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99號
原 告 李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蔡李金超(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蔡珠(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振榮(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瓊婷(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聖智(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黃力民(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黃力平(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黃力立(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黃力仁(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王金連(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雅芳(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必勝(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必志(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啟瑞李惠玲李張英雀(已歿)
李宗坤
陳榮福李忠孝李建志何秀娥(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維倫(即李日昇之承受訴訟人兼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維芳(即李日昇之承受訴訟人兼李山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李金超、李蔡珠、李振榮、李瓊婷、李聖智、黃力民、黃力平、黃力立、黃力仁、李王金連、李雅芳、李必勝、李必志、何秀娥、李維倫、李維芳應就被繼承人李山知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
012.5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被告李啟瑞、李惠玲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陳榮福、李忠孝、李建志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列被告李日昇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維倫、李維芳,經原告於115年3月23日具狀聲明由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被告李張英雀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李山知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李山知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李金超、李蔡珠、李振榮、李瓊婷、李聖智、黃力民、黃力平、黃力立、黃力仁、李王金連、李雅芳、李必勝、李必志、何秀娥、李維倫、李維芳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近來由部分共有人作為魚塭養殖使用,少數共有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而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原告、被告陳榮福、李忠孝、李建志未受分配,應由被告李啟瑞、李惠玲補償,上開應補償人及應受補償人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李金超、李蔡珠、李振榮、李瓊婷、李聖智、黃力民、黃力平、黃力立、黃力仁、李王金連、李雅芳、李必勝、李必志、何秀娥、李維倫、李維芳應就被繼承人李山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㈢未受分配之原告、被告陳榮福、李忠孝、李建志,由被告李啟瑞、李惠玲以金錢補償,補償金額由法院判決定之。
二、被告方面:
㈠李啟瑞、李惠玲、陳榮福、李忠孝、李建志均以:若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同意以每平方公尺500元作為金錢找補之標準。
㈡李宗坤則以: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黃力仁則以:請依法判決。
㈣蔡李金超、李蔡珠、李振榮、李瓊婷、李聖智、黃力民、黃力平、黃力立、李王金連、李雅芳、李必勝、李必志、何秀娥、李維倫、李維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山知死亡後,李山知之繼承人蔡李金超、李蔡珠、李振榮、李瓊婷、李聖智、黃力民、黃力平、黃力立、黃力仁、李王金連、李雅芳、李必勝、李必志、何秀娥、李維倫、李維芳迄未就李山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現有二塊魚塭使用中,系爭土地北面設有東北西南向的圳溝,臨接圳溝設有同走向的道路(鋪設柏油),系爭土地僅可透過此道路聯外,其餘三面均為他人土地圍繞無通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李宗坤表示對原告方案無意見,被告李啟瑞、李惠玲、陳榮福、李忠孝、李建志均表示如有未受分配,願意以金錢相互找補,堪認原告方案符合其等意願,依此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地形規則,且均能臨接圳溝及柏油道路聯外通行,得以有效利用,增加土地價值,準此,本院參酌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共有人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為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又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有共有人未受分配,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查系爭土地之11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500元計算補償金,為被告李啟瑞、李惠玲、陳榮福、李忠孝、李建志所同意,應屬可採,經以每平方公尺500元計算後,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不能認為具備,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查原告起訴時列原共有人李張英雀為被告,惟其於起訴後之114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已繼承李張英雀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15年2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按,堪認李張英雀並非共有人,惟未據原告撤回對李張英雀之起訴,則原告對李張英雀之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李金超、李蔡珠、李振榮、李瓊婷、李聖智、黃力民、黃力平、黃力立、黃力仁、李王金連、李雅芳、李必勝、李必志、何秀娥、李維倫、李維芳 公同共有1/6 (被繼承人李山知) 連帶負擔1/6 2 李啟瑞 1/36 1/36 3 李惠玲 1/36 1/36 4 李一郎 5/18 5/18 5 李宗坤 1/6 1/6 6 陳榮福 1/6 1/6 7 李忠孝 1/12 1/12 8 李建志 1/12 1/12附表二:
所有人 附圖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李啟瑞 A 337.51 1/1 李惠玲 B 337.51 1/1 李宗坤 C 168.75 1/1 蔡李金超、李蔡珠、李振榮、李瓊婷、李聖智、黃力民、黃力平、黃力立、黃力仁、李王金連、李雅芳、李必勝、李必志、何秀娥、李維倫、李維芳 D 168.75 公同共有1/1附表三:
金額為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李啟瑞 李惠玲 合計 受 補 償 人 及 受 補 償 金 額 李一郎 70,313 70,312 140,625 陳榮福 42,187 42,188 84,375 李忠孝 21,095 21,095 42,190 李建志 21,095 21,095 42,190 合計 154,690 154,690 309,380
嘉義簡易庭114年度朴簡字第99號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9號 原 告 李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蔡李金超(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蔡珠(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振榮(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瓊婷(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聖智(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黃力民(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黃力平(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黃力立(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黃力仁(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王金連(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雅芳(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必勝(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必志(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啟瑞 李惠玲 李張英雀(已歿) 李宗坤 陳榮福 李忠孝 李建志 何秀娥(即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維倫(即李日昇之承受訴訟人兼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維芳(即李日昇之承受訴訟人兼李山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李金超、李蔡珠、李振榮、李瓊婷、李聖智、黃力民、黃 力平、黃力立、黃力仁、李王金連、李雅芳、李必勝、李必志、 何秀娥、李維倫、李維芳應就被繼承人李山知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 012.5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 被告李啟瑞、李惠玲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陳榮福、李忠孝、李建 志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列被 告李日昇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維倫、李維芳,經原告於115年3月23日具狀聲明由之上 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被告李張英雀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 有人李山知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李山知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李金超、李 蔡珠、李振榮、李瓊婷、李聖智、黃力民、黃力平、黃力立 、黃力仁、李王金連、李雅芳、李必勝、李必志、何秀娥、 李維倫、李維芳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近 來由部分共有人作為魚塭養殖使用,少數共有人並未使用系 爭土地,而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 分割,原告、被告陳榮福、李忠孝、李建志未受分配,應由 被告李啟瑞、李惠玲補償,上開應補償人及應受補償人均同 意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補償金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蔡李金超、李蔡珠、李振榮、李瓊婷、李聖智 、黃力民、黃力平、黃力立、黃力仁、李王金連、李雅芳、 李必勝、李必志、何秀娥、李維倫、李維芳應就被繼承人李 山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㈢未受分配之原告、被告陳榮福、李忠孝、李建志,由被告 李啟瑞、李惠玲以金錢補償,補償金額由法院判決定之。 二、被告方面: ㈠李啟瑞、李惠玲、陳榮福、李忠孝、李建志均以:若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同意以每平方公尺500元作 為金錢找補之標準。 ㈡李宗坤則以: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黃力仁則以:請依法判決。 ㈣蔡李金超、李蔡珠、李振榮、李瓊婷、李聖智、黃力民、黃 力平、黃力立、李王金連、李雅芳、李必勝、李必志、何秀 娥、李維倫、李維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山知 死亡後,李山知之繼承人蔡李金超、李蔡珠、李振榮、李瓊 婷、李聖智、黃力民、黃力平、黃力立、黃力仁、李王金連 、李雅芳、李必勝、李必志、何秀娥、李維倫、李維芳迄未 就李山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 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為憑,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現有二塊魚塭使用中,系爭土地北面設有東北西 南向的圳溝,臨接圳溝設有同走向的道路(鋪設柏油),系 爭土地僅可透過此道路聯外,其餘三面均為他人土地圍繞無 通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被告李宗坤表示對原告方案無意見,被告李啟瑞、 李惠玲、陳榮福、李忠孝、李建志均表示如有未受分配,願 意以金錢相互找補,堪認原告方案符合其等意願,依此分割 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地形規則,且均能臨接圳溝及柏油道路 聯外通行,得以有效利用,增加土地價值,準此,本院參酌 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共有人間共有 價值平等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為以如附圖及 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又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有共有人未受分 配,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查系爭土地之11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元,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500元 計算補償金,為被告李啟瑞、李惠玲、陳榮福、李忠孝、李 建志所同意,應屬可採,經以每平方公尺500元計算後,找 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 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 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不能認為具備,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查原告起訴時列原共有人李張英雀為 被告,惟其於起訴後之114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已繼承李 張英雀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15年2月6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按,堪認李張英雀 並非共有人,惟未據原告撤回對李張英雀之起訴,則原告對 李張英雀之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李金超、李蔡珠、李振榮、李瓊婷、李聖智、黃力民、黃力平、黃力立、黃力仁、李王金連、李雅芳、李必勝、李必志、何秀娥、李維倫、李維芳 公同共有1/6 (被繼承人李山知) 連帶負擔1/6 2 李啟瑞 1/36 1/36 3 李惠玲 1/36 1/36 4 李一郎 5/18 5/18 5 李宗坤 1/6 1/6 6 陳榮福 1/6 1/6 7 李忠孝 1/12 1/12 8 李建志 1/12 1/12 附表二: 所有人 附圖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李啟瑞 A 337.51 1/1 李惠玲 B 337.51 1/1 李宗坤 C 168.75 1/1 蔡李金超、李蔡珠、李振榮、李瓊婷、李聖智、黃力民、黃力平、黃力立、黃力仁、李王金連、李雅芳、李必勝、李必志、何秀娥、李維倫、李維芳 D 168.75 公同共有1/1 附表三: 金額為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李啟瑞 李惠玲 合計 受 補 償 人 及 受 補 償 金 額 李一郎 70,313 70,312 140,625 陳榮福 42,187 42,188 84,375 李忠孝 21,095 21,095 42,190 李建志 21,095 21,095 42,190 合計 154,690 154,690 309,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