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92年度嘉簡字第390號 拆屋還地

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三九О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訴訟代理 丁○○

被   告 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嘉義市○○○段四0一之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0‧00一二五公頃,被告丙○○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0‧000六公頃,被告乙○○○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0‧000一五公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六,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無礙。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甲○○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嘉義市○○○段四0一之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上開土地上建築物並非全屬被告甲○○所有,而有部分為丙○○、乙○○○所有,因而追加其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嘉義市○○○段四0一之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0‧00一二五零公頃,被告丙○○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0‧000六公頃,被告乙○○○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0‧000一五公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且被告等對原告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又原告於測量後及時追加丙○○、乙○○○,並不妨礙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嘉義市○○○段四0一之七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無權越界,分別由被告甲○○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0‧00一二五零公頃,被告丙○○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0六公頃,被告乙○○○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0‧000一五公頃土地,建築建物。原告於被告等興建建物時,並不知道有越界建築情形,亦未同意與被告交換土地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丙○○抗辯以:兩造土地相鄰,當初原告之父親同意將系爭土地與被告等及訴外人所共有之四零一之二地號土地交換使用,把地籍線拉直來建築,舊有的建物已經興建五十年以上,原告等從未表示過意見,八十一年開闢長安街時,被告甲○○也是按舊有建物之位置重建,原告早知被告等之建物是越界建築,且是約定交換土地使用,如今不可要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被告甲○○、丙○○願意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等語。被告乙○○○則抗辯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已十分老舊,不願意再出資向原告購買土地,原告如要拆除,被告乙○○○也沒有意見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四零一之七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分別由被告甲○○占用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0‧00一二五零公頃,被告丙○○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被告乙○○○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一五公頃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嘉地二字0九三000一一一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被告等對於其所有之建物確實占用上開土地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建物為被告等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業如上述,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笫一一二○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當初與原告之父親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云云,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加以說明,且為原告所否認,實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即認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情事,況被告等三人共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二十平方公尺,若有約定交換使用,把建築線拉直,則必然有第三人(或原告)之建物建築於被告與訴外人所有共有之四零一之二地號土地上,然被告卻無法說明該占用之確實位置及為何人之建物坐落,顯有違常情。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北側緊鄰之四0一之一六二地號土地,為一條窄小之巷道,並未有任何建築,亦與被告所辯是交換土地拉直建築線云云,不相符合。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信為真實。

五、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建築多年,原告發現被告等越界建築未及時表示異議,已不能要求拆除云云。原告則抗辯是測量後才確定知道土地遭被告占用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拆除建築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雖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多年,然並不得以此推認【建築當時】原告明知被告等越界,況被告無法證明當初原告有同意交換土地使用,已如上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明知其越界建築,自不得主張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等應將其無權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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