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鳳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陳俊鴻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吳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建國一路50巷與建國一路口時,本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陳黃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沿建國一路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貿然右轉進入建國一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左手肘、左手腕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612元;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請假在家休養系爭傷害,合計50日,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為2,100元,受有5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0元(計算式:2,100×50=105,000);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19,480元(含零件費用13,400元、工資費用6,080元),並將系爭機車報廢且領取報廢金300元,陳黃秀蘭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健康權遭侵害,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255,092元(計算式:30,612+105,000+19,480+100,000=255,092)。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92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612元、原告每日薪資2,100元及受有2週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及報廢金300元後之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過高,請求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並須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9,94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甲○○○○○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25至2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11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0,612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0,61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甲○○○○○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33至37頁),並有甲○○○○○111年11月22日函文暨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6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請假在家休養,合計50日,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為0,000元,受有5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000,000元之事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257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貳週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又本院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其函覆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宜休養2週不能工作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95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2週,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50日,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傷害有逾2週不能工作損失,自無足採。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2週不能工作,業已認定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告受有2週不能工作損失及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62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週不能工作之損失00,000元(計算式:0,000×14=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480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19,480元(含零件費用13,400元、工資費用6,080元)之事實,提出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159至161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後照鏡歪斜、後車尾有擦痕,及肇事機車左前車殼有擦痕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6頁),足認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機車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59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機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而系爭機車係83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5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13日,已使用25年10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3,3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400÷(3+1)≒3,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400-3,350)×1/3×(5+0/12)≒10,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400-10,050=3,350】,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080元,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應為9,430元(計算式:3,350+6,080=9,430),此部分費用尚須扣除原告已領取系爭機車報廢金300元(本院卷第199頁),合計9,130元。
原告既已受讓陳黃秀蘭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9,13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完全不能工作2週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學校畢業,從事○○工程,每月平均薪資0萬元,須扶養母親;被告為大學畢業,年收入00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99頁)。另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0部、投資0筆;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0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61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00,000元、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9,130元、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合計109,142元(計算式:30,612+29,400+9,130+40,000=109,142)。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又原告在少線道騎乘之系爭機車,疏未禮讓被告在多線道騎乘之肇事機車先行,其過失情節顯較得以先行之被告為重,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此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0%、被告為30%。
從而,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2,743元(計算式:109,142×30%=32,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直走,肇事機車撞到系爭機車後車尾,我不知道自己這樣有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98頁),惟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負未提出其無過失之其他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9,945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故扣除9,945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2,798元(計算式:32,743-9,945=22,79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 2,760元
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9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陳俊鴻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吳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捌 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建國一路50巷與建國 一路口時,本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 乘訴外人陳黃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沿建國一路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貿然右轉 進入建國一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左手肘、左手腕擦挫傷、背 部擦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612元;自 109年7月1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請假在家休養系爭傷害 ,合計50日,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為 2,100元,受有5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0元(計算式:2,1 00×50=105,000);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19,480元(含零件 費用13,400元、工資費用6,080元),並將系爭機車報廢且 領取報廢金300元,陳黃秀蘭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健康權遭侵害,致其精神上痛 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2 55,092元(計算式:30,612+105,000+19,480+100,000=255, 092)。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92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 ,612元、原告每日薪資2,100元及受有2週不能工作損失、系 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及報廢金300元後之金額 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過高 ,請求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並須扣除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9,94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甲○○○○○之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 證(本院卷第15至19、25至2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 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116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等語(本 院卷第262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有 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 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0,612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0,612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甲○○○○○之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33至37頁),並有 甲○○○○○111年11月22日函文暨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 2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6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 請假在家休養,合計50日,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 前每日薪資為0,000元,受有5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000,000元 之事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15至19、257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貳週等語(本院卷第17頁), 又本院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函詢國軍高雄 總醫院,其函覆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宜休養2週不能工作 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 995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不能工作期間為2週,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 間為50日,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傷害有逾2週不能工作損失, 自無足採。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2週不能工作,業已 認定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告受有2週不能工作損失及原告 每日薪資0,000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62頁),足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週不能工作之損失00,000元(計算式:0,000×14=0 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480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19,480元(含 零件費用13,400元、工資費用6,080元)之事實,提出機車 維修保養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159 至161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 機車後照鏡歪斜、後車尾有擦痕,及肇事機車左前車殼有擦 痕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6頁),足認 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機車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59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 機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而系爭機車係83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57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9年7月13日,已使用25年10月(不滿1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3,3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400÷(3+1)≒3,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3,400-3,350)×1/3×(5+0/12)≒10,0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3,400-10,050=3,350】,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費用6,080元,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應為9,430元(計算 式:3,350+6,080=9,430),此部分費用尚須扣除原告已領 取系爭機車報廢金300元(本院卷第199頁),合計9,130元。 原告既已受讓陳黃秀蘭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需 維修費用9,13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完全不能工作2週一情, 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 原告為○○學校畢業,從事○○工程,每月平均薪資0萬元,須 扶養母親;被告為大學畢業,年收入00萬元,須扶養父母親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99頁) 。另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0部、 投資0筆;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0,000元,名 下財產有汽車0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 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612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00,000元、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9,13 0元、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合計109,142元(計算式:30 ,612+29,400+9,130+40,000=109,142)。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又原告在少線道騎乘之系 爭機車,疏未禮讓被告在多線道騎乘之肇事機車先行,其過 失情節顯較得以先行之被告為重,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系爭 事故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此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45至14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0%、被告為30%。 從而,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2,743元 (計算式:109,142×30%=32,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直走,肇事機車撞到系爭機車後 車尾,我不知道自己這樣有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98頁), 惟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負未提 出其無過失之其他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9,945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文件簽收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8頁),故扣除9,945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2,798元(計算式:32,743-9,945=2 2,79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7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