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48號 侵占

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子翔本案侵占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起4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3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被告未履行上開事項,且再犯竊盜罪,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之112年5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被害人黃麟閎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被害人領回,反擅自侵占據為己有,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內含證件及現金2,1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0時16分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新生橋北端時,拾獲黃麟閎遺失於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2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遺失物,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證據一、被告林子翔之供述。

證據二、被害人黃麟閎之證述。

證據三、被害人黃麟閎所出具之贓物領據1張。

證據四、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綜上,被告林子翔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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