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8號 遺贈扣減

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丙○○

丁○○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被   告 己○○  住嘉義市

戊○○  住嘉義市乙○○  住嘉義市甲○○  住台中市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贈扣減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丁○○各2,466,541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丁○○各3,588,609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丁○○各2,360,023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丁○○各1,231,719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20,被告戊○○負擔百分之30,被告乙○○負擔百分之20,被告甲○○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丙○○、丁○○各負擔百分之10: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各以新臺幣830,000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2,466,541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丁○○各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3,588,609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丁○○各以新臺幣790,000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2,360,023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丙○○、丁○○各以新臺幣420,000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1,231,719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丁○○2人與被告己○○、戊○○、乙○○、甲○○4人及訴外人黃意悻、黃意勛、黃意珺等人皆為被繼承人黃保順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戊○○及訴外人黃意悻、黃意勛、黃意珺代位繼承黃保順之子黃明山之應繼分)。黃保順於民國95年8月31日口述遺囑要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依其內容筆記作成公證遺囑,於遺囑中有指定應繼分。嗣黃保順於96年6月26日亡故,職此之故,該遺囑乃發生效力。查黃保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及嘉義市○○段16-2地號土地,持份全部,以及門牌:嘉義市○區○○里○○街109號建物,持份全部(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等遺產,上開遺產本應由原告2人與被告己○○、乙○○、甲○○、戊○○、黃意悻、黃意勛、黃意珺等人共同繼承之。

(二)按民法第1187條、1225條及第12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原告2人特留分各為12分之1,亦即應繼分6分之1之一半。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揭示,特留分乃繼承開始時,應保留予繼承人之遺產一部分,亦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特權,被繼承人不得以遺贈、遺囑指定應繼分、甚或死因贈與等方式進行,減損繼承人一定比例應繼分之權利。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保順所立之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將其遺產之大部分,即先位訴之聲明所載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己○○、戊○○、乙○○、甲○○等人繼承,致原告2人特留分權利所應得之額不足指定應繼分,顯已侵害到原告2人之特留分。原告2人依法自得向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己○○、戊○○、乙○○、甲○○等人行使扣減權,其等4人之指定應繼分利益皆超過特留分額,因之皆成為扣減權之適用對象,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12,自屬有據。

(三)若鈞院認為本件特留分權利人之原告,行使扣減權時應按其應得而猶不足之數,以價額之返還為宜。則按扣減權的行使,原就以保全特留分為目的,故扣減權的行使,須在保全特留分之必要限度內為之。民法規定,應該獲得特留分的人,如果因為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特留分之數額不足時,得按其不足之數額,由遺贈之財產中扣減之。如受遺贈人有數人時,即應受扣減之人不止一人時,應按照每人所得之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此為民法第1225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31年院字第2364號解釋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黃保順之遺產,依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71,654,150元,扣除債務93,800,000元後,為377, 854,150元。而兩造所受指定分配之遺產總額,亦依上述核定價額計。其結果,被告等依黃保順生前立妥之代筆遺囑,分得財產之價額,即如附表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得之財產表中「(A)分得財產合計」欄所示,扣除各人依遺囑應分擔之債務額,其等依遺囑計算之淨繼承遺產,即如同表「(C)依遺囑計算之淨繼承遺產」欄所示。再者,被告等之特留分之金額,如同表「(D)各繼承人特留分」欄所示,被告所受指定分配之遺產價額均超出其等之特留分金額,其超出之價額即如同表「(E)超出特留分金額」欄所示。而原告特留分之金額,如同表中「(D)各繼承人特留分」欄所示,各為31,487,846元,與原告所受指定分配之遺產價額,如同表「(C)依遺囑計算之淨繼承遺產」欄所示,各為21,840,954元相比,原告2人均不足9,646,892元。故被繼承人黃保順所為應繼分之指定確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向同為繼承人之被告為扣減。職此之故,被告等須受原告2人個別扣減之金額即分別如附表二「(F)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欄所示。原告2人自得在此範圍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原告所為如備位訴之聲明之請求,亦屬有理。

(四)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黃保順所遺如附表一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2分之1。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丁○○各2,466,541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丁○○各3,588,609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丁○○各2,360,023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丁○○各1,231,719元;及各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戶籍謄本9份、公證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函文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公告土地現值比較表影本各1份為證。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所謂公告現值,參照土地稅法第12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其目的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且按內政部94年11月所製之「臺灣公告土地現值比較表(94年)」顯示全國公告土地現值實際上比市價明顯偏低,其中嘉義縣之公告土地現值僅佔市價之平均比例為67.02﹪,亦即嘉義縣之公告土地現值已明顯偏離市價。是本件計算原告2人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應以繼承時遺產之市價為準,自不宜以偏離市價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憑,而應以足以反應實際交易市價之專業評估報告為依據。至於被告所稱,土地之時價即為公告土地現值云云,無非係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規定為依據,然上開規定乃係遺產及贈與稅之計徵方式,亦即遺產及贈與稅之統一課稅標準,此觀條文之文義內容即明。而該條文第3項之所以將土地與房屋市價認定困難,為統一課稅標準,以達劃一作用,故另為統一之規範,即知並非謂土地之時價即為公告土地現值,否則政府何需訂頒「不動產估價師法」?又若該條文不是在規範遺產及贈與稅之計徵方式,又何需將之規範在遺產及贈與稅法之條文中?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按台灣已全面平均地權,是以,土地之時價即為公告土地現值。系爭遺囑之書立無違「特留分」之規定,原告逕以估價公司所為數據作為遺產價值,容有違誤。另原告起訴狀對本件標的金額之計算依據,亦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財產價值,是原告請求之計算依據既屬違法,其請求顯無理由。

(二)系爭遺產價值明細表列如附表三、四,遺囑第一項、第二項之財產價值合計:65,344,750+102,200,800=167,545,550元。而原告繼承取得之財產價值(即遺囑第三項):嘉義市○○段16-2地號土地,面積2,94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200元×2,947=18,271,400元;系爭財產價值167,545,550+18,271,400=185,816,950 元。復財產價值-負債=遺產185,816,950-93,800,000=92,016,950元,原告丙○○、丁○○分別之應繼分92,016,950×1/6=15,336,158元;原告丙○○、丁○○分別之特留分15,336,158×1/2=7,668,079元;原告丙○○、丁○○分別取得之遺產價值18,271,400÷2=9,135,700元,準此,原告2人分別所分得之遺產大於特留分:9,135,700-7,668,079= 1,467,621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規定,暨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認定房地現值金額,系爭遺囑之書立無違「特留分」之規定。

(三)本件被繼承人黃保順於95年8月31日書立公證遺囑時即公平地以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財產價值,透過公證程序尤遵循特留分之規定。而其於10個月後之96年6月26日死亡時,系爭財產價值依據並無變動,足見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之價值尚與其在世時之認定相同。原告雖抗辯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偏離,不足為地價之參考,惟土地公告現值固與市價不符,其編定係參考市場交易,且其係隨同市場交易價格之漲跌而調整,亦為眾所週知,於遺產繼承之爭議中,亦屬較客觀公允之依據,尤符合被繼承人書立遺囑之意旨。況公告現值之製定須依法定程序定之,確為遺產價值認定之客觀標準,原告援引內政部94年11月製作之台灣公告土地現值比較表,主張嘉義縣之公告土地現值明顯偏離市價,惟查,一則系爭財產計算時點發生於96年6月,再者,比較表乃各縣市之平均值,非縣市區之數值,另系爭不動產坐落嘉義市非嘉義縣,是以,果該比較表為明確數據而可供政府機關作為土地價值調漲之依據,二年後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當有所調整,基此,土地公告現值於遺產價值之認定應為客觀合法之依據。又原告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將土地與房屋自該法施行細則第四章獨立出來,乃係因土地與房屋市價認定困難,為統一課稅標準,故另為統一之規範云云,實則,此更足徵於遺產價值之認定,土地即以公告現值為準,而非如其他財產另以估價方法為之。本件被繼承人黃保順書立遺囑業將特留分之規定考量符合規定後方作成公證書,並將遺囑於生前即交付原告。土地價值或有變動,惟亦可能不變,是以依遺囑之意旨暨土地公告現值之依據,本件並無侵害特留分,原告私為委請鑑價公司所為之文書得否正確為溯及繼承發生時之遺產估算已非無疑?被告否認其鑑定之內容,另原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紛爭過程與本件並不相同,且僅為個案之判決,尚不足成定讞。

(四)聲明:1、原告先位、備位訴之聲明皆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保順於96年6月26日死亡,生前於95年8月31日立有遺囑,其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原告2人與被告4人及訴外人黃意悻、黃意勛、黃意珺等人皆為被繼承人黃保順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戊○○及訴外人黃意悻、黃意勛、黃意珺代位繼承黃保順之子黃明山之應繼分);又被繼承人黃保順死亡後,其遺產計有如附表一所示及嘉義市○○段16-2地號土地,持份全部,以及門牌:嘉義市○區○○里○○街109號建物,持份全部(未經辦理保存登記),而原告2人就上開遺產之特留分各為1/12,而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債務93,800,000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復有戶籍謄本8份、公證遺囑影本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之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黃保順如附表一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部分,因被告對原告為黃保順之繼承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告就被繼承人黃保順之遺產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有一定比例之特留分,此於兩造間,非不明確,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之特留分有無遭侵害,惟原告所主張特留分遭侵害之危險,並不能因此確認就遺產有特留分存在判決而除去,原告應另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始能除去其危險,故其提起確認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法所許。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本件被繼承人黃保順生前育有子女共6人,死亡時無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黃保順其法定繼承人6人,每人應繼分為1/6,特留分為1/12(黃保順之子黃明山業已死亡,故被告戊○○及訴外人黃意悻、黃意勛、黃意珺代位繼承黃明山之應繼分)。又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保順之遺產計有如附表一所示及嘉義市○○段16-2地號土地,持份全部,以及門牌:嘉義市○區○○里○○街109號建物,持份全部(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乙情,已見前述,被繼承人黃保順之遺囑第1條將如附表一所示第一項之財產指定由被告己○○、戊○○、乙○○、甲○○共同平均繼承(每人各1/4,如附表二『第一項所占比例』欄所示),遺囑第2條將如附表一所示第二項之財產指定由被告己○○、戊○○、乙○○、甲○○繼承(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二『第二項所占比例』欄所示),復將嘉義市○○段16-2地號土地,持份全部,指定由原告2人共同平均繼承(權利範圍各1/2)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黃保順於95年8月31日書立之公證遺囑影本1份在卷足稽,則本件爭點在於:黃保順上開公證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上開遺囑所為之遺贈是否使原告應得之數不足?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原告得請求扣減之數額為何?

2、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黃保順上開遺產之價值應以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為準,惟被告則辯以本件被繼承人黃保順於95年8月31日書立上開遺囑時即公平地以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財產價值,故本件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認定上開遺產之價值云云。然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推估上開遺產之價格,其中【比較法】係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標的價格之方法,其程序如下:⑴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⑵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⑶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⑷比較、分析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⑸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⑹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而【土地開發分析法】係指根據土地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所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土地價格之方法;其程序如下:⑴確定土地開發內容及預期開發時間;⑵調查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並蒐集市場行情等資料;⑶現況勘察並進行環境發展程度之調查與分析;⑷估算開發或建築後可銷售之土地或建物面積;⑸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⑹估算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⑺選擇適當之利潤率及資本利息綜合利率;⑻計算土地開發分析價格。又【成本法】係指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當時重新取得或重新建造所需成本,扣減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其程序如下:⑴蒐集資料;⑵現況勘察;⑶調查、整理、比較及分析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等資料;⑷選擇適當方法推算營造或施工費用;⑸推算其他各項費用及利潤;⑹計算總成本;⑺計算建物累積折舊額;⑻計算成本價格,此有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附卷可按(外放證物)。故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已詳細載明其鑑價方式,是該評估價格應屬可採。

至被告抗辯本件被繼承人黃保順於95年8月31日書立上開公證遺囑時即係以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財產價值,透過公證程序尤遵循特留分之規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故其所辯,尚難憑信。

3、又查被繼承人黃保順之遺產,依前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計算,總價值為471,654,150元(即如附表一第一、二項所示之遺產及嘉義市○○段16-2地號土地,持份全部),扣除債務93,800,000元後,為【377,854,150元】;至門牌:嘉義市○區○○里○○街109號建物,持份全部,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因兩造均未主張歸扣(民法第1173條規定參照),故未予計入被繼承人黃保順之應繼財產。

4、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之特留分比例為1/12,已於前述,是原告2人按其特留分所應得之數各如附表二『(D)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欄所示之31,487,846元。而原告2人實際分得之數則為如附表二『(A)分得財產合計』欄所示之21,840,954元,相較其按特留分所應得之數31,487,846元,其應得之數確因被繼承人黃保順所為之遺贈而有所不足,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扣減。

5、末查,原告2人得請求扣減之數額:

⑴原告2人應得之數不足9,646,892元(31,487,846元-21,840,954元),因受遺贈人有被告4人,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按被告4人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即如附表二『(E)超過特留分比例』欄所示)。

⑵被告己○○、戊○○、乙○○、甲○○受遺贈之遺產價值分別如附表二『(A)分得財產合計』欄所示,而被告4人所得遺贈債額比例則如附表二『(E)超過特留分比例』欄所示,故原告2人得向被告己○○、戊○○、乙○○、甲○○請求扣減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二『(F)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欄所示,即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丁○○各2,466,541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丁○○各3,588,609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丁○○各2,360,023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丁○○各1,231,71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黃保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2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備位聲明之部分,原告2人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如附表二『(F)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備位聲明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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