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德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俊德明知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兼出租人為陳忠勇,承租人為許志祥,其係經許志祥同意而得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經營檳榔攤,代價為其必須支付許志祥所應支付予陳忠勇之本案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水電費用。蔡俊德因於民國103年1月底結束上述檳榔攤之經營後,仍需繼續支付許志祥於後續月份所應支付予陳忠勇之本案房屋租金1 萬元及水電費用,又其當時並無收入來源,為減輕個人經濟負擔,乃自103年2月中旬起,在本案房屋大門口懸掛出租招牌,對外表示欲出租本案房屋。適李連宇於103年4月中旬看到上述出租招牌後而與蔡俊德洽談本案房屋出租事宜,未料蔡俊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未取得許志祥同意轉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之情況下,於103年4月21日,向李連宇佯稱其係本案房屋之二房東,而隱瞞其並非向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許志祥才是向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且其並未取得許志祥同意轉租之事實,致李連宇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其係向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然後再將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轉租予己,李連宇乃同意以每月租金1萬7千元向蔡俊德承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作為店面營業使用,雙方並於當日簽訂本案房屋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第一份轉租約),李連宇當場交付定金1 萬元予蔡俊德。嗣蔡俊德接續前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5月21日,仍向李連宇佯稱其係本案房屋之二房東,繼續隱瞞其並非向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許志祥才是向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且其並未取得許志祥同意轉租之事實,致李連宇陷於相同錯誤而與其重新簽訂本案房屋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第二份轉租約),李連宇並依該份租賃契約約定給付5萬8千元予蔡俊德(依照第二份轉租約約定,李連宇應支付二個月租金共3萬4千元及相當於二個月租金金額之押金共3萬4千元,李連宇於扣除先前支付予蔡俊德之定金金額1萬元後,當場再支付5萬8千元予蔡俊德)。後於103年6 月間某日,許志祥向李連宇表示伊才是跟屋主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伊才是二房東,被告無權出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等語,並要求李連宇不得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李連宇至此始知受騙,而知上情。
二、案經李連宇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蔡俊德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有跟告訴人李連宇說伊是二房東,告訴人都知道伊是二房東,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發生後,被告有在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與告訴人討論如何解決,被告也有留下明確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從這些事後之客觀事實以觀,不像被告有詐欺的情況;另外,因為許志祥會在本案房屋後半段部分泡茶聊天,告訴人一定會看到許志祥,所以被告不可能向告訴人隱瞞許志祥為二房東之事實,故被告並沒有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1.本案房屋租賃關係部分:
⑴訊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房屋不是伊所有,當初不是伊跟屋主簽約的,但是承租期間都是伊在付租金,伊在使用;這個房屋(即本案房屋)是許志祥跟房東打契約的,102 年10月到103年4月都是伊在使用,伊在繳租金,原房東(即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也知道等語(見他卷第5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花12萬元頂下本案房屋前半段的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由上述可知,被告坦認其並非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亦非向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承租房屋之人,向陳忠勇承租房屋之人為許志祥,其是頂下本案房屋前半段之檳榔攤並向許志祥承租本案房屋前半段,在承租期間都是由其支付許志祥應給付予陳忠勇的租金。
⑵又據證人許志祥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房屋位在花蓮市○○○路000 號,這是一層樓的房子,它是店面,該店之前曾由被告經營檳榔攤;本案房屋是伊跟瑞穗鄉的陳忠勇先訂的合約,合約日期到105年8月1日,簽訂日為 102年6月21日之契約書是由陳忠勇的父親代簽,其後因陳忠勇的父親車禍病重,故由陳忠勇於 103年8月1日親自與伊簽訂契約書,內容都一樣,租期延至 105年8月1日;其實伊只有使用該店面後半段部分,前半段只要有人繳交房租給陳忠勇,伊並不太干涉;本案房屋前半段的檳榔攤原本由伊朋友綽號「阿忠」的人使用,約 102年5、6月間阿忠把檳榔攤頂給被告,才由阿忠改為被告繳交房租等語(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讓被告使用本案房屋,被告需要支付費用,那時伊有明確告知被告房租很便宜,只要被告願意支付房租全額即伊要支付給屋主陳忠勇的房租1 萬元,就可以使用本案房屋的前半段;伊是在被告頂下檳榔攤之後,才知道被告頂下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由上述可知,證人許志祥證稱本案房屋的門牌號碼是花蓮市○○○路000號1樓,其是向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簽約日期為102年6月21日,其於承租期間只使用本案房屋後半段部分,其將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交給「阿忠」經營檳榔攤,由阿忠支付其原應給付給陳忠勇的租金1 萬元,後來被告頂下該檳榔攤後就轉由被告支付其原應給付給陳忠勇的租金。
⑶互核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許志祥之證詞,再參酌許志祥與陳忠勇簽訂之102年6月21日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份(見他卷第35頁至第42頁)記載:本案房屋之出租人為陳忠勇,承租人為許志祥,租金為每月1 萬元,租賃期限為102年7月15日至105年7月14日,足認本案房屋係該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於102年6月21日以每月租金1 萬元、租賃期限為102年7月15日至105年7月14日出租予許志祥。許志祥於承租本案房屋後,將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使用於經營檳榔攤,其後,被告以12萬元價金向「阿忠」頂下檳榔攤,且與許志祥約定其應代為支付許志祥所應支付予陳忠勇之本案房屋每月租金1 萬元及水電費用,許志祥即同意其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一節屬實。
2.被告將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出租給告訴人,並分別於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21日簽訂兩份書面租賃契約,且向告訴人共收取6萬8千元(含定金、租金及押金)部分:
⑴訊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認識告訴人,有與他簽訂契約將房屋租給他;伊有向告訴人收取租金及押金共6萬8千元,該筆租金及押金,伊都已經花掉了等語(見他卷第5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花12萬元頂下本案房屋前半段的檳榔攤,到103年1月底結束檳榔攤營業,許志祥於103年2、3 月間有建議伊將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轉租給他人,因為當時前半段部分都沒有人使用,所以伊才掛上出租的牌子,才會認識告訴人;因為 103年2至4月間,許志祥要支付給陳忠勇的租金1 萬元及水電費(含本案房屋前半段及後半段)都是伊在支付,當時一個月大概要付1萬3千元,所以伊才想要轉租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由上述可知,被告陳稱其於103年1月底結束檳榔攤的經營後,因為要繼續支付許志祥原應給付給陳忠勇的本案房屋租金1 萬元及水電費用,所以其經過許志祥的建議後,決定出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之後遂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租賃契約,並向告訴人收取共6萬8千元。
⑵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3年5月21日向被告承租花蓮市○○○路000 號店面,要做生意,被告告訴伊他是二房東,伊就與他簽訂租賃契約(即第二份轉租約),並交給他二個月押金3萬4千元及二個月租金3萬4千元共6萬8千元等語(見他卷第2 頁);其於偵訊時證稱:其實被告與伊於103年5月21日之前有簽訂另一份租約(即第一份轉租約),此次伊有付定金1 萬元,在103年5月21日簽訂第二份轉租約時,伊連同已經付的定金再加付二個約押金及二個月租金合計6萬8千元付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被告承租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1樓(即本案房屋)的前半段;當初本案房屋門口有張貼被告的電話,伊就打電話聯繫被告,所以才跟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本案房屋門口的廣告看板沒有寫聯絡人是誰,只有寫行動電話號碼,但有寫「出租」二字,「出租」寫在一個白色塑膠看板上,大概有一平方公尺;伊有使用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伊與被告於103年4月21日簽訂之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租賃契約翻拍照片2 張給被告,照片所示的契約為伊與被告簽訂的第一份租約,被告有告知其為二房東,照片所示締約時間為103年4月21日是正確的時間;伊簽第一份租約時,伊的認知是伊只能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1 頁)。由前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係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並分別於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21日與被告簽訂第一份、第二份轉租約,且支付給被告共6萬8千元(含103年4月21日支付的定金1 萬元及103年5月21日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共5萬8千元)。
⑶比對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前述證詞,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103年5月21日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租賃契約(即第二份轉租約)影本之內容、告訴人使用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與被告於103年4月21日簽訂之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租賃契約翻拍照片2 張所示之第一份轉租約內容(見他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堪認被告於103年1月底結束檳榔攤之經營後,因其仍需繼續支付許志祥所應支付予陳忠勇之本案房屋租金1 萬元及水電費用,又其於當時並無收入來源,為減輕個人經濟負擔,乃於103年2月中旬,在本案房屋大門口掛上出租招牌,擬出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並以所得租金支付其代為支付之許志祥每月所應支付予陳忠勇之本案房屋租金1 萬元及水電費用。其後,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與被告簽訂第一份轉租約,告訴人並當場支付定金1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於 103年5月21日與告訴人簽訂第二份轉租約,以取代第一份轉租約。依照第二份轉租約之約定,告訴人應支付二個月租金共3萬4千元及相當於二個月租金金額之押金共3萬4千元,告訴人乃於扣除先前支付給被告之定金金額1萬元後,當場再支付 5萬8千元予被告一節,與事實相符。
⑷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雖證稱:其實在與被告簽訂103 年5月21 日租賃契約前,被告之前已經與伊簽訂另一份合約,時間是一週之前等語(見他卷第15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與被告簽訂第一份轉租約的時間為103年4月21日等語,已如上述,佐之上述告訴人使用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與被告於103年4月21日簽訂之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租賃契約翻拍照片2 張所示,可明確得知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第一份轉租約之簽約日期為103年4月21日等語,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關第一份轉租約的簽訂時間為103年4月21日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其於偵訊時證述:其實在與被告簽訂103年5月21日租賃契約前,被告之前已經與伊簽訂另一份合約,時間是一週之前等語,並非可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第一份轉租約之時間為103年5月21日一週前某日等語,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將本案房屋轉租給告訴人一事,並未取得許志祥之同意部分:
⑴訊據證人許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 103年4至6月間常到本案房屋後半段泡茶,一星期約去3至4天,有看到本案房屋張貼出租廣告;伊看到出租廣告後有跟被告討論其為何要張貼出租廣告;當時伊跟被告討論說伊是讓你個人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如果你要轉租圖利,租約應該由伊來簽訂,押金、租金應該由伊來收,但這都是在討論階段,不是已經決定的事情,伊還沒有同意被告轉租,商討一陣子後,伊有詢問被告轉租租金金額要定多少、扣掉付給陳忠勇的1 萬元租金後,被告要拿多少金額給伊作為支付泡茶的錢、被告自己可以拿的金額,伊與被告對此協商不成,伊就明確告知被告伊不同意轉租;伊跟被告只是在討論是否出租的階段,伊後來有明確告知被告伊不同意轉租,伊是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1樓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由上述可知,證人許志祥證稱其看到被告出租本案房屋廣告後,於被告轉租本案房屋前,有跟被告討論轉租事宜,但因與被告就轉租租金的分配無法達成協議,所以其明確告知被告不同意轉租一事。
⑵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簽約時,並沒有跟伊說他跟許志祥的關係,在許志祥找伊之前,伊都認為被告是直接跟屋主租房屋的人,沒有許志祥的存在;伊簽第一份租約時,伊的認知是伊只能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當時伊有跟被告說伊希望承租本案房屋全部,但是被告說很為難,希望伊承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就好;伊簽立第一份租約並表明希望承租本案房屋全部時,被告除了表示很為難外,並沒有告知本案房屋後半段有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在簽訂第一份與第二份轉租約時,沒有提到其是跟許志祥租的房子,而不是跟陳忠勇租的房子,其在簽二份轉租約時從來沒有跟告訴人說過許志祥的名字一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101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第一份、第二份轉租約時,均未跟告訴人提及向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承租房屋者為許志祥而非被告,亦未告知被告只是向許志祥承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之人一節為真。復依證人許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 103年4至6月間,每星期約3、4天去本案房屋後半段部分泡茶(見本院卷第103 頁)。故當告訴人開始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時,告訴人勢必會遇到許志祥,則經由許志祥口中,告訴人便會得知上述本案房屋複雜之租賃關係(事實上,告訴人開始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沒多久,許志祥就立刻得知,並要求告訴人不得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告訴人也因此得知上述本案房屋複雜租賃關係,詳下述⑷)。
假設被告果真有得到許志祥同意轉租本案房屋,被告應該會預想到告訴人遲早都會知道許志祥的存在,與其事後與告訴人抱怨被告為何事前不告知有許志祥的存在而產生租賃糾紛,倒不如於簽約前就向告訴人誠實說明其與許志祥、許志祥與陳忠勇間之本案房屋租賃關係,而其係獲得許志祥的同意而與告訴人洽談本案房屋轉租事宜等情,被告隱瞞許志祥的存在,反而會帶給被告麻煩,是若被告果真有取得許志祥同意而轉租本案房屋,其並無隱瞞許志祥存在之必要。復以也正因為許志祥不同意被告轉租本案房屋,故若被告誠實告知告訴人許志祥才是向屋主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告訴人勢必會詢問被告轉租一事是否已徵得許志祥同意,甚且希望許志祥能出面一併洽談轉租事宜,若發生此等情節,被告將無法順利轉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給告訴人,此對於當時面臨每月必須支付許志祥應給付給陳忠勇的本案房屋1 萬元租金及水電費用之經濟壓力之被告,無非是雪上加霜,為被告所不樂見,是在許志祥不同意轉租本案房屋之情況下,被告是有隱瞞許志祥存在之動機。依上所述之被告向告訴人隱瞞許志祥存在之行為,被告轉租本案房屋前半段給告訴人一事,應該未獲得許志祥同意一情,堪以認定。
⑶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收到告訴人給付的定金、租金及押金合計共6萬8千元後,就將該6萬8千元拿去償還其個人債務一情(見他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1 頁)。
參之許志祥上述關於其係因轉租租金分配事宜未與被告達成一致,故不同意被告轉租本案房屋之證詞,若被告果真有得到許志祥同意轉租本案房屋,即代表被告與許志祥就轉租租金的分配事宜已經達成協議,則被告在取得告訴人給付的租金3萬4千元後,理應依照協議將許志祥應得之金額交付給許志祥,而不是逕行將之清償被告個人債務,因而可推論應是被告與許志祥就轉租租金的分配未達成協議,所以被告才沒有交付部分租金給許志祥,既然被告與許志祥就轉租租金分配一事未達成協議,亦可認定許志祥應該沒有同意被告將本案房屋轉租給告訴人一節屬實。
⑷另外,許志祥獲悉被告將本案房屋轉租給告訴人後,遂於103年6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稱:伊才是跟屋主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伊才是二房東,被告無權出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故告訴人不能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等語,並出示其與陳忠勇簽訂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未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1 頁)、證人許志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且相符(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3 頁)。由許志祥獲悉被告已經轉租本案房屋給告訴人後,立即表明不同意被告轉租,並請求告訴人不得使用本案房屋一節以觀,亦足證許志祥並未同意被告轉租本案房屋予他人,蓋若許志祥已經同意被告轉租本案房屋給他人,代表許志祥與被告就轉租租金分配事宜已達成協議,其結果即為許志祥每月所應給付給陳忠勇之本案房屋租金1 萬元及水電費用,已成功轉嫁給告訴人,而且每月還可以再多拿2 千元供己花用,許志祥應無理由阻止告訴人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
⑸合前所述,由上述被告於簽訂第一份、第二份轉租約時均未告知告訴人有關許志祥、許志祥與陳忠勇間之本案房屋租賃關係,其係獲得許志祥的同意而與告訴人洽談本案房屋之轉租事宜、被告拿到告訴人給付的租金後並未將部分租金交給許志祥,而是拿去償還被告個人債務、許志祥事後阻止告訴人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等事實,均可佐證前述證人許志祥本院審理時關於其因與被告就轉租租金的分配,兩人意見不同,故許志祥明確表示其不同意被告轉租本案房屋之證詞,可以採信。
⑹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許志祥的談話錄音光碟,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談話內容詳如附件一、二)。惟細繹該二段談話內容,第一段在談論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租約內容,第二段則是在談論被告與許志祥就轉租租金的分配事宜,從此二段談話內容,均無法推敲出許志祥在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兩份轉租約前,已經同意被告轉租本案房屋予他人,況依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該錄音光碟所錄之其與許志祥談話之時間為103年5月27日,是在其與告訴人簽訂租約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既然該二段談話之時間是在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兩份轉租約之後,更無法由此事後之談話內容去推得許志祥於簽約前已經同意被告轉租本案房屋予他人。因而,被告所提之其與許志祥的談話錄音光碟並無法證明許志祥於簽約前已經同意被告轉租本案房屋予他人一事屬實。
4.被告於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21日與告訴人簽訂第一份、第二份轉租約時,均僅告知告訴人其為本案房屋之二房東,而未清楚說明其並非向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許志祥才是向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且其並未取得許志祥同意,即轉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以為被告為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人,而與被告簽訂第一份、第二份轉租約部分:
⑴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3年5月21日向被告承租花蓮市○○○路000 號店面,要做生意,被告告訴伊他是二房東,伊就與他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見他卷第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103年4月21日簽訂第一份轉租約時,有告知他為二房東;被告簽訂第一份轉租約時,是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1樓告知他為二房東;被告告知他是二房東時,伊認為他是和屋主簽約,再將房屋轉租給伊;被告跟伊簽約時,並沒有跟伊說他跟許志祥的關係,在許志祥找我之前,伊都認為被告是直接跟屋主租房屋的人,沒有許志祥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由上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簽訂第一份、第二份轉租約時,被告僅稱其為本案房屋二房東,而未清楚說明其並非向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許志祥才是向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且其並未取得許志祥同意,即轉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以為被告為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人。
⑵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簽訂第一份與第二份轉租約時沒有提到伊是跟許志祥租的房子,而不是跟陳忠勇租的房子,伊在簽二份轉租約時從來沒有跟告訴人說過許志祥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故被告亦坦承其未向告訴人說明其並非向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許志祥才是向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且其並未取得許志祥同意,即轉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之事實。
⑶綜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陳述,佐之第一份、第二份轉租約均載明 「乙方<即告訴人>清楚瞭解甲方<即被告>為本案房屋之二房東」(見他卷第5頁、本院卷第55頁),足徵被告於103年4月21日與告訴人簽訂第一份轉租約時,僅向告訴人稱:伊為本案房屋二房東等語,而未向告訴人告知其並非向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許志祥才是向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且其並未取得許志祥同意,即轉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之事實,告訴人因聽聞被告自稱為本案房屋二房東,乃誤以為被告為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人,而與被告簽訂第一份轉租約。被告於103年5月21日與告訴人簽訂第二份轉租約時,其仍僅向告訴人稱:伊為本案房屋二房東等語,且亦未告知其並非向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許志祥才是向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且其並未取得許志祥同意轉租之事實,致告訴人仍誤以為被告為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人,而與被告簽訂第二份轉租約等節,核屬事實。辯護人辯護稱:因為許志祥會在本案房屋後半段部分泡茶聊天,告訴人一定會看到許志祥,所以被告不可能向告訴人隱瞞許志祥為二房東云云,尚非可採。
5.衡諸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租賃契約屬私領域之範疇,契約當事人在不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之前提下,可自由訂定其契約內容,而契約內容亦因其係私領域之範疇,而不對外公開,是第三人本就難以知悉他人契約之內容,除經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他知悉契約關係存在之人之告知或提供租賃契約供參考外,第三人實難有其他管道可知悉租賃標的物是否有任何租賃契約存在及契約內容。又許志祥才是向屋主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而被告只是向許志祥承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之人,亦即以本案房屋為標的物之租賃關係有二個存在,一個是許志祥與陳忠勇之租賃關係,另一個為被告與許志祥之轉租關係之事實,詳如前述,考量被告係未經其出租人許志祥之同意,將其承租之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轉租給告訴人,被告此等違法轉租行為,將使許志祥可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租賃關係,進而請求告訴人不得使用本案房屋,此事對於告訴人權益影響重大。查被告既然瞭解上述本案房屋複雜租賃關係之存在,亦知曉許志祥並不同意其轉租本案房屋一事,從資訊提供之便利性及本案房屋複雜租賃關係、許志祥不同意被告轉租本案房屋一事對於告訴人權益影響重大等節以觀,被告在與告訴人簽訂第一份、第二份轉租約時,應負有誠實詳細說明上述各項情事之義務,亦即被告應向告訴人說明其與許志祥、許志祥與陳忠勇間之本案房屋租賃關係及許志祥並未同意本案房屋之轉租等節。然被告與告訴人訂立第一份、第二份轉租約時,均未向告訴人說明上述本案房屋之租賃關係,亦未向告訴人說明許志祥並未同意被告轉租本案房屋,而僅告知告訴人其為本案房屋之二房東,致告訴人因此誤認被告為向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承租房屋之人,令告訴人於與被告訂約之前,無法就租賃標的物之全盤資訊充分瞭解而予正確之評估判斷,被告此項未誠實說明之行為實屬詐術,且藉此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並因此分別於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21日簽訂第一份、第二份轉租約時,交付定金、租金及押金合計6萬8千元給被告一情,已屬灼然。而被告以此等施用詐術手段取得告訴人交付之6萬8千元後,立即將該6萬8千元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被告對此過程既然知之甚詳,其對於該6萬8千元自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甚為顯然。至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發生後,被告有在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與告訴人討論如何解決,被告也有留下明確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從這些事後之客觀事實以觀,不像被告有詐欺的情況等語,然被告於兩次簽訂第一份、第二份轉租約前,均有前述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基此錯誤認知而交付金錢給被告,已如上述,則被告既然係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予己,而非簽約後始惡意不為履行契約義務,故被告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6.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諉之詞,顯不足信,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 萬元以下」),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21日與告訴人簽訂第一份、第二份轉租約時,施用相同詐術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定金1萬元、押金與租金共5萬8 千元(已扣除已交付之定金1 萬元,實際交付金額為5萬8千元)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轉租利益及為求順利轉租,竟以違法轉租方式,隱瞞其與許志祥、許志祥與陳忠勇間之本案房屋租賃關係及許志祥並未同意本案房屋之轉租等節,藉以欺瞞告訴人,讓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並因此共交付6萬8千元給被告,被告所為不僅傷害人際事務處理上所應秉持之誠信交往原則,亦已破壞社會上租賃交易秩序,且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行為實非可取;復被告於偵、審期間雖否認犯行,但其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即支付6萬8千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憑,故其犯後已有彌補個人所犯錯誤之意願及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先前僅於102 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亦非不佳,兼衡其未婚無子、父親可自理生活之家庭環境、從事飯店櫃臺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上開和解書1 份可查,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陸怡璇
法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 告:你剛才把你當初那一份跟X (經現場勘驗無法辨識該詞
彙內容為何)拿給他,因為我那一份我拿給了他。你說後面附加的那一條。
許志祥:你跟人家打契約,你要跟人家簽約,我們租到什麼時候就簽到什麼時候。
被 告:喔,沒有,我有替我們保守,我有寫說他同意讓我們用
1/2 ,我有寫。第二點是說:房子不要租的前兩個月要跟我講,因為我有跟他講說那這兩個月你就不要付租金。
許志祥:不是這樣,我們跟人家租多久,跟別人簽約就寫多久就好。
被 告:我的時間有多,我租給他的時間並沒有超過龜哥跟他定
的契約的期間。期間上有多。
附件二:
許志祥:你前面租人怎麼弄的,那個我不管。
被 告:對啊。
許志祥:那你前面的租金,你一個月要給我 2,000,剩下的你拿去,多5,000你拿去。
被 告:我就想說2個月共14000的租金去繳5、6,000元的電費,
繳完也只剩6、7,000元而已。
許志祥:恩。.....(無法辨識)。
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5號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德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俊德明知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兼出租人為陳忠勇,承租人為許志祥 ,其係經許志祥同意而得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經營檳榔 攤,代價為其必須支付許志祥所應支付予陳忠勇之本案房屋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水電費用。蔡俊德因於民 國103年1月底結束上述檳榔攤之經營後,仍需繼續支付許志 祥於後續月份所應支付予陳忠勇之本案房屋租金1 萬元及水 電費用,又其當時並無收入來源,為減輕個人經濟負擔,乃 自103年2月中旬起,在本案房屋大門口懸掛出租招牌,對外 表示欲出租本案房屋。適李連宇於103年4月中旬看到上述出 租招牌後而與蔡俊德洽談本案房屋出租事宜,未料蔡俊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未取得許 志祥同意轉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之情況下,於103年4月21 日,向李連宇佯稱其係本案房屋之二房東,而隱瞞其並非向 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許志祥才是向 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且其並未取得許志祥同意轉租之 事實,致李連宇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其係向陳忠勇承租本案房 屋之人,然後再將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轉租予己,李連宇乃 同意以每月租金1萬7千元向蔡俊德承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 ,作為店面營業使用,雙方並於當日簽訂本案房屋書面租賃 契約(下稱第一份轉租約),李連宇當場交付定金1 萬元予 蔡俊德。嗣蔡俊德接續前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5月21日 ,仍向李連宇佯稱其係本案房屋之二房東,繼續隱瞞其並非 向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許志祥才是 向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且其並未取得許志祥同意轉租 之事實,致李連宇陷於相同錯誤而與其重新簽訂本案房屋書 面租賃契約(下稱第二份轉租約),李連宇並依該份租賃契 約約定給付5萬8千元予蔡俊德(依照第二份轉租約約定,李 連宇應支付二個月租金共3萬4千元及相當於二個月租金金額 之押金共3萬4千元,李連宇於扣除先前支付予蔡俊德之定金 金額1萬元後,當場再支付5萬8千元予蔡俊德)。後於103年 6 月間某日,許志祥向李連宇表示伊才是跟屋主陳忠勇承租 本案房屋之人,伊才是二房東,被告無權出租本案房屋前半 段部分等語,並要求李連宇不得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 李連宇至此始知受騙,而知上情。 二、案經李連宇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蔡俊 德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 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有跟告訴人李連宇說伊是二房東,告訴 人都知道伊是二房東,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辯護 稱:本案發生後,被告有在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與告訴人討 論如何解決,被告也有留下明確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從這 些事後之客觀事實以觀,不像被告有詐欺的情況;另外,因 為許志祥會在本案房屋後半段部分泡茶聊天,告訴人一定會 看到許志祥,所以被告不可能向告訴人隱瞞許志祥為二房東 之事實,故被告並沒有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1.本案房屋租賃關係部分: ⑴訊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房屋不是伊所有,當初不是伊 跟屋主簽約的,但是承租期間都是伊在付租金,伊在使用; 這個房屋(即本案房屋)是許志祥跟房東打契約的,102 年 10月到103年4月都是伊在使用,伊在繳租金,原房東(即本 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也知道等語(見他卷第52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花12萬元頂下本案房屋前半段的 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由上述可知,被告坦認 其並非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亦非向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 承租房屋之人,向陳忠勇承租房屋之人為許志祥,其是頂下 本案房屋前半段之檳榔攤並向許志祥承租本案房屋前半段, 在承租期間都是由其支付許志祥應給付予陳忠勇的租金。 ⑵又據證人許志祥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房屋位在花蓮市○○○ 路000 號,這是一層樓的房子,它是店面,該店之前曾由被 告經營檳榔攤;本案房屋是伊跟瑞穗鄉的陳忠勇先訂的合約 ,合約日期到105年8月1日,簽訂日為 102年6月21日之契約 書是由陳忠勇的父親代簽,其後因陳忠勇的父親車禍病重, 故由陳忠勇於 103年8月1日親自與伊簽訂契約書,內容都一 樣,租期延至 105年8月1日;其實伊只有使用該店面後半段 部分,前半段只要有人繳交房租給陳忠勇,伊並不太干涉; 本案房屋前半段的檳榔攤原本由伊朋友綽號「阿忠」的人使 用,約 102年5、6月間阿忠把檳榔攤頂給被告,才由阿忠改 為被告繳交房租等語(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是讓被告使用本案房屋,被告需要支付費用 ,那時伊有明確告知被告房租很便宜,只要被告願意支付房 租全額即伊要支付給屋主陳忠勇的房租1 萬元,就可以使用 本案房屋的前半段;伊是在被告頂下檳榔攤之後,才知道被 告頂下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由上述 可知,證人許志祥證稱本案房屋的門牌號碼是花蓮市○○○ 路000號1樓,其是向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 ,簽約日期為102年6月21日,其於承租期間只使用本案房屋 後半段部分,其將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交給「阿忠」經營檳 榔攤,由阿忠支付其原應給付給陳忠勇的租金1 萬元,後來 被告頂下該檳榔攤後就轉由被告支付其原應給付給陳忠勇的 租金。 ⑶互核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許志祥之證詞,再參酌許志祥與陳 忠勇簽訂之102年6月21日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份(見他 卷第35頁至第42頁)記載:本案房屋之出租人為陳忠勇,承 租人為許志祥,租金為每月1 萬元,租賃期限為102年7月15 日至105年7月14日,足認本案房屋係該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 於102年6月21日以每月租金1 萬元、租賃期限為102年7月15 日至105年7月14日出租予許志祥。許志祥於承租本案房屋後 ,將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之男子使用於經營檳榔攤,其後,被告以12萬元價金 向「阿忠」頂下檳榔攤,且與許志祥約定其應代為支付許志 祥所應支付予陳忠勇之本案房屋每月租金1 萬元及水電費用 ,許志祥即同意其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一節屬實。 2.被告將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出租給告訴人,並分別於103年4 月21日、103年5月21日簽訂兩份書面租賃契約,且向告訴人 共收取6萬8千元(含定金、租金及押金)部分: ⑴訊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認識告訴人,有與他簽訂契約將 房屋租給他;伊有向告訴人收取租金及押金共6萬8千元,該 筆租金及押金,伊都已經花掉了等語(見他卷第51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花12萬元頂下本案房屋前半段的 檳榔攤,到103年1月底結束檳榔攤營業,許志祥於103年2、 3 月間有建議伊將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轉租給他人,因為當 時前半段部分都沒有人使用,所以伊才掛上出租的牌子,才 會認識告訴人;因為 103年2至4月間,許志祥要支付給陳忠 勇的租金1 萬元及水電費(含本案房屋前半段及後半段)都 是伊在支付,當時一個月大概要付1萬3千元,所以伊才想要 轉租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由上述可知,被 告陳稱其於103年1月底結束檳榔攤的經營後,因為要繼續支 付許志祥原應給付給陳忠勇的本案房屋租金1 萬元及水電費 用,所以其經過許志祥的建議後,決定出租本案房屋前半段 部分,之後遂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租賃契約, 並向告訴人收取共6萬8千元。 ⑵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3年5月 21日向被告承租花蓮市○○○路000 號店面,要做生意,被 告告訴伊他是二房東,伊就與他簽訂租賃契約(即第二份轉 租約),並交給他二個月押金3萬4千元及二個月租金3萬4千 元共6萬8千元等語(見他卷第2 頁);其於偵訊時證稱:其 實被告與伊於103年5月21日之前有簽訂另一份租約(即第一 份轉租約),此次伊有付定金1 萬元,在103年5月21日簽訂 第二份轉租約時,伊連同已經付的定金再加付二個約押金及 二個月租金合計6萬8千元付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5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被告承租花蓮縣花蓮市○○○ 路000號1樓(即本案房屋)的前半段;當初本案房屋門口有 張貼被告的電話,伊就打電話聯繫被告,所以才跟被告承租 本案房屋;本案房屋門口的廣告看板沒有寫聯絡人是誰,只 有寫行動電話號碼,但有寫「出租」二字,「出租」寫在一 個白色塑膠看板上,大概有一平方公尺;伊有使用手機即時 通訊軟體LINE傳送伊與被告於103年4月21日簽訂之本案房屋 前半段部分租賃契約翻拍照片2 張給被告,照片所示的契約 為伊與被告簽訂的第一份租約,被告有告知其為二房東,照 片所示締約時間為103年4月21日是正確的時間;伊簽第一份 租約時,伊的認知是伊只能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1 頁)。由前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 證稱其係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並分別於103年4 月21日、103年5月21日與被告簽訂第一份、第二份轉租約, 且支付給被告共6萬8千元(含103年4月21日支付的定金1 萬 元及103年5月21日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共5萬8千元)。 ⑶比對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前述證詞,復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簽訂之103年5月21日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租賃契約( 即第二份轉租約)影本之內容、告訴人使用手機即時通訊軟 體LINE傳送其與被告於103年4月21日簽訂之本案房屋前半段 部分租賃契約翻拍照片2 張所示之第一份轉租約內容(見他 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堪認被告於10 3年1月底結束檳榔攤之經營後,因其仍需繼續支付許志祥所 應支付予陳忠勇之本案房屋租金1 萬元及水電費用,又其於 當時並無收入來源,為減輕個人經濟負擔,乃於103年2月中 旬,在本案房屋大門口掛上出租招牌,擬出租本案房屋前半 段部分,並以所得租金支付其代為支付之許志祥每月所應支 付予陳忠勇之本案房屋租金1 萬元及水電費用。其後,告訴 人於103年4月21日與被告簽訂第一份轉租約,告訴人並當場 支付定金1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於 103年5月21日與告訴 人簽訂第二份轉租約,以取代第一份轉租約。依照第二份轉 租約之約定,告訴人應支付二個月租金共3萬4千元及相當於 二個月租金金額之押金共3萬4千元,告訴人乃於扣除先前支 付給被告之定金金額1萬元後,當場再支付 5萬8千元予被告 一節,與事實相符。 ⑷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雖證稱:其實在與被告簽訂103 年 5月21 日租賃契約前,被告之前已經與伊簽訂另一份合約, 時間是一週之前等語(見他卷第15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與被告簽訂第一份轉租約的時 間為103年4月21日等語,已如上述,佐之上述告訴人使用手 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與被告於103年4月21日簽訂之本 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租賃契約翻拍照片2 張所示,可明確得知 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第一份轉租約之簽約日期為103年4月 21日等語,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關第一份轉租 約的簽訂時間為103年4月21日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其於偵 訊時證述:其實在與被告簽訂103年5月21日租賃契約前,被 告之前已經與伊簽訂另一份合約,時間是一週之前等語,並 非可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第一份轉租約之時 間為103年5月21日一週前某日等語,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將本案房屋轉租給告訴人一事,並未取得許志祥之同意 部分: ⑴訊據證人許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 103年4至6月間常 到本案房屋後半段泡茶,一星期約去3至4天,有看到本案房 屋張貼出租廣告;伊看到出租廣告後有跟被告討論其為何要 張貼出租廣告;當時伊跟被告討論說伊是讓你個人使用本案 房屋前半段,如果你要轉租圖利,租約應該由伊來簽訂,押 金、租金應該由伊來收,但這都是在討論階段,不是已經決 定的事情,伊還沒有同意被告轉租,商討一陣子後,伊有詢 問被告轉租租金金額要定多少、扣掉付給陳忠勇的1 萬元租 金後,被告要拿多少金額給伊作為支付泡茶的錢、被告自己 可以拿的金額,伊與被告對此協商不成,伊就明確告知被告 伊不同意轉租;伊跟被告只是在討論是否出租的階段,伊後 來有明確告知被告伊不同意轉租,伊是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000號1樓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由上述可知,證人許志祥證稱其看到被告出租本案房屋廣 告後,於被告轉租本案房屋前,有跟被告討論轉租事宜,但 因與被告就轉租租金的分配無法達成協議,所以其明確告知 被告不同意轉租一事。 ⑵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簽約時,並 沒有跟伊說他跟許志祥的關係,在許志祥找伊之前,伊都認 為被告是直接跟屋主租房屋的人,沒有許志祥的存在;伊簽 第一份租約時,伊的認知是伊只能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 ,當時伊有跟被告說伊希望承租本案房屋全部,但是被告說 很為難,希望伊承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就好;伊簽立第一 份租約並表明希望承租本案房屋全部時,被告除了表示很為 難外,並沒有告知本案房屋後半段有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99頁、第100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在 簽訂第一份與第二份轉租約時,沒有提到其是跟許志祥租的 房子,而不是跟陳忠勇租的房子,其在簽二份轉租約時從來 沒有跟告訴人說過許志祥的名字一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101 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第一份、第二份轉租約時,均 未跟告訴人提及向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承租房屋者為許 志祥而非被告,亦未告知被告只是向許志祥承租本案房屋前 半段部分之人一節為真。復依證人許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於 103年4至6月間,每星期約3、4天去本案房屋後半段部 分泡茶(見本院卷第103 頁)。故當告訴人開始使用本案房 屋前半段部分時,告訴人勢必會遇到許志祥,則經由許志祥 口中,告訴人便會得知上述本案房屋複雜之租賃關係(事實 上,告訴人開始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沒多久,許志祥就 立刻得知,並要求告訴人不得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告 訴人也因此得知上述本案房屋複雜租賃關係,詳下述⑷)。 假設被告果真有得到許志祥同意轉租本案房屋,被告應該會 預想到告訴人遲早都會知道許志祥的存在,與其事後與告訴 人抱怨被告為何事前不告知有許志祥的存在而產生租賃糾紛 ,倒不如於簽約前就向告訴人誠實說明其與許志祥、許志祥 與陳忠勇間之本案房屋租賃關係,而其係獲得許志祥的同意 而與告訴人洽談本案房屋轉租事宜等情,被告隱瞞許志祥的 存在,反而會帶給被告麻煩,是若被告果真有取得許志祥同 意而轉租本案房屋,其並無隱瞞許志祥存在之必要。復以也 正因為許志祥不同意被告轉租本案房屋,故若被告誠實告知 告訴人許志祥才是向屋主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告訴人 勢必會詢問被告轉租一事是否已徵得許志祥同意,甚且希望 許志祥能出面一併洽談轉租事宜,若發生此等情節,被告將 無法順利轉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給告訴人,此對於當時面 臨每月必須支付許志祥應給付給陳忠勇的本案房屋1 萬元租 金及水電費用之經濟壓力之被告,無非是雪上加霜,為被告 所不樂見,是在許志祥不同意轉租本案房屋之情況下,被告 是有隱瞞許志祥存在之動機。依上所述之被告向告訴人隱瞞 許志祥存在之行為,被告轉租本案房屋前半段給告訴人一事 ,應該未獲得許志祥同意一情,堪以認定。 ⑶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收到告訴人給付的 定金、租金及押金合計共6萬8千元後,就將該6萬8千元拿去 償還其個人債務一情(見他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1 頁)。 參之許志祥上述關於其係因轉租租金分配事宜未與被告達成 一致,故不同意被告轉租本案房屋之證詞,若被告果真有得 到許志祥同意轉租本案房屋,即代表被告與許志祥就轉租租 金的分配事宜已經達成協議,則被告在取得告訴人給付的租 金3萬4千元後,理應依照協議將許志祥應得之金額交付給許 志祥,而不是逕行將之清償被告個人債務,因而可推論應是 被告與許志祥就轉租租金的分配未達成協議,所以被告才沒 有交付部分租金給許志祥,既然被告與許志祥就轉租租金分 配一事未達成協議,亦可認定許志祥應該沒有同意被告將本 案房屋轉租給告訴人一節屬實。 ⑷另外,許志祥獲悉被告將本案房屋轉租給告訴人後,遂於10 3年6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稱:伊才是跟屋主陳忠勇承租本案 房屋之人,伊才是二房東,被告無權出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 分,故告訴人不能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等語,並出示其 與陳忠勇簽訂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 因而未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1 頁) 、證人許志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且相符(他卷 第23頁、本院卷第103 頁)。由許志祥獲悉被告已經轉租本 案房屋給告訴人後,立即表明不同意被告轉租,並請求告訴 人不得使用本案房屋一節以觀,亦足證許志祥並未同意被告 轉租本案房屋予他人,蓋若許志祥已經同意被告轉租本案房 屋給他人,代表許志祥與被告就轉租租金分配事宜已達成協 議,其結果即為許志祥每月所應給付給陳忠勇之本案房屋租 金1 萬元及水電費用,已成功轉嫁給告訴人,而且每月還可 以再多拿2 千元供己花用,許志祥應無理由阻止告訴人使用 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 ⑸合前所述,由上述被告於簽訂第一份、第二份轉租約時均未 告知告訴人有關許志祥、許志祥與陳忠勇間之本案房屋租賃 關係,其係獲得許志祥的同意而與告訴人洽談本案房屋之轉 租事宜、被告拿到告訴人給付的租金後並未將部分租金交給 許志祥,而是拿去償還被告個人債務、許志祥事後阻止告訴 人使用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等事實,均可佐證前述證人許志 祥本院審理時關於其因與被告就轉租租金的分配,兩人意見 不同,故許志祥明確表示其不同意被告轉租本案房屋之證詞 ,可以採信。 ⑹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許志祥的談話錄音光碟,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談話內容詳如附件一、二 )。惟細繹該二段談話內容,第一段在談論被告與告訴人所 簽訂之租約內容,第二段則是在談論被告與許志祥就轉租租 金的分配事宜,從此二段談話內容,均無法推敲出許志祥在 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兩份轉租約前,已經同意被告轉租本案房 屋予他人,況依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該錄音光碟所 錄之其與許志祥談話之時間為103年5月27日,是在其與告訴 人簽訂租約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既然該二段談 話之時間是在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兩份轉租約之後,更無法由 此事後之談話內容去推得許志祥於簽約前已經同意被告轉租 本案房屋予他人。因而,被告所提之其與許志祥的談話錄音 光碟並無法證明許志祥於簽約前已經同意被告轉租本案房屋 予他人一事屬實。 4.被告於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21日與告訴人簽訂第一份、 第二份轉租約時,均僅告知告訴人其為本案房屋之二房東, 而未清楚說明其並非向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承租本案房 屋之人,許志祥才是向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且其並未 取得許志祥同意,即轉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之事實,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以為被告為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本案房屋 之人,而與被告簽訂第一份、第二份轉租約部分: ⑴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3年5月 21日向被告承租花蓮市○○○路000 號店面,要做生意,被 告告訴伊他是二房東,伊就與他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見他卷 第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103年4月21日簽訂 第一份轉租約時,有告知他為二房東;被告簽訂第一份轉租 約時,是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1樓告知他為二房東 ;被告告知他是二房東時,伊認為他是和屋主簽約,再將房 屋轉租給伊;被告跟伊簽約時,並沒有跟伊說他跟許志祥的 關係,在許志祥找我之前,伊都認為被告是直接跟屋主租房 屋的人,沒有許志祥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 )。由上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簽訂第一份、 第二份轉租約時,被告僅稱其為本案房屋二房東,而未清楚 說明其並非向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 許志祥才是向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且其並未取得許志 祥同意,即轉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誤以為被告為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人。 ⑵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簽訂第一份與第二份轉租 約時沒有提到伊是跟許志祥租的房子,而不是跟陳忠勇租的 房子,伊在簽二份轉租約時從來沒有跟告訴人說過許志祥的 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故被告亦坦承其未向告訴 人說明其並非向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 ,許志祥才是向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且其並未取得許 志祥同意,即轉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之事實。 ⑶綜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陳述,佐之第一份、 第二份轉租約均載明 「乙方<即告訴人>清楚瞭解甲方<即被 告>為本案房屋之二房東」(見他卷第5頁、本院卷第55頁) ,足徵被告於103年4月21日與告訴人簽訂第一份轉租約時, 僅向告訴人稱:伊為本案房屋二房東等語,而未向告訴人告 知其並非向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許 志祥才是向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且其並未取得許志祥 同意,即轉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之事實,告訴人因聽聞被 告自稱為本案房屋二房東,乃誤以為被告為向房屋所有權人 承租本案房屋之人,而與被告簽訂第一份轉租約。被告於10 3年5月21日與告訴人簽訂第二份轉租約時,其仍僅向告訴人 稱:伊為本案房屋二房東等語,且亦未告知其並非向本案房 屋所有權人陳忠勇承租本案房屋之人,許志祥才是向陳忠勇 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且其並未取得許志祥同意轉租之事實, 致告訴人仍誤以為被告為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人 ,而與被告簽訂第二份轉租約等節,核屬事實。辯護人辯護 稱:因為許志祥會在本案房屋後半段部分泡茶聊天,告訴人 一定會看到許志祥,所以被告不可能向告訴人隱瞞許志祥為 二房東云云,尚非可採。 5.衡諸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租賃契約屬私領域之範疇,契約 當事人在不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之前提下,可自由訂定其契約 內容,而契約內容亦因其係私領域之範疇,而不對外公開, 是第三人本就難以知悉他人契約之內容,除經由契約當事人 或其他知悉契約關係存在之人之告知或提供租賃契約供參考 外,第三人實難有其他管道可知悉租賃標的物是否有任何租 賃契約存在及契約內容。又許志祥才是向屋主陳忠勇承租本 案房屋之人,而被告只是向許志祥承租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 之人,亦即以本案房屋為標的物之租賃關係有二個存在,一 個是許志祥與陳忠勇之租賃關係,另一個為被告與許志祥之 轉租關係之事實,詳如前述,考量被告係未經其出租人許志 祥之同意,將其承租之本案房屋前半段部分轉租給告訴人, 被告此等違法轉租行為,將使許志祥可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本 案房屋前半段部分租賃關係,進而請求告訴人不得使用本案 房屋,此事對於告訴人權益影響重大。查被告既然瞭解上述 本案房屋複雜租賃關係之存在,亦知曉許志祥並不同意其轉 租本案房屋一事,從資訊提供之便利性及本案房屋複雜租賃 關係、許志祥不同意被告轉租本案房屋一事對於告訴人權益 影響重大等節以觀,被告在與告訴人簽訂第一份、第二份轉 租約時,應負有誠實詳細說明上述各項情事之義務,亦即被 告應向告訴人說明其與許志祥、許志祥與陳忠勇間之本案房 屋租賃關係及許志祥並未同意本案房屋之轉租等節。然被告 與告訴人訂立第一份、第二份轉租約時,均未向告訴人說明 上述本案房屋之租賃關係,亦未向告訴人說明許志祥並未同 意被告轉租本案房屋,而僅告知告訴人其為本案房屋之二房 東,致告訴人因此誤認被告為向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承租房屋 之人,令告訴人於與被告訂約之前,無法就租賃標的物之全 盤資訊充分瞭解而予正確之評估判斷,被告此項未誠實說明 之行為實屬詐術,且藉此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 並因此分別於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21日簽訂第一份、第 二份轉租約時,交付定金、租金及押金合計6萬8千元給被告 一情,已屬灼然。而被告以此等施用詐術手段取得告訴人交 付之6萬8千元後,立即將該6萬8千元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被 告對此過程既然知之甚詳,其對於該6萬8千元自具有詐欺取 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甚為顯然。至辯護人辯護稱:本 案發生後,被告有在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與告訴人討論如何 解決,被告也有留下明確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從這些事後 之客觀事實以觀,不像被告有詐欺的情況等語,然被告於兩 次簽訂第一份、第二份轉租約前,均有前述施用詐術行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基此錯誤認知而交付金錢給被告,已 如上述,則被告既然係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 人交付財物予己,而非簽約後始惡意不為履行契約義務,故 被告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 ,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6.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諉之詞,顯不足信,辯護 人所辯,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 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 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 萬元以下」),故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21日與告訴人簽訂第一 份、第二份轉租約時,施用相同詐術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定金1萬元、押金與租金共5萬8 千元(已扣 除已交付之定金1 萬元,實際交付金額為5萬8千元)等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 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 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轉租利益 及為求順利轉租,竟以違法轉租方式,隱瞞其與許志祥、許 志祥與陳忠勇間之本案房屋租賃關係及許志祥並未同意本案 房屋之轉租等節,藉以欺瞞告訴人,讓告訴人陷於錯誤,告 訴人並因此共交付6萬8千元給被告,被告所為不僅傷害人際 事務處理上所應秉持之誠信交往原則,亦已破壞社會上租賃 交易秩序,且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行為實 非可取;復被告於偵、審期間雖否認犯行,但其犯後已經與 告訴人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即支付6萬8千元予告訴人, 此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憑,故其犯後已有彌補個人所犯錯誤 之意願及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先前僅於102 年 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查,素行亦非不佳,兼衡其未婚無子、父親可自理生活之 家庭環境、從事飯店櫃臺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千元之經濟 狀況、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不再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堪認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上開 和解書1 份可查,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被 告:你剛才把你當初那一份跟X (經現場勘驗無法辨識該詞 彙內容為何)拿給他,因為我那一份我拿給了他。你說 後面附加的那一條。 許志祥:你跟人家打契約,你要跟人家簽約,我們租到什麼時候 就簽到什麼時候。 被 告:喔,沒有,我有替我們保守,我有寫說他同意讓我們用 1/2 ,我有寫。第二點是說:房子不要租的前兩個月要 跟我講,因為我有跟他講說那這兩個月你就不要付租金 。 許志祥:不是這樣,我們跟人家租多久,跟別人簽約就寫多久就 好。 被 告:我的時間有多,我租給他的時間並沒有超過龜哥跟他定 的契約的期間。期間上有多。 附件二: 許志祥:你前面租人怎麼弄的,那個我不管。 被 告:對啊。 許志祥:那你前面的租金,你一個月要給我 2,000,剩下的你拿 去,多5,000你拿去。 被 告:我就想說2個月共14000的租金去繳5、6,000元的電費, 繳完也只剩6、7,000元而已。 許志祥:恩。.....(無法辨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