)對被告華南公司業已依法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4,760元與原告張巧潔,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自應予扣除等事實不爭執。

四、原告爰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與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孫岳澤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前開數訴訟標的,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五、被告孫岳澤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未到庭,被告孫岳澤之保險人被告華南公司亦拒不理賠,原告爰均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華南公司給付原告陳芊和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張巧潔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六、並聲明:(一)被告孫岳澤應給付原告陳芊和2,468,095元、原告張巧潔342,581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芊和2,468,095元、原告張巧潔342,581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聲明中,任1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華南公司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106號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3月24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143號函所認定關於被告孫岳澤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孫岳澤於前開時、地所駕駛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被告華南公司所承保等事實。然被告孫岳澤對原告之系爭債務責任尚未確定,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丙說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5號民事判決,原告自不得直接依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華南公司為系爭給付。

二、原告陳芊和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與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1、已支出醫藥費部分:

(1)對原告陳芊和因受前開傷害而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67,009元(即民事起訴狀與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三)狀所列支出醫療費用編號1至26部分)與編號28之矯正治療費120,000元等事實不爭執;然編號27、110元部分,因無證據,故否認之(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另對原告陳芊和因受前開傷害,於104年11月2日、3日與106年1月11日起至7月25日止,至醫院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共42,645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2)自認原告陳芊和因受前開傷害致頸部及顏面多處肥厚增生性疤痕需雷射治療,每次6,000元,已接受治療10次共支出60,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其餘3次之治療並無相對應之醫療單據可證明,自應以10次治療為計算。

2、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陳芊和所提估價單僅蓋醫師證明章而無院方印信,且核與原告陳芊和先前所提診斷證明書中所記載之牙科醫師不同,故否認前開估價單之真正;況前開估價單中亦記載施作義齒費用仍以「實際發生費用為準」,前開估價單自105年2月3日出具迄今,若原告陳芊和確有施作義齒之必要,應已治療完畢,原告陳芊和應提出已支出證明。

(2)原告陳芊和主張其因受系爭顏面傷殘傷害,除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外,日後尚須支出醫療費用370,000元等事實,為無理由。

(二)看護費用460,000元部分:

1、原告陳芊和並未說明系爭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依據,自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全日看護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

2、至醫囑中雖建議宜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然此是否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陳芊和是否因受前開傷害而需受他人看護3個月之事實,聲請向長庚醫院函查。

(三)工作損失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原告陳芊和因受前開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之依據為何?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2、況原告陳芊和主張於系爭車禍前任職於大利多公司,然系爭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係宥盛商行所出具,原告陳芊和復未提出在職證明與請假證明、扣繳憑單等,故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另聲請向國稅局調取原告陳芊和之所得資料,以證明其收入為何。

(四)交通費用損失部分:

1、對原告陳芊和所主張因受前開傷害由朴子市住家搭乘計程車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每趟車資200元之事實不爭執。

2、然依原告陳芊和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54頁)中,105年7月13日、106年1月3日、106年5月4日、106年7月25日之交通費並無相對應之就診醫療費用單據,故否認此8趟交通費之支出。其餘部分則均不爭執。

(五)慰撫金300,000元部分:請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以定之。

三、原告張巧潔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100,851元部分:原告張巧潔所提系爭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中,104年11月27日之費用收據2張,其中材料費用49,000元即為「艾曼克解剖型遠端橈骨固定骨板10洞」49,000元,故此部分重複計算,扣除前開重複計算部分後,對原告張巧潔因受前開傷害至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而已支出必要醫療費51,851元之事實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70,000元部分:

1、對原告張巧潔因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受他人看護35日之事實不爭執。

2、然原告張巧潔未提出支付系爭看護費用之收據,且未說明何以比照專業人士之每日2,000元計酬方式,自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全日看護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

(三)工作損失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2,000元部分:

1、聲請向國稅局調取原告張巧潔之所得資料,以證明其收入為何。

2、醫囑雖「建議不宜搬重物工作3個月」,然尚無法確認原告張巧潔於系爭事故前確有工作所得,待原告張巧潔舉證後,被告再行答辯。

四、被告華南公司業已依法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4,760元與原告陳芊和、62,748元與原告張巧潔,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孫岳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請求被告華南公司賠償部分:

一、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固有規定。然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至前開「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既指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第三人對保險人之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時起算,不生對第三人權利保護不周問題,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華南公司給付原告陳芊和1,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張巧潔3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且前開「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既指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則被告孫岳澤對原告之系爭債務責任尚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直接依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華南公司為系爭給付,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芊和2,468,095元、原告張巧潔342,581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1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告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孫岳澤於104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市○○里○○00○○路○○00○○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保護時相號誌亮起,即貿然於台18線公路雙向直行及右轉時相號誌下左轉,適原告陳芊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張巧潔沿同路慢車道對向駛至,因煞避不及,撞及被告孫岳澤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倒地,原告陳芊和因而受有右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喪失合併骨頭缺損、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左下第一小臼齒牙髓壞死合併周圍骨頭缺損、左側鎖骨斷裂、左側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下顎多處骨折、頸部多處撕裂傷、口腔黏膜壞死缺損、臉部及頸部遺留增生性疤痕等傷害,原告張巧潔亦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孫岳澤嗣因前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事實,有嘉義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106號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3月24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143號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孫岳澤駕駛自用小客車即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故使用人即被告孫岳澤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孫岳澤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孫岳澤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孫岳澤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陳芊和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部分:

1、醫藥費與未來醫療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2)已支出醫藥費部分:原告陳芊和所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而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於長庚醫院就診已支出必要醫療費229,764元;與於訴訟中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月17日止,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就診4次支出醫療費30,760元,另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月23日止,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就診6次支出醫療費13,050元,合計273,574元(計算式:229,764元+30,760元+13,050元=273,574元)等事實,有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陳芊和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系爭已支出醫藥費273,574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已支出醫藥費請求,則屬無據。

(3)未來醫療費部分:

①原告陳芊和因受前開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恢復咀嚼功能必須製作義齒,所需費用含上顎右正中及側門齒人工植牙及補骨(約20萬元)和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下第一小臼齒之固定義齒膺復(約5萬元),共計約25萬元,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法規、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故前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是原告陳芊和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前開250,00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施作義齒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②原告陳芊和所主張受系爭顏面傷殘傷害部分,經送鑑定結果,認由於系爭疤痕幾乎已成熟(穩定)且無明顯疤痕攣縮問題,若要改善疤痕外觀建議手術治療,明顯之疤痕接受手術其費用約10萬元,亦有前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0頁)。此外,原告陳芊和所主張之其餘未來醫療費用,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足採。

③是原告陳芊和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未來醫療費用35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100,000元=350,00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未來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4)從而,原告陳芊和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已支出醫藥費273,574元、未來醫療費350,000元共623,574元(計算式:273,574元+350,000元=623,574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醫療費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460,000元部分:

(1)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為損害。然因前開學說在實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但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原告陳芊和因系爭傷害經鑑定結果,認依病歷資料、診斷書,其自104年10月7日起至約104年11月8日止,期間之他人看護需求應屬合理,且無爾後看護必要性,亦有前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頁)。則原告陳芊和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受他人看護33日,與其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衡諸社會常情與實際狀況自均屬合理。此外,原告陳芊和所主張之其餘看護費用損害,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足採。是原告陳芊和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看護費用損害共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日=66,00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看護費損害請求,則屬無據。

3、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75,131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同(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等同此見解)。因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第按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另按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先認定日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2)查原告陳芊和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經送鑑定結果,認依個案到診後呈現之臨床表現搭配病歷資料、實驗室檢查報告綜合評估後,再考量受傷年齡、工作性質和受傷部位等因素調整後估算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9%,有前開病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與成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法規、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故前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而原告陳芊和係82年5月3日生,月薪23,000元,有診斷證明書、薪資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3、227頁),亦堪信為真實。則考量原告陳芊和受傷時之前開年齡與前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及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暨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等,堪認原告陳芊和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9%、期間為原告陳芊和自系爭傷害發生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42年、月薪23,000元即每年276,000元計算,較屬適當。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陳芊和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為570,587元【計算方式:《每年276,000元×22.00000000(42年之霍夫曼係數)=6,339,854元(小數點以下以下4捨5入)》×9%=570,587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請求,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損失16,8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亦屬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2、查原告陳芊和所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由朴子市住家搭乘計程車至長庚醫院就診,每趟車資200元,自105年6月1日起至7月25日止,共63趟支出13,200元;與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月17日止,至長庚醫院就診4次共支出就診計程車費1,600元;另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月23日止至長庚醫院就診6次,其中5次支出就診來回計程車費2,000元等事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故原告陳芊和因前開傷害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共16,800元(計算式:13,200元+1,600元+2,000元=16,800元),自屬有據。

5、機車修理費32,6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4條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規定互不排除其適用,得由當事人選擇之。

(2)查原告陳芊和所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而報廢並得款9,000元,前開機車以每年折舊20%計算,系爭機車報廢前價值尚有41,600元,再扣除前開報廢得款9,000元後,原告陳芊和尚受有32,600元之損失等事實,亦有行車執照、保險證等在卷可憑。是原告陳芊和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系爭機車損害32,600元,亦屬有據。

6、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同此見解)。

(2)查原告陳芊和因受前開傷害程度尚非輕微、期間非短,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原告傷口留下傷疤與原告陳芊和年齡、工作、每月所得,亦均如前述。又原告陳芊和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0,032元;被告孫岳澤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共21筆,財產總額為191,688,903元,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035,65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陳芊和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陳芊和得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7、從而,原告陳芊和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醫藥費623,574元(含已支出醫藥費、未來醫療費)、看護費損害6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70,587元、交通費16,800元、機車損害32,600元、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1,509,561元(計算式:623,574元+66,000元+570,587元+16,800元+32,600元+200,000元=1,509,561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張巧潔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部分:

1、醫藥費100,851元部分:原告張巧潔所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而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止,於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已支出必要醫療費100,851元等事實,有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張巧潔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醫療費100,851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70,000元部分:原告張巧潔主張因受前開傷害,住院5日,出院後經醫囑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張巧潔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相當看護費用損害計70,000元(計算式:2,000元×35日=70,000元),自屬有據。

3、工作損失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2,000元部分:原告張巧潔於雖主張系爭車禍前任職於大利多公司,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不宜搬重物工作3個月,以月薪24,000元計算,工作損失計為72,000元,並提出薪資袋影本為證云云。然前開薪資袋與診斷證明書均不足證明原告張巧潔因系爭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且別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張巧潔因系爭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則原告張巧潔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2,000元,自屬無據。

4、慰撫金100,000元部分:被告孫岳澤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共21筆,財產總額為191,688,903元,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035,651元,業如前述;而原告張巧潔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0,03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張巧潔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張巧潔得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張巧潔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醫療費100,851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害70,000元、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220,851元(計算式:100,851元+70,000元+50,000元=220,851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陳芊和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前開1,509,561元,原告張巧潔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前開220,851元,雖均如前述。然: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陳芊和因系爭車禍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94,760元,與原告張巧潔因系爭傷害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2,748元等事實,有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系統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則依前開說明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陳芊和得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1,414,801元(計算式:1,509,561元-94,760元=1,414,801元),原告張巧潔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孫岳澤賠償158,103元(計算式:220,851元-62,748元=158,103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叁)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陳芊和請求被告孫岳澤給付前開1,414,801元之自民事起訴狀繕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張巧潔請求被告孫岳澤給付前開158,103元之自民事起訴狀繕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陳芊和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孫岳澤給付1,414,801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張巧潔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孫岳澤給付158,103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78條至第84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6條亦有規定。

查:

一、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陳芊和負擔37%、原告張巧潔負擔7%,餘由被告孫岳澤負擔。

二、被告華南公司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駁回,亦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華南公司聲請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華南公司負擔。

(陸)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既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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