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號 交通裁決

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號109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駱冠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在莒,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梁郭國,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福昌路西向東行駛,行經吉豐路與福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右轉吉豐路三段北向南行向,因有「紅燈右轉(福昌路右轉吉豐路)」之情事,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為由,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原告並於當場簽收在案。

嗣經原告委託訴外人陳惠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109年3 月19日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於109 年4 月7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伊要上班,沿福昌路西向東右轉南向的吉豐路,當時伊過平交道後,福昌路的燈號變成紅燈,伊就停下來,等到伊看到福昌路在吉豐路另一側前方的紅綠燈變成綠燈才右轉。員警是從吉豐路南向北迴轉,到伊的同方向將伊攔停,就說伊闖紅燈,但伊並沒有闖紅燈,員警的兩側吉豐路已經紅燈,福昌路已經綠燈,吉豐路的車子已經靜止,當時伊會說從輕處罰是因為怕被記點,因為平常要開車,所以想如果能夠罰鍰就簡單解決,因違規事實有爭議,不服裁決,請求舉發員警提供錄影影片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員警駕駛巡邏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福昌路西往東直行,行至系爭路口時,該處鐵路平交道適逢火車經過,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本為停等紅燈狀態,惟鐵道遮斷器升起、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即右轉,員警目睹該違規行為後立即上前攔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掣開舉發通知單,於法尚無疑義。舉發員警乃是依法舉發,況此類違規舉發非以現場攝錄畫面為舉發之構成要件。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現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親見而不足採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處,因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並於當場簽收在案。嗣經原告委託訴外人陳惠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109 年3 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及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3頁),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經查,舉發機關及被告舉發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定事實之基礎無非係以證人即舉發機關南華派出所員警吳曜臣現場之舉發及其所提之答辯報告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本件事發及舉發之經過,固經證人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日駕駛巡邏車自吉豐路南向北左轉進福昌路東向西,確有迴轉至系爭車輛同一車道(福昌路西向東)上,火車來了柵欄放下,伊在平交道附近停等,系爭車輛在巡邏車前方,火車通過後柵欄升起,但是燈號尚未變成綠燈,系爭車輛即紅燈右轉,系爭車輛紅燈右轉之紅綠燈為本院卷第99頁所示之紅綠燈(按:指福昌路行向,平交道前後之紅綠燈),伊將系爭車輛攔下後,車上之駕駛表示請從輕裁罰,應該是表示該駕駛知悉違規之意思。而當時伊會迴轉,係因該處為南華派出所與稻香派出所之轄區交界,再過去就是稻香派出所之轄區,南華派出所轄區為福昌路雙黃線以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然對照原告前以電子郵件申訴內容略以:當時伊係上班狀態,行經吉豐路與福昌路口紅綠燈顯示為綠燈,但當時有火車,等待火車離開柵欄升起後,於是伊過了鐵路,紅綠燈卻又變燈為紅燈,於是停於鐵路軌道之前方,此時伊看見左側車道紅綠燈(按:指吉豐路行向)為紅燈,伊即右轉,這時又被員警攔下來告發闖紅燈,也許差於那零點幾秒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略以:伊當時沿福昌路西向東右轉南向吉豐路(按:即北向南行向),員警係自吉豐路南向北迴轉,到伊同向將伊攔停,員警說伊闖紅燈,伊說伊沒有闖紅燈,員警的兩側吉豐路已經紅燈,福昌路已經綠燈,吉豐路車輛已經靜止,當時伊會說從輕處罰,係因伊當時怕被記點,因為平常要開車,如果能夠罰鍰就簡單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對照原告前揭主張及證人之證述內容,本件事發當時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等待鐵路平交道柵欄升起後向前(福昌路西向東)行駛至鐵路平交道以東與吉豐路口間之路段時,復遇福昌路行向號誌變為紅燈,而停止於鐵路平交道以東與吉豐路口間,嗣再右轉吉豐路北往南行向。

斯時證人即舉發員警駕駛巡邏車固停止於系爭車輛後方附近,而非緊接於系爭車輛後方,證人固證稱親見系爭車輛為福昌路行向紅燈時右轉吉豐路北向南行向等語,然此時是否因證人駕駛巡邏車與系爭車輛有相當距離,又紅綠燈變換燈號,證人未及注意,而誤認系爭車輛紅燈右轉,容有可疑,原告主張前情實有可能。證人職司警察職務,本應信賴其正當執法,然於行政訴訟中,其與原告處於舉發機關之對立關係,應再多方調查相關事證以辨明事實為何。然就本件事發過程,除前揭證人製作答辯報告表及證述之外,本院另依職權命被告提出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等錄影畫面,亦經被告陳報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7日吉警交字第1090010678號函文稱:本件係員警目睹違規行為後攔查並舉發,舉發員警當時未開啟密錄器,路口監視器及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均已覆蓋而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無若何客觀事證可佐。是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此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則原告前揭主張,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有「紅燈右轉(福昌路右轉吉豐路)」之違規事實,所為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認定原告有此違規之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顯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6 元(由國庫先行墊付),合計共836 元(計算式:300 +536 =836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上開費用中之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證人旅費 536 元 由國庫先行墊付合 計 83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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