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返還土地等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原    告 王桂香

張正忠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湧興寺

兼法定代理人 董火旺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董麗雲

複代理人   黃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董火旺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1⑴(面積4.6平方公尺)中未重疊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及編號81⑵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併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81⑶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張正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董火旺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0⑴(面積18.4平方公尺)中未重疊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編號80⑵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及編號80-3⑴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董火旺應給付原告張正忠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104年9月8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正忠新臺幣壹拾貳元,及至次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董火旺應給付原告王桂香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原告張正忠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104年9月8 日起至履行第二項義務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桂香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原告張正忠新臺幣伍拾叁元,及均至次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董火旺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外)得假執行。

但被告董火旺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81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正忠與訴外人張正登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另同地段80、80-3地號(下稱系爭80、80-3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張正登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張正忠均為17700/72105、原告王桂香均為36705/72105)。被告董火旺所興建之湧興寺建物及被告湧興寺,無權占用原告張正忠與訴外人張正登所共有系爭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1⑴(面積4.6平方公尺)中未重疊部分面積

1.31平方公尺、編號81⑵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編號81

⑶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暨無權占用原告張正忠、王桂香二人與訴外人張正登所共有系爭80、8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0⑴(面積18.4平方公尺)中未重疊部分面積

18.3平方公尺、編號80⑵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編號80-3

⑴面積:0.02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遭占用之土地)。經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未果,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所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另被告二人既無權占用原告二人所有之土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所受利益,其明細如下(詳如原告民事準備四狀附表三):

㈠、關於系爭81地號部份共占用面積為3.99平方公尺(即1.31+2.66+0.02=3.99),以自104年3月28日即起訴繫屬翌日往前溯及4年之各年公告現值占用面積3.99平方公尺之10%計算,截至104年7月31日止,被告二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393元,張正忠之應有部份為1/2,故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696元。另張正忠得請求104年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167元(計算式:2,342/71/2),故請求被告二人自104年9月8日起給付每月占用系爭8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167元。

㈡、關於占用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為19.01平方公尺,另占用系爭80-3地號土地面積為0.02平方公尺,以溯及4年之各年公告現值占用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19.01平方公尺)、系爭80-3地號土地(面積0.02平方公尺)之10%計算,截至104年7月31日止,被告二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系爭80-3地號土地部份為126元、系爭80地號土地部份為127,726元,原告張正忠之應有部份為17700/72105,故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1,353元,而原告王桂香之應有部份為36705/72105,故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5,018元。另原告張正忠得請求104年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850元【計算式:(24233+23)/717700/72105),故請求被告二人自104年9月8日起給付每月占用80及80-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50元】;另原告王桂香得請求之104年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1,763元【計算式:(24233+23)/736705/72105),故請求被告二人自104年9月8日起給付每月占用80及80-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1,763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1⑴(面積4.6平方公尺)中未重疊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及編號81⑵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併將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81⑶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張正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共同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0⑴(面積18.4平方公尺)中未重疊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編號80⑵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及編號80-3⑴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二人應給付張正忠6,696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104年9月8日起至被告二人履行第一項義務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正忠167元,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王桂香65,082元、張正忠31,383元,及均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104年9月8日起至被告二人履行第二項義務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桂香1,763元、張正忠850元,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本件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爭議,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張正登前曾對被告二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68號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判決被告二人應拆屋還地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嗣後,該案二造依前案判決結果,於100年8月11日以本院100年司豐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之後,該案兩造再於100年11月11日簽立協議書成立買賣協議,該案兩造並據此履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此情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協議書可稽。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實乃被告董火旺所興建為被告董火旺個人單獨所有,並非被告湧興寺所有。且承上,被告地上物占有原告之土地,既業經前案判決、調解成立、簽立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履行分割登記完畢,且上開判決、調解、協議,被告均配合原告之要求,又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地上物,均在前案判決之前即已興建完成,並無新增部分,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爭執,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必要,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6頁以下),並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書、本院100年8月11日100年司豐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頁以下)、100年11月11日協議書(本院卷第37頁以下)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80、8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王桂香(應有部分均為36705/72105)、原告張正忠(應有部分均為17700/72105)及訴外人張正登(應有部分均為17700/72105)。另系爭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張正忠(應有部分1/2)、訴外人張正登(應有部分1/2)。

二、關於重測前之頭家厝段66-10、7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變動情形如原告104年10月6日民事準備三狀附件一附圖所示,其繼承、分割、買賣移轉情形如下:

⒈本院前案97年訴字第1768號判決被告二人無權占用(重測前)頭家厝段66-10、7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位置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其中66-1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正忠及另名共有人張正登所有(權利範圍各1/2),另70地號土地全部為張天化(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

⒉本院97年訴字第1768號判決確定後,原告張正登、張正忠、及張天化之繼承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8 年司執字第67500號),在執行過程中,兩造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聲請調解,而經100年8月11日100年司豐調字第108號調解成立,雙方約定將本院97年訴字第1768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6-10⑴(面積:21.00平方公尺)、70⑵、70⑴(面積各為:7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出售予被告。

⒊雙方又在100年11月11日就本院100年司豐調字第108號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另簽立協議書變更買賣內容(如被告104年5月8日民事辯論狀所附協議書),是本院100年司豐調字第108號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由該協議書所取代。

⒋事後雙方依100年11月11日所另立之協議書履行買賣,即從(重測後)頭家段80地號土地分割出80-1(面積:44.420平方公尺)、80-2(面積:0.670平方公尺),另於81地號土地分割出81-1(面積:26.170平方公尺)出售予被告。故關於起訴狀附圖所示地籍圖中81-1、80-2、80-1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董火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正忠與訴外人張正登所共有,另同地段系爭80、80-3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張正登所共有。被告董火旺所興建之湧興寺建物及被告二人所使用之湧興寺,占用原告張正忠所共有系爭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1⑴(面積4.6平方公尺)中未重疊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編號81⑵部分面積

2.66平方公尺、編號81⑶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暨占用原告張正忠、王桂香二人與訴外人張正登所共有系爭80、8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0⑴(面積18.4平方公尺)中未重疊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編號80⑵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編號80-3⑴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9頁以下)、現場照片及示意圖(本院卷第153頁以下)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46頁以下)、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二人除辯稱上開占用之地上物為被告董火旺個人單獨所有,並非被告湧興寺所有外,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是除被告二人所辯部分外,當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81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正忠與訴外人張正登所共有,另同地段系爭80、80-3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張正登所共有,被告董火旺所興建之湧興寺建物及被告二人所使用之土地,占用原告所共有上開土地,業據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被告占有原告之土地,業經前案判決、調解成立、簽立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履行分割登記完畢,且上開判決、調解、協議,被告均配合原告之要求,又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地上物,均在前案判決之前即已興建完成,並無新增部分,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爭執,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必要,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云云。惟,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張正登雖前曾對被告二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68號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判決被告董火旺應拆屋還地確定,嗣後該案二造依前案判決結果,於100年8月11日以本院100年度司豐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再之後,該案兩造再於100年11月11日簽立協議書就上開爭議,成立買賣協議,該案兩造並據此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此情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協議書可稽,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前案判決後,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雖與被告董火旺調解成立、簽立買賣協議,並履行分割登記,惟其內容並非與前案判決內容完全一致;且本件被告所占用原告之系爭三筆土地,其內容與前案判決、調解筆錄、協議書之內容亦非完全相同,此經本院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針對前案判決之測量結果即該所97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本件104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加以套繪後,結果認本件地上建物現況已與重測前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即該所97年9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位置不符,並製有附圖即該所10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以下)。而原告業已依上開套繪結果,將前案已判決即重疊之部分加以刪除而減縮請求之範圍,是本件與前案判決、兩造之調解筆錄已無重複請求問題,則被告猶以原告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置辯,已無可採。再依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從認定其確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董火旺拆除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併請求被告湧興寺應與被告董火旺共同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上開地上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列入被告湧興寺之寺產,被告二人並辯稱上開地上物僅屬被告董火旺個人單獨所有,並非被告湧興寺所有(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原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地上物確同屬被告董火旺、被告湧興寺所有,是原告除被告董火旺外,併請求被告湧興寺拆除上開地上物(被告湧興寺並無拆除處分權限)、返還土地,尚難認有據。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本件被告董火旺既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董火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潭子區和平路235巷、臺中市○○路○○00號快速道路潭子區中山路交流道旁,附近有住家、稻田、停車場、商家、工廠等,而被告董火旺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部分,係作為寺廟與廁所之用途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本院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開占用使用沿革等事項綜合判斷,認本件原告請求按歷年公告現值10%之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按歷年申報地價10%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適當。則按上開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歷年申報地價10%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董火旺應自原告104年3月28日起訴繫屬翌日起算回溯4年計算返還已發生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被告董火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自104年9月8日起算及將來每月發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自次月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⒈關於占用系爭81地號土地部份:共占用3.99平方公尺,以溯及4年之各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3.99平方公尺之10%計算,截至104年7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44元,原告張正忠之應有部份為1/2,故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72元;另其得請求104年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12元(計算式:169/71/2=12),故請求自104年8月1日起給付每月占用8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12元。⒉關於占用系爭80、80-3地號土地部分:占用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為19.0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80-3地號土地面積為0.02平方公尺,以溯及4年之各年申報地價占用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19.01平方公尺)、系爭80-3地號土地(面積0.02平方公尺)之10%計算,截至104年7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系爭80-3地號土地部份為12元、系爭80地號土地部份為11,350元,原告張正忠之應有部份為17700/72105,故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89元,而王桂香之應有部份為36705/72105,故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783元。而另原告張正忠得請求104年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53元【計算式:

(2+1530)/717700/72105=53】,故請求自104年8月1日起給付每月占用系爭80及80-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3元;另原告王桂香得請求104年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111元【計算式:(2+1530)/736705/72105=111】,故請求自104年8月1日起給付每月占用系爭80及80-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111元(詳如原告民事準備四狀附表四),應認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即併請求被告湧興寺給付及按公告現值計算)之請求,則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火旺應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再原告二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火旺給付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對被告湧興寺請求及超過本院准許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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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4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201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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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4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201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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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
2017/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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