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號 誣告

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明知伊向隆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門公司)租用之車號FF─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借予友人甲○○使用,並未遭竊,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二時五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向該所警員謊報稱上揭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十九號前前遭甲○○竊走。嗣經警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及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分別通知甲○○及借車當時在場之徐吳德到警局說明,而發現上情。乙○○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被害人身份前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組接受偵訊時,向玉里分局刑事組警員自白其誣告之犯行。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吳德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之警訊筆錄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六0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訊時,已為虛偽之申告,並經該管警員記載於偵訊筆錄,稽諸上揭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嗣後於玉里分局刑事組向該管警員自白其誣告行為,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欲取回借予友人之汽車,不思以正常法律途徑解決,竟設詞向警員誣告,而使甲○○受不鳴之冤,受到名譽上之損害,並造成刑事偵查資源無謂之浪費,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 連 玫 馨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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