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陳勝輝

相 對 人 高楷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朴子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為之109年度朴簡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案時未滿20歲,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父母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要件,包括形式上之要件(或稱合法要件;即上訴是否合法)及實質上之要件(或稱有效要件;即上訴有無理由)。其中形式上之要件,包括:㈠合於法定程式(例如應提出上訴狀、應預納裁判費)。㈡未逾上訴期間。㈢法律上准許上訴【又分為主觀要件:①須由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②須對於應為被上訴人之人提起上訴(通常應以第一審之他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若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則為法所不許)。客觀要件:❶須對於法律無明定不得上訴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註:法律明定不得上訴者-例如民事訴訟法第88條、第551條或其他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上訴者);❷所受非不利益之判決(註: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就勝訴部分提起上訴之理)】。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與第三人劉威廷涉犯刑事加重詐欺案件,請求相對人甲○○與劉威廷連帶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判決相對人甲○○應與劉威廷連帶給付抗告人22萬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是抗告人在原審業已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而按第二審上訴,乃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因此,本件自無准許抗告人就第一審受勝訴之判決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

四、至於抗告人另詞陳稱相對人甲○○之父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抗告人在於第一審訴訟中,並無以相對人甲○○之父母為被告,故相對人甲○○之父母,並非係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抗告人對原審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不符合法律上得准許上訴之主觀要件。因此,就此部分的上訴,亦為法所不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所為之109年度朴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不符合得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合法要件,所為之上訴為不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中如

法官 陳威憲

法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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