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宗明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
相 對 人 林漢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之被上訴人。承審法官沈培錚法官於初次開庭即先勸諭調解,聲請人因上訴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拒絕後,承審法官即在無闡明之端序下,逕行揭露對聲請人不利之心證,又向相對人說明應如何對聲請人據以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及計算方法做主張抗辯;甚且在相對人未請求鑑定前,也未與聲請人答辯,即發文要求聲請人應限期提出病歷記錄,以供鑑定,顯然未審先判,更不當闡明,有失法官公正地位,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應予迴避。相對人民國110年4月23日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縱有因車禍而減損勞動能力15%之事實,其每月所領之薪資是否因此減少15%?」,簡言之,相對人具體爭執之部分,即係聲請人因任職花蓮市公所清潔隊,為公務人員,實質上不因車禍成殘而扣薪,故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根本沒有勞動能力減損,事實上相對人係為勞動能力減損法律適用之爭執,而無事實爭執。然觀本案110年8月10日首次開庭,一開庭承審法官確認相對人及參加人(保險公司)之身分後,即單方面詢問聲請人有無和解意願,聲請人當時表示「要和解,應係上訴人」,承審法官即指示書記官記載聲請人回答「無」,隨後承審法官即闡明「關於民法第193條適用上的問題,若認收入沒有減少,則原告上訴有理由;但若不是以收入增減為判斷,而是以客觀上勞動力減損的程度來做判斷,則可能必須進行全人失能鑑定,標準可能下降百分之5到6,會按照一般基本薪資去做計算,算出通常情況下勞動力減損的價值。」。依相對人上訴是主張「被上訴人事故後薪水並未減少,所以無損害」,然由承審法官闡明之脈絡,僅有前段「關於民法第193條適用上的問題,若認收入沒有減少,則原告上訴有理由」與相對人上訴有關,而後續公開之闡明內容,並無任何闡明之端序,意即該部分「並非上訴人爭執之事項」,退步言,倘承審法官對相對人爭執部分有所不明,亦應先行特定,但以承審法官上開後段闡明內容,實質上即屬於公開心證,也有失法官之公正地位,甚至讓相對人得利,茲詳細如下:㈠有關本件車禍損賠計算,聲請人於原審有提出慈濟醫院做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原審據該報告所認15%勞動能力喪失,並佐以聲請人在清潔隊的現行薪資,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金額;然而承審法官闡明內容敘及「則可能必須進行全人失能鑑定,標準可能下降百分之5到6」,顯然已經透露其心證認為慈濟醫院鑑定報告不可採,還說到要採另外的鑑定辦法,在無任何理由下,直接透露其主觀認定僅損失「5-6%」的勞動能力,由此已足證原審不但未審先判,其心證更嚴重偏向相對人,當然有偏頗之虞,有迴避之必要。㈡事實上,該闡明部分筆錄記載極為簡略,當時承審法官還提及(簡略記載之)「那個慈濟醫院勞動能力鑑定報告不行,可以去臺大醫院做全人失能鑑定才準,我看這案子大概就只剩5-6%的減損啦」、「那個勞動能力減損是種客觀的損失,不是薪水沒少領就沒損失,通常是用勞動部規定之基本薪資計算」,以當時代理人感受到的氛圍,即係承審法官主觀就否認慈濟醫院鑑定報告(但到底有何醫學依據?亦未提及),還提示相對人可以再聲請由臺大醫院鑑定,又直接說他認為應該用基本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任何期待公正法院的人民,均無法接受這樣「未審先判」「一打二」的局面。何況聲請人迄今均未收到相對人具體說明原慈濟醫院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如何不可採,而有鑑定必要及敘明鑑定事由、鑑定方法,承審法官即在110年8月26日發函命被上訴人提供車禍前後病歷資料,表示目的為鑑定所用,令人想起早期刑事訴訟之糾問制度,全然職權進行主義,益見本案有法官迴避之必要。另聲請人拒絕無端提供個人就醫資料,以維個人隱私權,併予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並聲明:承審法官沈培錚法官應予迴避。
三、經查,本案之受命法官為沈培錚法官,聲請人為被上訴人,相對人為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取之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又查,聲請人固主張沈法官於本案審理時行使闡明權不當,有未審先判之情,然縱如聲請人上開所述,沈法官有為上開諭知或陳述,亦僅屬闡明權行使當否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至於本案有關是否再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證據調查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沈法官有於110年8月26日發函命聲請人提供車禍前後病歷資料,全然為職權進行主義等節,惟查依本案卷附之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受命法官: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是否請求鑑定?參加人訴代:一週內提出書狀。」等語(見本案卷第62頁),亦即沈法官於審理時即有當庭詢問本案有關調查證據之事項。
另由本案卷附之相對人110年8月1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案卷第63至65頁)內容觀之,相對人確實於庭後有具狀聲請有關聲請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調查事項,則本案法院於之後之110年8月2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相關病歷資料,亦僅為就當事人證據調查准駁為處理之問題,尚難謂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四、末就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迴避事件主張聲請勘驗本案110年8月
10日開庭錄音之調查證據,待證事項為承審法官在無闡明之
端序下過度闡明,已失公正法官之地位,對案件顯有偏頗心證,也讓相對人得利等部分,查縱如聲請人所述沈法官有上開諭知或陳述,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已如上述,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聲請人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官 蔡培元
法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號 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宗明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 相 對 人 林漢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 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事 件(下稱本案)之被上訴人。承審法官沈培錚法官於初次開 庭即先勸諭調解,聲請人因上訴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 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拒絕後,承審法官即在無闡明之端序下 ,逕行揭露對聲請人不利之心證,又向相對人說明應如何對 聲請人據以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及計算方法做主張抗 辯;甚且在相對人未請求鑑定前,也未與聲請人答辯,即發 文要求聲請人應限期提出病歷記錄,以供鑑定,顯然未審先 判,更不當闡明,有失法官公正地位,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應予迴避。相對人民國110年4月23日上訴狀記載「被上訴 人縱有因車禍而減損勞動能力15%之事實,其每月所領之薪 資是否因此減少15%?」,簡言之,相對人具體爭執之部分 ,即係聲請人因任職花蓮市公所清潔隊,為公務人員,實質 上不因車禍成殘而扣薪,故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根本沒有勞動 能力減損,事實上相對人係為勞動能力減損法律適用之爭執 ,而無事實爭執。然觀本案110年8月10日首次開庭,一開庭 承審法官確認相對人及參加人(保險公司)之身分後,即單 方面詢問聲請人有無和解意願,聲請人當時表示「要和解, 應係上訴人」,承審法官即指示書記官記載聲請人回答「無 」,隨後承審法官即闡明「關於民法第193條適用上的問題 ,若認收入沒有減少,則原告上訴有理由;但若不是以收入 增減為判斷,而是以客觀上勞動力減損的程度來做判斷,則 可能必須進行全人失能鑑定,標準可能下降百分之5到6,會 按照一般基本薪資去做計算,算出通常情況下勞動力減損的 價值。」。依相對人上訴是主張「被上訴人事故後薪水並未 減少,所以無損害」,然由承審法官闡明之脈絡,僅有前段 「關於民法第193條適用上的問題,若認收入沒有減少,則 原告上訴有理由」與相對人上訴有關,而後續公開之闡明內 容,並無任何闡明之端序,意即該部分「並非上訴人爭執之 事項」,退步言,倘承審法官對相對人爭執部分有所不明, 亦應先行特定,但以承審法官上開後段闡明內容,實質上即 屬於公開心證,也有失法官之公正地位,甚至讓相對人得利 ,茲詳細如下:㈠有關本件車禍損賠計算,聲請人於原審有 提出慈濟醫院做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原審據該報告所 認15%勞動能力喪失,並佐以聲請人在清潔隊的現行薪資, 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金額;然而承審法官闡明內容敘 及「則可能必須進行全人失能鑑定,標準可能下降百分之5 到6」,顯然已經透露其心證認為慈濟醫院鑑定報告不可採 ,還說到要採另外的鑑定辦法,在無任何理由下,直接透露 其主觀認定僅損失「5-6%」的勞動能力,由此已足證原審不 但未審先判,其心證更嚴重偏向相對人,當然有偏頗之虞, 有迴避之必要。㈡事實上,該闡明部分筆錄記載極為簡略, 當時承審法官還提及(簡略記載之)「那個慈濟醫院勞動能 力鑑定報告不行,可以去臺大醫院做全人失能鑑定才準,我 看這案子大概就只剩5-6%的減損啦」、「那個勞動能力減損 是種客觀的損失,不是薪水沒少領就沒損失,通常是用勞動 部規定之基本薪資計算」,以當時代理人感受到的氛圍,即 係承審法官主觀就否認慈濟醫院鑑定報告(但到底有何醫學 依據?亦未提及),還提示相對人可以再聲請由臺大醫院鑑 定,又直接說他認為應該用基本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任 何期待公正法院的人民,均無法接受這樣「未審先判」「一 打二」的局面。何況聲請人迄今均未收到相對人具體說明原 慈濟醫院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如何不可採,而有鑑定必 要及敘明鑑定事由、鑑定方法,承審法官即在110年8月26日 發函命被上訴人提供車禍前後病歷資料,表示目的為鑑定所 用,令人想起早期刑事訴訟之糾問制度,全然職權進行主義 ,益見本案有法官迴避之必要。另聲請人拒絕無端提供個人 就醫資料,以維個人隱私權,併予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並聲明:承審法官沈培錚 法官應予迴避。 三、經查,本案之受命法官為沈培錚法官,聲請人為被上訴人, 相對人為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取之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應 可信為真。又查,聲請人固主張沈法官於本案審理時行使闡 明權不當,有未審先判之情,然縱如聲請人上開所述,沈法 官有為上開諭知或陳述,亦僅屬闡明權行使當否之問題,依 上開說明,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至於本案有關是否再為勞動能力 減損鑑定之證據調查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沈法官有於110年8 月26日發函命聲請人提供車禍前後病歷資料,全然為職權進 行主義等節,惟查依本案卷附之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記載「受命法官: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是否請求鑑定?參加 人訴代:一週內提出書狀。」等語(見本案卷第62頁),亦 即沈法官於審理時即有當庭詢問本案有關調查證據之事項。 另由本案卷附之相對人110年8月1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見本案卷第63至65頁)內容觀之,相對人確實於庭後有具狀 聲請有關聲請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調查事項,則本案法院 於之後之110年8月2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相關病歷資料, 亦僅為就當事人證據調查准駁為處理之問題,尚難謂法官執 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四、末就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迴避事件主張聲請勘驗本案110年8月 10日開庭錄音之調查證據,待證事項為承審法官在無闡明之 端序下過度闡明,已失公正法官之地位,對案件顯有偏頗心 證,也讓相對人得利等部分,查縱如聲請人所述沈法官有上 開諭知或陳述,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要件,已如上述,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聲請人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