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何新台
被 告 林正杰
簡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正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正杰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2,993 元,及自民國93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4年度執八字第39204 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依被告林正杰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林正杰於105 年7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簡權,並於105年8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登記時被告林正杰已逾期未繳款,且被告林正杰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清償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為之脫產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保全,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為聲明:(1)被告等於105年8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2)被告簡權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正杰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正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簡權則以:被告林正杰為伊之胞弟,其於9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75 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惟被告林正杰遲遲不還款,因此於105 年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非伊與被告林正杰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倘若欠缺上開任一要件,即無所謂撤銷權之存在及行使可言。此外,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由此推論,倘債務人與相對人進行法律交易,若其對價關係相當者,則債務人在法律交易後,其整體財產並未減損,應非屬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此從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之文義,亦可推知相對人必須自「該法律行為獲有利益」者,始可謂受益人,若其法律行為之對價相當,即無所謂受益可言。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兩人是兄弟關係,其等於105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詐害債權云云,惟被告簡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匯款資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21-130頁),抗辯91年間因被告林正杰向其借款175萬元,而於91年間設定抵押權,嗣因被告林正杰一直無法還款,雙方乃於105 年間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簡權以抵償欠款,並塗銷前述抵押權等語,本院觀諸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第93頁),被告簡權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確實因105年8月11日再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混同」消滅,足認被告簡權辯稱是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欠款並消滅抵押權,非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等語,應屬實情,堪值採信。此外,本院衡諸被告簡權所提匯款資料,顯示被告簡權分別於91年1月15日匯款75萬元、91年1月17日匯款90萬元、91年3 月14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林正杰,總計借款金額為175 萬元,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借款金額相符,足認被告兩人間借款金額應為175 萬元;又系爭不動產兩筆均為共有土地,倘以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被告林正杰就該兩筆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價值應為1,659,026 元【計算式(面積15701.13×公告現值850×持分400/3771)+(面積
2699.42×公告現值850×持分400/3771)】,核與被告兩人間借貸金額相仿,足認被告林正杰雖將系爭不動產兩筆所有權移轉給被告簡權,並喪失其所有權,但被告林正杰同時亦消滅其抵押債務175 萬元,顯見被告林正杰所消滅債務金額尚高於減少之財產價值,對於被告林正杰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且就被告簡權而言更無得利可言,自非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更何況,本件被告林正杰所消滅者為有優先權之抵押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權利上減損,實難謂係詐害行為。準此,被告兩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以相當價格進行交易,對於被告林正杰之整體資力,並無任何影響,亦未減損其整體財產價值(甚至減少其負債),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詐害債權之要件。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兩人前揭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於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顯與法律要件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規定,主張撤銷被告兩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備註 │├────────────────┼────┼───────────────┤│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400/3771│登記日期:105年8月11日 ││ │ │ │├────────────────┼────┤登記原因:買賣 ││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400/3771│ ││ │ │發生日期:105年7月6日 │└────────────────┴────┴───────────────┘
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72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何新台 被 告 林正杰 簡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正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正杰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2,993 元 ,及自民國93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4年度 執八字第39204 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依被告林正杰之地 址查詢,始知被告林正杰於105 年7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簡 權,並於105年8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登記時被告 林正杰已逾期未繳款,且被告林正杰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清償 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為之脫產行為,已損害原 告之債權保全,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民法第244 條 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為聲明:(1)被告等於10 5年8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2)被告簡權應將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正杰所 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正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簡權則以:被告林正杰為伊之胞弟,其於91年間陸續向 伊借款共計175 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惟 被告林正杰遲遲不還款,因此於105 年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並非伊與被告林正杰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者,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 權為目的(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倘若欠缺上開任一要件, 即無所謂撤銷權之存在及行使可言。此外,債務人就既存債 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 極財產,於債務人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 照),由此推論,倘債務人與相對人進行法律交易,若其對 價關係相當者,則債務人在法律交易後,其整體財產並未減 損,應非屬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此 從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之文義,亦可推知相對 人必須自「該法律行為獲有利益」者,始可謂受益人,若其 法律行為之對價相當,即無所謂受益可言。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兩人是兄弟關係,其等於105年8月11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詐害債權云云,惟被告簡權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匯款資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2 1-130頁),抗辯91年間因被告林正杰向其借款175萬元,而 於91年間設定抵押權,嗣因被告林正杰一直無法還款,雙方 乃於105 年間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簡權以抵 償欠款,並塗銷前述抵押權等語,本院觀諸原告所提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第93頁),被告簡權就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確實因105年8月11日再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 「混同」消滅,足認被告簡權辯稱是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欠款 並消滅抵押權,非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等語,應屬實情,堪 值採信。此外,本院衡諸被告簡權所提匯款資料,顯示被告 簡權分別於91年1月15日匯款75萬元、91年1月17日匯款90萬 元、91年3 月14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林正杰,總計借款金額 為175 萬元,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借款金額相符 ,足認被告兩人間借款金額應為175 萬元;又系爭不動產兩 筆均為共有土地,倘以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被告林正杰 就該兩筆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價值應為1,659,026 元【計算 式(面積15701.13×公告現值850×持分400/3771)+(面積 2699.42×公告現值850×持分400/3771)】,核與被告兩人 間借貸金額相仿,足認被告林正杰雖將系爭不動產兩筆所有 權移轉給被告簡權,並喪失其所有權,但被告林正杰同時亦 消滅其抵押債務175 萬元,顯見被告林正杰所消滅債務金額 尚高於減少之財產價值,對於被告林正杰之整體資力並無影 響,且就被告簡權而言更無得利可言,自非屬詐害債權之行 為;更何況,本件被告林正杰所消滅者為有優先權之抵押債 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權利上減損,實 難謂係詐害行為。準此,被告兩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 以相當價格進行交易,對於被告林正杰之整體資力,並無任 何影響,亦未減損其整體財產價值(甚至減少其負債),自 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詐害債權之要件。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兩人前揭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於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本院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顯與法律要件不合,難以准 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規定,主 張撤銷被告兩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定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備註 │ ├────────────────┼────┼───────────────┤ │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400/3771│登記日期:105年8月11日 │ │ │ │ │ ├────────────────┼────┤登記原因:買賣 │ │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400/3771│ │ │ │ │發生日期:105年7月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