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7號 清償債務

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廖盛軻

訴訟代理人 廖金爐

被   告 童詠涵即童美華

訴訟代理人 廖慧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 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胞妹廖慧亞之長女,原名童美華,嗣改名為童泳涵,再改名為童詠涵,即目前之姓名。87年2 月20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嗣由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承受)信用貸款120 萬元,邀集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詎不按時繳納貸款利息,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8.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土地及其地上門牌「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2 樓,面積6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98建號」建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94年度執字第1678號、實股),以213萬元拍定(證物一)。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主債務人即被告因不按時清償對於債權人之借款,致原告上開房屋為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等同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保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告上開房屋被拍賣,拍定總價213 萬元,扣除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182,338 元(優先債權執行費16,600元、一般債權1,165,738元)、土地增值稅348,871元、地方稅10,735元(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國稅197,190 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處),餘390,866 元發還原告,亦悉數為被告侵沒,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78號(實股)分配表可稽(同證物一)。原告在213 萬元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另390,866 元屬於不當得利,原告可要求返還,故併為請求。

參、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78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童詠涵、廖盛軻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證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2 月20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嗣由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債權)信用貸款120 萬元,邀集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詎不按時繳納貸款利息,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6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建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94年度執字第1678號),以213 萬元拍定。拍定總價213萬元扣除債權人債權1,182,338元(優先債權執行費16,600元、一般債權1,165,738元)、土地增值稅348,871元、地方稅10,735元,餘390,866元發還原告亦悉數為被告侵沒。原告在213 萬元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另390,866 元屬於不當得利,原告得要求返還云云。

二、惟查: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給付213萬元:

1、按民法第749 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是保證人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行使民法第749 條之代位權,向主債務人求償時,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以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之金額為限。

2、經查,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強制執行獲得清償之金額為1,182,338 元,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參見原告證物1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78號卷第211、230、231 頁)。因原告向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之金額為1,182,338 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49條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至多為1,182,33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萬元,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0,866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前開法院強制執行後發還債務人(即原告)之款項390,866 元遭被告侵沒云云。惟查,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所示(參見原告證物1: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78號卷第239 頁),於具領人欄簽名者為原告本人,足證該390,866 元款項係原告親自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領取,今竟主張遭被告侵吞,實屬無理。因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實不足採。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49 條前段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又查,在民法上並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連帶保證,不過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外,仍不失其為保證之性質。故上開規定,概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而連帶保證債務復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述法條適用之理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917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2 月20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貸款120萬元【註:依借據所載金額應為125萬元】,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詎因被告不按時繳納貸款利息,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6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建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以總價213 萬元拍定,扣除債權受讓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182,338 元(含執行費16,600元、債權本息暨違約金1,165,738 元)、土地增值稅348,871 元、地方稅10,735元(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國稅197,190 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處)後,餘款390,866 元發還原告。查上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78號卷證資料、借據暨執行分配表等資料可稽,且被告就上情亦無爭執,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而原告於被告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受讓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之後,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又查,債權受讓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合計總共1,182,338 元(包含執行費16,600元、債權本息暨違約金1,165,738元),至於土地增值稅348,871元、地方稅10,735元、國稅197,190 元之部分,係法定稅捐規費,非屬於債權受讓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另外,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處,是對原告課徵稅捐之單位,並非係被告之債權人,故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承受債權。因此,原告僅有承受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1,182,338元債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經向債權受讓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之1,182,338元。

三、再查,原告主張上揭執行分配款餘額390,866 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發還原告,亦悉數遭被告侵沒云云。此部分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又查,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所示,在具領人欄簽名者乃為原告廖盛軻本人,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78號卷宗影本所附之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可稽。上揭分配餘額390,866 元,既係由原告本人簽章具領,非由被告代理領取,則原告空言主張遭被告童詠涵即童美華侵吞,難認有理。

復查,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390,866元款項是我姑姑廖慧亞帶原告到法院去領取,錢領到後是廖慧亞拿走的,不是被告童詠涵拿走的。」等語,顯見,被告並無侵吞上揭執行分配款餘額390,866 元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390,866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90,866元,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顯然不符,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經代為清償之1,182,338 元,兩造間並無約定返還期限,故應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因此,被告應自受催告即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之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擔任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向債權受讓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被告借款債務合計1,182,338 元(含執行費16,600元、債權本息暨違約金1,165,738元)之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2,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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