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3年度岡小字第392號 給付貨款

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小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向原告購買DISNEYS WORLD OF ENGLISH語言系統一套,並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除第一期一千元外,餘款三萬零一百三十元以二十四期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貨款,詎被告於支付第一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依契約約定,已喪失繼續分期付款之權利,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一百三十元之貨款。

二、被告則以: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購買後依產品合約書內容說明於七日內,即同年七月八日、九日、十日及十一日均與原告磋商退貨事宜,但與原告業務人員楊添印連絡時,楊添印均以言詞推託無誠意前來辦理退貨事宜,事後再度與原告連絡,惟原告竟置之不理,因此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上開語言學習系統退還予原告,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不須負擔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向原告購買上開語言系統一套,價金為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除第一期一千元外,餘款三萬零一百三十元以二十四期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貨款,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購買後,曾依產品合約書內容說明於七日內,即同年七月八日、九日、十日及十一日均以電話與原告連絡,嗣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上開語言學習系統退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購買合約書、通話明細清單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與原告連絡之內容為何?業據證人即原告所屬業務人員楊添印到庭結證稱:我是以電話與被告接洽後才前往其住處,商談後才簽約,之後被告有打000000000號電話到公司找我,表示說她先生反對購買語言系統,但態度模擬兩可,有點想退貨又有點想買,退貨的方式是打電話給總公司或分公司即可完成退貨,至於置放在消費者住處的貨品,業務人員會自動前往點收取回等語,足證本件確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所定訪問買賣之情形,及被告抗辯已於收受商品七日內與證人楊添印連絡退貨事宜,另楊添印曾向被告表示如欲退貨得以電話連絡之方式,由業務人員前往貨品置放處點收取回,完成退貨解除契約之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第二條固載明: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買方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七天內退回原商品解除本合約‧‧‧‧‧‧。若欲於七日內解約,請將完整之商品加註客戶編號及姓名並以原包裝外箱郵寄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四十五之九十號營一組收之內容。惟該內容既與前開證人楊添印和被告間個別磋商之條款牴觸,從而該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條款自屬無效。被告既已於收受買賣標的物後七日內,依約定方式完成退貨事宜,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認已解除,從而原告自難援已解除之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負買受人之義務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三萬零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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