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賴文星即祭祀公業賴文雅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鍾仁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佑蒼 住台北市○○○路一三五號四樓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 文
座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記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嘉林地二字第五六二七號複丈成果圖),編號1部分磚瓦造房屋,面積0.0二七四公頃,及編號2部分柳丁園、菜園,面積0.三六三七公頃,被告均應拆除,並交還土地給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陸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至被告返還附圖記載編號1、2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件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在原告為被告提出陸佰伍拾貳萬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預先提供壹仟玖佰伍拾伍萬伍仟元擔保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面積一二六九一平分公尺,所有權人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民國三十八年間,原告與民雄鄉公所訂約,互相交換土地使用,而由原告管理使用本件土地。
原告取得本件土地後,即將本件土地部分出租被告,面積共計三九一一平方公尺(如附圖記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原告以書面與被告訂約,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金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於每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半年租金。因公告地價過高,原告改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本件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九百元,每年租金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3911平方公尺乘900元乘0.6),二年租金共計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
但被告只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先後給付租金一萬四千零八十元及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合計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被告於九十二年提存二萬八千元,因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故不生給付效力),扣除後,被告尚欠原告三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八元租金。
二、本件土地租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被告仍未繳清租金,雖然被告繼續使用占有本件部分土地,而發生不定期租賃關係,但被告積欠八十六年度至九十二年度租金已達二年以上,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份,除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一星期內繳清所欠租金外,並已當庭終止本件土地租約,故不定期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告仍繼續占用部分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原告根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上房屋及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另外,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本件部分土地,獲得相當於免付租金的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終止租約,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根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主文所記載聲明,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民雄鄉公所函文、申報地價謄本、土地交換契約、基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雙方確實於八十六年三月簽訂土地租約,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半年租金為一萬四千零八十元,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繳納半年份(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租金一萬四千零八十元,另繳納至八十八年六月為止,共計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原告均已受領。雖然租約到期後,但被告仍繼續租用占有本件部分土地,而且,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份租金,共計二萬八千元,因原告拒絕收受,被告已向法院提存,故雙方發生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本件部分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提出存證信函、提存書各一份、匯票二張、繳納單四張(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訴狀減縮請求金額為三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八元,並擴張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份簽訂土地租約,租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事,被告未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證明,可以採信。被告占用附圖記載編號1部分磚瓦造房屋,面積0.0二七四公頃、編號2部分土地,面積0.三六三七公頃,經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嘉林地二字第五六二七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證明。
根據土地租約第二條約定:「租金按照政府公告地價公訂價目百分之十計算,於每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以前付其半年額...」,原告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租金,故每年租金為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二年租金共計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而被告承認至八十八年六月為止,給付原告租金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扣除後,尚欠原告租金三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另外,被告承認八十八年以後至今,土地仍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因原告拒絕收受二萬八千元租金,而向法院提存,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的事實可以被本院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曾經同意以一年租金一萬四千多元作為(八十六年)租約附款一事,因被告未能提出據證明,故不能被本院採信。
本件租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被告仍繼續占用,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但未明白表示反對意思,故本件土地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依土地法第一0三條第四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4、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一星期內,付清所欠租金,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證,但被告仍未付清所欠租金,原告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當庭表示終止不定期租約,因此,原告約止租約有效成立。
三、原告依土地法第一0三條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終止租約後,被告已無權占用附圖記載部分土地,根據之前(八十六年三月)有效成立的租約,被告積欠原告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租金,共計三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八元,被告應繳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八元租金,符合雙方租約約定,可以准許。
此外,依照民法第一七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已無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土地,被告仍繼續占用,而獲得相當於免付租金的利益,其行為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的不當得利,因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終止租約,之前雙方仍成立不定期租賃,被告雖未給付土地租金,原告應依雙方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在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占用土地的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記載編號1、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但超過請求的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則不具有法律上理由,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已無權占用附圖記載房屋及種植地上物,故原告根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附圖記載編號1房屋及編號2地上農作物,並返還土地給原告,以及給付原告租金三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
另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土地,獲得相當於免付租金的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即每年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而超過請求的部分,則應駁回。
肆、雙方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分別向法院聲請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勝訴部分,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於是,本院宣告;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在原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後(如主文記載),對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可以預先提供全額擔保(如主文記載),而免除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 李 銷 勳
~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交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賴文星即祭祀公業賴文雅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鍾仁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佑蒼 住台北市○○○路一三五號四樓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而判決如左: 主 文 座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記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 二年十月一日嘉林地二字第五六二七號複丈成果圖),編號1部分磚瓦造房屋,面積 0.0二七四公頃,及編號2部分柳丁園、菜園,面積0.三六三七公頃,被告均應 拆除,並交還土地給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陸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被告返還附圖記載編號1、2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 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件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在原告為被告提出陸佰伍拾貳萬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 行,但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預先提供壹仟玖佰伍拾伍萬伍仟元擔保後,可以免 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面積一二六 九一平分公尺,所有權人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民國三十八年間,原告與民雄 鄉公所訂約,互相交換土地使用,而由原告管理使用本件土地。 原告取得本件土地後,即將本件土地部分出租被告,面積共計三九一一平方公 尺(如附圖記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原告以書面與被告訂約,約定租 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金按公告地價百分之 十計算,於每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半年租金。因公告地價過 高,原告改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本件土地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九百元,每年租金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3911平方公尺乘9 00元乘0.6),二年租金共計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 但被告只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先後給付租金一萬四千 零八十元及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合計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被告於九十二年 提存二萬八千元,因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故不生給付效力),扣除後,被 告尚欠原告三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八元租金。 二、本件土地租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被告仍未繳清租金,雖然被告繼續使 用占有本件部分土地,而發生不定期租賃關係,但被告積欠八十六年度至九十 二年度租金已達二年以上,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份,除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文到一星期內繳清所欠租金外,並已當庭終止本件土地租約,故不定期租賃關 係已經消滅,被告仍繼續占用部分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原告根據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上房屋及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另外,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本件部分土地,獲得相當於免付租金的利益,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終止租約,故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根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主文所記載聲明,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民雄鄉公所函文、申報地價謄本、土地交換契約、基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份 、存證信函二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雙方確實於八十六年三月簽訂土地租約,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每半年租金為一萬四千零八十元,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 日繳納半年份(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租金一萬四千零八十元,另繳納至八 十八年六月為止,共計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原告均已受領。雖然租約到期後 ,但被告仍繼續租用占有本件部分土地,而且,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份租金,共 計二萬八千元,因原告拒絕收受,被告已向法院提存,故雙方發生不定期租賃 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本件部分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而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提出存證信函、提存書各一份、匯票二張、繳納單四張(均為影本),作為證 明。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訴狀減縮請求金額為三十六萬六千零 六十八元,並擴張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十一 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可以 准許。 二、原告主張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份簽訂土地租約,租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一事,被告未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證明,可以採信。被告占用附 圖記載編號1部分磚瓦造房屋,面積0.0二七四公頃、編號2部分土地,面 積0.三六三七公頃,經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嘉林地二字第五六二七號複丈成果圖附 卷證明。 根據土地租約第二條約定:「租金按照政府公告地價公訂價目百分之十計算, 於每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以前付其半年額...」,原告依申報地價 百分之六計算租金,故每年租金為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二年租金共計 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而被告承認至八十八年六月為止,給付原告租金 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扣除後,尚欠原告租金三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另外 ,被告承認八十八年以後至今,土地仍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因原告拒絕收受二 萬八千元租金,而向法院提存,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的事實可以被本 院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曾經同意以一年租金一萬四千多元作為(八十六年)租 約附款一事,因被告未能提出據證明,故不能被本院採信。 本件租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被告仍繼續占用,原告雖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但未明白表示反對意思,故 本件土地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依土地法第一0三條第四款規定:「租用建 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4、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 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原告於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一星期內,付清所欠租金,有存 證信函附卷可證,但被告仍未付清所欠租金,原告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當 庭表示終止不定期租約,因此,原告約止租約有效成立。 三、原告依土地法第一0三條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終止租約後, 被告已無權占用附圖記載部分土地,根據之前(八十六年三月)有效成立的租 約,被告積欠原告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租金,共計三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八元, 被告應繳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八元租金,符合雙方租 約約定,可以准許。 此外,依照民法第一七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已無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1 、2部分土地,被告仍繼續占用,而獲得相當於免付租金的利益,其行為構成 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的不當得利,因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終止租約,之前 雙方仍成立不定期租賃,被告雖未給付土地租金,原告應依雙方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在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占用土地的行為,具有 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至返還附圖記載編號1、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 四元,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但超過請求的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則不具有法律上理由,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已無權占用附圖記載房屋及種植地上物,故 原告根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附圖記載編號1房屋及編號2 地上農作物,並返還土地給原告,以及給付原告租金三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八元 ,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 另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土地,獲得相當於免 付租金的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 年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即每年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符合法 律規定,應該准許,而超過請求的部分,則應駁回。 肆、雙方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分別向法院聲請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原告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其勝訴部分,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於是,本院宣告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在原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後(如主文記載),對本件判 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可以預先提供全額擔保(如主文記 載),而免除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銷 勳 ~F0~ ~T40~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 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