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470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林喜美

被   告 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嗣於訴訟審理中,就金額部分擴張為336,00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晚上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D-413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方向行駛,途經國泰路台糖花市○○○路口,欲左轉進入上開花市內時,貿然左轉向台糖花市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OKC-033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沿國泰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直行,因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倒地而受有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000元(扣除已領取保險金部分)、看護費用36,000元、精神損害290,000元,以上合計336,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 元。

三、被告辯稱:不爭執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就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之部分無意見,本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簡字第457 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偵審卷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該等情事,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9頁),被告並能注意上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其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簡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認其有過失傷害犯行而科處刑罰確定,則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健康之傷害,洵堪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首揭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 條分別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參照上開規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 醫療費用(含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住院治療,支付醫療及因此增加之費用,被告則稱有單據之部分無意見。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業據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1至13、56至68頁),依該等收據所示,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支出醫療費用:100 年2 月8 日400 元、100 年2 月8 至同年月12日64,648元、100 年2 月11日400 元、100 年2月12日70元、100 年2 月17日290 元、100 年3 月3 日310 元、100 年3 月17日310 元、100 年3 月31日310 元、100 年4 月14日310 元、100 年4 月28日310 元、100年5 月12日330 元、100 年6 月9 日330 元、100 年6 月21日270 元、100 年7 月7 日270 元、100 年7 月13日270 元、100 年9 月27日170 元、100 年11月15日440 元、101 年3 月3 日1150元、101 年3 月20日270 元、101年3 月27日390 元、101 年4 月24日310 元、101 年7 月11日270 元、101 年7 月13日50元、101 年7 月16日50元、101 年7 月18日50元、101 年7 月26日50元、101 年8月10日270 元、101 年7 月30日50元,另原告於100 年2月11日購置助行器費用750 元,以上共計72,698元,均堪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及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 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於醫院住、出院與門診時間,支出往返交通費用1,830 元,提出車資證明單、收據為佐(本院卷第69 至74 頁);被告對此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支出,亦為正當。

3 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需要看護照料,於其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0日,每日看護1,200 元,共計36,000元。本院認為:

(1)原告因上開傷勢而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 頁),本院認其所受傷害(第1 腰椎壓迫型骨折)足生影響其生活起居之行動,應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且按醫囑表示原告出院後需有專人照顧1 個月之情,認原告主張其因傷需要看護照料30日,應屬有據。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需要看護照料期間固由其弟林金城或弟媳張惠珍等家人看護照料,並無另僱請他人看護,惟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仍應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合先敘明。

(3)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此為被告不爭執,經核與一般看護費之行情,並無逾越之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6,000元(1,200*30 =36,0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4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遺症(背痛、酸麻、四肢刺麻、腳僵硬無法久坐),有感人生變黑白,身心痛苦異常,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90,000 元;被告則認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按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精神損害部分,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所受傷勢不可謂輕,並歷經住院治療達5 天(100 年2 月8 日至同年月月12日),尚需門診追蹤治療與復健,其身體所受傷害對於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駕駛肇事應負完全之責任、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本院卷第36至39、44頁,並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冊可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72,698元、交通費用1,83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共計160,528元。復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7,718元(本院卷第44、50頁),扣除該部分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92,81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此數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該數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依本件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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