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鐘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錦鐘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市場42號前,因與林詠晴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可預見若以手推林詠晴之身體,可能致林詠晴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手背推林詠晴之胸口,致林詠晴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及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晴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黃錦鐘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警詢筆錄關於「但聊天我跟她就因感情問題起口角爭執,林詠晴就對我說我不講信用」及「我就因為她一直煩我,心情不好甩手推了她一下」之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為警察自己添加之內容,無證據能力等語。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該部分之問答係以:「(問:之後咧?)之後我就給他講說,欸,意思就是,你有給我拿錢,要怎麼辦啦」、「(問:之後我就林、之後我就對林詠晴說)嘿啊」、「(問:你有拿我的錢,之後咧?)你要怎麼辦啦,他就說『你是要怎樣(臺語)』」、「(問:什麼怎麼辦?所以你是,你說給他錢是指說,你有借他錢,還是?)有借他錢,啊就是他,他還有,看他辛苦」、「(問:你不要跟我講有沒有辛苦,所以重點就是?)我說,你要,那你要怎麼辦」、「(問:你有跟他,就是,林詠晴有跟你借?)借錢,對」、「(問:借錢?)對」、「(問:你要什麼時候還的意思就對了?)我說你要怎麼辦,他說你要怎麼辦啦」、「(問:反正就是你要怎麼還錢的意思嘛?)嘿,他講,他給我講,他說我不願意拿(臺語),你要怎麼辦,我就推他,我就推他(臺語)」、「(問:什麼意思?我聽不懂)就是說」、「(問:你說你對林詠晴講說你有跟我借錢,之後咧?)我說,他說,他說(臺語)」、「(問:不是,我現在問你是,你單純,你說你那時候你跟他講說你有跟我借錢,之後後續你又講了什麼?你不要跟我說他對你講什麼,你先說你的話先講完好不好?你不要突然對他,變成他回你話,……你的話怎麼講一半而已,你懂嗎?)他跟我說,要不然你是要怎樣,我才推他啦(臺語),你是要怎樣啦(臺語)」、「(問:是這樣嗎?)嘿」、「(問:之後咧?)就這樣啊,我推他,他就跌倒啊,啊跌倒」、「(問:反正他就心情,就開始起口角爭執就對了啦?)對,他,對啊,他就坐下來,跌倒啊。沒有、沒有沒有爭執啦」、「(問:你們這個在我們眼裡就是爭執啦,好不好?)哈?」、「(問:你們這樣講就是在爭執啦,好不好?)這是爭執?」、「(問:對,口角爭執就是我們兩個口氣變大,還沒打起來就叫爭執啦,好不好?)好」、「(問:我們這個這是爭執,你還說這不是,不然他嗆你什麼意思啊?一直說沒有爭執,不然你說這是在嗆什麼?不然你想怎麼樣?你這樣…這樣叫爭執了好不好?這要吵起來了?)(被告點頭)」、「(問:他靠近你幹嘛?)他就說要怎樣(臺語),你要怎麼樣,這樣啊(臺語)」、「(問:對,我說的是之後他不是就靠近你,靠近你幹嘛啊?)就是,就是說,不然你要怎樣,要怎樣(臺語)」、「(問:這樣嗎?)嘿」、「(問:之後林詠晴就,……他就靠近你嗎?)嘿啊」、「(問:之後一直對你說,……一直對你說嘛?不然你想怎麼樣,這樣,對嗎?)嘿啦」、「(問:你就,你就因為心情不好就甩手?)對」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依前開勘驗之結果,被告確實並未提及其與告訴人係因感情問題起口角爭執,亦未提及係因覺得告訴人很煩始出手推告訴人,筆錄該部分記載與被告之陳述不符,自無證據能力。至其餘部分與錄音錄影光碟顯示結果並無不合之處,被告亦未否認其警詢時陳述之任意性,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且有以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過來,所以伊就將告訴人推開,伊是用手背往前推出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以手背向前推告訴人之胸口,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鈍傷、皮下血腫之傷害: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且有以手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藍清枝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01766號刑案偵查卷第47至51頁),首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一點小糾紛,被告就直接推伊一把,伊身體比較瘦小,就直接往地上倒,伊從椅子上倒下,頭撞地,所以才會腦震盪,被告是一拳揮過來,伊看被告的時候是往前,手過來,哪一隻手伊不知道,但是被告打到伊左邊肋骨這邊,被告本來是坐著,看到伊跌倒才站起來,伊倒下後被告沒有再攻擊伊,因為伊已經很痛,在哭了,伊當時也有可能是站著,說實話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64頁)。自上述告訴人之證詞以觀,告訴人先稱被告推一把,又表示被告係一拳揮過來,而被告自承:伊係用手背往前推出去,推到告訴人胸部上面的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係以手背推告訴人胸口,對照告訴人所述,被告推倒告訴人時事出突然,以告訴人之角度,本難以仔細觀察,將被告以手背推其之行為誤認被告係以拳頭揮過來,並無何不合理之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是以,綜合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以手背向前推告訴人胸口,造成告訴人倒地,而非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3.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下午6時36分許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診,經急診護理檢視發現左頭部有血腫,左肋處則無明顯可視之傷口,但軟組織觸診有疼痛及壓痛,故經診斷後認有「頭部鈍傷及皮下血腫,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8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附急診護理紀錄、113年9月23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203、22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告訴人倒地時,頭應該是撞到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是告訴人於當日急診時,左頭部已有血腫,此傷勢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倒地頭撞到地之情節並無不合,足認告訴人受有此傷害,與被告以手背向前推告訴人之胸口,造成告訴人倒地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另公訴意旨雖依前開診斷書,認告訴人另外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等語,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前述門諾醫院函及所附急診護理紀錄所述,告訴人左肋處並無可視傷口,而係以觸診方式診斷,即依照告訴人主訴是否有壓痛方式判斷,此仍不失為告訴人陳述之一部分。再參以被告非直接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側前胸部分,而係以手背向前推告訴人之胸口,已認定如前,則是否必然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顯有疑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是就此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告訴人並未受有此傷害,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二)被告為前揭行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1.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若確實由被告揮一下所造成,可能構成過失傷害而不是故意傷害等語。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說明係因與告訴人就債務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不斷靠近並對向其稱「不然你要怎樣」,其始出手推告訴人胸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雙方就其間債務之有無認知所有不同無訛(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借據影本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已不清楚其當時為站立或坐在椅子上,然依上述現場照片所述,告訴人在現場演示其倒地之位置附近並無椅子,是被告所述,其當時因雙方發生債務糾紛,告訴人向其靠近並稱「不然你要怎樣」,其遂出手推開被告,應非子虛。則依被告所述,其係在雙方有爭執之情形下,因不耐告訴人向其靠近及向其稱「不然你要怎樣」,始出手推告訴人身體,又其力道足使告訴人倒地,並造成告訴人之頭部撞及地板,顯見被告可預見以此方式推告訴人身體,可能使告訴人倒地受傷,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不會發生之確信,且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非出於過失甚明。
2.被告並非直接以拳頭毆打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而其僅因一時不耐而出手推告訴人之身體,後續亦無繼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舉止,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是認被告前揭行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雖受有一定之刺激,但其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可預見將他人推倒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相當力道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外傷,並非可取,又被告雖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認被告否認犯行,所提金額亦無誠意,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其自述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柏憲
法官 鍾 晴
法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鐘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錦鐘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 崙市場42號前,因與林詠晴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可預見若 以手推林詠晴之身體,可能致林詠晴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 基於縱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 手背推林詠晴之胸口,致林詠晴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及皮下 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晴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黃錦鐘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查無其他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警詢筆錄關於「但聊天我 跟她就因感情問題起口角爭執,林詠晴就對我說我不講信用 」及「我就因為她一直煩我,心情不好甩手推了她一下」之 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為警察自己添加之內容,無證 據能力等語。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該 部分之問答係以:「(問:之後咧?)之後我就給他講說, 欸,意思就是,你有給我拿錢,要怎麼辦啦」、「(問:之 後我就林、之後我就對林詠晴說)嘿啊」、「(問:你有拿 我的錢,之後咧?)你要怎麼辦啦,他就說『你是要怎樣( 臺語)』」、「(問:什麼怎麼辦?所以你是,你說給他錢 是指說,你有借他錢,還是?)有借他錢,啊就是他,他還 有,看他辛苦」、「(問:你不要跟我講有沒有辛苦,所以 重點就是?)我說,你要,那你要怎麼辦」、「(問:你有 跟他,就是,林詠晴有跟你借?)借錢,對」、「(問:借 錢?)對」、「(問:你要什麼時候還的意思就對了?)我 說你要怎麼辦,他說你要怎麼辦啦」、「(問:反正就是你 要怎麼還錢的意思嘛?)嘿,他講,他給我講,他說我不願 意拿(臺語),你要怎麼辦,我就推他,我就推他(臺語) 」、「(問:什麼意思?我聽不懂)就是說」、「(問:你 說你對林詠晴講說你有跟我借錢,之後咧?)我說,他說, 他說(臺語)」、「(問:不是,我現在問你是,你單純, 你說你那時候你跟他講說你有跟我借錢,之後後續你又講了 什麼?你不要跟我說他對你講什麼,你先說你的話先講完好 不好?你不要突然對他,變成他回你話,……你的話怎麼講一 半而已,你懂嗎?)他跟我說,要不然你是要怎樣,我才推 他啦(臺語),你是要怎樣啦(臺語)」、「(問:是這樣 嗎?)嘿」、「(問:之後咧?)就這樣啊,我推他,他就 跌倒啊,啊跌倒」、「(問:反正他就心情,就開始起口角 爭執就對了啦?)對,他,對啊,他就坐下來,跌倒啊。沒 有、沒有沒有爭執啦」、「(問:你們這個在我們眼裡就是 爭執啦,好不好?)哈?」、「(問:你們這樣講就是在爭 執啦,好不好?)這是爭執?」、「(問:對,口角爭執就 是我們兩個口氣變大,還沒打起來就叫爭執啦,好不好?) 好」、「(問:我們這個這是爭執,你還說這不是,不然他 嗆你什麼意思啊?一直說沒有爭執,不然你說這是在嗆什麼 ?不然你想怎麼樣?你這樣…這樣叫爭執了好不好?這要吵 起來了?)(被告點頭)」、「(問:他靠近你幹嘛?)他 就說要怎樣(臺語),你要怎麼樣,這樣啊(臺語)」、「 (問:對,我說的是之後他不是就靠近你,靠近你幹嘛啊? )就是,就是說,不然你要怎樣,要怎樣(臺語)」、「( 問:這樣嗎?)嘿」、「(問:之後林詠晴就,……他就靠近 你嗎?)嘿啊」、「(問:之後一直對你說,……一直對你說 嘛?不然你想怎麼樣,這樣,對嗎?)嘿啦」、「(問:你 就,你就因為心情不好就甩手?)對」等語,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依前開勘驗之結 果,被告確實並未提及其與告訴人係因感情問題起口角爭執 ,亦未提及係因覺得告訴人很煩始出手推告訴人,筆錄該部 分記載與被告之陳述不符,自無證據能力。至其餘部分與錄 音錄影光碟顯示結果並無不合之處,被告亦未否認其警詢時 陳述之任意性,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且有以手推 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過來,所以伊就將告訴人推開, 伊是用手背往前推出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以手背向前推告訴人之胸口,造成告訴人倒地,受 有頭部鈍傷、皮下血腫之傷害: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且有以手推告訴人,導 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藍清枝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0 1766號刑案偵查卷第47至51頁),首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一點小糾紛,被告就直接推伊一把, 伊身體比較瘦小,就直接往地上倒,伊從椅子上倒下,頭 撞地,所以才會腦震盪,被告是一拳揮過來,伊看被告的 時候是往前,手過來,哪一隻手伊不知道,但是被告打到 伊左邊肋骨這邊,被告本來是坐著,看到伊跌倒才站起來 ,伊倒下後被告沒有再攻擊伊,因為伊已經很痛,在哭了 ,伊當時也有可能是站著,說實話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54至264頁)。自上述告訴人之證詞以觀,告訴人 先稱被告推一把,又表示被告係一拳揮過來,而被告自承 :伊係用手背往前推出去,推到告訴人胸部上面的一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係以手背推 告訴人胸口,對照告訴人所述,被告推倒告訴人時事出突 然,以告訴人之角度,本難以仔細觀察,將被告以手背推 其之行為誤認被告係以拳頭揮過來,並無何不合理之處,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是以,綜合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認被告係以手背向前推告訴人胸口,造成告訴人倒地,而 非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3.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下午6時36分許至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診,經急診 護理檢視發現左頭部有血腫,左肋處則無明顯可視之傷口 ,但軟組織觸診有疼痛及壓痛,故經診斷後認有「頭部鈍 傷及皮下血腫,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門諾醫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8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 附急診護理紀錄、113年9月23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 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2 03、22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告訴人倒地時 ,頭應該是撞到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與告訴 人上開所述相符,是告訴人於當日急診時,左頭部已有血 腫,此傷勢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倒地頭撞到地之情 節並無不合,足認告訴人受有此傷害,與被告以手背向前 推告訴人之胸口,造成告訴人倒地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4.另公訴意旨雖依前開診斷書,認告訴人另外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等語,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前述門諾醫院函及所附急診護理紀錄所述,告訴人左 肋處並無可視傷口,而係以觸診方式診斷,即依照告訴人 主訴是否有壓痛方式判斷,此仍不失為告訴人陳述之一部 分。再參以被告非直接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側前胸部分, 而係以手背向前推告訴人之胸口,已認定如前,則是否必 然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顯有疑問。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是就此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告訴人並未受有此 傷害,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二)被告為前揭行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1.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若確實由 被告揮一下所造成,可能構成過失傷害而不是故意傷害等 語。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 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 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即 已說明係因與告訴人就債務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不斷靠 近並對向其稱「不然你要怎樣」,其始出手推告訴人胸口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雙方就其間債務之有無認知 所有不同無訛(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借據影本1紙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 務糾紛。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已不清楚其當時為站立 或坐在椅子上,然依上述現場照片所述,告訴人在現場演 示其倒地之位置附近並無椅子,是被告所述,其當時因雙 方發生債務糾紛,告訴人向其靠近並稱「不然你要怎樣」 ,其遂出手推開被告,應非子虛。則依被告所述,其係在 雙方有爭執之情形下,因不耐告訴人向其靠近及向其稱「 不然你要怎樣」,始出手推告訴人身體,又其力道足使告 訴人倒地,並造成告訴人之頭部撞及地板,顯見被告可預 見以此方式推告訴人身體,可能使告訴人倒地受傷,就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不會發生之確信,且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 非出於過失甚明。 2.被告並非直接以拳頭毆打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而 其僅因一時不耐而出手推告訴人之身體,後續亦無繼續傷 害告訴人身體之舉止,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為被告對於 其行為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是認 被告前揭行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雖受有一 定之刺激,但其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可預見將他人推倒可能 造成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相當力道 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外傷,並非可取,又被告雖 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認被告否認犯行,所提金 額亦無誠意,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有本院民事事件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 其自述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孫源志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