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訴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撤回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在場並未表示同意與否,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參諸前揭規定,該部分依法視為同意撤回,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92,000 元;嗣於訴訟審理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3 月29日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24號5 樓之1 建物(含6 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勾記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另附註「倘有滲情形於交屋約半年內賣方負責修繕」等詞。㈡嗣原告於96年5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隨即於同年5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被告雖曾僱工修繕,但未解決漏水問題,經原告於同年8 月再為催告,被告竟未置理。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而造成天花板、隔間材、地板材及部分家具家電毀損、水泥牆面吐白嚴重剝落,亦因漏水情形遭房客退租,迄今未能租出。原告因此受有:①房屋修繕費用487,000 元;②受毀損之家具市價合計43,000元;③5 樓及6 樓按每月租金19,000元計算,共計114,000 元(19,000×6 =114,000)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支付原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644,000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96年7 月即已將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修復,嗣後再至系爭房屋查看已無漏水情形發生;故其後再發生之漏水情形顯係於同年8 月12日之後始發生。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固應於交屋後半年內負修繕責任,惟兩造於96年2 月13日即已交屋,被告之修繕責任於同年8 月12日應已結束,被告已不須再對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負修繕責任;而被告亦未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情形。故原告於96年9 月8 日起訴請求被告負修繕系爭房屋之責任,即與系爭契約不符。又系爭房屋之6 樓係違建,應予拆除,被告對之並無修繕責任。另原告雖主張家具受損而請求賠償,惟家具乃被告贈與,且於其購買時即有瑕疵,自不生賠償問題。而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雖遭退租,惟非因漏水現象;且系爭房屋無人租賃亦與漏水問題無涉,故原告請求租金損失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修繕系爭房屋之責任,亦僅須負擔系爭房屋5 樓之修繕費用35,000元,及2 年內6 樓如拆掉應返還之200,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 月9 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24號5 樓之1 建物(含6 樓增建部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第九條擔保責任約定中勾記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另附註「倘有滲情形於交屋約半年內賣方負責修繕」等詞,其中就6 樓增建部分另約定倘於交屋後2 年內遭拆除,被告願返還原告200, 000元之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
㈡原告於96年5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並於同年5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被告亦曾僱工修繕屋頂漏水問題,此有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之收據、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70頁、第71頁)及證人甲○○到庭具結之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五、本件爭點暨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修繕約定之性質及被告是否應負修繕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為民法第354 條就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定明文。⑴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法律效果,則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或為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甚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 條參照,種類之債),但無瑕疵修補之權利(此與承攬不同,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參照),惟上開法律效果係法律所賦予之最低保障,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在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時,自得另訂較前揭效果優越之約定。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擔保責任之約定附註「倘有滲情形於交屋約半年內賣方負責修繕」等詞,即係兩造就被告保固責任之約定,旨在強化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及權利,參諸前揭說明,此約定自屬合效。因此,被告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原告不必證明瑕疵之發生,係基於房屋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被告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不僅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被告負責之瑕疵。
②準此,⑴原告固具狀載明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書、第44頁補充狀),然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即開宗明義兩造前揭修繕約定(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書、第45頁補充狀),足見其法律陳述均以之為請求權基礎,本院自不得拘泥原告引用上揭法條而認為其本件請求侷限於上揭規定之法定效果,自應以兩造就被告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特別約定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合先敘明。⑵依兩造前揭修繕約定「倘有滲情形於交屋約半年內賣方負責修繕」等詞,係以「交屋」定修繕期間之起算,依被告96年11月20日答辯狀所載「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規定:『本房屋點交日期,至遲民國96年2 月13日前可交屋,買方完成貸款撥入專戶內』,然原告因貸款問題遲至96年3 月29日始完成交屋」等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起訴狀所載「緣被告於96年3 月29日售予原告前揭房屋」係指實際交屋日期,則被告抗辯意旨應係主張其保固日期應自約定最遲交屋之96年2 月13日起算,然以上揭交屋日期並未特定,所謂最遲交屋日期係為使被告能確實收入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後始需交屋之保障條款,兩造既未約定延遲最遲交屋日期之效果,被告嗣又完成交屋手續,自無再執此主張原告延遲該約定之交屋日期,且96年2 月13日時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仍歸屬被告,自無需保固,且以該修繕約定係特別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性質,自係以原告受領交付而承擔利益及危險時起算始符合當事人真意及約定本旨,是被告就此抗辯應自96年2 月13日起算其修繕責任,並不足採,仍應自原告受領交屋之96年3 月29日起算。
㈡原告請求修繕費用有無理由?①原告係於96年9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主張之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並未逾前揭約定自96年3 月29日起算半年之被告修繕責任期間,且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97年8 月25日鑑定案號第970537號鑑定報告書(另附本院卷外)所載鑑定結果及分析:「⑴漏水現況清單:1.五樓客廳、各房間及廚房(茶水間)滲水(漆面剝落,水泥皆吐白剝離);2.五樓客廳天花板滲水(漆膜起水泡,燈具損壞);
3. 頂 樓加蓋屋各室屋頂及牆面滲漏水(壁板隔間材膨脹、腐朽、木地板損壞等等);⑵結論:上述天花板漏水或滲水,牆壁滲水致漆膜起泡或脫落等現象,其發生原因:1.連續下雨三、四天以上,如梅雨季連續豪雨,2.颱風天夾帶強風豪雨者,鐵皮屋及五樓鋁窗均無法阻擋進水,致加蓋地板積水,磚牆吸水。至於傢俱浸泡水而損壞,則應歸責於住戶未防範在先,事後又未立即予以擦拭乾燥處理,木製牆板則因通風不足,室內濕氣過高而變形。」等詞,足見系爭房屋確實發生滲漏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前揭約定予以修繕,並非無據。
②⑴依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原告說他催告,他有催告我也已經修繕」、「我願意給付原告補充狀所載估價表中五樓部分的三萬五,因為原告已經起訴我就不願意去修繕,我寧願給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足見被告已不願履行所約定之修繕責任,系爭契約固未就此進而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惟被告既表明願給付金錢替代履行修繕責任,以該行為係可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之性質,並類推民法第214 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所必要之費用。⑵依原告96年12月5 日補充狀所附估價單記載修繕系爭房屋(含五樓及頂樓加蓋部分)需487,000 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比較前揭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鑑估系爭房屋五樓修復費用為126,000 元(見本院卷外附該鑑定報告第36頁)及97年9 月22日九七高建師鑑字第368 號函示「委任人未提供加蓋部分之構造詳細圖予本鑑定小組,以瞭解漏水真正原因,既然委任人認為有整修估價之必要,本小組勉為其難補充資料供參考:1.本加蓋部分構造簡易,故防風雨效能低,除非拆除重建,加強結構強度,否則防漏工程僅能維持二年以下之效果。以現況構造不增加強度為原則條件下,短期防漏之施工估算為163,000 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10 頁)共289,000 元為高,另原告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前揭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之函示意旨認為其會勘時並未實際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與前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10至18均有就頂樓加蓋結構現況拍照情形不符(見本院卷外附該鑑定報告第29頁至第33頁)。
③準此,比較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與前揭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函示意旨之修復項目並非一致,此應係防漏方向不同所致,無從比較,惟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頂樓加蓋部分於交屋日起2 年內遭建管局拆除時,則被告同意無條件退還20萬元予原告作為補償之詞(見本院卷第8 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中20萬元固附有「房屋頂樓加蓋部分於交屋日起2 年內遭建管局拆除」之解除條件,然前揭特別約定之修繕責任既未排除頂樓加蓋部分,被告就此亦負有修繕責任而不能以有解除條件之約定予以排除,但仍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重點在於五樓而非頂樓加蓋部分,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就5 樓部分僅有35,000元之工程項目,其餘452,000 元均係頂樓加蓋之修復工程,與前揭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採以5 樓修復為重心不同,雖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前揭函示就頂樓加蓋之修復工程僅能維持在2 年內不滲漏,惟此已與兩造前揭2 年期之解除條件及被告半年期之修繕責任相符,是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修繕之必要費用應以前揭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函示意旨所指之工程項目即總計289,000 元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289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家具損壞之賠償有無理由?如前揭高雄市建築師鑑定報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傢俱受損認為「應歸責住戶未防範在先,事後又未立即予以擦拭乾燥處理,木製牆板則因通風不足,室內濕氣過高而變形」等詞(見本院卷外附該鑑定報告第4 頁),輔以一般傢俱尚具耐水性,不致遇水即不堪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因滲漏而淹水使傢俱長時期浸泡水中,是原告所主張之傢俱受損應係遇水後未為妥適處置所致,此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應負修繕責任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租金損失之賠償有無理由?①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Ⅰ損害賠償,除法律領又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就被告未盡其修繕責任所致其有租金損失,本院自應予審究。
②⑴依原告提出與丙○○於96年5 月25日簽訂由丙○○自96年5 月25日至96年7 月25日止承租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六樓,每月租金3,500 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所主張丙○○因系爭房屋漏水而退租使損失租金收入,然丙○○經本院三次傳訊並未到庭作證(回執見本院卷第58、72 、78 頁、報到單見本院卷第60、75、80頁),參以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五月中發現屋內大量漏水即以電話告知原告並於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等詞,則丙○○與原告簽訂前揭租賃契約時,系爭房屋已有「大量漏水」情形,丙○○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則丙○○明知漏水而承租,豈會因漏水而退租?且前揭租約僅二個月,丙○○係租期屆滿離去或租期未滿退租,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⑵又依原告提出其網路招租公告(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6 頁),其招租一年均未有成交或點閱紀錄,以此自難謂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難認與被告未盡其修繕責任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損失並無理由。
㈤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289,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係屬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為準駁表示,惟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訴字第3號 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訴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 、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撤回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被告在場並未表示同意與否,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均未 提出異議,參諸前揭規定,該部分依法視為同意撤回,本院 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 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792,000 元;嗣於訴訟審理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44,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3 月29日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 區○○○路24號5 樓之1 建物(含6 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 房屋)予原告,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上勾記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另附註「倘有滲情形於交 屋約半年內賣方負責修繕」等詞。㈡嗣原告於96年5 月間發 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隨即於同年5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修繕,被告雖曾僱工修繕,但未解決漏水問題,經原 告於同年8 月再為催告,被告竟未置理。系爭房屋因漏水瑕 疵,而造成天花板、隔間材、地板材及部分家具家電毀損、 水泥牆面吐白嚴重剝落,亦因漏水情形遭房客退租,迄今未 能租出。原告因此受有:①房屋修繕費用487,000 元;②受 毀損之家具市價合計43,000元;③5 樓及6 樓按每月租金 19,000元計算,共計114,000 元(19,000×6 =114,000) 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支付原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644,000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96年7 月即已將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修復,嗣 後再至系爭房屋查看已無漏水情形發生;故其後再發生之漏 水情形顯係於同年8 月12日之後始發生。依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固應於交屋後半年內負修繕責任,惟兩造於96年2 月13日 即已交屋,被告之修繕責任於同年8 月12日應已結束,被告 已不須再對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負修繕責任;而被告亦未保證 系爭房屋無滲漏情形。故原告於96年9 月8 日起訴請求被告 負修繕系爭房屋之責任,即與系爭契約不符。又系爭房屋之 6 樓係違建,應予拆除,被告對之並無修繕責任。另原告雖 主張家具受損而請求賠償,惟家具乃被告贈與,且於其購買 時即有瑕疵,自不生賠償問題。而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他人,雖遭退租,惟非因漏水現象;且系爭房屋無人租賃亦 與漏水問題無涉,故原告請求租金損失並無理由。縱認被告 應負修繕系爭房屋之責任,亦僅須負擔系爭房屋5 樓之修繕 費用35,000元,及2 年內6 樓如拆掉應返還之200,000 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 月9 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24號 5 樓之1 建物(含6 樓增建部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第九條擔保責任約定中勾記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 另附註「倘有滲情形於交屋約半年內賣方負責修繕」等詞, 其中就6 樓增建部分另約定倘於交屋後2 年內遭拆除,被告 願返還原告200, 000元之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 ㈡原告於96年5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並於同年5 月 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被告亦曾僱工修繕屋頂漏水 問題,此有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之收據、估價單 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70頁、第71頁)及證人 甲○○到庭具結之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五、本件爭點暨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修繕約定之性質及被告是否應負修繕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為民法第354 條就出賣 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定明文。⑴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其法律效果,則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或為 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甚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民法第364 條參照,種類之債),但無瑕疵修補之權利(此 與承攬不同,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參照),惟上開法律 效果係法律所賦予之最低保障,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 自治原則,在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時,自得另 訂較前揭效果優越之約定。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九條擔保責任之約定附註「倘有滲情形於交屋約半 年內賣方負責修繕」等詞,即係兩造就被告保固責任之約定 ,旨在強化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買受 人即原告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及權利, 參諸前揭說明,此約定自屬合效。因此,被告對於保固期間 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原告不必證明瑕疵之發生,係基於房 屋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被告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 轉時無瑕疵而免責,不僅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 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被告負責之瑕疵。 ②準此,⑴原告固具狀載明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書、第44頁補充狀),然原告 於事實及理由欄即開宗明義兩造前揭修繕約定(見本院卷第 4 頁起訴書、第45頁補充狀),足見其法律陳述均以之為請 求權基礎,本院自不得拘泥原告引用上揭法條而認為其本件 請求侷限於上揭規定之法定效果,自應以兩造就被告所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特別約定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合先敘 明。⑵依兩造前揭修繕約定「倘有滲情形於交屋約半年內賣 方負責修繕」等詞,係以「交屋」定修繕期間之起算,依被 告96年11月20日答辯狀所載「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 條規定:『本房屋點交日期,至遲民國96年2 月13日前可交 屋,買方完成貸款撥入專戶內』,然原告因貸款問題遲至96 年3 月29日始完成交屋」等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 告起訴狀所載「緣被告於96年3 月29日售予原告前揭房屋」 係指實際交屋日期,則被告抗辯意旨應係主張其保固日期應 自約定最遲交屋之96年2 月13日起算,然以上揭交屋日期並 未特定,所謂最遲交屋日期係為使被告能確實收入原告給付 之買賣價金後始需交屋之保障條款,兩造既未約定延遲最遲 交屋日期之效果,被告嗣又完成交屋手續,自無再執此主張 原告延遲該約定之交屋日期,且96年2 月13日時系爭房屋之 使用收益權仍歸屬被告,自無需保固,且以該修繕約定係特 別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性質,自係以原告受領交付而承擔利 益及危險時起算始符合當事人真意及約定本旨,是被告就此 抗辯應自96年2 月13日起算其修繕責任,並不足採,仍應自 原告受領交屋之96年3 月29日起算。 ㈡原告請求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①原告係於96年9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本院,依前揭說明 ,其主張之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並未逾前揭約定自96年3 月 29日起算半年之被告修繕責任期間,且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97年8 月25日鑑定案號第970537號鑑定報告書(另附本院卷 外)所載鑑定結果及分析:「⑴漏水現況清單:1.五樓客廳 、各房間及廚房(茶水間)滲水(漆面剝落,水泥皆吐白剝 離);2.五樓客廳天花板滲水(漆膜起水泡,燈具損壞); 3. 頂 樓加蓋屋各室屋頂及牆面滲漏水(壁板隔間材膨脹、 腐朽、木地板損壞等等);⑵結論:上述天花板漏水或滲水 ,牆壁滲水致漆膜起泡或脫落等現象,其發生原因:1.連續 下雨三、四天以上,如梅雨季連續豪雨,2.颱風天夾帶強風 豪雨者,鐵皮屋及五樓鋁窗均無法阻擋進水,致加蓋地板積 水,磚牆吸水。至於傢俱浸泡水而損壞,則應歸責於住戶未 防範在先,事後又未立即予以擦拭乾燥處理,木製牆板則因 通風不足,室內濕氣過高而變形。」等詞,足見系爭房屋確 實發生滲漏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前揭約定予以修繕 ,並非無據。 ②⑴依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原告說他催告,他有催告我 也已經修繕」、「我願意給付原告補充狀所載估價表中五樓 部分的三萬五,因為原告已經起訴我就不願意去修繕,我寧 願給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足見 被告已不願履行所約定之修繕責任,系爭契約固未就此進而 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惟被告既表明願給付金 錢替代履行修繕責任,以該行為係可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之性 質,並類推民法第214 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所必要之費用 。⑵依原告96年12月5 日補充狀所附估價單記載修繕系爭房 屋(含五樓及頂樓加蓋部分)需487,000 元(見本院卷第46 頁至第47頁),比較前揭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鑑估 系爭房屋五樓修復費用為126,000 元(見本院卷外附該鑑定 報告第36頁)及97年9 月22日九七高建師鑑字第368 號函示 「委任人未提供加蓋部分之構造詳細圖予本鑑定小組,以瞭 解漏水真正原因,既然委任人認為有整修估價之必要,本小 組勉為其難補充資料供參考:1.本加蓋部分構造簡易,故防 風雨效能低,除非拆除重建,加強結構強度,否則防漏工程 僅能維持二年以下之效果。以現況構造不增加強度為原則條 件下,短期防漏之施工估算為163,000 元」等詞(見本院卷 第110 頁)共289,000 元為高,另原告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前揭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之函示意旨認為其會勘時並未 實際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與前揭鑑定報告所附 照片編號10至18均有就頂樓加蓋結構現況拍照情形不符(見 本院卷外附該鑑定報告第29頁至第33頁)。 ③準此,比較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與前揭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函示意旨之修復項目並非一致,此應係防 漏方向不同所致,無從比較,惟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16條約定頂樓加蓋部分於交屋日起2 年內遭建管局拆 除時,則被告同意無條件退還20萬元予原告作為補償之詞( 見本院卷第8 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 中20萬元固附有「房屋頂樓加蓋部分於交屋日起2 年內遭建 管局拆除」之解除條件,然前揭特別約定之修繕責任既未排 除頂樓加蓋部分,被告就此亦負有修繕責任而不能以有解除 條件之約定予以排除,但仍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重點在 於五樓而非頂樓加蓋部分,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就5 樓部分 僅有35,000元之工程項目,其餘452,000 元均係頂樓加蓋之 修復工程,與前揭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採以5 樓修復為重心 不同,雖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前揭函示就頂樓加蓋之修復工程 僅能維持在2 年內不滲漏,惟此已與兩造前揭2 年期之解除 條件及被告半年期之修繕責任相符,是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修繕之必要費用應以前揭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 函示意旨所指之工程項目即總計289,000 元為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以289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家具損壞之賠償有無理由?如前揭高雄市建築師鑑 定報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傢俱受損認為「應歸責住戶未防範在 先,事後又未立即予以擦拭乾燥處理,木製牆板則因通風不 足,室內濕氣過高而變形」等詞(見本院卷外附該鑑定報告 第4 頁),輔以一般傢俱尚具耐水性,不致遇水即不堪使用 ,系爭房屋並未因滲漏而淹水使傢俱長時期浸泡水中,是原 告所主張之傢俱受損應係遇水後未為妥適處置所致,此與被 告就系爭房屋應負修繕責任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就此請求被 告賠償,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租金損失之賠償有無理由? ①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Ⅰ損害賠償,除法律領又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Ⅱ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就被告未盡其修繕責任 所致其有租金損失,本院自應予審究。 ②⑴依原告提出與丙○○於96年5 月25日簽訂由丙○○自96年 5 月25日至96年7 月25日止承租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六樓,每 月租金3,500 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2頁),原 告所主張丙○○因系爭房屋漏水而退租使損失租金收入,然 丙○○經本院三次傳訊並未到庭作證(回執見本院卷第58、 72 、78 頁、報到單見本院卷第60、75、80頁),參以原告 起訴狀所載「原告於五月中發現屋內大量漏水即以電話告知 原告並於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等詞,則丙○○與原告簽 訂前揭租賃契約時,系爭房屋已有「大量漏水」情形,丙○ ○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則丙○○明知漏水而承租,豈會 因漏水而退租?且前揭租約僅二個月,丙○○係租期屆滿離 去或租期未滿退租,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⑵又依原告 提出其網路招租公告(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6 頁),其 招租一年均未有成交或點閱紀錄,以此自難謂係「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難認與被告未盡其修繕責任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損失並無理由。 ㈤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289,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係屬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為準駁表示,惟原告就敗訴 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②被 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