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3號 給付保險金

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4四條則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二、本件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經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訴外人有限責任台北區司法大廈司法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該合作社處所位於台北市司法大廈內(台北市中正區○○○路○段214號),有合約書、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要保人為丁○○,住所地位於嘉義市云云,容有誤會。次依被告與要保人有限責任台北區司法大廈司法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所訂「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33條、「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住院日額保險保險單條」第26條、「新光人壽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赴約條款」第26條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此亦有上開契約條款附卷足憑。再按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是以在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之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保險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民法第269 條第1項之規定,該第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原告既然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本於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自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效力所及之人。本件要保人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依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復按,上開保險契約條款雖約定「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3款所明定。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被告係保險人等情,有上開合約書附卷為憑,原告乃為消費者,而被告提供商品、服務予原告,故兩造間具有消費關係,且原告係基於該消費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自屬消費訴訟。惟一般保險契約之要保或續保係於要保人之住居所為之,故要保人之住居所應屬消費關係發生地,而本件要保人係設於台北市中正區,已如上述,並非本院轄區,則縱依消法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本院仍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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