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 家暴妨害性自主

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A000000-0為代號AC000-A111229號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父明知A女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尚未滿14歲,且係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5年9月23日至106年年中間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詳卷)之住處,脫去衣物躺在床上,並命A女脫去衣物,並跨坐在A父之生殖器部位處,並以生殖器部位磨蹭A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㈡A父明知A女當時就讀國小五年級、尚未滿14歲,且係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利用權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至108年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某租屋處(第一租屋處,詳卷),命A女脫去衣物,撫摸A女之身體,並以生殖器部位磨蹭A女之生殖器,並命A女以嘴巴含住A父之陰莖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㈢A父明知A女當時就讀國小六年級、尚未滿14歲,且係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利用權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8年9月間至109年6月間,在花蓮縣壽豐鄉某租屋處(第一租屋處,詳卷),命A女脫去衣物,撫摸A女之身體、並以生殖器部位磨蹭A女之生殖器,並命A女以嘴巴含住A父之陰莖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3次;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上開相同時間內,將舌頭伸入A女之嘴巴、親吻A女之嘴巴,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㈣A父明知A女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尚未滿14歲,且係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至110年2月間,在花蓮縣壽豐鄉某租屋處(第二租屋處,詳卷),命A女脫去衣物,撫摸A女之身體,並以生殖器部位磨蹭A女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2次。

㈤A父明知A女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尚未滿14歲,且係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至110年2月間,在花蓮縣壽豐鄉(詳卷)之住處,脫去衣物躺在床上,並命A女脫去衣物,並跨坐在A父之生殖器部位處,並以生殖器部位磨蹭A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㈥A父明知A女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尚未滿14歲,且係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至110年2月間,在花蓮縣壽豐鄉(詳卷)之住處,以嘴巴咬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A000000-0(下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被告、其餘證人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害人A女、被告父親A000000-0(下稱B男)、被告父親女友A000000-0(下稱C女)、被告姐姐A000000-0(下稱D女)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A女、被告父親B男、被告父親女友C女、被告姐姐D女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依上開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A女所繪製之住所、2租屋處平面圖、父親身體特徵圖案部分,及證人D女所繪製之住處平面圖、被告與A女2租屋處平面圖部分有證據能力:

⒈告訴人A女及證人D女之偵訊筆錄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上開A女所繪製之住所、2租屋處平面圖、父親身體特徵圖案部分及D女所繪製之住處平面圖、被告與A女2租屋處平面圖部分,均係A女、D女於偵訊時所繪製,於偵訊中輔助說明A女、D女之證述所用,該等手繪圖即應視為A女、D女偵訊證詞之一部,其等之偵訊筆錄既有證據能力,則其等之上開手繪圖等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一至二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7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時地與A女共同生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並辯稱:我之前雖然有妨害性自主的前科,但第一個是我當時的女友,也是A女的媽媽;第二個是我的表姊,但當時是因為酒後。這兩件案子我在開庭時我都坦承,我是誠實的,可是這件我小孩的事情,我是真的沒有做。而且A女於113年9月就有跟證人D女坦承他本件對於我的指控都是假的,但因為社工跟D女說不宜再干涉,所以沒有呈報給法院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本案證據資料只有A女的單一指訴,需要其他補強。而事實上,依據其他證人所陳述,不管是阿公、同居的奶奶、姑姑來說,就算是最剛開始的警詢筆錄,其實也看得出來A女講這件事情時反應其實是平淡的,跟一般遭受性侵的未成年人來說是不太一樣的。除此之外,若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次數,不論是在家中或學校應該會發現不一樣的地方,但都沒有發現這些事實,這就是本案異常的地方。除此之外,就本案過去跟被告前科之兩次妨害性自主案件的不同點在於,第一:過去不管是強制性交或與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性交被告都承認;且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害人是女兒,其他對象則是表姊或當時的女友,而且他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案發時間,被告是有女友的。除此之外,就D女詢問部分,辯護人確認社工沒有發函給法院後,有與D女詢問發生過程到底真相為何,D女稱他這個部分只是詢問而已,後來A女就哭著跟他說事實上沒有發生這件事,但過一陣子,可能當天又再詢問,A女又說「沒有啦、騙你的」,社工來的時候A女也是這樣說,所以我有打電話給社工,社工說因為這樣所以他們沒有辦法發函,本案事實上真的只有A女反覆的證據而已,請鈞院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就A女於國小三年級時,與被告同住在證人即被告之父A000000-0(以下稱B男)住處,另於告訴人國小五、六年級時,係居住在花蓮縣壽豐鄉之租屋處,共租過2址,嗣再與告訴人返回證人B男住處居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亦與A女所繪製之住所、2租屋處平面圖、父親身體特徵圖案;證人D女所繪製之住處平面圖、被告與A女2租屋處平面圖等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而關於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查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有告訴阿公、阿嬤、同學說遭被告性侵害,國小三年級的時候我最有印象,因為是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害,當時是在阿公家,我還跟被告睡同一間,當時天氣很熱,是晚上發生的,他那一次用手摸我全身,並有叫我脫掉全部衣服,然後他裸體躺著,叫我坐在他身上屁股部位的正面,之後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我有跟他說我不喜歡,但他沒有回應我。在111年6月我講出來前,我沒有跟其他人說過這件事等語(偵卷第51-57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國小三年級時住在阿公家,當時是跟被告一起睡一間,第一次被告對我性侵害時,他叫我過去坐在床上把衣服脫掉,並坐到被告的身上,並用下體摩擦我的下體。當時雖然D女也有住在一起,但我因為怕被爸爸罵所以沒有講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56-164頁)大致相符,A女對於遭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詳盡,且就被害過程陳述並無重大瑕疵,時序及經過未有明顯矛盾,又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稚嫩單純之少女,倘非確有親身經歷遭受性侵害之事實,當無可能就性侵手段與過程如此具體描述;且A女與被告為單親家庭之父女,且A女係由被告扶養長大,關係甚為緊密,足認A女當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益徵A女上開證言非出於虛妄而屬事實,應堪採信。

⒉就本案案發經過,除A女之指證外,復有下列證人D女、證人B男、證人C女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證述之真實性:

⑴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有跟我說他遭到被告撫摸、親吻、撫摸下體胸部、用生殖器摩擦,地點是在阿公家跟租屋處,他跟我提到被侵害時有表現出害怕、哭的反應,且當社工告訴A女要回新竹跟被告一起居住時,A女就哭、緊張、發抖,A女有說到因為被告對他有妨害性自主情事所以不想去新竹,也有說到怕講妨害性自主的事,因為怕會被被告修理等語(本院卷第188-204頁)。

⑵B男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A女確認他被害的情形,有跟他說「你跟阿公講不可以騙阿公」,A女跟我說他沒有說謊,並說「爸爸有對我摸胸部、爸爸有叫我坐在爸爸生殖器上面」,還有說被告有摸他身體,他講的時候雖然沒有哭但看起來很害怕等語(偵卷第55-62頁)。

⑶證人C女於偵訊中證稱:A女是106年夏天來住在壽豐,當時他需要轉學。A女於111年7月在家中廚房告訴我說他討厭被告,並說被告對他性騷擾,拿出生殖器等,我就叫他去跟B男說。A女跟我說的時候雖然語氣平和,但有跟我說他很討厭爸爸等語(偵卷第37-41頁)。

⑷是由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言可知,A女確實有向三位證人陳述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且A女亦有具體陳述被害過程、態樣,並也確實有表現出害怕或哭泣等性侵害被害人之典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案發後心理反應無悖,足認A女應係受被告強制猥褻及後續之強制性交行為(詳下述)後,因當時年紀尚小,仍害怕被告居於父親地位之威權,也怕遭到體罰而不敢告知其他同住家人,同時也因被告為其父親,仍有親情存在,故不斷隱忍直至年紀稍長懂事後,始敢向親近之同住家人吐露實情,而上開案發後證人證述A女之情緒反應,及後續提到要再度跟被告同住時強烈抗拒之行為反應,乃前開證人等知覺體驗所得,自得以之作為情況(間接)證據,據以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或對A女所生影響,故該等證人之證述非僅係與A女之指證具有實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之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⒊準此,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既有A女之證述為憑,復有前開情況證據輔佐,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依A女於偵查中證稱:五年級的時候被告對我也有性侵害,是在壽豐的租屋處一,當時被告因為跟B男吵架,所以才搬出去。當時的情況是,晚上的時候被告叫我進他房間並脫衣服,我就脫掉,被告並摸我全身上下,還用他硬硬的生殖器弄我尿尿的地方,會痛,但沒有插入,被告的生殖器還有流出白色的液體在我尿尿的地方。被告當時也是第一次叫我含他的生殖器,一開始含的時候是軟軟的,後來就變硬硬的並射精,這應該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射精,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我不要這樣。我一開始沒有說含生殖器的事是因為忘記了等語(偵卷第59-62頁),核與A女於審理中證稱:五年級的時候跟被告住在壽豐租屋處一,被告叫我去他房間並脫去我的衣服,並叫我含他下面,被告也有用嘴含住我尿尿的地方,也有用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所以我尿尿的地方會痛,我有告訴被告「不要用」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64-168頁、182頁),而A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情節,於偵訊、審理中都有特別明確表示出被告有令其以口部含住生殖器,也有具體描述被告生殖器遭刺激前後之狀態,核與一般男性生殖器遭受性刺激時可能會產生勃起反應、流出前列腺液、精液等白色液體之反應相符,足認A女此部分之證言並無虛假而可做為本件之證據。

⒉復輔以D女於偵訊中證稱:A女告訴我被害事實的時候,有說從國小到國中發生好幾次,而A女也跟我說他於國小的時候沒有跟我說是因為他不敢說、他很害怕,我就問他需不需要姑姑幫忙,他說好,也說不想跟被告去新竹。我知道大約在A女5、6年級的時候,被告有跟A女搬出去住,A女有斷斷續續講到在外面租屋時發生的事情,有說被告會脫她衣服,摸胸部、下體、摩擦生殖器等語(偵卷第58-63頁),及上述本判決理由欄二、㈢、⒉所載證人等所述A女於陳述上開被害事實時有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應認其所述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依A女於偵查中證稱:國小六年級的時候,一樣是在跟五年級一樣的租屋處一,有一次被告對我舌吻,我有推開他,但他繼續親我。另外其他次他還有叫我過去把我衣服脫掉摸我全身,我有跟他說不要摸我、我不喜歡這樣,但被告沒有因此不摸我;他也有用他硬硬的狀態的生殖器官摩擦我的生殖器官,沒有插入但有射精,每次都有,且他也有叫我含他的生殖器每個月超過3次等語(偵卷第65-75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六年級的時候發生的事情一樣是在五年級租屋處,但我現在就當時的事情記不太清楚,不過當時做的筆錄都是實話,確實是有發生舌吻的事情,也有發生用生殖器摩擦生殖器的事情,我有跟他說不要表示拒絕。而六年級的時候被告也有叫我含他下體,含住生殖器跟摩擦生殖器的事情發生超過3次,被告也每次都有射精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65-184頁),是由A女的證言可知,A女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於六年級時遭被告口交及猥褻發生達至少3次以上,另有一次A女印象深刻遭被告舌吻之行為,顯然A女對於上開被害事實記憶深刻,且侵害行為確已反覆發生多次達A女無法確切回憶之程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常年、反覆多次遭侵害後無法具體回憶次數、情節而僅能大概知悉每次遭侵害過程及時常遭受侵害的態樣之狀態相符,故本院認A女此部分之證詞亦可採信。

⒉又佐以上述本判決理由欄二、㈣、⒉D女之供述,及上述本判決理由欄二、㈢、⒉所載證人等所述A女於陳述上開被害事實時有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應認A女就此部分之陳述亦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就犯罪事實㈣、㈤部分:

⒈依A女於偵查中證稱: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發生的事情,我有印象的有3次,3次我被性侵害的情形都是一樣的。前2次是在壽豐另外一個租屋處(下稱租屋處二),雖然跟被告是同一個房間,但是不同張床;而我記得最後一次是在阿公家,是已經搬回去住了的時候,發生在與3年級事情不同的房間。

當時被告有叫我過去找他,我說不要並跑回自己房間,後來被告又再叫我過去他房間一次,我就過去,他就叫我罰站。

罰站了幾分鐘後,被告就叫我靠近他,也是一樣對我做脫衣服、摸我全身上下、叫我坐在他身上用生殖器摩擦的事情,他這次沒有射精等語(偵卷第69-73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六年級畢業開始住在租屋處二,國一也住在該處,在這個地方被告有做讓我不舒服、侵犯我的事情很多次,他叫我去他房間,然後做跟偵查的時候筆錄一樣的事情,且被告有射精。之後搬回壽豐B男的家,也有一次是被告叫我去他房間,叫我坐在他的生殖器官上磨蹭等語(本院卷170-187頁)大致相符,而A女就此3次不同時間點發生之猥褻行為,既能清楚指明發生地點之不同、被告有無射精等具體情況,其證詞應屬可採。

⒉又輔以上述本判決理由欄二、㈣、⒉D女之供述,及上述本判決理由欄二、㈢、⒉所載證人等所述A女於陳述上開被害事實時有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應認A女就此部分之陳述亦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就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依A女於偵查中證稱:國一上學期被告有天白天在B男家突然咬我胸部,我當時有穿衣服、有穿內衣,但被告隔著衣服咬,我有把他推開,時間大概只持續了一下下等語(偵卷第74-75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我國中一年級在B男家時,有用嘴巴咬我胸部,我有叫他不要用並把他的手移開,他不理會我繼續動作,但咬的時間只有一下而已,大概幾秒,後來就沒有用了,單獨咬胸部這件事情只發生1次等語(本院卷第170-187頁)大致相符,而A女既能就被告咬胸部行為發生之地點、時間、自身之穿著具體描述,並能與前揭猥褻、性交行為加以區別,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為此具體之指證,其證詞應可採信。

⒉再輔以上述本判決理由欄二、㈣、⒉D女之供述,及上述本判決理由欄二、㈢、⒉所載證人等所述A女於陳述上開被害事實時有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應認A女就此部分之陳述亦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㈧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尤足令被害人陷於親情抉擇兩難之困境。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況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幼齡之兒童,囿於其等認知及陳述能力,能否足供其記憶並陳述所經歷之事實,頗有疑慮。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又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間之權勢等利害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默,甚且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幾月甚或幾年,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尤然。其等反應與「陌生者性侵」之一般被害人於事後立即對外求援,尋求安全感及肯定的慰藉心態,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查本案A女於案發後鼓起勇氣向同住家人訴說時,確實有表現出哭泣、眼眶紅、害怕等情緒反應,並無辯護人所稱僅有平淡之反應,此經前開證人等證述明確;且被害人於將被害過程講出的時候,究竟係經過了多少的心理折磨、心理準備才能陳述,又陳述時會呈現何等之情緒反應,本院認均非加害者所能置喙。或許A女為了將被害過程陳述,準備了好幾個月、好幾年,在心裡反覆演練千百次,才終於能夠以假裝沒事的態度走進廚房第一次開口告訴C女自己遭受最親近的人性侵害,其中之羞赧、掙扎可想而知。當不能期待任何人均能呈現崩潰大哭、食不下嚥、生無可戀等「完美被害人」之形象。

⒋又被告為A女之父且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A女生活中復無母親可供依靠,對A女而言身為父親的被告乃其生活之重心,具有管教之地位,且被告於A女年紀更小時大多時間在獄中服刑,A女年紀更小時之成長鮮少獲得父親親情之關愛,故被告出獄回歸家庭後,A女終於能獲得至親之陪伴,倍加珍惜,是於遭逢此種狀況時,A女難免會顧及自己與被告間之關係,也不願破壞與父親之情感,故遲遲未能向同住家人表達被害狀況,並也只能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被告生活、互動,於成長至國中三年級時,始鼓起勇氣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案即屬典型之「熟識者性侵」之狀況,是A女隱瞞而於遭第一次侵害數年後始告知他人被害過程之反應於本案亦非不合理。

⒌復考量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的時間是從A女國小三年級即105年9月起至A女國中一年級即110年2月時,犯罪日期本身就已橫跨了4、5年之久,再加上A女本案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11年8月24日,尚難期待A女能夠鉅細靡遺地回顧距案發時將近5、6年前發生的事情,並能前後陳述完全一致。再加上A女作證時也能明確提到因為被害的次數實在太多次,無法清楚記憶,亦即A女在經歷長時間遭被告侵害之後,如何能要求他去回顧檢察官所釐清特定出來的此10次犯罪行為,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示,A女之證述固然有稍微前後不一致的情況,然其指述犯行之基本地點、時間、行為既無重大歧異,證詞自非不可採信。

⒍至被告辯稱A女在去年9月時承認有關本案講的都是虛構的、偽造的,但A女從於被害後經過這麼長的時間、承受心理壓力這麼長的時間,終於鼓起勇氣說出被害事實,而且從第一次警詢到之後的偵訊、本院的審理也都沒有任何一次坦承有虛構情事,實難相信A女會突然表示所陳述這些鉅細靡遺的性侵過程都是虛構的。是以,縱本件辯護人稱A女更改說詞為事實,本院亦認係A女於前次審理程序時說完對被告不利的證述後,於家中遭受親人非常大的壓力,且從本院113年5月9日審理程序時證人之詰問內容可知,B男、C女到庭所為之陳述都與之前偵訊時不同,更可推知本案相關跟被告有親戚關係的證人,其等之指訴、供訴均開始動搖,無從排除有刻意迴護被告的成分在,也因而對尚未成年之A女產生難以抗拒之心理壓力,致其不得不以更改說詞之方式以求息事寧人,並非本案被告被訴事實並未發生。

㈨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父,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本案4次強制性交、6次強制猥褻行為,係對A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齡,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人利用權勢而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法第228條因欠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自仍有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應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為A女之父,具親屬之權勢支配關係,且為照顧、監督A女之人,又本件被告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時,並未對A女施以強制或脅迫等明顯違反意願之手段,毋寧是利用其與A女間因父女關係同住所開創之機會,對A女進而為猥褻、性交行為;另被告於行為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在A女客觀上未為反對之下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是被告對A女之行為,均同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於因教育關係而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猥褻罪,並構成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皆應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罪。核被告A000000-0所為,就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㈢前段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罪(共四罪)、就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㈢後段、犯罪事實㈣㈤㈥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少女為猥褻行為罪(共六罪)。被告各次於著手性交行為前或過程中所為猥褻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猥褻罪。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罪、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固記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少女為猥褻行為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罪嫌。」等語,惟法院審理的對象應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準,檢察官於核犯法條欄認定之罪名並不拘束法院,就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應係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㈢應係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少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是起訴書核犯欄上開之記載,容有誤會,應逕予更正。又此更正不會造成刑期之實質差異,尚不至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㈣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00年度○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該法院以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31日因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涉十罪之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妨害性自主相關案件,且被害人均為被告親近之人,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未成年A女之父親,然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A女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親屬關係為上開犯行,其行為不僅違背善良風俗,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更造成A女成長過程之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戕害A女之身心發展甚鉅,使A女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隨即於同年度就將狼爪伸向親生女兒,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重大,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實應嚴予責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高速公路養護人員、需扶養女友、女友前段婚姻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十罪,被害人同一,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梁昭銘

法官 曹智恒

法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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