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周芸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廖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例假日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嗣後如經再婚,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因個性不合於民國99年3月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自99年3月1日起至129年3月1日止,每月1日應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原告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前因自101年4月至10月均未依約匯款至原告帳戶內,原告乃訴請給付贍養費,經鈞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0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21萬元及自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又因其自101年11月至102年8月亦未給付,經多次催討無效,原告又訴請被告給付,經鈞院判決應如數給付(鈞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詎被告自102年9月份起又未依約給付每月應給付之3萬元,且多次通知亦拒不答覆,為維原告權益,被告自102年9月至129年3月(共319個月)應一次給付贍養費(原離婚協議書約定,如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957萬元。
㈡被告之答辯仍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一大項第三小項遭原告更改,於99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不同意,也不會履行原告所加註有關金錢支付之內容云云。然上開離婚協議書係由雙方同意後,被告始簽名蓋章,且兩造又係協同至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並均親自簽名於申請書,則就登記時所附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應推定均已同意。此離婚協議書係由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留存,應無原告事後再予添加文字之可能,故應得推論為兩造辦理離婚協議時所相互約定者,亦屬當然,且其辯解之詞分別經鈞院前開二件民事判決駁回,是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請求免除或酌減贍養費原告不同意,對兩造經濟狀況之意見為:
1.被告有一個哥哥一個姐姐可以共同扶養母親,被告的姐姐有房子和車子,並非經濟狀況不好。42,651元是已經扣除給原告贍養費剩下的,被告有外勤加給大約1萬多元薪資表沒有列進去;被告說房租8,000元,聽他的房東即被告的同事講,房租是5,000元。請求子女扶養費的案件為鈞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如果這個案子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的請求金額希望能自本件的請求金額扣除。
2.兩造的長女就讀慈濟護專,因為有原住民身分,所以是公費,大女兒都住校,吃住都由學校提供,他二年級就有告訴我他在學校每年都有領獎學金,到現在累積應該有十幾萬元,這個存摺都由被告保管;長女的出國費用18萬元只有一次,並非長期支付,我的女兒已經五年級了,快畢業了,他也可以出來工作賺錢。二女兒在花蓮女中,也是原住民身分,免學雜費,補習費是每個月,因為他今年已經高三,要畢業了,所以之後就不用補習了。
3.我現在沒有工作,我是二專畢業,目前我的父親罹患大腸癌末期,我在照顧他。我與被告離婚,有約定房子和存摺都歸我所有,存摺內約有十幾萬元,我在離婚後分得的不動產,目前還有房貸每月15,731元。因為我弟弟本身有家庭,他全職在照顧我爸爸,無法工作,所以我每個月給他8,000元。
原告每年繳勞健保費20,968元,並繳納國泰保險費每年50,384元。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萬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957萬元(即102年9月起),其起訴理由無非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大項第三小項所載內容為依據,惟:
1.被告與原告於81年結婚,至99年離婚,雙方育有2女,婚後原告不事工作,家庭經濟均由被告獨自支撐,並將每月薪資所得及所有動產、不動產交由原告管理,但近年因被告父親罹患失智症(於100年9月去逝),母親中風。二人居住在花蓮富里鄉下,身為子女當然有義務照顧雙親,本想與雙親同住就近照料,但因原告不願與公婆同住,一再阻擾反對,被告與原告經常為此爭吵,因此被告與兩名年幼小孩生活在爭吵中,且又無法照顧年邁罹病雙親,在工作與家庭無法兼顧下,身心俱疲迫於無奈只好選擇與原告離婚。
2.99年3月15日凌晨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吵,並要求離婚,且稱她只要錢及房子、車子,而孩子要被告自行照顧,於是原告拿內容預先擬訂完成之離婚協議書並以原告母親及阿姨為見證人(2人已簽名用印完畢),要求被告離婚簽名用印,當時簽名後原告也無將離婚協議書副本給被告。於一星期後99年3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前往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原告於辦理離婚當日要被告前往「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辦理公證,被告才赫然發現離婚協議書第一大項第三小項已遭原告更改。99年3月15日凌晨當時簽立離婚協議書內容第一大項第三小項,原僅書寫「每個月3萬元支付乙方,每個月1號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等字句,原告事後擅自加註第二小點「從99年3月1日至129年3月1日止為期30年,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因此被告業於99年7月9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不同意也不會履行原告所加註有關金錢支付之內容。
㈡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贍養費制度乃基於衡平思想實現男女實質平等而設,目的在保障離婚後無力生活之配偶,不含有任何制裁之意味。被告為顧及原告離婚後一時尚未工作,又需繳納房貸,因此以3萬元支助原告,99年3月1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雖未以文字載明支助期限,但被告已明確口頭告知原告願意以金錢支助一年(實際被告從99年4月至101年3月,長達2年期間,已超過原先約定1年,共計給付72萬元),但原告離婚後雖已取得被告所有之金錢及房子、車子,仍不顧被告要獨自扶養父母及二名子女,而擅自加註期限,已非請求贍養費之真意,並致另一方生活經濟陷入困境,懲罰給付贍養費之一方
㈢贍養費給付之目的在保障離婚後無力生活之配偶,當時被告與原告雖為兩願離婚,但被告仍顧及夫妻之情,願將房子、金錢等財物歸給原告,甚至獨自扶養2名子女,並給付相當之贍養費,現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957萬元,已與當時之承諾不同,明顯致被告不能維持基本生活。當時被告意思表示以金錢支助一年,原告也承諾同意,被告並於知悉內容遭更改後,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拒絕履行加註內容之意思,依民法第155條規定,協議書遭原告加註第一大項第三小項第二小點內容應無拘束力。
㈣原告將內容預先擬訂完成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章,並於簽立後擅自加註期限至129年止,如依上列期限被告已70歲,是否尚在人間?然被告每月薪資實際所得約42,651元,除支付原告贍養費用26,453元(目前由鈞院扣薪中)外,仍需扶養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並每月支付房租8,000元及外勞費用8,000元與次女補習費9,000元,生活已相當拮据。依民法247條之1規定,原告預先將離婚協議書內容擬訂完成並事後加註期限,明顯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對被告與2名子女發生重大之不利益。協議書第一大項第三小項第二小點內容應屬無效。
㈤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依被告現今之經濟狀況,以公務員之薪資收入,已無法保障其家庭成員最基本之生活條件與尊嚴,而原告除工作及贍養費所得外,尚擁有離婚後所取得之存款及房子、車子,且被告也依當時協議內容支付相當之贍養費用(72萬元),現原告卻以加註之期限,要被告給付贍養費3萬元至129年,要被告負責原告一輩子的生活費用,已與當時離婚協議內容有相當之出入,並非被告當時原意。原告為了滿足個人欲望,而對被告及母親與二名子女造成日後生活重大衝擊,已明顯失去公平,因此協議書第一大項第三小項第二小點內容懇請鈞院裁定無效或縮減金額及年限,以維被告母親及2名子女權利。雖然當初離婚協議書是這樣寫,我也沒辦法舉證這是事後加註的,請法院依我目前的狀況,是否可以免除或酌減,希望能每月減成2萬元,到我50歲,如果期間不能減,希望能酌減到每月1萬元。
㈥被告經濟狀況方面:
1.被告現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擔任副中隊長,每月薪資約7萬餘元,經鈞院每月扣薪26,453元以支付原告贍養費用,被告每月實際所得42,651元,除支付平日生活費用,還須扶養罹病母親及二名子女,孩子現在各就讀專科五年級及高中三年級;我母親中風,我每月要支付僱用外勞費用8,000元(外勞費用每月約20,910元,被告與長兄廖緯霖協議每月母親看護費用,被告支付8,000元,其餘由長兄支付,另被告姊姊廖珈伶因經濟狀況不好,未負擔僱用外勞費用),及付房租8,000元(現租屋於花蓮市○○○街000巷0弄0號,無訂立租約)。
2.我姐姐的工作並不穩定,並未支付我母親的扶養費;我兩個女兒都有原住民身分,加上我是公務員,本來就免學雜費,但是還不包括小孩的生活費用;至於原告說獎學金累積有十幾萬元,請原告舉證,原告可以向學校申請獎學金資料,我女兒存摺裡面的錢還包含壓歲錢、他到醫院打工的錢。
3.長女周庭伃參加慈濟技術學院103年暑期「慈濟學子在倫敦」出國學習甄選並獲該校錄取,須支付出國期間活動費用約18萬元,以上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支付。我長女出國的18萬元,雖然只有一次,但那是我把我的車子賣掉才能讓他出國,我現在很拮据,那也是我生活費的一部分。
4.被告須支付次女周庭竹補習費每月約5,800元,及治療牙齒費用10萬元(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支付3萬元,被告支付7萬元)。次女的補習費方面,我只提出這學期的補習單據,但是之前也都有繳補習費,雖然他已經高三了,但他以後要讀大學,也是有學費、生活費等支出,仍然要由我負擔。我有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目前尚未判決,在鈞院繫屬中(案號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該案法官說生活費是不能從贍養費中扣除的。
5.我所有的薪資及加給就在我的薪資表上,至於原告說的外勤加給可能是指我的加班費,加班費部分,因為我們警察的勤務與一般不同,我們的勤務通常一天都超過12小時,制度上會給我們每月加班費約1萬元。至於房租確實是5,000元,但是現在已經漲為8,000元了。
6.我現在是外勤,強制退休年齡為59歲,如果我辦內勤,強制退休年齡是65歲,但是辦理內勤或外勤不是我可以決定的。
7.原告每個月給他弟弟8,000元方面,原告之父在9月14日過世,我問原告之弟,他說他沒有收到原告的錢。至於原告提的房貸方面,當初已經把房子給他,他也有能力支付房貸,應該跟他現在的生活無關,我們已經離婚了,房子歸原告所有,我應該沒有義務給他錢去支付房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在99年3月間協議離婚。
㈡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經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06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㈢被告現任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副中隊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自102年9月起至129年3月止,每月3萬元之贍養費共957萬元,是否有理?
㈡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或免除其依離婚協議書所定之給付,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9年3月22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就「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約定:「一、每個月三萬元支付女方(即原告),每個月1號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二、從99年3月1日至129年3月1日止,為期30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可參(卷7、35頁),該離婚協議書均經兩造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告雖辯稱離婚協議書關於前述二、為期30年之記載係原告事後擅自加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實說,且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卷60頁筆錄記載參照),是其此項辯詞自難採信,故上開兩造贍養費給付金額、期間之約定,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就101年4月至10月、101年11月至102年8月被告未依約給付之贍養費金額各21萬元、30萬元,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原告並據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扣被告薪資,有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06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可稽(卷8至14、48至54頁),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509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訂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狀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9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即持此見解,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
㈢兩造係於99年3月22日協議離婚,關於99年3月1日至129年3月1日離婚後贍養費之約定,被告表示係為顧及原告離婚後一時尚未工作,又須繳納房貸,而支助原告(卷32頁反面至33頁),是兩造此部分約定,解釋上應屬前開所述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定之給付,如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要件,被告自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減少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經查:被告辯稱其於離婚後扶養罹病母親及二名子女,除平日之生活費用,尚須與其兄分擔母親看護費用、支付長女錄取參加就讀學校出國學習甄選之出國期間費用、次女補習費、治療牙齒費用、房屋租金由5,000元調高為8,000元,而其每月薪資經本院強制執行扣薪給付原告贍養費後,僅餘約42,651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殘障手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學生證、親屬一覽表、居留證、外勞薪資表、通知單、繳款單、保險費計算表、收據、出國同意書、病歷表、收據、診療紀錄等為證(卷64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司執字第509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執行卷宗閱後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2年台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774元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以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後之可處分薪資42,651元,用於支付自己之生活費、2名子女扶養費及與其他2名兄姊(卷69頁)分擔對母親之扶養費(被告之母中風生活需人照顧,雇用外勞費為20,910元,加上生活費18,774元,由被告及其兄姊共同支付,每人須支付13,228元{〈20910+18774〉÷3=13228},被告僅列計8,000元,應屬可採)合計64,322元(18774+〈18774×2〉+8000=64322),顯然不足,被告辯稱其生活拮据,應係屬實,且前述因被告母親、次女罹患疾病、長女甄試錄取出國學習所增費用,衡諸常情,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能預料者,如原告仍以前揭兩造所約定贍養費金額請求被告給付,顯失公平,並將致使被告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或免除其依離婚協議書所定之給付,應予准許。
㈣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但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或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所給付之數額,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所明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事件卷宗(下稱家親聲卷),依該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現值分別為357,600元、1,692,000元、75,900元,另有1999年份之汽車1輛(家親聲卷91頁),被告有薪資所得,且名下有土地1筆,現值為29,560元(家親聲卷89頁)。而原告為61年1月26日生,離婚時為38歲,現年42歲;被告為59年9月13日生(兩造之出生年月日參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離婚時為40歲,現年44歲,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之贍養費給付年限高達30年,考量前揭約款既具有贍養費或扶養費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即應以扶養原告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或取得經濟獨立為止,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是被告給付贍養費之年限,即有縮短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母親為33年1月7日生(卷65頁),於101年9月25日經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腦中風併右眼眼盲、右側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移位困難,須他人照料生活(卷66頁),依102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17.16年,被告須負擔扶養義務;而兩造子女周庭伃、周庭竹分別為84年1月10日、85年11月24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家親聲卷12至13頁),俟其等成年完成學業後,即對原告亦有扶養能力;暨嗣後如原告再婚,其配偶對原告即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自喪失對被告請求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等情事,衡諸兩造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生活程度、兩造財產狀況、被告之財力及強制退休年齡等,本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認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應有合理年限,原約定30年(至被告70歲止)應減為10年即至109年3月1日止,且每月金額應減為2萬元,並因被告支付原告贍養費之財源為其擔任警務人員之薪資,其薪資為每月支領,如欲其給付10年全部之贍養費,將致其及依法受被告扶養之人無法維持生活,故有變更原離婚協議書所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約定之必要,改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且原告如經再婚,被告前開給付義務即予免除。故經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0月止已經屆期之贍養費),及自102年9月2日起之遲延利息,暨自103年11月起至109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例假日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給付原告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嗣後如經再婚,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履行協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周芸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廖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如遇例假日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嗣後如 經再婚,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因個性不合於民國99年3月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 約定自99年3月1日起至129年3月1日止,每月1日應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原告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前因自101年4月至10月均未依 約匯款至原告帳戶內,原告乃訴請給付贍養費,經鈞院101 年度花簡字第40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21萬元及自101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又因其自101年11月至102年8月 亦未給付,經多次催討無效,原告又訴請被告給付,經鈞院 判決應如數給付(鈞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詎被告自102年9月份起又未依約給付每月應給付之3萬元, 且多次通知亦拒不答覆,為維原告權益,被告自102年9月至 129年3月(共319個月)應一次給付贍養費(原離婚協議書 約定,如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957萬元。 ㈡被告之答辯仍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一大項第三小項遭原告 更改,於99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不同意,也不 會履行原告所加註有關金錢支付之內容云云。然上開離婚協 議書係由雙方同意後,被告始簽名蓋章,且兩造又係協同至 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並均親自簽名於申請書, 則就登記時所附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應推定均已同意。此離 婚協議書係由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留存,應無原告事後再予添 加文字之可能,故應得推論為兩造辦理離婚協議時所相互約 定者,亦屬當然,且其辯解之詞分別經鈞院前開二件民事判 決駁回,是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請求免除或酌減贍養費原告不同意,對兩造經濟狀況之 意見為: 1.被告有一個哥哥一個姐姐可以共同扶養母親,被告的姐姐有 房子和車子,並非經濟狀況不好。42,651元是已經扣除給原 告贍養費剩下的,被告有外勤加給大約1萬多元薪資表沒有 列進去;被告說房租8,000元,聽他的房東即被告的同事講 ,房租是5,000元。請求子女扶養費的案件為鈞院102年度家 親聲字第199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如果這個案子 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的請求金額希望能自本件的請求金額 扣除。 2.兩造的長女就讀慈濟護專,因為有原住民身分,所以是公費 ,大女兒都住校,吃住都由學校提供,他二年級就有告訴我 他在學校每年都有領獎學金,到現在累積應該有十幾萬元, 這個存摺都由被告保管;長女的出國費用18萬元只有一次, 並非長期支付,我的女兒已經五年級了,快畢業了,他也可 以出來工作賺錢。二女兒在花蓮女中,也是原住民身分,免 學雜費,補習費是每個月,因為他今年已經高三,要畢業了 ,所以之後就不用補習了。 3.我現在沒有工作,我是二專畢業,目前我的父親罹患大腸癌 末期,我在照顧他。我與被告離婚,有約定房子和存摺都歸 我所有,存摺內約有十幾萬元,我在離婚後分得的不動產, 目前還有房貸每月15,731元。因為我弟弟本身有家庭,他全 職在照顧我爸爸,無法工作,所以我每個月給他8,000元。 原告每年繳勞健保費20,968元,並繳納國泰保險費每年 50,384元。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57萬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957萬元(即102年9月起), 其起訴理由無非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大項第三小項所載內 容為依據,惟: 1.被告與原告於81年結婚,至99年離婚,雙方育有2女,婚後 原告不事工作,家庭經濟均由被告獨自支撐,並將每月薪資 所得及所有動產、不動產交由原告管理,但近年因被告父親 罹患失智症(於100年9月去逝),母親中風。二人居住在花 蓮富里鄉下,身為子女當然有義務照顧雙親,本想與雙親同 住就近照料,但因原告不願與公婆同住,一再阻擾反對,被 告與原告經常為此爭吵,因此被告與兩名年幼小孩生活在爭 吵中,且又無法照顧年邁罹病雙親,在工作與家庭無法兼顧 下,身心俱疲迫於無奈只好選擇與原告離婚。 2.99年3月15日凌晨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吵,並要求離婚,且稱 她只要錢及房子、車子,而孩子要被告自行照顧,於是原告 拿內容預先擬訂完成之離婚協議書並以原告母親及阿姨為見 證人(2人已簽名用印完畢),要求被告離婚簽名用印,當 時簽名後原告也無將離婚協議書副本給被告。於一星期後99 年3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前往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且原告於辦理離婚當日要被告前往「民間公證人何叔孋 事務所」辦理公證,被告才赫然發現離婚協議書第一大項第 三小項已遭原告更改。99年3月15日凌晨當時簽立離婚協議 書內容第一大項第三小項,原僅書寫「每個月3萬元支付乙 方,每個月1號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等字句, 原告事後擅自加註第二小點「從99年3月1日至129年3月1日 止為期30年,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因此被告 業於99年7月9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不同意也不會履行 原告所加註有關金錢支付之內容。 ㈡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贍養費制度乃基於衡平思想實現男女 實質平等而設,目的在保障離婚後無力生活之配偶,不含有 任何制裁之意味。被告為顧及原告離婚後一時尚未工作,又 需繳納房貸,因此以3萬元支助原告,99年3月15日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內容雖未以文字載明支助期限,但被告已明確口頭 告知原告願意以金錢支助一年(實際被告從99年4月至101年 3月,長達2年期間,已超過原先約定1年,共計給付72萬元 ),但原告離婚後雖已取得被告所有之金錢及房子、車子, 仍不顧被告要獨自扶養父母及二名子女,而擅自加註期限, 已非請求贍養費之真意,並致另一方生活經濟陷入困境,懲 罰給付贍養費之一方 ㈢贍養費給付之目的在保障離婚後無力生活之配偶,當時被告 與原告雖為兩願離婚,但被告仍顧及夫妻之情,願將房子、 金錢等財物歸給原告,甚至獨自扶養2名子女,並給付相當 之贍養費,現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957萬元,已與當時之 承諾不同,明顯致被告不能維持基本生活。當時被告意思表 示以金錢支助一年,原告也承諾同意,被告並於知悉內容遭 更改後,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拒絕履行加註內容之意思, 依民法第155條規定,協議書遭原告加註第一大項第三小項 第二小點內容應無拘束力。 ㈣原告將內容預先擬訂完成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章,並 於簽立後擅自加註期限至129年止,如依上列期限被告已70 歲,是否尚在人間?然被告每月薪資實際所得約42,651元, 除支付原告贍養費用26,453元(目前由鈞院扣薪中)外,仍 需扶養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並每月支付房租8,000元及外 勞費用8,000元與次女補習費9,000元,生活已相當拮据。依 民法247條之1規定,原告預先將離婚協議書內容擬訂完成並 事後加註期限,明顯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對被告與2名子女 發生重大之不利益。協議書第一大項第三小項第二小點內容 應屬無效。 ㈤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依被告現今之經濟狀況,以公務員 之薪資收入,已無法保障其家庭成員最基本之生活條件與尊 嚴,而原告除工作及贍養費所得外,尚擁有離婚後所取得之 存款及房子、車子,且被告也依當時協議內容支付相當之贍 養費用(72萬元),現原告卻以加註之期限,要被告給付贍 養費3萬元至129年,要被告負責原告一輩子的生活費用,已 與當時離婚協議內容有相當之出入,並非被告當時原意。原 告為了滿足個人欲望,而對被告及母親與二名子女造成日後 生活重大衝擊,已明顯失去公平,因此協議書第一大項第三 小項第二小點內容懇請鈞院裁定無效或縮減金額及年限,以 維被告母親及2名子女權利。雖然當初離婚協議書是這樣寫 ,我也沒辦法舉證這是事後加註的,請法院依我目前的狀況 ,是否可以免除或酌減,希望能每月減成2萬元,到我50歲 ,如果期間不能減,希望能酌減到每月1萬元。 ㈥被告經濟狀況方面: 1.被告現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擔任副中隊長,每 月薪資約7萬餘元,經鈞院每月扣薪26,453元以支付原告贍 養費用,被告每月實際所得42,651元,除支付平日生活費用 ,還須扶養罹病母親及二名子女,孩子現在各就讀專科五年 級及高中三年級;我母親中風,我每月要支付僱用外勞費用 8,000元(外勞費用每月約20,910元,被告與長兄廖緯霖協 議每月母親看護費用,被告支付8,000元,其餘由長兄支付 ,另被告姊姊廖珈伶因經濟狀況不好,未負擔僱用外勞費用 ),及付房租8,000元(現租屋於花蓮市○○○街000巷0弄0 號,無訂立租約)。 2.我姐姐的工作並不穩定,並未支付我母親的扶養費;我兩個 女兒都有原住民身分,加上我是公務員,本來就免學雜費, 但是還不包括小孩的生活費用;至於原告說獎學金累積有十 幾萬元,請原告舉證,原告可以向學校申請獎學金資料,我 女兒存摺裡面的錢還包含壓歲錢、他到醫院打工的錢。 3.長女周庭伃參加慈濟技術學院103年暑期「慈濟學子在倫敦 」出國學習甄選並獲該校錄取,須支付出國期間活動費用約 18萬元,以上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支付。我長女出國的18萬元 ,雖然只有一次,但那是我把我的車子賣掉才能讓他出國, 我現在很拮据,那也是我生活費的一部分。 4.被告須支付次女周庭竹補習費每月約5,800元,及治療牙齒 費用10萬元(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支付3萬元,被告支付7萬元 )。次女的補習費方面,我只提出這學期的補習單據,但是 之前也都有繳補習費,雖然他已經高三了,但他以後要讀大 學,也是有學費、生活費等支出,仍然要由我負擔。我有向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目前尚未判決,在鈞院繫屬 中(案號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該案法官說生活費是不能從贍養費中扣除的。 5.我所有的薪資及加給就在我的薪資表上,至於原告說的外勤 加給可能是指我的加班費,加班費部分,因為我們警察的勤 務與一般不同,我們的勤務通常一天都超過12小時,制度上 會給我們每月加班費約1萬元。至於房租確實是5,000元,但 是現在已經漲為8,000元了。 6.我現在是外勤,強制退休年齡為59歲,如果我辦內勤,強制 退休年齡是65歲,但是辦理內勤或外勤不是我可以決定的。 7.原告每個月給他弟弟8,000元方面,原告之父在9月14日過世 ,我問原告之弟,他說他沒有收到原告的錢。至於原告提的 房貸方面,當初已經把房子給他,他也有能力支付房貸,應 該跟他現在的生活無關,我們已經離婚了,房子歸原告所有 ,我應該沒有義務給他錢去支付房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在99年3月間協議離婚。 ㈡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經本院 101年度花簡字第406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勝 訴確定。 ㈢被告現任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副中隊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自102年9月起至129年3月止, 每月3萬元之贍養費共957萬元,是否有理? ㈡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或免除其依離婚協議書 所定之給付,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9年3月22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就「贍養費及 慰藉金之給付」約定:「一、每個月三萬元支付女方(即原 告),每個月1號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二、從99 年3月1日至129年3月1日止,為期30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可參(卷7、35頁),該離 婚協議書均經兩造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 應推定為真正。被告雖辯稱離婚協議書關於前述二、為期30 年之記載係原告事後擅自加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 此亦未能舉證實說,且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卷60頁筆錄記 載參照),是其此項辯詞自難採信,故上開兩造贍養費給付 金額、期間之約定,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業已就101年4月至10月、101年11月至102年8月被告未依 約給付之贍養費金額各21萬元、30萬元,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經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原告並據前開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扣被告薪資,有本院101年度花簡 字第406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可稽(卷8至14 、48至54頁),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5096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 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 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 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訂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 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狀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 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 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9號及96年度臺 上字第1573號判決即持此見解,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 ㈢兩造係於99年3月22日協議離婚,關於99年3月1日至129年3 月1日離婚後贍養費之約定,被告表示係為顧及原告離婚後 一時尚未工作,又須繳納房貸,而支助原告(卷32頁反面至 33頁),是兩造此部分約定,解釋上應屬前開所述為填補婚 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定之給付,如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定要件,被告自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減少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經查:被告辯稱其於離婚後扶 養罹病母親及二名子女,除平日之生活費用,尚須與其兄分 擔母親看護費用、支付長女錄取參加就讀學校出國學習甄選 之出國期間費用、次女補習費、治療牙齒費用、房屋租金由 5,000元調高為8,000元,而其每月薪資經本院強制執行扣薪 給付原告贍養費後,僅餘約42,651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薪 資明細表、殘障手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學生證、親 屬一覽表、居留證、外勞薪資表、通知單、繳款單、保險費 計算表、收據、出國同意書、病歷表、收據、診療紀錄等為 證(卷64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司執字第 509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執行卷宗閱後屬實,應堪 信為真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2年台灣地區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18,774元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以被告給 付原告贍養費後之可處分薪資42,651元,用於支付自己之生 活費、2名子女扶養費及與其他2名兄姊(卷69頁)分擔對母 親之扶養費(被告之母中風生活需人照顧,雇用外勞費為 20,910元,加上生活費18,774元,由被告及其兄姊共同支付 ,每人須支付13,228元{〈20910+18774〉÷3=13228}, 被告僅列計8,000元,應屬可採)合計64,322元(18774+〈 18774×2〉+8000=64322),顯然不足,被告辯稱其生活拮 据,應係屬實,且前述因被告母親、次女罹患疾病、長女甄 試錄取出國學習所增費用,衡諸常情,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 能預料者,如原告仍以前揭兩造所約定贍養費金額請求被告 給付,顯失公平,並將致使被告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被告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或免除其依離婚協議書所定之 給付,應予准許。 ㈣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 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 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 ,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但僅係 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或取得經濟獨 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所給付 之數額,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 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上字第 1573號判決參照)。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為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所明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家親 聲字第119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事件卷 宗(下稱家親聲卷),依該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現值分 別為357,600元、1,692,000元、75,900元,另有1999年份之 汽車1輛(家親聲卷91頁),被告有薪資所得,且名下有土 地1筆,現值為29,560元(家親聲卷89頁)。而原告為61年1 月26日生,離婚時為38歲,現年42歲;被告為59年9月13日 生(兩造之出生年月日參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離婚時為 40歲,現年44歲,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之贍養費給付年限 高達30年,考量前揭約款既具有贍養費或扶養費之性質,依 上開說明,即應以扶養原告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 會或取得經濟獨立為止,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是被告 給付贍養費之年限,即有縮短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母親為33 年1月7日生(卷65頁),於101年9月25日經醫院開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腦中風併右眼眼盲、右側肢體無 力,生活無法自理,移位困難,須他人照料生活(卷66頁) ,依102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17.16年,被 告須負擔扶養義務;而兩造子女周庭伃、周庭竹分別為84年 1月10日、85年11月24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家親聲卷12 至13頁),俟其等成年完成學業後,即對原告亦有扶養能力 ;暨嗣後如原告再婚,其配偶對原告即負有扶養義務,原告 自喪失對被告請求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等情事,衡諸 兩造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生活程度、兩造財產狀 況、被告之財力及強制退休年齡等,本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認被告給付原告贍養 費應有合理年限,原約定30年(至被告70歲止)應減為10年 即至109年3月1日止,且每月金額應減為2萬元,並因被告支 付原告贍養費之財源為其擔任警務人員之薪資,其薪資為每 月支領,如欲其給付10年全部之贍養費,將致其及依法受被 告扶養之人無法維持生活,故有變更原離婚協議書所定「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約定之必要,改為被告應按月給付,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且原告如經 再婚,被告前開給付義務即予免除。故經計算結果,被告應 給付原告28萬元(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0月止已經屆期之 贍養費),及自102年9月2日起之遲延利息,暨自103年11月 起至109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例假日順延至下 一個工作日)給付原告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嗣後如經再婚,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 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