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號 有關教育事務

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號109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旻傑

法定代理人 林瑤秋

被   告 國立花蓮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詹滿福

訴訟代理人 劉定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485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就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抗辯稱:原告本件既係不服教育部民國108 年10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而系爭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欄既記載「如不服本決定,得…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法院查明管轄法院為何等語。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記警告之學生懲處,應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所在地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在被告學校就讀,於民國108 年6 月畢業,因前於108 年1 月8 日、2 月19日及4 月2 日分別因重要集會(升旗或防災演練)無故未到,經勸導仍未改善,被告遂依國立花蓮高級中學學生獎懲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分別於108年1 月18日、108 年2 月27日、108 年4 月18日對原告各記警告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同年6 月4 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8 年6 月26日以花中申字第108001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訴,維持原懲處(系爭決定書原漏載原告就108 年1 月8 日遭記警告之懲處,嗣於訴願程序中被告以108 年10月8 日花中學字第1080006980號函文為理由之追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教育部主管高級中學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7 點,全校集合活動應由學生自主規劃運用並決定是否參加,被告以原告108 年1月8 日、2 月19日及4 月2 日重要集會未到,分別於同年1 月18日、2 月27日及4 月18日,依系爭要點第13條第27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記警告1 次,原告不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然遭駁回,並作成系爭決定書,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出訴願亦經為不受理決定,而系爭訴願決定之理由係以「原告受記警告處分為學校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採取之管理措施,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然系爭訴願決定作成前,司法院大法官業已於108 年10月25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4 號解釋,認為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利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系爭訴願決定,顯然違反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二)且被告以系爭要點記過懲處的手段,亦非正向輔導管教措施,又系爭要點僅為備查,即事後監督,並非被告所稱之核備,本件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應從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干預程度等3 點判斷,該懲處實不符合注意事項所提及之目的,也不符合教育部公布之行政指導性質,最後干預程度也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並牴觸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規定,且記過處分不論是對原告的社會名譽、信譽、生涯規劃、求學途徑與獎學金的申領等諸多領域,皆存在甚鉅影響。

(三)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應撤銷108 年1 月18日、108 年2 月27日、108 年4 月18日懲處通知及108 年6 月26日花中申字第108001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

三、被告則以:

為維護學生身心健康發展,衡諸高級中等學校階段學生成長生理需求,依系爭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其中屬全校集合之活動,每週以不超過1 日為原則,本訂定學生在校作息時間依相關規定,僅訂1 日全校集合之活動,即每週2 訂定為朝會升旗,其餘4 日均為自主規劃時間,確實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培養主動學習,並依系爭注意事項第11點已依循民主參與之程序,與學生及家長充分溝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原告指稱朝會升旗為學生自主規劃並決定是否參加,應屬誤會。被告依系爭注意事項第8 點朝會升旗缺席未列入出缺紀錄,但為引導學生行為、維持學校秩序,確保學生學習所必要,利用朝會升旗推行生活教育,並實施防災演練、藥物濫用防制等宣導,無故缺席或拒絕參加,依系爭要點第13條第27款得記小過懲處,依民主參與程序並經本校校務會議通過,列入學生手冊,且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核備通過,又原告導師朝會升旗前1 天均會通知學生,並將點名情形告知學生,若學生有請假事由,均可完成請假,原告3 次無故缺席,被告按比例原則記警告1 次懲處,係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採取之管理措施,且警告懲處可依學生銷過辦法,透過愛校服務改過遷善,銷除不良紀錄,無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教育機會等處分,實為適當之正向輔導管教措施。原告不服而於108 年6 月4 日提出申訴,被告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業於同年月26日通知申訴人即原告到場陳述,會議已審酌3 次警告懲處,均合乎程序並決議申訴駁回,提供學生申訴途徑及保障申訴權利。而司法院釋字第784 號解釋亦肯認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利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原告上開重要集會(升旗或防災演練)無故未到,經勸導仍未改善予以警告懲處,均依法合乎程序,無合法管教,且無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教育機會,實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原在被告學校就讀,於108 年6 月畢業,因前於108 年1 月8 日、2 月19日及4 月2 日分別因重要集會(升旗或防災演練)無故未到,經勸導仍未改善,被告遂依系爭要點,分別於108 年1 月18日、108 年2 月27日、108 年4月18日以原處分對原告各記警告1 次。原告不服於同年6 月4 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8 年6 月26日以系爭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訴,維持原懲處等情,有系爭決定書影本、系爭訴願決定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4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然原告不服系爭決定書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即教育部以上開記警告之懲處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因而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並非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是本件即應審究上開訴願不受理決定是否有違誤?

(二)就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得否對學校提起行政爭訟,過去司法實務及學理上曾認學生與學校間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學生對於學校之處分縱有不服,僅得循內部程序申訴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曾作成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684 號、第784號解釋,見解有所變更:

1、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乃將各級學校對學生之處分,依其內容區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如「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學生乃得行政爭訟尋求救濟;至「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參照)。

2、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針對「大學生」而闡釋「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意旨參照),使大學生只要主張有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受侵害,縱使非屬退學或類似處分,亦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3、司法院釋字第784 號解釋,更放寬學生對學校所為措施救濟,而部分變更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將原僅適用於大學生之保障擴及於各級學校學生,是「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其理由為:「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8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受被告所為記警告之懲處時,原為中學生,被告對其以原處分所為之懲處,及以系爭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訴,因對於中學生所為之記警告、小過、大過等懲處,縱未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仍可能影響其德育成績而損及其受教育權,亦可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逵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4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容許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以求救濟。且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均有明文。而本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及系爭決定書,均屬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因涉及對原告受教育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限制,自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依前揭規定應均屬行政處分,是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4 號解釋意旨,原告自得對原處分及系爭決定書提起訴願。而系爭訴願決定係於108 年10月30日作成(見本院卷第21頁),然當時司法院釋字第784 號解釋業經司法院於108 年10月25日院台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院令公布,且參諸系爭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並未提及司法院釋字第784 號解釋之意旨,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之意旨,逕認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系爭決定書均非訴願法上行政處分,而以訴願為不合法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實有違誤。

(四)又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縱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除非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參照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 次法律座談會第6 號提案結論)。經查,系爭訴願決定,程序上既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及系爭決定書,係屬裁量處分,而裁量處分考量訴願管轄機關有對行政處分適當與否審查之功能,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且原處分及系爭申訴決定之裁量處分涉及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有其專業判斷餘地,由於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關原處分及系爭決定書之合目的性應由行政體系自我審查,訴願管轄機關必須審視原處分及系爭決定書所涉各項因素,始得作成訴願決定,是以訴願階段之審查對人民權益保障具有實益。是為保障原告之訴願利益,本件應將系爭訴願決定撤銷,而由被告檢卷送請訴願管轄機關即教育部重為適法之訴願決定。

(五)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管轄機關就原處分詳予審酌,為適法之決定。另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從就原處分及系爭決定書逕為判斷,尚非認為原處分及系爭申訴決定撤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參照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訴願決定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陳裕涵

得上訴。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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