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李坤洲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蕭文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8,18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73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43,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占用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2元。嗣於111年5月1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占用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0元(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2年9月11日向訴外人李昱潔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下分則稱系爭土地、房屋,合則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9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詎原告與李昱潔進行系爭不動產點交時,發現被告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向李昱潔詢問緣由,始知李昱潔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於系爭房屋,嗣雙方協議分手,李昱潔即搬離系爭房屋,並告知被告即將賣出系爭房屋,催告被告儘速清空搬離,然被告於點交時仍未搬離,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拒不返還。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又被告自102年9月24日起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3月3日起迄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關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以各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系爭房屋則以各年度課稅現值百分之10計算。系爭房屋部分,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1、2、3層、陽台及電梯樓梯間,占用面積分別為58.5平方公尺、58.5平方公尺、58.5平方公尺、5.67平方公尺、14.9平方公尺,合計196.0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自106至111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59,200元、354,300元、349,700元、344,900元、340,000元、335,400元。系爭土地部分,由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可知,自106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面積為101.85平方公尺,又由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來看,原告認被告應係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354元,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60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不動產係李昱潔於90年11月23日參與投標,進而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李昱潔於90年11月25日、100年1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2,500,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相同之本票2紙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作為債務擔保。嗣李昱潔無力償還上開債務,遂與原告協議,由李昱潔出售系爭不動產給原告,價金5,2000,000元部分用以抵償上開債務,至於簽訂買賣契約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已如前述。是以,李昱潔與原告間並無被告所稱就系爭不動產為虛偽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其與李昱潔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相關資料佐證,徒以其戶籍登記在系爭不動產及提出水電費、電信費、有線電視、地價稅、房屋稅等繳款單據,遽推論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實則僅能認定被告確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再者,被告與李昱潔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育有1子,共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雖無夫妻之名卻有夫妻之實,縱認被告與李昱潔於男女朋友關係存續中共同購入系爭不動產,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惟此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未與常情相乖違,而屬一般夫妻間所常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李昱潔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自難認其與李昱潔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遷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於90年間,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拍賣,被告實際出資參與投標,進而得標,故被告為取得產權之真正所有人,僅形式上「借用李昱潔名義」出名為權利人而已,而李昱潔當時有欠銀行錢,並沒有錢買房子。被告標得系爭不動產後,重行整修翻新,設籍住居於此,並支應水電、電信、有線電視、稅捐等成本,迄今超過20年,有被告戶籍謄本及相關繳款單據為證,是從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生活中心地、始終為被告實際支配管領,益徵被告確為真正所有人。又被告標得系爭不動產時,與李昱潔為男女朋友,且育有1子,原係要登記給孩子,純粹基於這層關係,才會沒多想就借用李昱潔名義為產權名義人,被告與李昱潔有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嗣於90年間,被告發現罹患口腔癌,李昱潔就離開系爭不動產、離被告遠去。實際上,李昱潔絕無取得所有權,觀諸其沒出錢也没掌管系爭不動產,長年以來毫無留下任何像所有人之事跡,無疑李昱潔確實只是出名名義人而已。
㈡原告自詡向李昱潔購買系爭不動產,交屋時才發現被告占用云云,試想會有人買不動產不先去現場看的嗎?緣被告長年久住系爭不動產,其內裝潢及家具倶全,假設原告與李昱潔為真買賣,原告一定會先看看值不值得買,而看屋時就會發現有人長年居住其中,豈可能「交屋時才發現被告占用」?是原告若非「根本不看屋就直接買」便係「闖入他人久居環境卻感受不到被告占用事實」,無論何者均為異常,自難想像此買賣為真。原告平常住在北部,為一般上班族,其生活圈完全在大台北地區,本難想像何需於嘉義置產,是原告所謂向李昱潔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毫無合理脈絡可循,確為別有用意之通謀虛偽交易;再試想假設原告真有購屋之需求及必要,何以102年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卻未趕緊取回殷切所需之不動產,反而虛擲近10年光陰,遲至111年才突然想到要提起本訴?矧原告若為真買賣,則其付出勞力資本取得不動產,卻滿不在乎地容任被告繼續住居其中,長達近十年不聞不問,原告唯獨繼續在北部過自己的生活,如此損己利人之買賣、買賣標的物儼然事不關己之態樣,若謂其為真買賣,孰人能信!
㈢李昱潔前於90、100年間,屢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70萬、250萬借款之抵押權予原告,此應為假債權假設定,蓋李昱潔積欠中國信託商銀等債務,系爭不動產形式上登記李昱潔名下,唯恐遭到債權人強制執行,為免於此窘,李昱潔自有動機找近親成立虛偽債權,進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虛偽抵押權,藉此降低李昱潔真正債權人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意願。又原告為李昱潔侄子,為三親等近親,又係晚輩,假設渠間真有借貸,衡情會有相當信賴基礎、不至於專程跑去設定擔保,詎原告、李昱潔竟然刻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凸顯虛偽不實;又原告為一般上班族,顯無閒錢可供放貸,其何來270萬、250萬可以一再借給李昱潔?凡此可疑,更徵其虛偽設定之情;遑論,假設設定抵押權為真,則原告既於10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斯時渠間債務已結清(以過戶抵償欠款或以欠款抵減過戶對價),原告竟然沒有一併塗銷系爭抵押權,反而容任繼續存在,形成「原告一方面登記為擔保物所有人另方面以擔保物為李昱潔多胎擔保原告債權」之異常局面,在在徵諸上開抵押權之虛無飄渺、亳無意義,以至於無人想過要去處理。故原告與李昱潔間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行為,依民法第87條,不生效力,所以原告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無從主張所有權或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足見原告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90年間被告實際出資向法院拍定,被告為取得產權之真正所有人,僅形式上「借用李昱潔名義」出名為權利人而已。嗣原告與李昱潔間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行為,依民法第87條,不生效力,所以原告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因此,需借名者與出名者之間,於登記之初有借名之意思合致,而將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義下,並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方屬之。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之前手李昱潔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其與李昱潔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李昱潔於90年11月23日參與投標,進而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於90年12月7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李昱潔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另案89年度執字第6516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被告與李昱潔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登記之要約、承諾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當初係其出資購買借用李昱潔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已難採信。況原告既已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縱令買賣登記有無效原因,然未經真正權利人對於原告訴請塗銷登記確定前,並不影響原告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存在,原告仍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系爭不動產全部現為被告占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08頁)。又被告迄今仍將戶籍設籍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⒊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然被告迄今仍將戶籍設籍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遷出,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房屋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被告僅供住家使用,附近有台灣中油灣橋站、竹崎灣橋郵局、7-ELEVEN灣橋門市、灣橋鐵道公園,人車來往及商業尚可等情,有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認以系爭土地、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原告主張應以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並無可採。復查系爭土地自106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系爭房屋自106至111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59,200元、354,300元、349,700元、344,900元、340,000元、335,400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及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103頁)。茲依原告主張自106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111年2月28止,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⒉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106年3月3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期間之不當得利168,187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87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3項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及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遷出戶籍部分為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判決確定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執行,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傳訊楊素麗、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李昱潔歷來欠款情形之相關資料,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傳訊、函詢,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備註 106年3月3日至106年12月31日 (共計304日) 28,537元 【計算式:(211,848+359,200)×6%×304/365=28,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01.85平方公尺,自106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故各年度之申報地價總額均為211,848元(計算式:101.85×2,080=211,848)。 2.系爭建物自106至111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59,200元、354,300元、349,700元、344,900元、340,000元、335,400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3,969元 【計算式:(211,848+354,300)×6%=33,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3,693元 【計算式:(211,848+349,700)×6%=33,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33,405元 【計算式:(211,848+344,900)×6%=33,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3,111元 【計算式:(211,848+340,000)×6%=33,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 (共計2個月) 5,472元 【計算式:(211,848+335,400)×6%×2÷12=5,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168,187元 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2,736元 【計算式:(211,848+335,400)×6%÷12=2,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李坤洲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蕭文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6建號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8,18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3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台幣2,73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43,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占用土地及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2元。嗣於111年5月12日具狀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占用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560元(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2年9月11日向訴外人李昱潔購買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0鄰○○○00○00號房屋(下分則稱系爭土地、房屋,合則 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9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詎原告與李昱潔進行系爭不 動產點交時,發現被告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向李昱潔 詢問緣由,始知李昱潔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於 系爭房屋,嗣雙方協議分手,李昱潔即搬離系爭房屋,並告 知被告即將賣出系爭房屋,催告被告儘速清空搬離,然被告 於點交時仍未搬離,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 ,拒不返還。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占有系 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又被告自 102年9月24日起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致原告無法使用 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3月3日起迄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 產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關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以各年度申 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系爭房屋則以各年度課稅現值百分之 10計算。系爭房屋部分,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1、2、3層、 陽台及電梯樓梯間,占用面積分別為58.5平方公尺、58.5平 方公尺、58.5平方公尺、5.67平方公尺、14.9平方公尺,合 計196.0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自106至111年度之課稅現值分 別為359,200元、354,300元、349,700元、344,900元、340, 000元、335,400元。系爭土地部分,由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 可知,自106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 ,面積為101.85平方公尺,又由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來 看,原告認被告應係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依此計算, 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80,354元,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60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不動產係李昱潔於90年11月23日參與投標,進而得標 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李昱潔於90年11月25日、100年1月 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2,500,000元,並簽發 票面金額相同之本票2紙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原 告作為債務擔保。嗣李昱潔無力償還上開債務,遂與原告 協議,由李昱潔出售系爭不動產給原告,價金5,2000,000 元部分用以抵償上開債務,至於簽訂買賣契約及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過程已如前述。是以,李昱潔與原告間並無被 告所稱就系爭不動產為虛偽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其與李昱潔間就系 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相關資料佐證,徒以其戶籍登記在系 爭不動產及提出水電費、電信費、有線電視、地價稅、房 屋稅等繳款單據,遽推論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實則僅能 認定被告確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系 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再者,被告與李昱潔為前男女朋友關 係,育有1子,共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雖無夫妻之 名卻有夫妻之實,縱認被告與李昱潔於男女朋友關係存續 中共同購入系爭不動產,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 付,惟此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 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 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未與常情相乖違,而屬一般夫 妻間所常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李昱潔於何時、何地 、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自難認其與李昱潔就系 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遷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56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於90年間,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拍賣,被告實際出資參與投標 ,進而得標,故被告為取得產權之真正所有人,僅形式上「 借用李昱潔名義」出名為權利人而已,而李昱潔當時有欠銀 行錢,並沒有錢買房子。被告標得系爭不動產後,重行整修 翻新,設籍住居於此,並支應水電、電信、有線電視、稅捐 等成本,迄今超過20年,有被告戶籍謄本及相關繳款單據為 證,是從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生活中心地、始終為被告實際支 配管領,益徵被告確為真正所有人。又被告標得系爭不動產 時,與李昱潔為男女朋友,且育有1子,原係要登記給孩子 ,純粹基於這層關係,才會沒多想就借用李昱潔名義為產權 名義人,被告與李昱潔有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嗣於90年 間,被告發現罹患口腔癌,李昱潔就離開系爭不動產、離被 告遠去。實際上,李昱潔絕無取得所有權,觀諸其沒出錢也 没掌管系爭不動產,長年以來毫無留下任何像所有人之事跡 ,無疑李昱潔確實只是出名名義人而已。 ㈡原告自詡向李昱潔購買系爭不動產,交屋時才發現被告占用 云云,試想會有人買不動產不先去現場看的嗎?緣被告長年 久住系爭不動產,其內裝潢及家具倶全,假設原告與李昱潔 為真買賣,原告一定會先看看值不值得買,而看屋時就會發 現有人長年居住其中,豈可能「交屋時才發現被告占用」? 是原告若非「根本不看屋就直接買」便係「闖入他人久居環 境卻感受不到被告占用事實」,無論何者均為異常,自難想 像此買賣為真。原告平常住在北部,為一般上班族,其生活 圈完全在大台北地區,本難想像何需於嘉義置產,是原告所 謂向李昱潔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毫無合理脈絡可循,確為 別有用意之通謀虛偽交易;再試想假設原告真有購屋之需求 及必要,何以102年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卻未趕緊 取回殷切所需之不動產,反而虛擲近10年光陰,遲至111年 才突然想到要提起本訴?矧原告若為真買賣,則其付出勞力 資本取得不動產,卻滿不在乎地容任被告繼續住居其中,長 達近十年不聞不問,原告唯獨繼續在北部過自己的生活,如 此損己利人之買賣、買賣標的物儼然事不關己之態樣,若謂 其為真買賣,孰人能信! ㈢李昱潔前於90、100年間,屢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70萬、250萬 借款之抵押權予原告,此應為假債權假設定,蓋李昱潔積欠 中國信託商銀等債務,系爭不動產形式上登記李昱潔名下, 唯恐遭到債權人強制執行,為免於此窘,李昱潔自有動機找 近親成立虛偽債權,進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虛偽抵押權,藉 此降低李昱潔真正債權人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意願。又原告為 李昱潔侄子,為三親等近親,又係晚輩,假設渠間真有借貸 ,衡情會有相當信賴基礎、不至於專程跑去設定擔保,詎原 告、李昱潔竟然刻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凸顯虛偽不實;又 原告為一般上班族,顯無閒錢可供放貸,其何來270萬、250 萬可以一再借給李昱潔?凡此可疑,更徵其虛偽設定之情; 遑論,假設設定抵押權為真,則原告既於102年間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斯時渠間債務已結清(以過戶抵償欠 款或以欠款抵減過戶對價),原告竟然沒有一併塗銷系爭抵 押權,反而容任繼續存在,形成「原告一方面登記為擔保物 所有人另方面以擔保物為李昱潔多胎擔保原告債權」之異常 局面,在在徵諸上開抵押權之虛無飄渺、亳無意義,以至於 無人想過要去處理。故原告與李昱潔間之移轉登記,為通謀 虛偽行為,依民法第87條,不生效力,所以原告並未取得系 爭不動產,無從主張所有權或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查: ⒈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足見原告係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人。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90年間被告實際出 資向法院拍定,被告為取得產權之真正所有人,僅形式上 「借用李昱潔名義」出名為權利人而已。嗣原告與李昱潔 間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行為,依民法第87條,不生效 力,所以原告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 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 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因此,需借名者與出名者之間,於登記之初有借名之意思 合致,而將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登記在出名者 名義下,並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方屬之。被告 抗辯其與原告之前手李昱潔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 其與李昱潔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李昱潔於90年11月23日 參與投標,進而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於90年12 月7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李昱潔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另案89年度執字第6516 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被告與李昱潔 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登記之要約、承諾而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則被告抗辯系爭不 動產當初係其出資購買借用李昱潔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已難採信。況原告既已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人,縱令買賣登記有無效原因,然未經真正權利人對於原 告訴請塗銷登記確定前,並不影響原告係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存在,原告仍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無訛,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 ⒉系爭不動產全部現為被告占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 本院卷第108頁)。又被告迄今仍將戶籍設籍於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0○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5頁)。 ⒊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 ,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自 屬無權占有。又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然被告 迄今仍將戶籍設籍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自有妨 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戶籍自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遷出,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遷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 查: ⒈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 相當於使用土地、房屋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 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且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位於嘉義縣竹 崎鄉灣橋村,被告僅供住家使用,附近有台灣中油灣橋站 、竹崎灣橋郵局、7-ELEVEN灣橋門市、灣橋鐵道公園,人 車來往及商業尚可等情,有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3至121頁),認以系爭土地、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6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原告主張應以年息百分之1 0為計算標準,並無可採。復查系爭土地自106至111年度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系爭房屋自106至11 1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59,200元、354,300元、349,700 元、344,900元、340,000元、335,400元,有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及地價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103頁)。茲依原告主張自106 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111年2月28止,及自1 11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⒉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 2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106年3月3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期間之不當得利168,187元 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3月10日(見本 院卷第4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8,187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月1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6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本判決主文第1、3項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及本判決主文第 2項所示遷出戶籍部分為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 定,判決確定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執行,上開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傳訊 楊素麗、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李昱潔歷來欠款情形之 相關資料,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傳訊、函詢,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備註 106年3月3日至106年12月31日 (共計304日) 28,537元 【計算式:(211,848+359,200)×6%×304/365=28,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01.85平方公尺,自106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故各年度之申報地價總額均為211,848元(計算式:101.85×2,080=211,848)。 2.系爭建物自106至111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59,200元、354,300元、349,700元、344,900元、340,000元、335,400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3,969元 【計算式:(211,848+354,300)×6%=33,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3,693元 【計算式:(211,848+349,700)×6%=33,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33,405元 【計算式:(211,848+344,900)×6%=33,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3,111元 【計算式:(211,848+340,000)×6%=33,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 (共計2個月) 5,472元 【計算式:(211,848+335,400)×6%×2÷12=5,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168,187元 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2,736元 【計算式:(211,848+335,400)×6%÷12=2,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