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0號 聲明異議(消債)

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棻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打零工,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3,000元,遠低於111年度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最低工資25,250元,顯未達清償之標準,其是否已提供明確收入佐證資料,每日平均工時及每月工作日數為何?是否仍有不妨礙現職之兼職空間,以達盡力清償標準?且相對人打零工,收入並非穩定,應屬有工作需求才有收入來源,是否屬固定收入,亦非無疑,若未徵提財資力合格之保證人,恐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無法履行可能而不應認可之情。另請查調相對人近2年所得清單是否曾有股利所得。因本案仍有收入偏低、費用高報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點尚待釐清,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著有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確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嗣於110年10月28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以前開事由對前開更生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於111年11月5日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可知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形,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亦明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查:

(一)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自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等規定,審酌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與母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合計19,946元,均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7,076元之數額,以相對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054元,另將保單現值合計31,849元全數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72期分期清償,每期增加清償442元,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每期清償3,500元,總清償金額252,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還款金額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標準,因認相對人已盡清償之能事。又相對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以打零工為業,顯屬有工作需求才有收入來源,是否屬固定收入不言可喻,且每月收入僅23,000元低於111年度勞基法規定之勞工最低工資25,250元,難謂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是否已提供明確收入佐證資料?或仍有不妨害現值之兼職空間云云。惟相對人主張其受僱於他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3,000元,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為證(見更生卷一第37至39頁、第171頁),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復參酌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記載,相對人自96年3月退保後即未再有加保紀錄(見更生卷一第55頁),堪認相對人前開之主張為可採,並已提出佐證資料,聲明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其空言相對人每月薪資低於勞工基本工資,而認相對人有未盡力清償之嫌,並不可採。又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相對人在現有工作外是否有兼職空間,屬不確定事項,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且相對人既以打零工為業,即已包含兼職工作性質,故聲明異議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並未盡力清償,亦不可採。至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指,乃收入低於支出而無餘額可供清償,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之謂,並非要求債務人均需就其資力提出保證人,始能謂非無履行可能,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亦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徵提財資力合格之保證人,恐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無法履行可能而不應認可情事,亦難認有理由。

(三)聲明異議人復主張就債務人近2年所得清單是否有股利所得等,而請本院調查以維債權人權益云云。而本院依其聲請調取相對人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文書之記載均無所得資料,故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四)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054元,另將保單現值合計31,849元,全數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72期分期清償,每期增加清償442元,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每期清償3,500元,總清償金額252,000元,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規定數額,足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則聲明異議人僅以相對人每月收入低於111年度勞基法規定之勞工最低工資,而認相對人有收入偏低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點尚待釐清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執前開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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