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 遺棄

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蓉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於105年7月間,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仍於105年7月底某日晚間7時許起,離開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8處,對於其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未滿12歲女兒即無自救能力之吳○欣(94年2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吳○潔(98年6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2人為遺棄,並不為其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嫌。並以:被告甲○○之陳述、告訴人即被告之母親乙○之指訴、被害人吳○欣、吳○潔於警詢之指述、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等為證據。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並載明: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是以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修正後,第1 項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並於同條第2 、3 、4 項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此民法第111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現行刑法遺棄罪以抽象危險犯之態樣規定,並與其他個人生命法益罪章條文併列,其規範目的係以無自救力人因本身缺乏維持、延續自己生存所需之能力,為保護其生命法益不因原本受保護之狀態中斷而致生危險,乃以刑罰規定禁止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致使無自救能力人之生命於客觀上持續受保護之狀態出現中斷,造成生命法益等刑法所保障之價值受侵害之危險發生,尚非代庖針對單純私法上債務不履行等民事不法之態樣賦予刑罰之效果,此觀有私法上扶養義務之人,苟其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照顧持續處於事實上受保護之狀態未受改變,則其義務人縱就該保護關係之存續未予任何加功,或與事實上提供該扶養、保護作用之人就該勞務給付關係尚存有私法上之債務糾葛,亦非當然能構成刑法遺棄罪責。

四、經查:被害人吳○欣、吳○潔均為被告甲○○之女兒等情,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明確(見偵緝字卷第26頁),並與告訴人即被告之母親乙○於警詢時指稱(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05534號卷【下稱:警卷】第 5頁)相合;又被告甲○○之母親即為告訴人乙○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參酌前揭民法第1115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為被害人吳○欣、吳○潔之第一順位之負扶養義務者,而告訴人乙○為被害人吳○欣、吳○潔之第二順位之負扶養義務者等節無訛。再查,告訴人乙○向檢察事務官申告時,其居所為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8乙節,有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頁;警卷第4頁);而被害人吳○欣、吳○潔當時亦居住於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8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時指稱:都是伊在照顧被害人吳○欣、吳○潔,被害人吳○欣、吳○潔遭被告棄養前大部分都是跟伊住在一起,被告偶爾會來伊住的地方將被害人吳○欣、吳○潔帶出去玩,然後再帶回來給伊照顧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 2頁;警卷第 5頁)。足認被害人吳○欣、吳○潔與具第二順位之負扶養義務者之告訴人乙○同住,且由告訴人乙○負責照顧乙情明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時,屬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況查,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伊當時因自己要到外地工作,才會拜託告訴人即其母親照顧被害人吳○欣、吳○潔,伊每半個月就會回去一次看被害人吳○欣、吳○潔,伊之所以沒有拿生活費給告訴人,因外面工作不固定,伊身上沒有錢,不太想讓家裡的人知道,伊並非避不見面,而是告訴人每次與伊見面,都會跟伊拿錢,但伊有時候身上完全沒有錢等語歷歷(見偵緝字卷第26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形式觀之,已難認定被告於上揭時間離開住處時,被害人 2人之生存已有危險,詳如前述,又依告訴人歷次指述內容形式觀之,可見其對被告將 2名被害人交予其照護養育,深感不滿,而徵渠 2人間存有互為推諉扶養被害人之糾紛及私法上債務糾葛,是依起訴意旨之舉證從形式上觀之,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則檢察官就此自應另行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另起訴意旨記載略以:被告對被害人2人負有較先順位之扶養義務,被告自難以被害人2人尚有告訴人代為照顧為由,而解免其法律責任,而認被告涉犯遺棄罪嫌等文,然被告對被害人 2人未盡扶養義務,固應負有民事(家事)責任,尚難據此推論其所為刑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從形式上觀之本案卷證資料,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項見解尚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官 顏維助

法官 陳裕涵

法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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