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戊○○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及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及九點二二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支付或到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八百三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
提出借據三紙、帳卡一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請求先執行被告丁○○之財產,不足之部分,願意清償。
貳、被告丁○○、乙○○部分:
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借據三紙、帳卡一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丁○○、乙○○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戊○○、丙○○雖辯稱:僅係保證人,請求先執行被告丁○○之財產,不足之部分,願意清償等語。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是被告戊○○、丙○○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其抗辯應先執行主債務人財產云云,尚不足採,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林福來~B 法 官 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B 書 記 官 沈育坤~F0~T40附表┌──────────┬────────────────┬─────────────────┐│本 金(新臺幣)│利 息│違 約 金│├──────────┼────────────────┼─────────────────┤│一千零八十一萬二千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百九十六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四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七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十七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四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乙○○、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及八百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點九七及九點二二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未按期支付或到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 十六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 催討罔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借款一千八百三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 提出借據三紙、帳卡一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請求先執行被告丁○○之財產,不足之部分,願意清償。 貳、被告丁○○、乙○○部分: 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借據三紙 、帳卡一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丁○○、乙○○既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戊○○、丙○○雖辯稱:僅係保證人,請求先執行被告丁○○之財產,不足 之部分,願意清償等語。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是被告戊○○、丙○○既 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 ,其抗辯應先執行主債務人財產云云,尚不足採,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林福來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 書 記 官 沈育坤 ~F0 ~T40 附表 ┌──────────┬────────────────┬─────────────────┐ │本 金(新臺幣)│利 息│違 約 金│ ├──────────┼────────────────┼─────────────────┤ │一千零八十一萬二千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九十六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四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七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 │二十七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四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