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2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黃慶文

黃藍瑩黃俊諺黃王秋桂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黃明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432,62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庚○○、丙○○、丁○○各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2,620元為原告甲○○○及各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戊○○、庚○○、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電桿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陷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駛穿越路口,致其與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上開傷勢而導致甲○○○仍意識不清,呈現植物人之狀態(經鈞院家事庭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7號確定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其子丁○○為監護人),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甲○○○因此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25元: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傷害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525元。

⒉看護費及護理之家費用5,910,535元:

⑴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需長期臥床、全日專人照顧,故於住院期間110年3月30日至110年4月16日,共計17日,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已支出看護費用42,500元,又於110年4月16日至110年11月30日入住嘉義長庚護理之家,共花費271,020元,扣除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7日長照補助11,251元後為259,769元,故已支出費用共計302,269元(計算式:42,500+259,769)。

⑵未來護理之家費用5,608,266元:原告甲○○○39年8月12日生,於110年3月20日事發時為年滿70歲,按109年嘉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8.01年,以110年5月8日至110年11月30日計207天,費用為259,769元計算,平均每月為37,650元,則原告甲○○○未來護理之家費用為5,910,535元(計算式:

37,650×12×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00000),又前開已支出費用與未來護理之家費用有重疊部分,故將5,910,535元減去已支出302,269元,是未來護理之家費用為5,608,266元。

⒊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304,381元:

⑴原告甲○○○因全身癱瘓,長期臥床無法自理,需有醫療用器材,以及日常生活如看護墊尿布、濕紙巾等必要物品費用支出。包括110年4月16日至110年11月6日必要物品費11,826元、氣墊床16,999元,共計28,825元,另於110年5月5日至110年11月4日租用輔具氣墊床2,400元。

⑵未來所需必要物品費用273,156元:依上開原告甲○○○於110年4月16日至110年11月6日計205天,費用為11,826元計算,平均每月為1,740元,則原告甲○○○未來所需必要物品費用為273,156元(計算式:1,740×12×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0000)。

⒋不能工作損失2,028,992元: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強體壯,親自操持農務,與配偶即原告戊○○共同種植稻米等作物出售,109年度之稻米收入為1,014,496元,則原告甲○○○年收入為507,248元(計算式:1,014,496元÷2),原告甲○○○原定再務農4年,是原告甲○○○之工作損失為2,028,992元(計算式:507,248元×4)。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4,232元:系爭機車為原告戊○○所有,業經原告戊○○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故由原告甲○○○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6,93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原告甲○○○請求之維修費用為4,232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已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期臥床,無法自理,身心痛苦非筆墨可形容,故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⒎前開原告甲○○○請求金額總計為10,253,665元(計算式:5,525+6,214,916+2,028,992+4,232+2,000,000)。又原告甲○○○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42,56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為8,211,105元(計算式:10,253,665-2,042,560)。

㈢原告丁○○、戊○○、庚○○、丙○○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原告戊○○為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丁○○、庚○○、丙○○為原告甲○○○之子女。被告乙○○過失駕駛汽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其意識未清,成為植物人,已遭鈞院依民法規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間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丁○○、戊○○、庚○○、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㈣又被告乙○○92年1月出生,於110年3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之父母為親權行使人即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被告乙○○父母離異,由被告己○○行使負擔被告乙○○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211,10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庚○○、丙○○各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乙○○原本按正常速度行駛,因有台貨車要禮讓被告乙○○先行,被告乙○○才超速通過,而原告甲○○○欲超車,兩車才會撞上。

㈡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對原告甲○○○主張醫療費用5,525元不爭執;租用器材2,40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4,232元部分,則同意給付。

⒉對原告甲○○○主張看護費用302,269元、未來護理之家5,608,266元、醫療器材及必要費用28,825元、未來必需物品費273,156元、不能工作損失2,028,992元皆沒辦法支付。

⒊對原告5人主張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之部分,沒辦法支付。

㈢被告己○○身體不佳,無法工作,僅靠被告乙○○打工扶養,被告乙○○還要扶養一個國中的弟弟,經濟狀況嚴重,是原告甲○○○撞上來,為何被告乙○○、己○○要付如此大的代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駛穿越路口之過失,致原告甲○○○受有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乙○○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且被告乙○○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乙○○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業據認定如前,而其過失與原告甲○○○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監督」,係指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平日生活方面所為全面性之保護、教養,以免其為加害行為,而非單指就特定事故發生現場之約束管教或持續不間斷之監督,亦非限於對具體個別加害行為之預先防範,故法定代理人之監督有無疏懈,自應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生活全面觀察認已盡監督義務者,始得免責。經查,被告乙○○為92年1月生,被告己○○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其自屬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己○○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乙○○之日常生活所為全面性保護、教養以免其為加害行為之監督並未疏懈,自無從解免其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己○○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依上開㈠至㈢之說明,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其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因系爭傷害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5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211頁),因此原告甲○○○此部分5,525元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需長期臥床、全日專人照顧,故於住院期間110年3月30日至110年4月16日已支出看護費用42,500元,又於110年4月16日至110年11月30日入住嘉義長庚護理之家,共花費271,020元,扣除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7日長照補助11,251元後為259,769元,故已支出費用共計302,269元(計算式:42,500+259,769)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收據、入住證明書、繳費通知單及暫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143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經核其傷勢亦有其必要,是其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02,269元,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空言抗辯沒辦法支付,難認可採。

⑵未來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39年8月12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70歲,按109年嘉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8.01年,以110年5月8日至110年11月30日計207天,費用為259,769元計算,平均每月為37,650元,則原告甲○○○未來護理之家費用為5,910,535元(計算式:37,650×12×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00000),扣除前開已支出302,269元後,請求未來護理之家費用為5,608,266元等語,惟據被告抗辯沒辦法支付。經查,原告甲○○○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需長期臥床、專人周密照顧且生活無法自理,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經嘉義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甲○○○呈植物人狀態,在鑑定時,相對人可張眼,但無法對焦,無意識的轉頭,對子女之呼叫無反應,不會將頭轉向子女,不認得子女,對問話完全無法回答,無言語溝通能力,無自主性或有目的性活動,亦無法聽從指令動作,使用鼻胃管餵食及使用尿管及紙尿布,日常生活完全須由他人照顧等情,此觀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原告甲○○○之日常生活需人全日周密照顧。是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時實歲為70歲又7月8日,109年臺灣嘉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年齡70歲之平均餘命為18.01年、71歲之平均餘命為17.21年(見本院卷第208頁)之差為0.8年,因此以70歲之平均餘命18.01年扣除0.48年【計算式:0.8年×(7月又8日)÷365日≒0.48年,以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甲○○○之餘命為17.53年。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96,131元【計算方式為:37,650×151.00000000+(37,650×0.36)×(151.00000000-000.00000000)=5,696,131.00000000。其中1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53×12=210.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先前已支付之看護費用302,269元後,原告甲○○○得請求未來護理之家費用為5,393,862元【計算式:5,696,131-302,269】。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393,8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空言抗辯沒辦法支付,難認有據。

⒊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其因全身癱瘓,長期臥床無法自理,需有醫療用器材,以及日常生活如看護墊尿布、濕紙巾等必要物品費用支出(包括110年4月16日至110年11月6日必要物品費11,826元、氣墊床16,999元,共計28,825元),另於110年5月5日至110年11月4日租用輔具氣墊床2,400元等語,被告除租用輔具氣墊床2,400元同意給付外,其餘部分均抗辯無法支付。經查,原告甲○○○有關輔具氣墊床2,400元部分,業據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12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氣墊床16,999元部分,考量原告甲○○○須長期臥床,堪認有其必要,亦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甲○○○請求日常生活如看護墊尿布、濕紙巾等必要物品費用支出(包括110年4月16日至110年11月6日必要物品費11,826元)部分,其中尿布、濕紙巾、看護墊、灌食球、尿袋、空針、嬰兒膠、透明膠等,對照其所受傷勢,應可認定與原告甲○○○所受傷勢相關而有必要,是原告甲○○○據此請求9,928元【計算式:800+275+198+240+30+373+548+327+1,003+490+1,160+297+487+396+720+659+1,202+184+200+339】,為有理由。至於惠幼棗露、漱口水、口罩及其他未載明項目或項目列印不清等費用,原告甲○○○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此一費用之必要,自難認有理由,均應予剔除。從而,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在9,928元範圍內,核屬有據,超過部分,難以准許。至於被告空言抗辯沒辦法支付,則難認有據。

⑵未來所需必要物品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依其上開於110年4月16日至110年11月6日計205天,費用為11,826元計算,平均每月為1,740元,則原告甲○○○未來所需必要物品費用為273,156元(計算式:1,740×12×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0000)等語,惟據被告抗辯沒辦法支付。經查,原告甲○○○既須長期臥病在床且生活無法自理,因此增加尿布、濕紙巾、看護墊、灌食球、尿袋、空針、嬰兒膠、透明膠等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因此依據原告甲○○○上開110年4月16日至110年11月6日計205天,費用為9,928元,加以計算,平均每月所需必要費用為1,453元【計算式:9,928元÷205×30≒1,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甲○○○於110年11月7日為71歲又2月26日,109年臺灣嘉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年齡71歲之平均餘命為17.21年、72歲之平均餘命為16.43年(見本院卷第208頁)之差為0.78年,因此自110年11月7日計算原告甲○○○之餘命為17.03年【計算式:0.78年×(2月又26日)÷365日≒0.18年,以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17.21-0.18=17.03】。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5,144元【計算方式為:1,453×147.00000000+(1,453×0.36)×(148.00000000-000.00000000)=215,144.0000000000。其中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03×12=204.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在215,144元範圍內,核屬有據,超過部分,難以准許。

至於被告空言抗辯沒辦法支付,難認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強體壯,親自操持農務,與配偶即原告戊○○共同種植稻米等作物出售,109年度稻米收入為1,014,496元,則原告甲○○○年收入為507,248元(計算式:1,014,496元÷2),原告甲○○○原定再務農4年,是原告甲○○○之工作損失為2,028,992元(計算式:507,248元×4)等語,惟據被告抗辯沒辦法支付。經查,原告甲○○○固提出原告戊○○之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惟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戊○○有此公糧款、稻穀款之收入,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甲○○○確實有與原告戊○○共同從事農作,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被告甲○○○主張系爭機車業經原告戊○○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請求維修費用為4,232元等語,業據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12頁),故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傷勢嚴重,呈植物人狀態,需終日長期臥床,生活難以自理,精神痛苦實為重大。本院審酌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年紀、學歷、經濟狀況(參酌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107-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身分地位、被告乙○○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甲○○○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依上,原告甲○○○請求金額總計為6,950,359元【計算式:5,525+302,269+5,393,862+2,400++16,999+9,928+215,144+4,232+1,000,000元)。

㈤原告丁○○、戊○○、庚○○、丙○○得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所謂「身分法益」之內涵,應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尚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例如婚姻)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之。而父母、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共同生活之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經查,原告甲○○○為原告戊○○之配偶,且為原告庚○○、丙○○、丁○○之母,如今因系爭事故所受重傷害,影響渠等本於配偶、母女、母子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原告戊○○、庚○○、丙○○、丁○○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戊○○、庚○○、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所受傷勢及被告乙○○與原告戊○○、庚○○、丙○○、丁○○之學歷、經濟狀況(參酌原告戊○○、庚○○、丙○○、丁○○與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107-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身分地位、被告乙○○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戊○○、庚○○、丙○○、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各5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為減速慢行,反而於穿越路口時超速行駛,與由北往南騎乘機車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禮讓右方被告乙○○機車先行之原告甲○○○發生碰撞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前述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乙○○、原告甲○○○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3,475,180元【計算式:6,950,359×50%≒3,475,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庚○○、丙○○、丁○○得請求之金額均核減為各25萬元【計算式:500,000×50%】。

㈦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042,56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被告對原告甲○○○之賠償金額應為1,432,620元【計算式:3,475,180-2,042,560】。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利息自本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惟該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係於111年3月7日當庭告知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應當於該翌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8日起算遲延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432,62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庚○○、丙○○、丁○○各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甲○○○因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而有訴訟費用1,000元之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被訴之被告連帶訴訟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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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11年度嘉簡字第233號
202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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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1年度嘉簡字第233號
2022/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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