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龔美華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巫昇錫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得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解聘有違法之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續,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基於僱傭關係而可主張其權利不明,足令其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否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下稱玉溪農會)於民國66年12月27日依法任用之員工,於遭被告違法解僱前,係擔任信用部之專員,5等年功,薪點124點,每點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原告自任該職以來,認真負責,成效卓著,詎被告不知何故,於100年2月24日經第九屆第九次人事評議會議評定以下列事由,分處以原告大過各乙次(合計3 次)、小過2 次,並於100年3月21日以花玉農字第39號函解聘原告,茲詳述如下:
1.被告於100年2月24日以花玉農人字第37號聘用員工人事評議通知書,表示原告於94、95年間出售明發米廠稻穀,利用多筆轉帳,與廠商往來牽扯,違反金融業務規定,行為不檢,並依據玉溪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 點第1、3項規定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
2.被告於100年2月24日以花玉農人字第37號聘用員工人事評議通知書,表示原告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替主辦人開立不實轉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行為不檢,並依據玉溪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 點第1、3項規定,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
3.被告於100年2月24日以花玉農人字第37號聘用員工人事評議通知書,表示原告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蓄意偽造不實匯款收據,詐領補助款,行為不檢,應予懲戒,並依據玉溪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 點第1、3項規定,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
4.被告於100年2月24日以花玉農人字第37號聘用員工人事評議通知書,表示玉溪農會辦理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計畫時,原告違反稽核人員不可兼辦即代理其他職務,行為不當,應予懲戒,並依玉溪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專案懲戒記小過2次。
(二)原告不服前揭評議結果,於100年3月11日提出申復書,說明事實及表達法律上之意見,惟未獲被告允認而以100年3月21日花玉農人字第38號函駁回原告所請,維持原懲戒之評定,並以100年3月21日花玉農人字第39號函解聘原告。惟被告前述懲戒事由均非事實,茲詳述如下:
1.有關94、95年出售明發米廠稻穀乙案,原告並非該業務之承辦人員,對於該業與廠商間之金錢往來,原告均未有涉入。
原告縱與廠商間有金錢往來(假設語),誠屬個人事務,而與被告無關,遑論原告有何「違反金融業務規定」、「行為不檢」之情。
2.有關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乙案,承辦人員為李素美,原告係因承辦人員過於繁忙,被動受託協助辦理銀行入帳,傳票非原告開立,原告也無法知悉傳票或匯款有無「實在或不實」之問題,且該等入帳經查並非不實,被告所謂「替主辦人開立不實轉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等認知,顯與事實相悖,況該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原告並無被告所述之情節。
3.有關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乙節,雖經鈞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被告無虛偽記載不實之領據而詐領補助款之情,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受有任何之非法利益。
4.有關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計畫乙案,斯時原告職任稽核人員,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農會法之規定,「稽核人員係不得兼任其他職務」,而所謂之兼任,並不包含暫時性之代理,被告曲解法令,誤認原告違反稽核人員不可兼辦即代理其他職務之規定,實令人難以苟同,且本案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18號、第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人事評議通知書應記載「應於本通知書送達十五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本會申請復議,並以一次為限」,以提醒受懲戒人申請復議,有關被告人事評議通知原告記大過1 次或小過2 次,均有附註上揭內容,但對於原告為解聘之通知,竟無相類之記載,故其解聘之通知不生效力。
(四)被告援引之懲戒事由,分屬不同年份,且被告於97、98年間即已知悉,卻於100年2月24日以連續集中之方式,召開人事評議會議,同時將上揭事由列為解聘原告之事由,企圖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 項同一年度記大過兩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之規定。況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至3項規定,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又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連新舊併列為評議資料均不得為之,遑論被告將原告記3大過及2小過,分別援用94、95及97年度之事由,故人事評議會之決議無效,所為解僱原告之人評會決議亦失所附麗。
(五)被告懲處引據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於99年12月8 日始經第九屆第十一次理事會審定通過,並於99年間報經花蓮縣政府准予備查。然前述事實均發生在94、95及97年間,該標準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被告何能以99年始審定通過之標準對於原告於94、95、97年間之行為加以懲處。
況依據「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之規定,尚須區分「輕微」與「重大」,縱原告有前述違犯之情節(假設語),應屬輕微,被告所為處分亦與現行法令有違。
(六)被告解僱原告於法未合,不生解聘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之金額與項目如下:
1.薪資部分:
⑴原告每月薪資62,000元,自100年3月21日起即未領取薪資,至起訴時之102年10月31日止計31個月又10天,共計1,943,560元(計算式:62000×31+21,560=1,943,560)。
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為止,按月給付被告薪資62,000元。
2.休假與不休假獎金部分:
⑴原告於任職期間休假及不休假獎金每年均以15天計算,故休假獎金為31,000元,不休假獎金亦為31,000元,被告應於每年12月給付,而被告於100、101年違法解僱原告而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該兩年度之休假、不休假獎金各62,000元,總計124,000元。
⑵被告應自起訴後之102 年開始,至原告退休為止,按年度給付原告休假及不休假獎金各31,000元。
3.年終獎金部分:
⑴原告於100 年度應領年終獎金1個月即62,000元,101年度應領1.5 個月93,000元,而被告於100、101年違法解僱原告,致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該兩年度之年終獎金 155,000元。
⑵被告應自起訴後之102 年開始,至原告退休為止,按年度給付原告年終獎金,數額則按當年度之獎金數額發給。
4.端午節、中秋節獎金:
⑴原告遭解僱之100年度,被告有發放端午獎金5,000元、中秋獎金5,000元,於101年度亦有發放端午獎金5,000 元,惟原告遭違法解僱而無法領取,故請求被告給付。
⑵被告應自起訴後之102 年開始,至原告退休為止,按年度給付原告端午、中秋獎金,數額則按當年度之獎金數額發放。
(七)綜上所述,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報酬,爰依民法第482條、4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下列金額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2 年11月起,按附表所示日期、金額給付原告,並自附表所示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所為懲戒及解僱均合法:
1.被告於94、95年出售稻穀予明發碾米廠,原告利用多筆轉帳與廠商往來牽扯,違反金融業務規定,行為不檢,經評議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部分:
⑴按財政部85年12月04日臺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主旨:重申本部72年11月15日臺財融字第26953號函及83年9月17日臺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規定,嚴禁金融機構職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以防弊端。然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9年7 月15日在原告辦公室桌內查扣林靜美等人之存摺14本,故原告顯有違反前揭財政部函釋之行為。
⑵又原告於94年間擔任被告信用部主任期間,就被告出售予明發碾米廠稻穀2筆合計5,984,858元之事,竟於94年11月30日開立原告帳戶取款1,100,000 元,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充作明發碾米廠之貨款。然此交易金額較被告前後出售金額明顯偏低,差額約289,000 元,是以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相關金融規定情節重大。
⑶被告於95年9月間銷售予明發米廠稻穀共390萬元,惟明發碾米廠之貨款竟是於95年9 月28日由原告帳戶開立金額為350 萬元之票據,存入被告於土地銀行之帳戶,以及由原告以其母徐春櫻之帳戶取款4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原告身為稽核人員,完全無視稽核人員應有之職責與態度,明知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8條之規定,竟以自己與母親之名義為被告買賣契約之對造支付貨款,不但嚴重違反稽核人員之職務與本分,甚至已足以令人懷疑其是否借用明發碾米廠之名義與被告簽約,實際是以稽核人員之身分與被告進行交易,嚴重破壞農會制度與交易安全。原告上開行為經人事評議小組認定顯係「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及「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被告依人事評議小組之決定懲戒原告大過乙次,實屬妥適。
2.原告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替主辦人開立不實轉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行為不檢,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部分:
原告於95年5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稽核人員,已任職數十年,歷任各股承辦人、股長、信用部主任、稽核人員等職務,對於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9 、10條及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0條知之甚詳。原告對於李素美擔任計畫執行承辦人,核銷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時,自稱代墊支付予翁武豪98,800元以及竹園海產餐廳10,170元,共109,510 元,並要求代領,直接自農會取款云云,已嚴重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10條之規定,且李素美所「墊付」之金額甚高,已達10萬餘元,幾乎是李素美2 個月之薪資,甚至該項違反情事嚴重程度,已有合理懷疑李素美是否涉有侵占、詐欺農會財產之情形,原告竟未予以糾正,反而共同違反上開作業規定,在李素美提出之印領清冊上幫寫「李代墊」或「李墊」等文字,進而核撥10萬餘元予李素美。因此,原告身為稽核人員,違背農會之付託,且嚴重違反稽核人員之職責,使得稽核制度實質上蕩然無存,故被告以原告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之行為,依人事評議小組之決定懲戒原告大過乙次,尚難認有何不法。
3.原告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蓄意偽造不實匯款收據,詐領補助款,行為不檢,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部分:
⑴原告於95年間擔任被告之稽核,明知被告於95年間擬定「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強化國產米產銷體系」(下稱95年國產米計畫)子計畫「強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系」之細部計畫說明書,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補助,並經農糧署審核同意撥付 1,562,500元。原告之弟係時任被告之總幹事龔文俊,而其等堂兄弟龔文正與徐加政熟識,故龔文俊知悉徐加政所開設之養生小棧於95年4 月間開幕,先以自己為被告總幹事之職務,命被告之諸多員工王正安等人前往養生小棧,義務幫助徐加政販賣商品,並拉抬開幕期間之人氣,又與徐加政、張煥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授意徐加政開立日期分別為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金額均為124,107元之免用發票收據2紙(下稱系爭收據),佯裝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行銷玉溪米,並將該發票交予張煥采,張煥采再轉交被告推廣股企劃人員李素美。迨農糧署於96年1月15日撥付787,600元之補助款,李素美為核銷經費,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粘貼「玉溪地區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系爭收據,將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展(示)售場地,應支付租金共248,214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粘貼憑證用紙上,依被告內部流程,逐層核可,再檢附養生小棧及其他廠商請款單據,委託原告匯款。原告即利用此機會,於96年2月1日填寫被告帳戶(帳號:8737-8)、金額分別為63,924元、787,600元之取款憑條2張,除實際存入被告帳戶(帳號:8986-8)、供銷部內部借款專戶共358,000 元,及匯款予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大能塑膠行合計245,800 元(含匯費300元)外,將其餘之247,724元存入不知情之弟媳劉雪萍之帳戶(帳號:6645-6),而與龔文俊、張煥采、徐加政共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原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0年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是以,原告前揭行為經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決議懲戒大過乙次,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48條之規定相符,確屬於法有據。
4.原告辦理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計畫,違反稽核人員不可兼辦及代理其他職務,行為不當,專案懲戒記小過2 次部分:
⑴原告自95年5 月1日起至98年3月間止,擔任被告之稽核人員,本於其獨立超然地位與責任,依相關規定不得兼任或代理其他職務,此有財政部85年9月5日臺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8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參。是以,原告依法不得代理他人職務,更不得代理總幹事。
⑵然原告明知稽核人員應具有超然獨立地位,不得代理任何職務,在未受當時之總幹事龔文俊之指定下,竟私自僭行總幹事之職權,且龔文俊於該案供稱:龔美華未參與該案補助計畫,伊不知道為何龔美華會代理核章等語甚明。因此,原告不但依法不得代理總幹事,更是未經總幹事指定僭行其職權,因此被告懲戒原告記過兩次,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相符。
(二)原告所為諸多過犯行為,既經被告人事評議小組評議認定係「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或「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之行為,依原告行為當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懲戒規定處分原告,確屬於法有據。
(三)被告於99年12月8 日經理事會審定通過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辦法第5點與第6點應懲戒之行為態樣,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之規定幾乎完全相同,尤其是原告所為之懲戒行為態樣「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以及「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兩者規定內容完全相同,是以被告100年2月24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聘用員工人事評議通知書,雖記載係依據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 點第1、3項或第6點第3項,然無所謂違反不溯及既往之情形。
(四)原告主張離職通知書未記載救濟之教示事項,故解雇為無效云云,實有誤會,蓋農會人事有關之法規,並未規定教示規定為足以影響效力之書面必要記載事項,因此系爭離職通知書縱未記載教示規定,亦非無效。
(五)原告復以其過犯行為時間與評議處分時間不同年度,而認本件之懲處不合法,亦有誤會,按「有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此有銓敘部101年10月31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至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並非判例,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實際效力,且該判決立論是在「一事兩罰」之禁止,必以行為年度該行為已經被評價過,在之後之年度又被評價,才有一事兩罰之情形,是以,該判決於本件並無可採。況且,原告過犯行為時期,仍由龔文俊擔任總幹事,在龔文俊羽翼下,被告無從知悉原告之違法行為,幸龔文俊未能繼續擔任總幹事,被告始能在清查相關資料後,查明原告所為之違法事證,進而由員工人事評議會評議處分,且原告所為過犯太過嚴重,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本應予以解聘,並無任何的裁量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66年12月27日起為被告之員工,薪點124點,每點500元。
2.被告於100 年2月24日懲戒原告大過3次、小過2次,並於100年3月21日發函解聘原告。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告被訴背信罪部分,以100年度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部份,以100年度偵字第124、127、618、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以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爭執事項:
被告解聘原告是否合法?若解聘不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獎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五、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七、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農會員工有前項情形,或依第7 條及第18條規定計算事項有虛違情事,致農會發生損害時,有關人員應負賠償及法律責任,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定有明文。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嘉獎三次換算記功一次,記功三次換算記大功一次,申誡三次換算記過一次,記過三次換算記大過一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功過得以相抵,但犯有重大過失,經專案懲戒者不得相抵。第一項之獎懲標準,應由農會訂定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於66年12月27日依法任用之員工,然被告於100年2月24日經第九屆第九次人事評議會議評定處以原告大過各乙次、小過2 次,核計3大過2小過,並於100年3月21日以花玉農人字第39號函解聘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玉溪農會100年2月24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聘用員工人事評議通知書、玉溪農會100年3月21日花玉農人字第39號離職通知書、玉溪農會100年5月19日花玉農人字第42號員工考核通知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玉溪農會第九屆第九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94、95年間,就被告出售予明發碾米廠稻穀2 筆合計5,984,858元之事,竟開立原告帳戶取款1,100,000元,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充作明發碾米廠之貨款;又被告銷售予明發碾米廠稻穀共390 萬元,惟明發碾米廠之貨款竟是由原告帳戶開立金額為350 萬元之票據,存入被告於土地銀行之帳戶,以及由原告以其母親徐春櫻之帳戶取款4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取款憑條、存入憑條、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0 年2月18日里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徐春櫻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等件為證。又被告所答辯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原告為時任總幹事龔文俊之胞姊,其於95年間擔任被告之稽核,而被告於95年間,擬定95年國產米計畫子計畫「強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系」之細部計畫說明書,向農糧署申請補助,經農糧署審核同意撥付1,562,500 元。張煥采為被告之供銷部主任,擔任上開計畫之總聯絡人,與明加養生舖(下稱養生小棧)負責人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於95年4、5月間,在養生小棧辦理玉溪米宣傳、促銷活動時,未曾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而與徐加政謀議詐取前揭計畫剩餘之補助款,由徐加政以場地租金之名義,開具日期分別為95年4 月30日、95年5月30日,金額各124,107元之系爭收據,佯裝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行銷玉溪米,並將該發票交予張煥采,張煥采再轉交不知情之被告推廣股企劃人員李素美。嗣農糧署於96年1月15日撥付787,600元之補助款,李素美為核銷經費,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粘貼「玉溪地區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及系爭收據,並將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展(示)售場地及租金共248,214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粘貼憑證用紙上,依被告內部流程,逐層由不知情之推廣股長葉朝輝、會計股長張瑞銀、總幹事龔文俊蓋章後,檢附養生小棧及其他廠商請款單據,委託原告匯款。詎原告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日,填寫被告帳戶(帳號:8737-8)、金額分別為63,924元、787,600元之取款憑條2張,除實際存入被告帳戶(帳號:8986-8)、玉溪農會供銷部內部借款專戶共 358,000元,及匯款予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大能塑膠行合計245,800元(含匯費300元)外,將其餘之247,724 元存入原告之弟媳劉雪萍之帳戶(帳號:6645-6),而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
原告為掩飾其犯行,另填載「解匯行:桃園市農會、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養生小棧、金額:壹拾貳萬肆仟柒元(匯費100 元)、匯款人:被告」之虛偽不實「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 紙(下稱系爭匯款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被告信用部助理會計張逸雯蓋用被告信用部轉帳兩訖章,致李素美誤信原告確已匯款予養生小棧,將系爭匯款委託書粘貼於前開粘貼憑證用紙上,且該筆款項已於96年2月5日悉數領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號、100年度他字第367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證人即養生小棧實際參與經營者賴陳碧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徐加政向伊母承租桃園縣桃園市○○里○○路00號1樓開店,由伊幫忙看顧店面,95年4月29日養生小棧開幕當天,伊提供桌椅、桌巾及水電,玉溪農會在店外走廊煮白米,舉辦免費試吃活動,之後大約有1個月不到2個月的時間,玉溪農會陸續有派人幫忙販售徐加政購入之玉溪米,客人購買玉溪米需向店家結帳,由伊負責收款,計入養生小棧之營業額,玉溪農會人員並未另外攜帶玉溪米至店裡販售等語明確;證人即被告約僱人員王正安證稱:養生小棧開幕當天,伊曾前往推銷玉溪米,活動會場在養生小棧店內,店外也有布置,95年5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再去養生小棧出差,工作內容也是行銷玉溪米,協助販售店家購入、擺放於店內展示架之玉溪米,伊未自行攜帶白米至養生小棧,客人購買玉溪米之款項均交由養生小棧老闆娘,伊之同事2、3人也各去過一週,前後推廣之期間大約1 個多月等語;並有系爭匯款委託書、被告推廣部門轉帳支出傳票、被告100 年3月9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劉雪萍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信用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及大能塑膠行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系爭收據等件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被告該等部分之答辯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有關94、95年出售明發米廠稻穀乙案,原告非承辦人員,縱與廠商間有金錢往來,誠屬個人事務云云,然原告時任稽核人員、信用部主任,應嚴守本分,謹慎行事,保持廉潔操守,亦須保持超然獨立之公正態度,然竟與被告所交易之廠商於交易過程中有金錢往來,涉入貨款支付之事,不僅行為不當,更造成利益衝突,顯與自己處理之業務性質有違,如何謂此僅係原告之個人事務,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難認可採。原告雖另於刑事案件中辯稱:
被告曾於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向徐加政(即養生小棧)租用場地行銷玉溪米等農產品,而有費用248,214 元之租金債務,原告嗣將存入劉雪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龔茂雄,並由龔茂雄與龔文正、龔文正與徐加政等三方債權債務關係加以匯算,用以清償被告之租金債務,原告未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害云云,然該筆款項與徐加政開立之系爭收據之金額不僅不符,差額部分亦未見徐加政向被告追償,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前開時地舉辦試吃活動,僅係因養生小棧於開幕當天有舉辦活動,基於合作情誼,故於該處動員舉辦玉溪米免費試吃活動,以凝聚人氣、炒熱現場氣氛,營運期間也有派員協助養生小棧推銷玉溪米,希望能拉抬店家買氣,但過程中被告人員未自行攜帶玉溪米至養生小棧販售,店內玉溪米販賣所得均歸店家所有等情,業如上述,則上開推廣活動顯與一般交易市場承租場地販售自行攜帶之產品,支付定額之租金,並自負盈虧之法律關係顯然有異,可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辯稱:被告積欠養生小棧債務,其為被告清償債務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不可採。
(五)有關被告所指原告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時,替主辦人開立不實轉帳;辦理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計畫時,私自僭行總幹事職權等情形,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遍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124、127、618、1643 號卷宗,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情事,惟按「稽核人員之職務如下:一、業務及帳務(包括電子資料及呆帳轉銷處理)之稽核。二、資產、負債之稽核。三、契約、單據、規章及表報之稽核。四、庫存及保管品之盤查。五、內部舞弊案及其他重大偶發事件之調查。六、對金融檢查所列缺失意見改善情形及主管機關命令改正事項之追蹤查核。七、職務交接時移交清冊之查核。八、自行查核之規劃、監督與考核。九、內部控制制度之研擬、評估及建議。十、參與訂定或修正各項業務作業及管理規則。十
一、其他有關稽核事項之查核。」、「稽核人員應克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應採不預告方式,保持超然獨立之公正態度,對於稽核資料應加以保密。」、「稽核人員應注意操守,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逾越稽核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二、對於所取得之資訊,對外洩漏或不法圖利或侵害信用部之利益。三、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四、收受職員或客戶之不當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均有規定。原告身為農會稽核人員,專責農會業務與帳務的查核、內部缺失查核監督,以及內部舞弊案及其他重大偶發事件之調查等,故應保持自身廉潔操守、謹慎行事,且於執行稽核業務時,亦須保持超然獨立之公正態度,竟為前揭行為,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挪用公款,不依規定處理業務,於業務上顯然失職,甚至監守自盜,造成稽核人員該職務完全喪失意義,令被告之財務毫無控管之防堵作用,參以農會乃公益法人,其設立之目的在於保障弱勢農民之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見農會法第 1條),原告身為稽核人員,竟利用其與前總幹事龔文俊之姊弟關係,有恃無恐,趁機詐取公款,損害被告與農民之權益,情節顯屬嚴重,若令有上開行為之原告繼續擔任被告之員工,身為會員之農民恐擔憂自身權益難保,亦不可能再信賴被告,故兩造實已喪失信賴關係,已無法合理期待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之繼續,從而,被告答辯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其本應予以解聘或解僱原告乙節,確屬於法有據,應認有理由。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懲戒引據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為99年12月8 日始經原告第九屆第十一次理事會審定通過,並於99年間報經花蓮縣政府准於備查,而原告之上開行為係發生於前云云,然觀諸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辦法第5點與第6點之規定,與93年11月30日修正通過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48條規定幾乎完全相同,故縱原告行為時,尚無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辦法之適用,然其仍應受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規範,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七)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解聘通知未有任何相關申請復議之記載,程序有瑕疵,不生效力云云,惟遍觀農會人事有關之法規,並無懲戒應記載復議程序之規範,亦無未記載復議程序即影響懲戒效力之規定,且原告於接獲解聘通知前,即已知悉復議程序,亦曾提出復議(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除復議程序外,原告尚有訴訟之救濟管道。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八)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援引之懲戒事由,分屬以前之不同年份,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至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連新舊併列為評議資料均不得為之,遑論被告援用以前不同年份之事由,故人事評議會之決議無效,被告解聘原告為違法云云,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所闡述者為「一事不兩罰」原則,亦即同一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若於當年度已予懲戒,即不得於後年度再予懲戒,而本件被告因前任總幹事龔文俊為原告之胞弟,故至新任總幹事就任後,始經由清查發現上情,並提出刑事告訴,復經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懲戒原告,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8號、100年度他字第367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卷宗確認屬實。可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懲戒並無一事兩罰之情形,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有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懲戒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至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云云,應有誤會,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答辯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應認可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薪資、獎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 項目 │ 金 額 │ 給付時期 │利息起算日│ 給 付 ││ │(新臺幣)│ │ │ 終止日 │├────┼─────┼───────┼─────┼────┤│ 薪資 │ 62,000元 │民國102年11月 │該月2日 │原告辦理││ │ │起,該月1日 │ │退休 │├────┼─────┼───────┼─────┼────┤│休假與不│ 62,000元 │民國102年起, │自翌年1月1│原告辦理││休假獎金│ │該年12月31日 │日起算 │退休 │├────┼─────┼───────┼─────┼────┤│年終獎金│ 62,000元 │民國102年起, │自翌年1月1│原告辦理││ │ │該年12月31日 │日起算 │退休 │├────┼─────┼───────┼─────┼────┤│端午獎金│ 5,000元 │按各該日期 │按各該日期│原告辦理││ │ │ │之翌日 │退休 │├────┼─────┼───────┼─────┼────┤│中秋獎金│ 5,000元 │按各該日期 │按各該日期│原告辦理││ │ │ │之翌日 │退休 │└────┴─────┴───────┴─────┴────┘
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龔美華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巫昇錫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 判決確認,得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解聘有違 法之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續,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基於僱傭 關係而可主張其權利不明,足令其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該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否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下稱玉溪農會)於民國 66年12月27日依法任用之員工,於遭被告違法解僱前,係擔 任信用部之專員,5等年功,薪點124點,每點為新臺幣(下 同)500 元。原告自任該職以來,認真負責,成效卓著,詎 被告不知何故,於100年2月24日經第九屆第九次人事評議會 議評定以下列事由,分處以原告大過各乙次(合計3 次)、 小過2 次,並於100年3月21日以花玉農字第39號函解聘原告 ,茲詳述如下: 1.被告於100年2月24日以花玉農人字第37號聘用員工人事評議 通知書,表示原告於94、95年間出售明發米廠稻穀,利用多 筆轉帳,與廠商往來牽扯,違反金融業務規定,行為不檢, 並依據玉溪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 點第1、3項規定專案懲戒 記大過乙次。 2.被告於100年2月24日以花玉農人字第37號聘用員工人事評議 通知書,表示原告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替主辦 人開立不實轉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行為不檢,並依據玉 溪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 點第1、3項規定,專案懲戒記大過 乙次。 3.被告於100年2月24日以花玉農人字第37號聘用員工人事評議 通知書,表示原告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蓄意偽 造不實匯款收據,詐領補助款,行為不檢,應予懲戒,並依 據玉溪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 點第1、3項規定,專案懲戒記 大過乙次。 4.被告於100年2月24日以花玉農人字第37號聘用員工人事評議 通知書,表示玉溪農會辦理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 展計畫時,原告違反稽核人員不可兼辦即代理其他職務,行 為不當,應予懲戒,並依玉溪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點第3項 規定,專案懲戒記小過2次。 (二)原告不服前揭評議結果,於100年3月11日提出申復書,說明 事實及表達法律上之意見,惟未獲被告允認而以100年3月21 日花玉農人字第38號函駁回原告所請,維持原懲戒之評定, 並以100年3月21日花玉農人字第39號函解聘原告。惟被告前 述懲戒事由均非事實,茲詳述如下: 1.有關94、95年出售明發米廠稻穀乙案,原告並非該業務之承 辦人員,對於該業與廠商間之金錢往來,原告均未有涉入。 原告縱與廠商間有金錢往來(假設語),誠屬個人事務,而 與被告無關,遑論原告有何「違反金融業務規定」、「行為 不檢」之情。 2.有關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乙案,承辦人員為李素美, 原告係因承辦人員過於繁忙,被動受託協助辦理銀行入帳, 傳票非原告開立,原告也無法知悉傳票或匯款有無「實在或 不實」之問題,且該等入帳經查並非不實,被告所謂「替主 辦人開立不實轉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等認知,顯與 事實相悖,況該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原告並無被告所 述之情節。 3.有關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乙節,雖經鈞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被告無虛偽記載 不實之領據而詐領補助款之情,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受有 任何之非法利益。 4.有關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計畫乙案,斯時原告 職任稽核人員,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農會法之規定,「稽 核人員係不得兼任其他職務」,而所謂之兼任,並不包含暫 時性之代理,被告曲解法令,誤認原告違反稽核人員不可兼 辦即代理其他職務之規定,實令人難以苟同,且本案亦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18號、第16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人事評議通知書應記載「應於本通知書送達十五日內,以書 面檢具理由向本會申請復議,並以一次為限」,以提醒受懲 戒人申請復議,有關被告人事評議通知原告記大過1 次或小 過2 次,均有附註上揭內容,但對於原告為解聘之通知,竟 無相類之記載,故其解聘之通知不生效力。 (四)被告援引之懲戒事由,分屬不同年份,且被告於97、98年間 即已知悉,卻於100年2月24日以連續集中之方式,召開人事 評議會議,同時將上揭事由列為解聘原告之事由,企圖符合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 項同一年度記大過兩次者,應 予解聘或解僱之規定。況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至3 項規定,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 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又依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連新舊併列為評議資料均不得為之, 遑論被告將原告記3大過及2小過,分別援用94、95及97年度 之事由,故人事評議會之決議無效,所為解僱原告之人評會 決議亦失所附麗。 (五)被告懲處引據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於99 年12月8 日始經第九屆第十一次理事會審定通過,並於99年 間報經花蓮縣政府准予備查。然前述事實均發生在94、95及 97年間,該標準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被告何能以99年始審 定通過之標準對於原告於94、95、97年間之行為加以懲處。 況依據「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之規定,尚須 區分「輕微」與「重大」,縱原告有前述違犯之情節(假設 語),應屬輕微,被告所為處分亦與現行法令有違。 (六)被告解僱原告於法未合,不生解聘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仍存在。原告請求之金額與項目如下: 1.薪資部分: ⑴原告每月薪資62,000元,自100年3月21日起即未領取薪資 ,至起訴時之102年10月31日止計31個月又10天,共計1,9 43,560元(計算式:62000×31+21,560=1,943,560)。 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 為止,按月給付被告薪資62,000元。 2.休假與不休假獎金部分: ⑴原告於任職期間休假及不休假獎金每年均以15天計算,故 休假獎金為31,000元,不休假獎金亦為31,000元,被告應 於每年12月給付,而被告於100、101年違法解僱原告而未 給付,故原告請求該兩年度之休假、不休假獎金各62,000 元,總計124,000元。 ⑵被告應自起訴後之102 年開始,至原告退休為止,按年度 給付原告休假及不休假獎金各31,000元。 3.年終獎金部分: ⑴原告於100 年度應領年終獎金1個月即62,000元,101年度 應領1.5 個月93,000元,而被告於100、101年違法解僱原 告,致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該兩年度之年終獎金 155,000 元。 ⑵被告應自起訴後之102 年開始,至原告退休為止,按年度 給付原告年終獎金,數額則按當年度之獎金數額發給。 4.端午節、中秋節獎金: ⑴原告遭解僱之100年度,被告有發放端午獎金5,000元、中 秋獎金5,000元,於101年度亦有發放端午獎金5,000 元, 惟原告遭違法解僱而無法領取,故請求被告給付。 ⑵被告應自起訴後之102 年開始,至原告退休為止,按年度 給付原告端午、中秋獎金,數額則按當年度之獎金數額發 放。 (七)綜上所述,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被告應給付報酬,爰依民法第482條、4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 給付下列金額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 告應自102 年11月起,按附表所示日期、金額給付原告,並 自附表所示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4.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所為懲戒及解僱均合法: 1.被告於94、95年出售稻穀予明發碾米廠,原告利用多筆轉帳 與廠商往來牽扯,違反金融業務規定,行為不檢,經評議專 案懲戒記大過乙次部分: ⑴按財政部85年12月04日臺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主旨:重 申本部72年11月15日臺財融字第26953號函及83年9月17日 臺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規定,嚴禁金融機構職員代客辦 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以防弊端。然法務部 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9年7 月15日在原告辦公室 桌內查扣林靜美等人之存摺14本,故原告顯有違反前揭財 政部函釋之行為。 ⑵又原告於94年間擔任被告信用部主任期間,就被告出售予 明發碾米廠稻穀2筆合計5,984,858元之事,竟於94年11月 30日開立原告帳戶取款1,100,000 元,存入被告之帳戶內 充作明發碾米廠之貨款。然此交易金額較被告前後出售金 額明顯偏低,差額約289,000 元,是以原告之行為顯已違 反相關金融規定情節重大。 ⑶被告於95年9月間銷售予明發米廠稻穀共390萬元,惟明發 碾米廠之貨款竟是於95年9 月28日由原告帳戶開立金額為 350 萬元之票據,存入被告於土地銀行之帳戶,以及由原 告以其母徐春櫻之帳戶取款4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原告身 為稽核人員,完全無視稽核人員應有之職責與態度,明知 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8條之規 定,竟以自己與母親之名義為被告買賣契約之對造支付貨 款,不但嚴重違反稽核人員之職務與本分,甚至已足以令 人懷疑其是否借用明發碾米廠之名義與被告簽約,實際是 以稽核人員之身分與被告進行交易,嚴重破壞農會制度與 交易安全。原告上開行為經人事評議小組認定顯係「利用 職權營私舞弊」及「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 」,被告依人事評議小組之決定懲戒原告大過乙次,實屬 妥適。 2.原告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替主辦人開立不實轉 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行為不檢,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部 分: 原告於95年5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稽核人員,已任職數十年, 歷任各股承辦人、股長、信用部主任、稽核人員等職務,對 於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9 、 10條及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0條 知之甚詳。原告對於李素美擔任計畫執行承辦人,核銷95年 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時,自稱代墊支付予翁武豪98,800元 以及竹園海產餐廳10,170元,共109,510 元,並要求代領, 直接自農會取款云云,已嚴重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 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10條之規定,且李素美所「墊付」之 金額甚高,已達10萬餘元,幾乎是李素美2 個月之薪資,甚 至該項違反情事嚴重程度,已有合理懷疑李素美是否涉有侵 占、詐欺農會財產之情形,原告竟未予以糾正,反而共同違 反上開作業規定,在李素美提出之印領清冊上幫寫「李代墊 」或「李墊」等文字,進而核撥10萬餘元予李素美。因此, 原告身為稽核人員,違背農會之付託,且嚴重違反稽核人員 之職責,使得稽核制度實質上蕩然無存,故被告以原告不依 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之行為,依人事評議小組之 決定懲戒原告大過乙次,尚難認有何不法。 3.原告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蓄意偽造不實匯款收 據,詐領補助款,行為不檢,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部分: ⑴原告於95年間擔任被告之稽核,明知被告於95年間擬定「 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強化國產米產銷體系」(下 稱95年國產米計畫)子計畫「強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系」 之細部計畫說明書,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 農糧署)申請補助,並經農糧署審核同意撥付 1,562,500 元。原告之弟係時任被告之總幹事龔文俊,而其等堂兄弟 龔文正與徐加政熟識,故龔文俊知悉徐加政所開設之養生 小棧於95年4 月間開幕,先以自己為被告總幹事之職務, 命被告之諸多員工王正安等人前往養生小棧,義務幫助徐 加政販賣商品,並拉抬開幕期間之人氣,又與徐加政、張 煥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授意徐加政開立 日期分別為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金額均為124,10 7元之免用發票收據2紙(下稱系爭收據),佯裝被告曾於 前開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行銷玉溪米,並將該發票交 予張煥采,張煥采再轉交被告推廣股企劃人員李素美。迨 農糧署於96年1月15日撥付787,600元之補助款,李素美為 核銷經費,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粘貼憑證用紙」上, 粘貼「玉溪地區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系爭 收據,將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展(示)售場 地,應支付租金共248,214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粘 貼憑證用紙上,依被告內部流程,逐層核可,再檢附養生 小棧及其他廠商請款單據,委託原告匯款。原告即利用此 機會,於96年2月1日填寫被告帳戶(帳號:8737-8)、金 額分別為63,924元、787,600元之取款憑條2張,除實際存 入被告帳戶(帳號:8986-8)、供銷部內部借款專戶共35 8,000 元,及匯款予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利行 、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大能塑膠行合計245,800 元(含匯 費300元)外,將其餘之247,724元存入不知情之弟媳劉雪 萍之帳戶(帳號:6645-6),而與龔文俊、張煥采、徐加 政共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原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鈞院 以100年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是以,原告前揭行為經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決議懲戒大過乙 次,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48條之規定相符,確 屬於法有據。 4.原告辦理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計畫,違反稽核 人員不可兼辦及代理其他職務,行為不當,專案懲戒記小過 2 次部分: ⑴原告自95年5 月1日起至98年3月間止,擔任被告之稽核人 員,本於其獨立超然地位與責任,依相關規定不得兼任或 代理其他職務,此有財政部85年9月5日臺財融字第000000 0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8日農輔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可參。是以,原告依法不得代理他人職務,更不 得代理總幹事。 ⑵然原告明知稽核人員應具有超然獨立地位,不得代理任何 職務,在未受當時之總幹事龔文俊之指定下,竟私自僭行 總幹事之職權,且龔文俊於該案供稱:龔美華未參與該案 補助計畫,伊不知道為何龔美華會代理核章等語甚明。因 此,原告不但依法不得代理總幹事,更是未經總幹事指定 僭行其職權,因此被告懲戒原告記過兩次,與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之規定相符。 (二)原告所為諸多過犯行為,既經被告人事評議小組評議認定係 「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或「不依規定 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之行為,依原告行為當時之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之懲戒規定處分原告,確屬於法有據。 (三)被告於99年12月8 日經理事會審定通過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 會員工獎懲辦法第5點與第6點應懲戒之行為態樣,與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47條之規定幾乎完全相同,尤其是原告所為之 懲戒行為態樣「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 以及「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兩者規定內 容完全相同,是以被告100年2月24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聘用 員工人事評議通知書,雖記載係依據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 工獎懲要點第6 點第1、3項或第6點第3項,然無所謂違反不 溯及既往之情形。 (四)原告主張離職通知書未記載救濟之教示事項,故解雇為無效 云云,實有誤會,蓋農會人事有關之法規,並未規定教示規 定為足以影響效力之書面必要記載事項,因此系爭離職通知 書縱未記載教示規定,亦非無效。 (五)原告復以其過犯行為時間與評議處分時間不同年度,而認本 件之懲處不合法,亦有誤會,按「有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 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 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此有 銓敘部101年10月31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至 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並非判例,未有拘束下級 法院之實際效力,且該判決立論是在「一事兩罰」之禁止, 必以行為年度該行為已經被評價過,在之後之年度又被評價 ,才有一事兩罰之情形,是以,該判決於本件並無可採。況 且,原告過犯行為時期,仍由龔文俊擔任總幹事,在龔文俊 羽翼下,被告無從知悉原告之違法行為,幸龔文俊未能繼續 擔任總幹事,被告始能在清查相關資料後,查明原告所為之 違法事證,進而由員工人事評議會評議處分,且原告所為過 犯太過嚴重,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本應予以解 聘,並無任何的裁量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66年12月27日起為被告之員工,薪點124點,每點500 元。 2.被告於100 年2月24日懲戒原告大過3次、小過2次,並於100 年3月21日發函解聘原告。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告被訴背信罪部分, 以100年度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背信罪部份,以100年度偵字第124、127、618 、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以100年度易字第379號 判處有期徒刑 1年,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 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爭執事項: 被告解聘原告是否合法?若解聘不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獎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一、利用職權營 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三 、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四、疏於防範或管 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五、行為不檢,賭博 冶遊,品行不端。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七 、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 。農會員工有前項情形,或依第7 條及第18條規定計算事項 有虛違情事,致農會發生損害時,有關人員應負賠償及法律 責任,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定有明文。農會員工之獎懲 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一、獎勵:嘉獎、記功 、記大功。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 或解僱」。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 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嘉獎三次換算記功一次,記功三次換 算記大功一次,申誡三次換算記過一次,記過三次換算記大 過一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功過得 以相抵,但犯有重大過失,經專案懲戒者不得相抵。第一項 之獎懲標準,應由農會訂定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經理事會審 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於66年12月27日依法任用之員工,然 被告於100年2月24日經第九屆第九次人事評議會議評定處以 原告大過各乙次、小過2 次,核計3大過2小過,並於100年3 月21日以花玉農人字第39號函解聘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玉溪農會100年2月24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聘用員工人事評 議通知書、玉溪農會100年3月21日花玉農人字第39號離職通 知書、玉溪農會100年5月19日花玉農人字第42號員工考核通 知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玉溪農會 第九屆第九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94、95年間,就被告出售予明發碾米廠稻穀 2 筆合計5,984,858元之事,竟開立原告帳戶取款1,100,000 元,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充作明發碾米廠之貨款;又被告銷售 予明發碾米廠稻穀共390 萬元,惟明發碾米廠之貨款竟是由 原告帳戶開立金額為350 萬元之票據,存入被告於土地銀行 之帳戶,以及由原告以其母親徐春櫻之帳戶取款40萬元存入 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取款憑條、存入憑條、臺灣土 地銀行玉里分行100 年2月18日里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徐春櫻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等件為證。又被告所答辯本院刑 事庭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原告為時 任總幹事龔文俊之胞姊,其於95年間擔任被告之稽核,而被 告於95年間,擬定95年國產米計畫子計畫「強化良質米產銷 推廣體系」之細部計畫說明書,向農糧署申請補助,經農糧 署審核同意撥付1,562,500 元。張煥采為被告之供銷部主任 ,擔任上開計畫之總聯絡人,與明加養生舖(下稱養生小棧 )負責人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被 告於95年4、5月間,在養生小棧辦理玉溪米宣傳、促銷活動 時,未曾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而與徐加政謀議詐取前揭計 畫剩餘之補助款,由徐加政以場地租金之名義,開具日期分 別為95年4 月30日、95年5月30日,金額各124,107元之系爭 收據,佯裝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行銷玉溪 米,並將該發票交予張煥采,張煥采再轉交不知情之被告推 廣股企劃人員李素美。嗣農糧署於96年1月15日撥付787,600 元之補助款,李素美為核銷經費,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粘貼憑證用紙」上,粘貼「玉溪地區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 品請示單」及系爭收據,並將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向養生小棧 承租展(示)售場地及租金共248,214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前述粘貼憑證用紙上,依被告內部流程,逐層由不知情之 推廣股長葉朝輝、會計股長張瑞銀、總幹事龔文俊蓋章後, 檢附養生小棧及其他廠商請款單據,委託原告匯款。詎原告 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 年2月1日,填寫被告帳戶(帳號:8737-8)、金額分別為63 ,924元、787,600元之取款憑條2張,除實際存入被告帳戶( 帳號:8986-8)、玉溪農會供銷部內部借款專戶共 358,000 元,及匯款予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利行、信可印 刷有限公司、大能塑膠行合計245,800元(含匯費300元)外 ,將其餘之247,724 元存入原告之弟媳劉雪萍之帳戶(帳號 :6645-6),而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 原告為掩飾其犯行,另填載「解匯行:桃園市農會、收款人 帳號:00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養生小棧、金額:壹 拾貳萬肆仟柒元(匯費100 元)、匯款人:被告」之虛偽不 實「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 紙(下稱系爭 匯款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被告信用部助理會計張逸雯蓋 用被告信用部轉帳兩訖章,致李素美誤信原告確已匯款予養 生小棧,將系爭匯款委託書粘貼於前開粘貼憑證用紙上,且 該筆款項已於96年2月5日悉數領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號、100年度他字第3 67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 ;並有證人即養生小棧實際參與經營者賴陳碧玉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證稱:徐加政向伊母承租桃園縣桃園市○○里○○ 路00號1樓開店,由伊幫忙看顧店面,95年4月29日養生小棧 開幕當天,伊提供桌椅、桌巾及水電,玉溪農會在店外走廊 煮白米,舉辦免費試吃活動,之後大約有1個月不到2個月的 時間,玉溪農會陸續有派人幫忙販售徐加政購入之玉溪米, 客人購買玉溪米需向店家結帳,由伊負責收款,計入養生小 棧之營業額,玉溪農會人員並未另外攜帶玉溪米至店裡販售 等語明確;證人即被告約僱人員王正安證稱:養生小棧開幕 當天,伊曾前往推銷玉溪米,活動會場在養生小棧店內,店 外也有布置,95年5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再去養生小棧出差, 工作內容也是行銷玉溪米,協助販售店家購入、擺放於店內 展示架之玉溪米,伊未自行攜帶白米至養生小棧,客人購買 玉溪米之款項均交由養生小棧老闆娘,伊之同事2、3人也各 去過一週,前後推廣之期間大約1 個多月等語;並有系爭匯 款委託書、被告推廣部門轉帳支出傳票、被告100 年3月9日 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劉雪萍上開帳戶之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信用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 、存入憑條、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及大能塑膠行之中 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系爭收據等件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被告該等部分之答辯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有關94、95年出售明發米廠稻穀乙案,原告非 承辦人員,縱與廠商間有金錢往來,誠屬個人事務云云,然 原告時任稽核人員、信用部主任,應嚴守本分,謹慎行事, 保持廉潔操守,亦須保持超然獨立之公正態度,然竟與被告 所交易之廠商於交易過程中有金錢往來,涉入貨款支付之事 ,不僅行為不當,更造成利益衝突,顯與自己處理之業務性 質有違,如何謂此僅係原告之個人事務,可知,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難認可採。原告雖另於刑事案件中辯稱: 被告曾於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向徐加政(即養生小棧 )租用場地行銷玉溪米等農產品,而有費用248,214 元之租 金債務,原告嗣將存入劉雪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龔茂雄 ,並由龔茂雄與龔文正、龔文正與徐加政等三方債權債務關 係加以匯算,用以清償被告之租金債務,原告未因此造成被 告之損害云云,然該筆款項與徐加政開立之系爭收據之金額 不僅不符,差額部分亦未見徐加政向被告追償,已有可疑, 且被告於前開時地舉辦試吃活動,僅係因養生小棧於開幕當 天有舉辦活動,基於合作情誼,故於該處動員舉辦玉溪米免 費試吃活動,以凝聚人氣、炒熱現場氣氛,營運期間也有派 員協助養生小棧推銷玉溪米,希望能拉抬店家買氣,但過程 中被告人員未自行攜帶玉溪米至養生小棧販售,店內玉溪米 販賣所得均歸店家所有等情,業如上述,則上開推廣活動顯 與一般交易市場承租場地販售自行攜帶之產品,支付定額之 租金,並自負盈虧之法律關係顯然有異,可知,原告於刑事 案件中辯稱:被告積欠養生小棧債務,其為被告清償債務云 云,難認有理由,應不可採。 (五)有關被告所指原告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時,替主 辦人開立不實轉帳;辦理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 計畫時,私自僭行總幹事職權等情形,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經本院遍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 、124、127、618、1643 號卷宗,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 等情事,惟按「稽核人員之職務如下:一、業務及帳務(包 括電子資料及呆帳轉銷處理)之稽核。二、資產、負債之稽 核。三、契約、單據、規章及表報之稽核。四、庫存及保管 品之盤查。五、內部舞弊案及其他重大偶發事件之調查。六 、對金融檢查所列缺失意見改善情形及主管機關命令改正事 項之追蹤查核。七、職務交接時移交清冊之查核。八、自行 查核之規劃、監督與考核。九、內部控制制度之研擬、評估 及建議。十、參與訂定或修正各項業務作業及管理規則。十 一、其他有關稽核事項之查核。」、「稽核人員應克盡專業 上應有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應採不預告方式,保持超然獨 立之公正態度,對於稽核資料應加以保密。」、「稽核人員 應注意操守,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逾越稽核職務範圍以 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二、對於所取得之資訊,對 外洩漏或不法圖利或侵害信用部之利益。三、對於以前執行 之業務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案件 或業務之稽核工作。四、收受職員或客戶之不當招待、餽贈 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 度實施辦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均有規定。原告身為農 會稽核人員,專責農會業務與帳務的查核、內部缺失查核監 督,以及內部舞弊案及其他重大偶發事件之調查等,故應保 持自身廉潔操守、謹慎行事,且於執行稽核業務時,亦須保 持超然獨立之公正態度,竟為前揭行為,利用職權營私舞弊 ,挪用公款,不依規定處理業務,於業務上顯然失職,甚至 監守自盜,造成稽核人員該職務完全喪失意義,令被告之財 務毫無控管之防堵作用,參以農會乃公益法人,其設立之目 的在於保障弱勢農民之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 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見 農會法第 1條),原告身為稽核人員,竟利用其與前總幹事 龔文俊之姊弟關係,有恃無恐,趁機詐取公款,損害被告與 農民之權益,情節顯屬嚴重,若令有上開行為之原告繼續擔 任被告之員工,身為會員之農民恐擔憂自身權益難保,亦不 可能再信賴被告,故兩造實已喪失信賴關係,已無法合理期 待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之繼續,從而,被告答辯依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 3項之規定,其本應予以解聘或解僱原告乙節,確屬於法 有據,應認有理由。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懲戒引據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 標準」為99年12月8 日始經原告第九屆第十一次理事會審定 通過,並於99年間報經花蓮縣政府准於備查,而原告之上開 行為係發生於前云云,然觀諸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 辦法第5點與第6點之規定,與93年11月30日修正通過之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47、48條規定幾乎完全相同,故縱原告行為 時,尚無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辦法之適用,然其仍 應受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規範,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七)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解聘通知未有任何相關申請復議之記載, 程序有瑕疵,不生效力云云,惟遍觀農會人事有關之法規, 並無懲戒應記載復議程序之規範,亦無未記載復議程序即影 響懲戒效力之規定,且原告於接獲解聘通知前,即已知悉復 議程序,亦曾提出復議(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除復議 程序外,原告尚有訴訟之救濟管道。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難認有理由。 (八)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援引之懲戒事由,分屬以前之不同年份,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至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連新舊併列為評議資料均不得為之, 遑論被告援用以前不同年份之事由,故人事評議會之決議無 效,被告解聘原告為違法云云,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737號判決所闡述者為「一事不兩罰」原則,亦即同一行為 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若於當年度已予懲戒,即不得於後年度 再予懲戒,而本件被告因前任總幹事龔文俊為原告之胞弟, 故至新任總幹事就任後,始經由清查發現上情,並提出刑事 告訴,復經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懲戒原告,業經本院 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8號、100年 度他字第367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卷 宗確認屬實。可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懲戒並無一事兩罰之 情形,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有異,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之懲戒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至3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云云,應有誤會,尚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答辯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 應認可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 第482條及第4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薪資、 獎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 │ 項目 │ 金 額 │ 給付時期 │利息起算日│ 給 付 │ │ │(新臺幣)│ │ │ 終止日 │ ├────┼─────┼───────┼─────┼────┤ │ 薪資 │ 62,000元 │民國102年11月 │該月2日 │原告辦理│ │ │ │起,該月1日 │ │退休 │ ├────┼─────┼───────┼─────┼────┤ │休假與不│ 62,000元 │民國102年起, │自翌年1月1│原告辦理│ │休假獎金│ │該年12月31日 │日起算 │退休 │ ├────┼─────┼───────┼─────┼────┤ │年終獎金│ 62,000元 │民國102年起, │自翌年1月1│原告辦理│ │ │ │該年12月31日 │日起算 │退休 │ ├────┼─────┼───────┼─────┼────┤ │端午獎金│ 5,000元 │按各該日期 │按各該日期│原告辦理│ │ │ │ │之翌日 │退休 │ ├────┼─────┼───────┼─────┼────┤ │中秋獎金│ 5,000元 │按各該日期 │按各該日期│原告辦理│ │ │ │ │之翌日 │退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