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57,7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6月29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上開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327、330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3分之1移轉予原告。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其爭執之原因事實皆以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為斷,兩者之基礎事實既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57,7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兩造之先父羅必耀、母乙○○○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次子羅國璋名下。於87年間,渠等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原告,另所有權3分之2贈與被告。惟為管理之方便,遂將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間自羅國璋名下全部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約定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由被告與羅國璋之遺孀即訴外人林麗娜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因管理方便民國87年間由父母贈與予具書人」、「上述土地許可蓋建房屋或與他人合建房屋,皆需由其姐丙○○取得壹棟房屋,且不可要求其他蓋建房屋之費用,另外如上述土地買賣取得全部價款之三分之一價款給其姐(即原告),不得有議」等語。而被告書立上開切結書,衡諸常情即因兩造父母之贈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致,雖原告當時未於該切結書上簽名,然不影響被告應依上開借名契約及切結書忠實履行債務之效力。嗣經原告以準備書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其妻林美雲,致原告原可基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或依上述切結書請求履行約定事項(即房屋1棟或土地出賣價款3分之1),現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依前述2筆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價額給付原告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

㈢證據:提出國稅局贈與稅繳款證明書影本1份、切結書影本1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份、98年度家訴字第13號開庭通知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1份。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倘鈞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無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者,被告即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即應依借名登記、切結書之契約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3分之1移轉予原告。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聲明:

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切結書乃因兩造之父羅必耀於生前分配財產,為免無據,而由被告及原告弟媳林麗娜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契約,原告亦非該切結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有所請求。另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復主張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該切結書向原告請求,然其附有停止條件,條件未成就,原告亦不得請求。依切結書內容「(一)今特立切結如上述土地(即系爭土地)許可蓋建房屋或與他人合建房屋,皆需由其姐丙○○取得壹棟房屋且不可要求其他蓋建房屋之費用,另外如上述土地買賣取得全部價款之三分之一價款給其姐,不得有議」,顯然該切結書附有給付之停止條件。惟按,本件原告係請求系爭土地賣出後價款之3分之1,屬金錢給付之請求,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又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價額給付之約定即未發生效力,本件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配偶林美雲,並非出賣,給付條件即未成就,又被告既無所得,自無給付價款3分之1之問題。再按,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脫產,蓋若被告意在脫產以圖規避切結書之約定,斷無在系爭土地實施預告登記表明自己權利於其上之理,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均載有預告登記可明,既然該登記已表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對配偶林美雲之權利,當不生損害原告權利及給付不能之情事。

三、證據:土地及房屋分配協議書影本1份。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切結書確為真正。

二、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贈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美雲,並於97年7月30日移轉登記於林美雲名下。

上開不爭執事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1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份附卷為憑,堪認為真正。

肆、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又切結書約定之條件是否已成就,被告依約有無給付不能之情?即原告之先、備位之請求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及系爭切結書等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業已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3分之1移轉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所為主張,雖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據,然觀諸其內容所載:「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林麗娜、甲○○所有座落於嘉義市○○段327號水0.00三一公頃、所有權全部及同上段330號田十則0.六三七六公頃、所有權全部,因管理方便,民國87年間由父母贈與予具書人。㈠今特立切結如上述土地許可蓋建房屋或與他人合建房屋,皆需由其姐丙○○取得壹棟房屋,且不可要求其他蓋建房屋之費用,另外如上述土地買賣取得全部價款之三分之一價款給其姐,不得有議…。立切結書人:林麗娜、甲○○。…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等語,有系爭切結書附卷足按,是依上述記載內容觀之,並未敘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如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到庭先係證述:「(問:除了切結書上約定的事項,有無其他的書面或口頭約定?)答:除此之外,口頭上有講說大姐羅慧珍對家庭貢獻、犧牲很大,當時因為不識字所以也不會要求寫清楚、詳細,但是大概就是如約定書所寫的事項。」等語,後則證述:「(問:

除了切結書之外,尚有無約定就嘉義市○○段327、3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羅慧珍也有三分之一的權利,但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的名義下?)答:這是我先生羅必耀、羅國璋的太太於簽切結書的當場向被告說的,當時在場大家都同意,所以才會簽名。另因為羅慧珍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暫時借名登記在甲○○的名義下。」、「(問:既然有這樣說,為何在切結書上沒有載明?)答:有啊!都有口頭說,當時沒有注意,所以沒有清楚的寫下來。」等語;則綜觀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乙○○○先係證述所約定之事項大致均如切結書所載,並未提及有何其他之書面或口頭約定;嗣經本院詢明有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約定時,始改稱就此事亦有口頭約定,係因當時未注意始未於切結書中載明等語,即證人乙○○○先後證述顯然反覆而有不符,則其後證述有關借名登記乙事,自難憑採;又證人乙○○○與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3號返還借款及98年度訴字第27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復為兩造當事人,即證人乙○○○為原告,係與本件被告為對立之對造當事人,而該等案件現正審理中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證人乙○○○與被告現正有上開利害相反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其所為證述即難免偏頗,自不足採信。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麗娜則係到庭證述:伊雖有簽具系爭切結書,惟並未曾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間就有關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記乙事,僅曾聽聞伊夫羅國璋於生前提及系爭土地3分之1是伊公婆要分給原告的等語;是證人林麗娜既未曾親自見聞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且所聽聞伊夫於生前提及者,亦僅為有關系爭土地3分之1之分配問題,並非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合意借名登記之情事,是證人林麗娜之證述,自亦無從據以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其所為之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二、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應履行者為:「…㈠今特立切結如上述土地許可蓋建房屋或與他人合建房屋,皆需由其姐丙○○取得壹棟房屋,且不可要求其他蓋建房屋之費用,另外如上述土地買賣取得全部價款之三分之一價款給其姐,不得有議…。」,是依該等記載可知,被告所應履行之約定事項係附有「系爭土地許可蓋建房屋或與他人合建房屋」及「系爭土地買賣取得全部價款」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土地現尚未經許可蓋建房屋或與他人合建房屋,亦被告亦未因出賣系爭土地而取得全部價款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且上開約定內容並未以系爭土地均必須於被告名下或不得移轉於他人所有始得成就為要件,故雖被告業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亦不生阻卻上開條件成就之效力。即上述被告應依約履行之行為,既因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被告即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無憑,自不足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5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之訴,依借名登記、系爭切結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3分之1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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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8年度訴字第279號
2009/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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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98年度上字第151號
2009/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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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