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勞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莉惠
被 告 靖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由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被告公司操作機器時,因機器之安全裝置未發揮作用,以致原告受有右前臂粉碎性開放式骨折合併右手尺骨、橈骨、第一掌骨骨折、腕骨關節脫臼、大動脈及尺神經斷裂及大範圍皮膚、肌肉缺損等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下之職業災害補償:
⑴必需之醫藥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此次職業災害於豐原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豐安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
⑵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自職業災害發生起至治療終止時,一直進行醫療而不能工作,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自職業災害發生時起,按原領工資給付被告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八月薪資科目中基本薪資為一萬一千七百元、出勤津貼為九千八百八十元、全勤獎金為一萬六千六百零九元、加班費為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上開四項合計為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該月工作日數為二十六日,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除二十六日等於九百九十五元,即為當月原告之日薪,則該月所給「公休工資」(為勞基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應為九百九十五元乘五天(八十七年八月之公休日為二日、九日、十六日、二十三日及三十日)等於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加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等於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此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就是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三萬零八百四十三除以三十天為一千零二十八元即為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之日原領工資(資方以二千二百五十元作為公休工資是錯誤的,是違法的,故應重新加以計算)。據此,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即應按日給付被告工資補償一千零二十八元,而原告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認為治療終止惟身體遺存障害診斷為永久殘廢,故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醫療期間,原告因受職業傷害不能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以每日按一千零二十八元計算共五百六十九日之工資補償,合計為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以工資方式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且原告亦從勞工保險局領得傷病給付二十萬九千元可供被告抵充其應負之工資補償責任,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為三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七元(五八四九三二減二0九000減二四六六0減一九一六五)。
⑶殘廢補償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受有職業災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身體遺存殘廢,並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認為應給付六百六十日之殘廢給付。而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任職被告公司起,八十七年六月之工資為二萬七千元,八十七年八月之工資如前所述為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八十七年七月之工資為三萬六百九十元(按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份未含公休日之工資為基本薪資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加出勤津貼一萬零二百六十元加加班費一千六百六十元加全勤獎金一千六百六十為二萬五千七百三十元,而八十七年七月上班日為二十六日,故每日日薪為九百九十元,其月薪應為三萬零六百九十元),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及二日所領之工資應為九百九十五元(按八十七年九月份之工資,被告並未依法計算給付而係以公假等科目短少給付原告,故應以八十七年八月份之日薪方為正確公允),故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時之平均工資為九百六十三元(即二七000加三0八四三加三0六九0加九九五加九九五為九0五二三元,再除以工作總日數為九十四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為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九百六十三元乘以六百六十日)。而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有殘廢給付共三十六萬三千元,故抵充後之不足額為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不足額為三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七元,殘廢補償不足額為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必需醫療費用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合計為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八元。另被告曾以南山人壽之商業保險方式給付原告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抵充後之不足額為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
⒉就原告前述之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受傷,竟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作為抗辯。惟本件原告主張之權利及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所發生之費用。
⑵工資補償部分:
全部金額為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其發生期間及金額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每日按一千零二十八元計算,共五百六十九日。
⑶殘廢補償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身體遺存殘廢,故原告對被告之殘廢補償請求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發生,其距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臺中縣太平宜欣郵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六三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法給付殘廢補償及本件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訴時均未滿二年之時效。故原告對被告之殘廢補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況且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既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且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請求之時效自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被告收受原告前揭存證信函時產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併與說明。
故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可能會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僅在工資補償及醫藥費補償部分,惟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共給付原告工資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共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認殘前之醫療期間亦從勞保局領得傷病給付二十萬九千元,故合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就原告所得主張之工資補償部分得抵充之全部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曾以南山人壽之商業保險方式給付原告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故被告得抵充金額其為六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而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二款之規定,清償人於清償時若未指定抵充,則債務已屆清償期止,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而本件被告自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受職業傷害時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告被認定殘廢止,共應給付原告醫藥費用三萬二千九百一十一元(三三七三一減八二0『此八二0之醫藥費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後所發生』),工資補償為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千七百六十五元,抵充後尚不足九千零七十八元,而依前述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六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得抵充之金額當抵充清償期在先及屆至之債權,故未受清償之九千零七十八元應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至二十三日之工資補償,故此部分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工資補償九千零七十八元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後之醫藥費八百二十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經抵充後之不足額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共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均係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後始發生之請求權,故其並未罹於時效。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固受有職業災害,惟僅係一個單獨原因事實所引起之災害,被告僅對原告負擔一宗職業災害補償債務而已,故本件無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之補償之項目雖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惟其請求之項目不同,所得單獨請求發生之原因也不同,其或因醫療費用之支出或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甚致經治療後經審定身體遺存殘廢所致,且其得請求之時點及消減時效之計算亦有不同,故實不能僅單獨以一宗債務視之,故應有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甚且縱使認為其為一宗債務,惟其各得請求之項目既然分別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且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點及時效消滅既然應分別認定,則其於債務人為部分清償時,即會有類似數宗債務於部分清償而未指定清償何宗債務之應優先抵充何宗或何項目之債務情事,故既本於類似之情況,即應於債務人清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災補償而未指定抵充何種項目時,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⒋另就被告辯稱:「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南山人壽之商業保險方式給付原告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而觀諸南山人壽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時,係約定原告因工作而遭受殘廢或死亡時,由南山人壽支付保險金額予原告,藉此減輕被告之負擔,亦賦予原告生活之保障。而指定抵充債務之意思表示,非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縱係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既以員工之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意外險,自係有認員工因工作而遭受殘廢或死亡時,以此保險金充作員工殘廢補償金或死亡給付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南山人壽之商業保險方式給付原告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時,自有以此保險金指定其應抵充之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補償義務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殘廢給付三十六萬三千元。故被告已支付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之殘廢給付補償予原告。
而如前所述,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為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元,故被告對原告之殘廢給付補償義務已全部支付完畢,尚多給付十二萬五千六百元」。
惟上述商業保險其要保人為被告並非原告,上述保險契約乃係被告與保險公司之約定,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與被告明示或默示上述保險金給付係抵充殘廢給付補償,故被告主張原告收受保險給付時有與原告明示或默示抵充殘廢補償給付義務,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況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殘廢補償請求權係於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始有該殘廢補償請求權發生,而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身體遺存殘廢,且勞工保險局亦審定該日為殘廢日期,故原告對被告之殘廢補償請求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發生,則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領得前述商業保險時有與被告明示或默示抵充殘廢補償求權實不可能。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辯稱: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雇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償。然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賠償數額,其計算方式容有誤會,特說明如下:
⑴工資補償部分: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所得之薪資為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日九百三十九元。(計算式為二五八六八除以三十為九三九)。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受傷不能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每日按九百三十九元計算共五百六十九日之工資補償,合計為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惟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此部分應扣除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零四百六十六元。
⑵殘廢補償部分:
勞工工作未滿六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其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予以計算˙˙˙(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任職被告公司起,八十七年六月之薪資為二萬七千元、七月為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八月為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九月一日之工資為九百三十九元,工作總日數為九十三日,故其平均工資為八百九十九元(二七000加二七五三0加二八一六八加九三九除以九三等於八九九),而原告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認為應給付六百六十日之殘廢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為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八九九乘以六六0)。
⒉承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為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含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惟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傷病給付二十萬九千元、殘廢給付三十六萬三千元,另被告曾以南山人壽之商業保險方式給付原告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就此,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抵充之。抵充後,被告應給付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予原告。
⒊然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數宗債務」,係指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債務,如對於一人僅負擔一宗債務,即無前揭法條之適用。本件原告固受有職業災害,惟此僅係一個原因事實所引起之災害,被告僅對於原告負擔一宗職業災害補償債務。至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補償方式,係勞工得以請求之項目及範圍而已,非謂僱主對於勞工即負擔數宗債務,此不可不明。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為繁雜之計算方式,藉此說明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⒋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然旋由被告聲明異議,嗣原告並撤回起訴(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五一號)。職是之故,該次聲請支付命令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方另行起訴,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此段期間之職業傷害受領補償權,即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⑴必需之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列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其上雖載明原告共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之醫療必需費用。惟原告僅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之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前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此部分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一千五百一十元。
⑵工資補償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之原有工資補償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告只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工資補償。而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此段期間共四百三十日,原有工資補償之數額共四十萬三千七百七十元經(四三0乘以九三九等於四0三七七0),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之工資補償(四八六0四一減四0三七七0等於八二二七一)。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之職業傷害補償(一五一0加八二二七一加五九三三四0等於六七七一二一)。而被告先前已支付給原告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已逾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得主張之數額,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南山人壽之商業保險方式給付原告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而觀諸南山人壽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時,係約定原告因工作而遭受殘廢或死亡時,由南山人壽支付保險金額予原告,藉此減輕被告之負擔,亦賦予原告生活之保障。而指定抵充債務之意思表示,非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縱係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既以員工之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意外險,自係有認員工因工作而遭受殘廢或死亡時,以此保險金充作員工殘廢補償金或死亡給付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南山人壽之商業保險方式給付原告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時,自有以此保險金指定其應抵充之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補償義務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殘廢給付三十六萬三千元。故被告已支付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之殘廢給付補償予原告。而如前所述,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為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元,故被告對原告之殘廢給付補償義務已全部支付完畢,尚多給付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原告之必須之醫療費用請求權與工資補償請求權已部分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必須費用為一千五百一十元、工資補償部分為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共計為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而被告尚溢付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之殘廢給付予原告,此數額已逾被告得請求之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渠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被告公司操作機器時,因機器之安全裝置未發揮作用,以致原告受有右前臂粉碎性開放式骨折合併右手尺骨、橈骨、第一掌骨骨折、腕骨關節脫臼、大動脈及尺神經斷裂及大範圍皮膚、肌肉缺損等傷害,前後共支出必需之醫藥費用共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所主張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計算方式,及其所陳被告交付自勞工保險局領得之傷病給付二十萬九千元、南山人壽之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既未明示或默示係抵充尚未發生請求權之殘廢補償,即應先抵充已到期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至未抵充完畢之醫療費八百二十元、工資補償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均係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後始發生請求權,故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部分,被告雖對其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之薪資單、林口長庚醫院殘廢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八九保給字第六0八六二九九號函及存證信函等文書證據真正性不表爭執,惟否認其該部分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綜核兩造辯論內容,得知本件爭執之要點為:
⒈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應如何計算?⒉職業災害所得請求之各筆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是否屬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稱之「數宗債務」,可得主張抵充清償?抑或是「一宗債務」,因罹於二年之時效而不得再請求?⒊被告所交付自勞工保險局領得之傷病給付二十萬九千元、南山人壽之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可否抵充殘廢補償?
㈡茲就以上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⒈本案原告原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為何?
⑴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再者,所謂工資者,同法第二條有定義性之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查,原告受傷前最近之八十七年八月所得之薪資為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一份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中點心費五十元,並非經常性給與,此觀原告同年七月及九月、十月之薪資單均未臚列該項名目即可知,依前開關於工資之規定,該部分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換言之,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得主張之「原領工資」即應以二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為其計算基礎,兩造就此工資之認定有所不同,容屬誤會。是以此基礎為計算,並參諸前揭費額之規定,原告之原領工資即為每日九百三十七元(計算式為二八一一八除以三十等於九三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雖指出,受傷前最近一月之實際工作日數為二十六日,公休五日,計算原領工資時,應將實際應得之公休薪資算入,計算後原告在八十七年八月之工資即為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經除以三十後每日工資即為一千零二十八元云云,與上開現行規定不合,自乏所據,尚難憑採。而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受傷開始,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治療終止並經認定為永久不能復原止,因受傷不能工作,前後總計為五百六十九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林口長庚醫院殘廢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合計為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九三七乘五六九等於五三三一五三)。
⑵殘廢補償部分:按所謂平均工資者,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予以計算˙˙˙(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查,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任職被告公司,其八十七年六月之薪資為二萬七千元、七月為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八月為二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點心費用非經常性給與已經扣除)、九月一日之工資為九百三十七元(計算同前開說明),六月薪資部分為兩造所共認,其餘分別有薪資單附卷可參,而其工作總日數為九十三日,故依前揭定義性規定,其平均工資為八百九十九元(二七000加二七五三0加二八一一八加九三九除以九三等於八九九,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認為應給付六百六十日之殘廢給付,亦有前揭勞工保險局八九保給字第六0八六二九九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合計為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八九九乘以六六0等於五九三三四0)。
⒉職業災害所得請求之各筆工資賠償、殘廢補償是否屬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稱之「數宗債務」?抑或是「一宗債務」?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上述第三百二十一條文中所謂之「數宗債務」,其解釋上並不以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發生者為限,如所發生之原因事實相同,但債務清償期不一時,仍難謂非「數宗債務」,此觀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以清償期屆至與否作為法定之抵充順序即可知。易言之,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而言,工資補償與殘廢補償分別為不同之債務,而各筆按月屆至之工資補償之間,因清償期有異,亦屬數宗債務之關係,俱難混為一談。本件被告認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係一個原因事實所引起,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補償方式,亦僅為勞工得以請求之項目及範圍而已,非謂僱主對於勞工即負擔數宗債務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即非可採。從而,本案原告因為職業災害之發生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甚或是必需之醫療費用等,均有前開關於抵充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
⒊被告所交付自勞工保險局領得之傷病給付二十萬九千元、南山人壽之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可否抵充工資補償或殘廢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得請求之補償,有民法關於抵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就其抵充之方式並無明文,僅規定得抵充對象以該條後段所定必需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及死亡補償等為限,是雇主在行使抵充權時,即應回歸民法債篇總則有關抵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此所謂之「指定」,為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之一種,解釋上非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縱係默示之意思表示,亦應包括在內。
是以在認定雇主支付補償費用抵充問題時,原則上即應先行確認其是否有就抵充項目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茲分就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二十萬九千元與南山人壽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論述如後:
⑴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二十萬九千元: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依上述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傷病給付既係補貼勞工因受傷期間無法正常工作領取原有薪資所造成之損失,自當可認為被告有就該給付作為抵充工資補償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領得之上開傷病給付,應用以抵充已到期之工資補償,即有理由。至於必需之醫療費用因另有醫療給付負擔,並不在傷病給付抵充範圍內,附此敘明。
⑵南山人壽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
按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從經濟面觀之,保險為轉嫁被保險人發生經濟上危險,預為調節損失之經濟制度;自其功能面觀之,保險則為特定事故發生並有損失時,受該損失威脅之人,為滿足其成員損害補償之需要,而組成之雙務性且具有獨立法律上請求權之共同團體。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之名義為被保險人,向一般保險公司投保具有住院醫療補償及殘廢補償性質之意外險,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保險性質說明,自可認被告有於勞工因工作受傷或致殘廢時,以此保險金充作勞工醫療或殘廢補償金給付之真意,殆無疑義。而原告為該意外險之被保險人,對於雇主以其名義投保,增加其工作上福利,衡情應無不知之理,況參加保險,需填寫書面保單,由被保險人蓋章,其程序可謂正式且繁瑣,原告為契約之重要當事人,更當之之甚明。是本院斟酌以上種種客觀情狀,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被告所交付南山人壽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含住院費用給付四千元,殘廢給付三十五萬元,延滯利息一千九百四十元;按比例住院費用延滯利息為二十二元,殘廢給付為一千九百一十八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時,應已知悉被告有以該筆費用抵充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之意思表示,原告訴稱該保險係被告與保險公司之約定,與原告無關,原告不知該筆金額有抵充殘廢補償之事云云,顯非可採。勞工保險局所為之勞工保險為強制險,與雇主依照個人意願及考量向一般保險公司投保之任意險不同,兩者為各別獨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認定與理賠亦各不相干,自難以勞工保險部分未經確認和判定,即進而推論其他任意性保險契約之理賠性質為何。職是,原告復稱勞工保險局依照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結果,認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為殘廢日期,故原告對被告之殘廢補償請求權從是日發生,被告不可能於事前向原告表示抵充殘廢補償云云,立論亦有疏當,俱難憑採。
㈢承上說明,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必需之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工資補償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及殘廢補償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元,惟因被告已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之工資補償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十月之工資補償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南山人壽醫療及殘廢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二十萬九千元及殘廢給付三十六萬三千元,經被告指定其清償項目後,本件可抵充之債務分別為必需之醫療費用四千零二十二元(以南山人壽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中之住院費用四千零二十二元抵充)、工資補償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以傷病給付二十萬九千元及先期給付之工資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抵充)及殘廢補償七十一萬四千九百一十八元(以南山人壽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中殘廢給付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及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三十六萬三千元抵充)。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各筆醫療費用時間表及原告取得上開補償費之時間,得悉本件必需之醫療費用僅抵充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支出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之部分費用,尚有二萬九千七百零九元(三三七三一減四0二二等於二九七0九)未清償;工資補償則抵充至第九個月(二五二八二五除九三七等於二六九點八二,二六九點八二除三十等於八點九九),亦即八十八年五月,尚有二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八元(五三三一五三減二五二八二五等於二八0三二八)未清償;殘廢補償部分則可抵充七十一萬四千九百一十八元,惟因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元,是被告此部分補償溢付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
㈣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同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職業災害賠償,被告並於翌日接獲該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為上開請求後,亦於六個月內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請求之時效自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被告收受原告前揭存證信函時產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換言之,因時效而消滅者僅限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期間內之職業傷害受領補償權。被告以原告曾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乃進入訴訟程序,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該次聲請支付命令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即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期間內之職業傷害受領補償權,即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云云,尚有誤會,並非可採。惟因被告已給付部分職業災害賠償,此部分已因清償而無時效消滅問題,又上開溢付部分再依清償期屆至之先後順序抵充被告其餘未指定之債務,亦足清償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前未經抵充之必需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是本件並無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從而,本件原告得主張者尚有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與被告已先行支出之工資補償及因投保所領得之保險金之差額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三三七三一加五三三一五三加五九三三四0減二四六六0減一九一六五減三五五九四0減二0九000減三六三000等於一八八四五九)。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如前所述,惟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舉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已對被告為催告,惟該催告函係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送達被告,有上開回執可稽,是被告僅能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㈥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
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勞簡字第13號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勞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莉惠 被 告 靖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由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 三十分在被告公司操作機器時,因機器之安全裝置未發揮作用,以致原告受有右 前臂粉碎性開放式骨折合併右手尺骨、橈骨、第一掌骨骨折、腕骨關節脫臼、大 動脈及尺神經斷裂及大範圍皮膚、肌肉缺損等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下之職業災害補償: ⑴必需之醫藥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此次職業災害於豐原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豐安醫院及長庚紀念 醫院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 ⑵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自職業災害發生起至治療終止時,一直進行醫療而不能工作,被告自應依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自職業災害發生時起,按原領工資給付被告職 業災害之工資補償。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八月薪資科目中基本薪資為一萬一千 七百元、出勤津貼為九千八百八十元、全勤獎金為一萬六千六百零九元、加班 費為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上開四項合計為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該月工作日 數為二十六日,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除二十六日等於九百九十五元,即為當 月原告之日薪,則該月所給「公休工資」(為勞基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應為 九百九十五元乘五天(八十七年八月之公休日為二日、九日、十六日、二十三 日及三十日)等於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加二萬五千八百六十 八元等於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此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就是原告遭遇職業災害 前最近一個月工資,三萬零八百四十三除以三十天為一千零二十八元即為原告 遭遇職業災害前之日原領工資(資方以二千二百五十元作為公休工資是錯誤的 ,是違法的,故應重新加以計算)。據此,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即應按 日給付被告工資補償一千零二十八元,而原告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林口 長庚醫院認為治療終止惟身體遺存障害診斷為永久殘廢,故自八十七年九月二 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醫療期間,原告因受職業傷害不能工作,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以每日按一千零二十八元計算共五百六十九日之工資補償,合 計為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有於八十七年 九月及十月以工資方式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 。且原告亦從勞工保險局領得傷病給付二十萬九千元可供被告抵充其應負之工 資補償責任,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為三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七元(五 八四九三二減二0九000減二四六六0減一九一六五)。 ⑶殘廢補償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受有職業災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 身體遺存殘廢,並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認為應給付六百六十日之殘廢 給付。而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任職被告公司起,八十七年六月之工資為二 萬七千元,八十七年八月之工資如前所述為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八十七年七 月之工資為三萬六百九十元(按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份未含公休日之工資為基本 薪資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加出勤津貼一萬零二百六十元加加班費一千六百六 十元加全勤獎金一千六百六十為二萬五千七百三十元,而八十七年七月上班日 為二十六日,故每日日薪為九百九十元,其月薪應為三萬零六百九十元),八 十七年九月一日及二日所領之工資應為九百九十五元(按八十七年九月份之工 資,被告並未依法計算給付而係以公假等科目短少給付原告,故應以八十七年 八月份之日薪方為正確公允),故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時之平均工資為九百六十 三元(即二七000加三0八四三加三0六九0加九九五加九九五為九0五二 三元,再除以工作總日數為九十四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為六十 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九百六十三元乘以六百六十日)。而原告自勞工保險局 領有殘廢給付共三十六萬三千元,故抵充後之不足額為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 元。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不足額為三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七元,殘廢 補償不足額為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必需醫療費用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一 元,合計為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八元。另被告曾以南山人壽之商業保險方式 給付原告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抵充後之不足額為二十八萬二千四 百七十八元。 ⒉就原告前述之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受傷,竟遲至九十年七月 二十六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作為抗辯。惟本件原告主張之權 利及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所 發生之費用。 ⑵工資補償部分: 全部金額為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其發生期間及金額為自八十七年九月 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每日按一千零二十八元計算,共五百六十九 日。 ⑶殘廢補償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身體遺存殘廢 ,故原告對被告之殘廢補償請求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發生,其距原告 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臺中縣太平宜欣郵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六三號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依法給付殘廢補償及本件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訴時均未滿二年之 時效。故原告對被告之殘廢補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況且原告就本件之請求 既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且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 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請求之時效自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被告收受原告前揭存證信函時產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併與說明。 故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可能會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僅在工資補償及醫藥費補償部分 ,惟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共給付原告工資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一萬九 千一百六十五元共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認殘前 之醫療期間亦從勞保局領得傷病給付二十萬九千元,故合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三日前就原告所得主張之工資補償部分得抵充之全部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八 百二十五元,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曾以南山人壽之商業保險方式給付 原告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故被告得抵充金額其為六十萬八千七百六 十五元,而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二款之規定,清償人於清償時若未指定 抵充,則債務已屆清償期止,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而本件被告自原告八十七 年九月二日受職業傷害時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告被認定殘廢止,共應給 付原告醫藥費用三萬二千九百一十一元(三三七三一減八二0『此八二0之醫藥 費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後所發生』),工資補償為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 千七百六十五元,抵充後尚不足九千零七十八元,而依前述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前述六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得抵充之金額當抵充清償期在先及屆 至之債權,故未受清償之九千零七十八元應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八十九年三月十 四至二十三日之工資補償,故此部分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之 工資補償九千零七十八元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後之醫藥費八百二十元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經抵充後之不足額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共二十八萬二千 四百七十八元,均係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後始發生之請求權,故其並未罹於時 效。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固受有職業災害,惟僅係一個單獨原因事實所引起之災害,被 告僅對原告負擔一宗職業災害補償債務而已,故本件無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勞工得請求 雇主之補償之項目雖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惟其請求之項目不同,所得單獨請 求發生之原因也不同,其或因醫療費用之支出或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甚致經治療 後經審定身體遺存殘廢所致,且其得請求之時點及消減時效之計算亦有不同,故 實不能僅單獨以一宗債務視之,故應有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之適用。甚且縱使認為其為一宗債務,惟其各得請求之項目既然分別規定 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且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點及時效消滅既然應分別認 定,則其於債務人為部分清償時,即會有類似數宗債務於部分清償而未指定清償 何宗債務之應優先抵充何宗或何項目之債務情事,故既本於類似之情況,即應於 債務人清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災補償而未指定抵充何種項目時,類推適 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⒋另就被告辯稱:「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南山人壽之商業保險方式給 付原告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而觀諸南山人壽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之 內容,可知被告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時,係約定原告因工作而遭受殘廢或死亡 時,由南山人壽支付保險金額予原告,藉此減輕被告之負擔,亦賦予原告生活之 保障。而指定抵充債務之意思表示,非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縱係默示之意思 表示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既以員工之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意外險,自係有認 員工因工作而遭受殘廢或死亡時,以此保險金充作員工殘廢補償金或死亡給付之 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南山人壽之商業保險方式給付 原告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時,自有以此保險金指定其應抵充之職業災 害殘廢給付補償義務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殘廢給付三 十六萬三千元。故被告已支付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之殘廢給付補償予原告。 而如前所述,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為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元,故被 告對原告之殘廢給付補償義務已全部支付完畢,尚多給付十二萬五千六百元」。 惟上述商業保險其要保人為被告並非原告,上述保險契約乃係被告與保險公司之 約定,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與被告明示或默示上述保險金給付係抵充殘廢給付 補償,故被告主張原告收受保險給付時有與原告明示或默示抵充殘廢補償給付義 務,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況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對被 告之殘廢補償請求權係於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始有該殘廢補償請求權發生,而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始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身體遺存殘廢,且勞工保險局亦審定該日為殘廢日期, 故原告對被告之殘廢補償請求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發生,則被告主張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領得前述商業保險時有與被告明示或默示抵充殘廢 補償求權實不可能。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辯稱: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雇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 償。然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賠償數額,其計算方式容有誤會,特說明如下: ⑴工資補償部分: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 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而本 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所得之薪資為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日九百三十九元。(計算式為二五八六八除以三十為九三 九)。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受傷不能工作,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每日按九百三十九元計算共五百六十九日之工資補償,合計 為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惟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給付原告二萬 四千六百六十元及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此部分應扣除之,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四十九萬零四百六十六元。 ⑵殘廢補償部分: 勞工工作未滿六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為其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 工資及日數均不予以計算˙˙˙(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本件原告 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任職被告公司起,八十七年六月之薪資為二萬七千元、七 月為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八月為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九月一日之工資為 九百三十九元,工作總日數為九十三日,故其平均工資為八百九十九元(二七 000加二七五三0加二八一六八加九三九除以九三等於八九九),而原告經 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認為應給付六百六十日之殘廢給付。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殘廢補償為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八九九乘以六六0)。 ⒉承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為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 含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惟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傷病給付二十 萬九千元、殘廢給付三十六萬三千元,另被告曾以南山人壽之商業保險方式給付 原告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就此,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但書之規定抵充之。抵充後,被告應給付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予原告。 ⒊然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 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 十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數宗債務」,係指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 發生之債務,如對於一人僅負擔一宗債務,即無前揭法條之適用。本件原告固受 有職業災害,惟此僅係一個原因事實所引起之災害,被告僅對於原告負擔一宗職 業災害補償債務。至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補償方式,係勞工得以請 求之項目及範圍而已,非謂僱主對於勞工即負擔數宗債務,此不可不明。本件原 告援引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為繁雜之計算方式,藉此說明本件 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⒋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聲 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然旋由被告聲明異議,嗣原告並撤回起訴(九十年度豐簡 字第七五一號)。職是之故,該次聲請支付命令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遲 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方另行起訴,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至 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此段期間之職業傷害受領補償權,即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⑴必需之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列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其上雖載明原告共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 之醫療必需費用。惟原告僅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之後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之前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此部分原告可向被告 請求一千五百一十元。 ⑵工資補償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之原有工資補 償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告只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工資補償。而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五日,此段期間共四百三十日,原有工資補償之數額共四十萬三千七百七十 元經(四三0乘以九三九等於四0三七七0),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八萬二 千二百七十一元之工資補償(四八六0四一減四0三七七0等於八二二七一) 。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之職業傷害補償 (一五一0加八二二七一加五九三三四0等於六七七一二一)。而被告先前已支 付給原告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已逾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得主張之數額,故原 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則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南山人壽之商業保險方式給付原告保險金 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而觀諸南山人壽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之內容,可知被 告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時,係約定原告因工作而遭受殘廢或死亡時,由南山人 壽支付保險金額予原告,藉此減輕被告之負擔,亦賦予原告生活之保障。而指定 抵充債務之意思表示,非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縱係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 內。本件被告既以員工之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意外險,自係有認員工因工作而 遭受殘廢或死亡時,以此保險金充作員工殘廢補償金或死亡給付之意思表示。從 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南山人壽之商業保險方式給付原告保險金三 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時,自有以此保險金指定其應抵充之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補 償義務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殘廢給付三十六萬三千元 。故被告已支付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之殘廢給付補償予原告。而如前所述, 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為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元,故被告對原告之殘 廢給付補償義務已全部支付完畢,尚多給付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原告之必須之醫 療費用請求權與工資補償請求權已部分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 必須費用為一千五百一十元、工資補償部分為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共計為八 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而被告尚溢付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之殘廢給付予原告,此數 額已逾被告得請求之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渠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 一時三十分在被告公司操作機器時,因機器之安全裝置未發揮作用,以致原告受 有右前臂粉碎性開放式骨折合併右手尺骨、橈骨、第一掌骨骨折、腕骨關節脫臼 、大動脈及尺神經斷裂及大範圍皮膚、肌肉缺損等傷害,前後共支出必需之醫藥 費用共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明細表、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所主張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計算方式,及其所陳被告交付自勞工保險 局領得之傷病給付二十萬九千元、南山人壽之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 既未明示或默示係抵充尚未發生請求權之殘廢補償,即應先抵充已到期之醫療費 用及工資補償,至未抵充完畢之醫療費八百二十元、工資補償二十七萬二千五百 八十元,均係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後始發生請求權,故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部 分,被告雖對其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之薪資單、林口長庚醫院殘廢證明 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八九保給字第六 0八六二九九號函及存證信函等文書證據真正性不表爭執,惟否認其該部分主張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綜核兩造辯論內容,得知本件爭執之要點為: ⒈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應如何計算? ⒉職業災害所得請求之各筆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是否屬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稱之 「數宗債務」,可得主張抵充清償?抑或是「一宗債務」,因罹於二年之時效而 不得再請求? ⒊被告所交付自勞工保險局領得之傷病給付二十萬九千元、南山人壽之保險金三十 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可否抵充殘廢補償? ㈡茲就以上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⒈本案原告原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為何? ⑴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 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 一個月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再者,所謂工資者,同法第二條有定義性之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查,原告受傷前最近之八十七年八月所得之薪資為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 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一份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中點心費五十元 ,並非經常性給與,此觀原告同年七月及九月、十月之薪資單均未臚列該項名 目即可知,依前開關於工資之規定,該部分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換言之,原告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得主張之「原領工資」即應以二萬八千一 百一十八元為其計算基礎,兩造就此工資之認定有所不同,容屬誤會。是以此 基礎為計算,並參諸前揭費額之規定,原告之原領工資即為每日九百三十七元 (計算式為二八一一八除以三十等於九三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雖 指出,受傷前最近一月之實際工作日數為二十六日,公休五日,計算原領工資 時,應將實際應得之公休薪資算入,計算後原告在八十七年八月之工資即為三 萬零八百四十三元,經除以三十後每日工資即為一千零二十八元云云,與上開 現行規定不合,自乏所據,尚難憑採。而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受傷開 始,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治療終止並經認定為永久不能復原止,因受傷不 能工作,前後總計為五百六十九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林口長庚醫院 殘廢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合計為五十三萬三千一 百五十三元(九三七乘五六九等於五三三一五三)。 ⑵殘廢補償部分:按所謂平均工資者,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 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 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 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 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予以計算˙˙˙(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 日˙˙˙」查,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任職被告公司,其八十七年六月 之薪資為二萬七千元、七月為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八月為二萬八千一百一十 八元(點心費用非經常性給與已經扣除)、九月一日之工資為九百三十七元( 計算同前開說明),六月薪資部分為兩造所共認,其餘分別有薪資單附卷可參 ,而其工作總日數為九十三日,故依前揭定義性規定,其平均工資為八百九十 九元(二七000加二七五三0加二八一一八加九三九除以九三等於八九九,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認為應給付六百六十 日之殘廢給付,亦有前揭勞工保險局八九保給字第六0八六二九九號函在卷可 稽,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合計為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八九九 乘以六六0等於五九三三四0)。 ⒉職業災害所得請求之各筆工資賠償、殘廢補償是否屬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稱之 「數宗債務」?抑或是「一宗債務」? 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 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上述第三百二十一條文中 所謂之「數宗債務」,其解釋上並不以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發生者為限,如所 發生之原因事實相同,但債務清償期不一時,仍難謂非「數宗債務」,此觀同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以清償期屆至與否作為法定之抵充順序即可知。易言之, 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而言,工資補償與殘廢補償分別為不同之債務,而各筆按月 屆至之工資補償之間,因清償期有異,亦屬數宗債務之關係,俱難混為一談。本 件被告認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係一個原因事實所引起,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所規定之補償方式,亦僅為勞工得以請求之項目及範圍而已,非謂僱主對於勞工 即負擔數宗債務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即非可採。從而,本案原告因為職業災 害之發生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甚或是必需之醫療費用等,均有前開 關於抵充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 ⒊被告所交付自勞工保險局領得之傷病給付二十萬九千元、南山人壽之保險金三十 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可否抵充工資補償或殘廢補償?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得請求之補償,有民法關於抵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 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就其抵充之方式 並無明文,僅規定得抵充對象以該條後段所定必需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 補償及死亡補償等為限,是雇主在行使抵充權時,即應回歸民法債篇總則有關抵 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 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 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此所謂之「指定」,為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之 一種,解釋上非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縱係默示之意思表示,亦應包括在內。 是以在認定雇主支付補償費用抵充問題時,原則上即應先行確認其是否有就抵充 項目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茲分就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二十萬九千元與南 山人壽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論述如後: ⑴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二十萬九千元: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 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 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依上述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傷病 給付既係補貼勞工因受傷期間無法正常工作領取原有薪資所造成之損失,自當 可認為被告有就該給付作為抵充工資補償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領得之上開傷病給付,應用以抵充已到期之工資補償,即 有理由。至於必需之醫療費用因另有醫療給付負擔,並不在傷病給付抵充範圍 內,附此敘明。 ⑵南山人壽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 按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 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從 經濟面觀之,保險為轉嫁被保險人發生經濟上危險,預為調節損失之經濟制度 ;自其功能面觀之,保險則為特定事故發生並有損失時,受該損失威脅之人, 為滿足其成員損害補償之需要,而組成之雙務性且具有獨立法律上請求權之共 同團體。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之名義為被保險人,向一般保險公司投保具有住 院醫療補償及殘廢補償性質之意外險,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 賠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保險性質說明,自可認被告有於勞工因工作 受傷或致殘廢時,以此保險金充作勞工醫療或殘廢補償金給付之真意,殆無疑 義。而原告為該意外險之被保險人,對於雇主以其名義投保,增加其工作上福 利,衡情應無不知之理,況參加保險,需填寫書面保單,由被保險人蓋章,其 程序可謂正式且繁瑣,原告為契約之重要當事人,更當之之甚明。是本院斟酌 以上種種客觀情狀,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被告所交付南山人壽 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含住院費用給付四千元,殘廢給付三十五萬 元,延滯利息一千九百四十元;按比例住院費用延滯利息為二十二元,殘廢給 付為一千九百一十八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時,應已知悉被告有以該筆費用 抵充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之意思表示,原告訴稱該保險係被告與保險公司之約 定,與原告無關,原告不知該筆金額有抵充殘廢補償之事云云,顯非可採。勞 工保險局所為之勞工保險為強制險,與雇主依照個人意願及考量向一般保險公 司投保之任意險不同,兩者為各別獨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認定與 理賠亦各不相干,自難以勞工保險部分未經確認和判定,即進而推論其他任意 性保險契約之理賠性質為何。職是,原告復稱勞工保險局依照林口長庚醫院之 診斷結果,認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為殘廢日期,故原告對被告之殘廢補償 請求權從是日發生,被告不可能於事前向原告表示抵充殘廢補償云云,立論亦 有疏當,俱難憑採。 ㈢承上說明,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必需之醫療費用三萬三千 七百三十一元、工資補償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及殘廢補償五十九萬三千三 百四十元,惟因被告已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之工資補償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十月 之工資補償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南山人壽醫療及殘廢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 百四十元、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二十萬九千元及殘廢給付三十六萬三千元,經被 告指定其清償項目後,本件可抵充之債務分別為必需之醫療費用四千零二十二元 (以南山人壽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中之住院費用四千零二十二元抵充 )、工資補償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以傷病給付二十萬九千元及先期給付 之工資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抵充)及殘廢補償七十一萬 四千九百一十八元(以南山人壽保險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中殘廢給付三十 五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及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三十六萬三千元抵充)。復參酌原 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各筆醫療費用時間表及原告取得上開補償費之時間 ,得悉本件必需之醫療費用僅抵充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支出二萬六千一百三 十八元之部分費用,尚有二萬九千七百零九元(三三七三一減四0二二等於二九 七0九)未清償;工資補償則抵充至第九個月(二五二八二五除九三七等於二六 九點八二,二六九點八二除三十等於八點九九),亦即八十八年五月,尚有二十 八萬零三百二十八元(五三三一五三減二五二八二五等於二八0三二八)未清償 ;殘廢補償部分則可抵充七十一萬四千九百一十八元,惟因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 償為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元,是被告此部分補償溢付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 。 ㈣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 或擔保。同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職業災害賠償,被告並於翌日接獲該函,有存證信函 及掛號回執各一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為上開請求後,亦於六 個月內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請求之時效自應於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被告收受原告前揭存證信函時產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換言之,因時效而消 滅者僅限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期間內之職業傷害受領 補償權。被告以原告曾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乃進入訴訟程序 ,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該次聲請支付命令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即原告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期間內之職業傷害受領補償權,即因 時效經過而消滅云云,尚有誤會,並非可採。惟因被告已給付部分職業災害賠償 ,此部分已因清償而無時效消滅問題,又上開溢付部分再依清償期屆至之先後順 序抵充被告其餘未指定之債務,亦足清償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前未經抵充之必 需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是本件並無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從而,本件原告得主張者尚有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與被告已先行 支出之工資補償及因投保所領得之保險金之差額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三三 七三一加五三三一五三加五九三三四0減二四六六0減一九一六五減三五五九四 0減二0九000減三六三000等於一八八四五九)。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如前所述,惟並無確定 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舉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 已對被告為催告,惟該催告函係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送達被告,有上開回執可稽 ,是被告僅能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十八萬八千四百五 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㈥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