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良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良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良玉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小永昌分校教師宿舍外之馬路邊時,因察覺雷艷芬乘坐不知情之黃宗德所駕駛之計程車跟追在後並持手機拍照,心生不滿,故將上開小客車停放上址後下車,雷艷芬亦隨徐良玉下車,2人隨即發生爭吵,徐良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雷艷芬,致雷艷芬受有右上臂、右手肘、右臀瘀傷、右側頭部有5x5 血腫及右手腕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雷艷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徐良玉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讓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察覺告訴人雷艷芬乘坐黃宗德所駕駛之計程車跟追在後並持手機拍照,而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有以手推倒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要保護自己,不是故意的,告訴人手上拿著東西要打過來,一般人都會擋一下,不會站在那邊讓他打,雖然伊有推告訴人,但沒有很重,不會造成那些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推倒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復有現場位置圖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佐(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0、21至23頁)。而證人黃宗德於警詢時證稱:
「(問:請你詳述一遍當時現場發生情形?)當時我開著計程車,車上的乘客雷艷芬小姐就叫我載她去她的住處拍照,之後有1 台自小客車就開到他住處附近,然後又調頭離開,隨後雷艷芬小姐就叫我跟著那台車,一直跟到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小永昌分校教師宿舍外的馬路邊,該自小客車停了下來,女駕駛也下車,其雷艷芬小姐就說要自己下車去拍照,雙方當下就發生口角,當時我都在車上,直到我發現雷艷芬小姐跌坐在地上,我才立即下車去,把雙方拉開,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6頁),其於偵查中則結稱:「(問:你有看見被告徐良玉毆打告訴人雷艷芬?)沒有。不過我後來有聽見他們爭吵,我抬頭看時,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一開始,我是低頭看手機,我是聽到告訴人喊痛,我才抬起頭發現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我隨即下車把他們拉開,阻擋他們」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72號偵查卷第20頁),其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吵,告訴人並有倒在地上之情節與告訴人上開指證大致相符。
(二)其次,告訴人於103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41分許至臺北榮民醫院玉里分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前揭傷害一節,則有臺北榮民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9、21、22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計程車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告訴人於畫面顯示時間103年8月27日凌晨1時22分14秒許舉起右手揮向被告之頭部,被告旋即舉起手阻擋,然隨後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壓制在轎車上,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凌晨1時22分25至26秒許,告訴人因重心不穩向後,被告即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凌晨1時22分40秒許,被告與告訴人再度發生拉扯,被告即將告訴人拉往轎車之左側邊,壓制在車上,再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凌晨1時22分44秒至45秒許,將告訴人往前方拉,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背後著地,頭部並撞擊地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4頁、第36至57頁),由此觀之,被告2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行為,均係於告訴人出手揮打被告後,被告始趨前與告訴人拉扯,並於拉扯過程中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已難認係為排除告訴人對其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則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推倒告訴人已明,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那天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才受傷的,傷害不是伊造成的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志成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大概是什麼時間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帶傷?)我跟他認識的每一天幾乎都是這樣,我跟告訴人認識的時間很短,但是他幾乎都是這樣」、「(問:前一天的情形你沒有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我沒有在現場看到,都是徐良玉跟我說的」、「(問:
你跟告訴人沒有面對面,如何知道他身上有傷?)我剛剛講的是他幾乎每天都帶傷,如果他出庭也可以觀察一下」、「(問:你是根據你跟告訴人相處的經驗判斷告訴人那天身上也有傷?)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背面)。則依證人陳志成所述,證人陳志成並未親見告訴人本案事發前即有受傷情形,而係自與告訴人相處經驗所為之臆測,自無法以其所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合理之依據以實其說。再參以被告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因而有頭部撞擊地面之情形,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無不合,是被告此一辯解,亦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前詞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度徒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尚可,本案因遭告訴人乘計程車跟追,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因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被告始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惡性尚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08月27日凌晨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小永昌分校教師宿舍外之馬路邊時,因察覺告訴人乘坐不知情之黃宗德所駕駛之計程車跟追在後並持手機拍照,心生不滿,故將所駕駛車輛停放在上址後下車,嗣告訴人亦隨被告下車後,2 人隨即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尚有其他人在場而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二)證人黃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你娘機歪」是告訴人講的,伊沒有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先指稱:被告當時也有罵伊「我幹你娘機八」(台語)等語,又稱:當時場面混亂伊也不被告罵什麼,只知道被告有罵伊三字經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0、11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則指訴:被告有罵伊「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自其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以觀,就被告是以何種詞語怒罵告訴人,其前後指陳已有不一。
(二)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於畫面顯示時間103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22分14、15秒許,被告跟隨告訴人走近告訴人,突然轉身,以右手揮向被告頭部之際,告訴人對被告謂:「你娘機歪…幹你娘,垃圾」(台語)等語,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並謂:「你打我」、「憑什麼」、「你憑什麼打我」等語,且自畫面開始至結束,均未聞被告有何以「你娘機歪」等語怒罵告訴人之情事,此有上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畫面可按,是其所示與告訴人之告訴顯有不符。
(三)而證人黃宗德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有親耳聽見徐良玉在不特定的公眾場合對著雷艷芬用台語出言罵「幹你娘機八」等公然侮辱之字眼?)當時他們雙方口角的聲音很大吵雜,所以我聽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6頁),其於偵查中則結證:「(問:你有聽見被告用台語出言幹你娘機八等語公然侮辱雷艷芬?)我沒有仔細聽他們在罵什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故在場證人黃宗德未能聽聞被告有無以「你娘機歪」等語怒罵告訴人,其證詞亦無從作為告訴人之告訴是否符合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而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程度,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光進
法官 簡鈺昕
法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5號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良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良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良玉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小永昌 分校教師宿舍外之馬路邊時,因察覺雷艷芬乘坐不知情之黃 宗德所駕駛之計程車跟追在後並持手機拍照,心生不滿,故 將上開小客車停放上址後下車,雷艷芬亦隨徐良玉下車,2 人隨即發生爭吵,徐良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 倒雷艷芬,致雷艷芬受有右上臂、右手肘、右臀瘀傷、右側 頭部有5x5 血腫及右手腕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雷艷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徐良玉對於 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讓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 面),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 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察覺告訴人雷艷芬乘坐 黃宗德所駕駛之計程車跟追在後並持手機拍照,而下車與告 訴人發生爭吵,有以手推倒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伊只是要保護自己,不是故意的,告訴人手上拿 著東西要打過來,一般人都會擋一下,不會站在那邊讓他打 ,雖然伊有推告訴人,但沒有很重,不會造成那些傷害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推倒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 歷歷,復有現場位置圖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佐 (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第20、21至23頁)。而證人黃宗德於警詢時證稱: 「(問:請你詳述一遍當時現場發生情形?)當時我開著 計程車,車上的乘客雷艷芬小姐就叫我載她去她的住處拍 照,之後有1 台自小客車就開到他住處附近,然後又調頭 離開,隨後雷艷芬小姐就叫我跟著那台車,一直跟到花蓮 縣玉里鎮玉里國小永昌分校教師宿舍外的馬路邊,該自小 客車停了下來,女駕駛也下車,其雷艷芬小姐就說要自己 下車去拍照,雙方當下就發生口角,當時我都在車上,直 到我發現雷艷芬小姐跌坐在地上,我才立即下車去,把雙 方拉開,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6 頁),其於偵查中則結稱:「(問:你有看見被告徐良玉 毆打告訴人雷艷芬?)沒有。不過我後來有聽見他們爭吵 ,我抬頭看時,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一開始,我是低頭 看手機,我是聽到告訴人喊痛,我才抬起頭發現告訴人已 經倒在地上,我隨即下車把他們拉開,阻擋他們」等語(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72號偵查卷 第20頁),其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吵,告訴人並有 倒在地上之情節與告訴人上開指證大致相符。 (二)其次,告訴人於103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41分許至臺北榮 民醫院玉里分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前揭傷 害一節,則有臺北榮民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 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9、21、22頁)。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計程車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光碟,告訴人於畫面顯示時間103年8月27日凌晨1時 22分14秒許舉起右手揮向被告之頭部,被告旋即舉起手阻 擋,然隨後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壓制在 轎車上,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凌晨1時22分25至26秒許, 告訴人因重心不穩向後,被告即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於 畫面顯示時間同日凌晨1時22分40秒許,被告與告訴人再 度發生拉扯,被告即將告訴人拉往轎車之左側邊,壓制在 車上,再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凌晨1時22分44秒至45秒許 ,將告訴人往前方拉,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背後 著地,頭部並撞擊地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畫 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4頁、第36至57頁) ,由此觀之,被告2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行為,均係於 告訴人出手揮打被告後,被告始趨前與告訴人拉扯,並於 拉扯過程中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已難認係為排除告訴人對 其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則被告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推倒告訴人已明,被告前開所辯, 並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那天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才受傷的,傷害不是 伊造成的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志成到庭作證,然證人 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大概是什麼時間有 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帶傷?)我跟他認識的每一天幾乎都是 這樣,我跟告訴人認識的時間很短,但是他幾乎都是這樣 」、「(問:前一天的情形你沒有在現場,也沒有看到? )我沒有在現場看到,都是徐良玉跟我說的」、「(問: 你跟告訴人沒有面對面,如何知道他身上有傷?)我剛剛 講的是他幾乎每天都帶傷,如果他出庭也可以觀察一下」 、「(問:你是根據你跟告訴人相處的經驗判斷告訴人那 天身上也有傷?)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背面) 。則依證人陳志成所述,證人陳志成並未親見告訴人本案 事發前即有受傷情形,而係自與告訴人相處經驗所為之臆 測,自無法以其所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能提 出合理之依據以實其說。再參以被告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 地,告訴人因而有頭部撞擊地面之情形,與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並無不合,是被告此一辯解,亦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前詞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度 徒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 案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其素行尚可,本案因遭告訴人乘計程車跟追,因而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且因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被告始有出手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惡性尚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08月27日凌晨1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 玉里國小永昌分校教師宿舍外之馬路邊時,因察覺告訴人乘 坐不知情之黃宗德所駕駛之計程車跟追在後並持手機拍照, 心生不滿,故將所駕駛車輛停放在上址後下車,嗣告訴人亦 隨被告下車後,2 人隨即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尚有其他人在場而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 「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一)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二)證人黃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三)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你娘機歪」 是告訴人講的,伊沒有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先指稱:被告當時也有罵伊「我幹你娘機 八」(台語)等語,又稱:當時場面混亂伊也不被告罵什 麼,只知道被告有罵伊三字經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 10、11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則指訴:被告有罵伊「幹 你娘」、「臭機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自其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以觀,就被告是以何種詞語怒罵告訴 人,其前後指陳已有不一。 (二)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於畫面顯示時間10 3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22分14、15秒許,被告跟隨告訴人 走近告訴人,突然轉身,以右手揮向被告頭部之際,告訴 人對被告謂:「你娘機歪…幹你娘,垃圾」(台語)等語 ,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並謂:「你打我」、「 憑什麼」、「你憑什麼打我」等語,且自畫面開始至結束 ,均未聞被告有何以「你娘機歪」等語怒罵告訴人之情事 ,此有上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畫面可按,是其所示 與告訴人之告訴顯有不符。 (三)而證人黃宗德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有親耳聽見 徐良玉在不特定的公眾場合對著雷艷芬用台語出言罵「幹 你娘機八」等公然侮辱之字眼?)當時他們雙方口角的聲 音很大吵雜,所以我聽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 第16頁),其於偵查中則結證:「(問:你有聽見被告用 台語出言幹你娘機八等語公然侮辱雷艷芬?)我沒有仔細 聽他們在罵什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故在 場證人黃宗德未能聽聞被告有無以「你娘機歪」等語怒罵 告訴人,其證詞亦無從作為告訴人之告訴是否符合事實之 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 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而未達 於使本院確信其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程度,不能證明其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