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王婷玉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 趙國婕律師
被 告 林英凱即美凱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27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7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8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10年11月間,原告至被告林英凱於花蓮所經營之「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遊玩,被告向原告表示希冀委託原告協助拓展其行銷及媒體經營部分,因原告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積電公司)之員工,與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熟識,遂與被告積極商談合作,被告因而取得台積電公司之特約廠商之資格,原告以自身過往行銷經驗,持續受被告委託協助行銷「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期間協助被告與藝人連靜雯(楠軒工作室)簽立行銷合約、與星旭活動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影像服務合約、與幾何學團體企業社洽訂員工制服外套,並代被告墊付相關款項,詳細支出金額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因不明原因突於111年4月5日致電原告,要求終止一切合作關係及該公司福委會特約廠商事宜,被告於終止後仍持續於被告所經營之臉書、Instagram及Line等社交軟體中,分享藝人連靜雯之業配影片及星旭活動顧問有限公司之行銷資源,拒絕償還前揭款項,原告為維護權益,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為先位請求權,聲明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請求權如無理由,以民法第176條、第179條、182條第2項之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墊付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及所受利益。原告主張的宣傳工作,其要約由被告所提出,原告立即承諾,兩造當時未約定報酬,原告有向被告說明會先代墊委任項目之費用,並告知預算約一百萬元,並要求沙灘車營業若有做起來,要另外分潤予原告,惟具體數目當時未約定。被告未即時拒絕原告受託處理被告公司行銷事宜,依民法第530條之規定,視為允受委託。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相關行銷乃原告表示可利用台積電福委會之資源免費行銷,且被告與員工等人於台南期間之住宿、餐飲費用均由福委會經費支應,尾牙禮品亦表示贊助。除幾何學團體企業社洽訂員工制服外套之部分由被告自行匯款廠商外,其餘部分皆原告表示是「免費」贊助,亦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主張原告所為係贈與,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本件原告之行為不論屬「贈與」或「好意施惠」,皆不屬於無義務之情況,故原告主張無因管理自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就附表除第3項次、第8項次、第11至12項次、第14至17項次、第20項次、第25項次外之原告所提之單據,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並就附表一各項次抗辯理由如下:
⒈楠軒工作室部分(項次1):楠軒工作合約書被告並無看過亦無被告之簽名與工作室之簽章,原告應就支出300,000元負舉證責任。
⒉星旭公司部分(項次2):此合約被告並無看過亦無被告之簽名,無法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之事實。
⒊員工外套(項次3):此金額不爭執,惟此為原告對被告員工之贈與。
⒋110年12月2日住宿(項次4):被告不否認有住宿之事實,惟此費用為原告表示負擔,被告就金額部分不清楚,就原證9被告住宿費僅936元,19,476元部分原告應舉證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且合意由被告支付。
⒌110年12月2日、3日用餐(項次5、6):被告不否認有用餐之事實,惟此費用為原告表示負擔,被告就金額部分不清楚,原告所提之原證10交易日期為12月30日,與原告主張不符,且原告應舉證此費用兩造合意由被告支付。
⒍111年1月3日住宿(項次7):被告不否認有住宿之事實,惟此費用為原告表示負擔,被告就金額部分不清楚,就原證9被告住宿費僅 12,540元,10,560元部分原告應舉證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且合意由被告支付。
⒎111年1月3日至5日用餐(項次8、9、10):被告不否認有用餐之事實,惟此費用為原告表示負擔,被告就金額部分不清楚,原告應舉證此費用兩造合意由被告支付。
⒏111年1月13日、14日員工尾牙-台南晶英住宿、錦霞樓晚餐、台南晶英晶英軒(項次11、12、13):被告不否認有在台南晶英舉辦尾牙,惟此費用為原告表示負擔,被告就金額部分不清楚,原告應舉證此費用兩造合意由被告支付,另被告就項次11之住宿,原告所提出之明細皆為原告之姓名,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
⒐111年1月14日尾牙禮品-手機、禮卷、牙膏漱口水(項次14、15、16、17):被告不否認有在尾牙送出手機兩支,但禮卷、牙膏漱口數量已無記憶,且上述禮品為原告參加他人尾牙,作為加碼,應由原告舉證禮品數量與兩造合意由被告同意支付,另就原證13明細中僅載化妝品,無法證明該金額為購買牙膏漱口水所支出。
⒑111年1月23日、25日、3月4日、5日連靜雯住宿、火車票(項次18、19、20、24、26、27):被告不清楚連靜雯支住宿日期、住宿地點、交通方式、相關支出金額,就原告所提之原證11明細,上載姓名皆為原告,原證12火車票亦看不出是連靜雯所搭乘,鄉相關費用均係原告表示其使用台積電之資源免費提供連靜雯及網紅之宣傳資源。
⒒111年2月19、3月4日員工與工作人員美崙海鮮晚餐(項次21、25):被告不否認有去用餐,但該次用餐係原告表示要請客請全部工作人員、網紅,被告並不清楚金額,原告應就支出金額與此費用兩造合意由被告支付舉證。
⒓111年2月19日至20日、3月3日、5日、16日、29日,原告與工作人員之福容飯店住宿(項次22、23、31、32):被告不清楚連靜雯之住宿日期、住宿地點、交通方式、相關支出金額,就原告所提之原證11發票,無法辨識係何人住宿,且原告表示其係使用台積電之姿原前往花蓮,原告應就此費用兩造合意由被告支付舉證。
⒔111年3月7日被告夫婦台南晶英住宿(項次28):被告不否認有住宿之事實,惟此費用為原告表示負擔,被告就金額部分不清楚,原告請求22,828元,就原告所提之原證9,上載姓名為原告,無法證明該費用為被告住宿所支出。
⒕111年3月8日、9日金禾料理、饕弄杯午餐(項次29、30):被告不否認有去用餐,但該次用餐係原告表示到台南就要由其請客,被告並不清楚金額,原告應就饕弄杯午餐之支出金額與用餐費用兩造合意由被告支付舉證。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林英凱於花蓮所經營「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事業,原告因前往上開被告經營之沙灘車活動遊玩而相互認識,並自110年12月間起雙方有所互動,諸如:如附表項次4至6、7至10及28至30所示被告夫婦三度受原告邀請至台南出差旅遊;如附表項次11至17所示被告受原告邀請至台南舉辦員工旅遊及尾牙活動;如附表項次1、18至20及23至27所示邀請藝人連靜雯為被告拍攝宣傳影像;如附表項次2、21至25、31至32所示委請星旭活動顧問有限公司為被告拍攝網紅宣傳影像,及如附表項次4所示由原告代為訂製被告員工外套等,有相關拍攝影像照片放置於被告經營之社群網頁及證人廉凱崴、郭沛明等之證述在卷足以證明,被告亦不否認有上述拍攝、旅遊、尾牙、聚餐等互動過程發生,僅就其契約文書、帳單等辯稱未看過或為原告所自願招待,應堪認定確有上述情事。
(二)原告主張上述被告夫婦私人至台南旅遊、被告所屬員工至台南旅遊及舉辦尾牙活動、委請藝人連靜雯及專業活動宣傳公司聘請網紅替「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拍攝宣傳影像,以及替被告員工訂製團體製服外套等,均係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及墊付如附表所載各項相關費用,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先位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79條、182條第2項為備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雖以請求權之預備合併方式主張,實際上無非請求法院擇一命被告為給付。被告則否認委任原告處理上述事務,一部分表示沒有看過或不知道、或係由台積電福委會贊助、或係被告自行支付、一部分則主張係原告所贈與。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同法第195條第2項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此為當事人完全及真實陳述之義務。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除單純否認外,應提出具體相反之事實上陳述,達足以推翻他造陳述內容真實性之程度者,始為有效之否認抗辯,而使他造負起舉證責任。
(四)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契約之成立乃非要式方式,固得以口頭為之,惟仍須就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為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成立。因此,何人為要約者?要約之內容為何?要約之相對人是否具體明瞭上項內容而為允諾之表示?於判斷是否有委任關係之成立,至關重要。本件被告已就原告提出之附表各項支出為答辯如上,而主張上述拍攝、出差、旅遊、尾牙、聚餐等支出係由原告贈與或由原告表示為台積電福委會所贊助,並無委任原告處理事務或代墊費用等語,已具體否認兩造間就上述行為成立委任契約之原告主張,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委任契約成立事實,尤其如何成立委任之方式、時、地及意思表示內容等,負舉證責任。然查:
1.原告係台積電公司員工,非於被告事業中兼任何種職務,又非專業之廣告或公關活動企劃業者,其主張受被告委任而處理「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之業務推廣事務,已超出一般常情,應就所謂「委任」成立之約定內容及處理事務範圍,負較高之說明及舉證義務。以本件原告所述之安排藝人或網紅為被告拍攝影像供宣傳及推廣業務之事務,係具有較高專業性及一定費用成本,通常此類事務之處理,都須先有所商談及規劃,確定行銷代言人及其對價條件,以及服務範圍(例如拍照或於網頁發文內容或次數、照片肖像使用授權等),進而就製作執行之安排等,應有詳細之溝通,才能使廣告代言之效果與成本等符合業主之需求及可負擔範圍,少見有未經商討即逕行委託而直接進行製作之情形。惟本件原告並未能具體說明其與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就何事項內容及條件進行商討及達成意思合致,復由兩造間有長達約3至4個月期間之通訊軟體之連絡,但據兩造於訴訟中提出之通訊對話內容,全無任何事前商討及委託處理事務範圍之內容,難認被告有委任原告概括處理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事務。
2.原告固未能說明及舉證被告有授予其何種職務得概括處理「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業務之公關行銷事務,但依卷內資料,雖可認兩造間就推廣上開業務方面有一定共同之目標,此由原告引介被告成為台積電福委會之特約合作廠商,可參見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訊對話(被證1、2,卷173至207頁)及原告提出之被告臉書粉專上將台積電公司列為首要特約合作(原證1,卷27至31頁),其內容顯示被告因原告之建議而積極尋求與台積電福委會簽約成為特約合作廠商,用以提升被告事業之業務量及知名度,即可明白。但僅僅有為被告業務加強公關行銷之共同想法,與兩造間已就特定事務之處理成立「委任」,尚有一段距離。由於原告未能提出兩造具體協商過程及內容之事證,上開為被告推廣業務的想法,不能排除如被告所述係出於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亦即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存在,而無受法律拘束之意思表示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因此,就原告為被告引介成為台積電福委會特約合作廠商之間接事實,其推論力僅能證明原告主觀上想要幫助被告業務推廣及兩造友好之關係,但不足推認兩造間有一方委託處理事務及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合致。
3.次以附表項次3所示之「製作員工外套」事務為例,原告雖提出其與幾何學團體企業社間之通訊對話截圖(原證17,卷271頁),說明其為被告接洽服裝訂製事務,但正常之受託處理事務,受任人應隨時向本人報告事務進行情形,如需支出費用,亦應先向本人說明。也就是至少應像被告提出之通訊對話一般(被證4,卷第223至227頁),有明確之報價、交期及付款方式之說明,才像是替人處理事務的通常態樣。
反之,諸如原告為被告出差、員工旅遊而訂房、訂餐等,如係受任處理事務,原告應至少要向被告報價及說明相關費用、支付方式,但原告卻沒有這樣的行為,因此相較之下,應以被告所提出之通訊對話載圖中原告表示「到誰的地盤誰買單」等語(被證3,卷209至213頁),而主張係為「贈與」或「好意施惠」行為,較屬可信。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易言之,如附表項次4至17、28至30所示原告招待被告夫婦於台南出差期間旅宿及餐飲、贊助被告員工旅遊及尾牙摸彩禮品等行為,依卷內上開證據所示及證人廉凱崴之證述尾牙當時原告之慷慨言行,上述費用或物品提供因無事前報價及事後立即提出帳單請款,與其說是受被告委託處理及代墊,確實像是為建立情誼之「贈與」或「好意施惠」行為。
4.基於上述如此大方海派之施惠行為,進而邀請藝人或網紅前來花蓮體驗「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及拍攝影像,均無任何事證得認兩造事前有就相關費用金額及如何負擔有所商討,得使被告知悉上述人員拍攝係屬有償,則由原告先前言行,確足使被告誤認這些宣傳之協助都可能是原告無償贊助,而未與原告有委託處理上開公關行銷事務之委任合意,蓋被告乃登記資本額僅20萬元之行號,如附表項次1、2、18至27、31及32所示之費用加總起來高達80多萬元,這麼高額之宣傳費用,依一般事理常情,若有委任關係存在,受任人豈有不事前以書面或至少以手機通訊文字向委任人請求確認或定其授權處理事務範圍之可能。復從兩造提出之證據看起來,僅有原告片面與楠軒工作室(連靜雯)或星旭活動顧問有限公司間之聯繫,且依原告提出其與連靜雯經紀人之通訊對話(原證16,卷269頁)內容,原告表示「這是老闆私下請我處理的,我是他的私人小秘書。老闆娘並不知道,所以錢的部分,可能我們到現場都不能提喔!」、「不需要開發票,都不能讓老闆娘知道了,怎麼能開發票咧」等語,即表明隱瞞報酬金額乙事,說是「老闆一定會給錢」,然實際上卻是原告自己所支付,完全看不出來被告事前知道要付錢及付多少錢,難認兩造有所合意。又由原告與連靜雯間簽訂之合約書上,原告係以被告代理人身分簽名,但該合約書全無被告之簽章,亦未提出委任書,顯係原告單方隱瞞被告真實合約對價條件下之無權代理行為。這樣未經事前向被告告知上述公關行銷宣傳活動所需支付之代價為何,而自行先斬後奏,事後強迫埋單之處理事務方式,此部分雖不能判斷為「好意施惠」行為,然因沒有契約必要事項之合意,亦與委任契約之性質或成立要件不符。
5.早期國人到落後國家探親旅遊去餐廳點菜時,都須切記不可以隨便點「魚」,因為一些坑人的餐廳表面很熱情招待,免費送小菜或飲料,但菜單上魚都標以「時價」,不知單價及真實重量之情形下,到最後結帳時,才知道價錢超出預期,而成為俗稱之「凱子魚」。原告以利用台積電福委會資源之名,主動向被告表示願協助其業務推廣,證據顯示原告也從未表示這些推廣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也沒說被告完全不用負擔,惟原告招待食宿等大方海派之施惠行為,雖足使被告相信為無償贊助,像是饋贈送禮,豈有不欣然接受之理。但無功不受祿、禮多必有問題,與「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核心業務有關之公關行銷,旨在營利,依常識應知有相當之成本需支出,被告未事前向原告確認上述藝人及網紅宣傳活動是否不用負擔費用,似乎有意裝作不知,又於花蓮拍攝後之員工聚餐未主動付帳,竟仍讓原告埋單餐費,違背「到誰的地盤誰買單」之默契約定,有愛佔人便宜及不夠上道之嫌。但道德與法律之界線不同,法律探求的是要件事實成立與否,一旦成立才有拘束效力。原告大可以不用主動支付上開費用,而直接讓被告付款,卻仍自行支付,縱使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曖昧男女之情所引誘,於無明確之意思表示行為及相互合致之事證下,應難認原告有合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存在。
6.民法第530條規定,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其立法理由乃:「謹按委任契約之關係,因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其事務而成立,設他方不欲允為處理其事務,自應為積極的拒絕之表示,方為適當。若已有承受委託處理之公然表示,而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自應視為允受委託,俾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定。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由上述文義來理解此規定要旨,委任之成立,必有一方為委託之「本人」,而另一方為受託之「受任人」,通常係因委託方有由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而委請他方受任人來「承受委託」處理該項事務。
故當某甲公然表示自己可以受人委託處理某些特定事務(類似要約之引誘),而有某乙聽到或看見又恰好有該項特定事務需依賴他人來代為處理,於是向甲要求委託處理(要約),而甲對於乙之委託表示(包括報酬條件),不立即為拒絕之通知者,視為「允受」乙之委任(承諾)。然本件並沒有證據能證明原告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反而是悄悄隱瞞老闆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於該事務之委託行為,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曾謂:「按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認為:「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準此,擅自對於他人所有或管有土地上之樹木施以養護,致使他人受有利益(包含積極得利,如增加樹木之價值,或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養護費用而未支出),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
(七)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故順序上應先判斷是否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若無存在無因管理,始可進而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查:
1.如附表項次4至17、28至30所示之費用支出,性質上係原告為與被告建立情誼所為「好意施惠」之無償給付行為或贈與行為,已如前述,故應排除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2.如附表項次3所示之訂製員工制服部分,雖無證據得證明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而為之,但被告亦無證據得證明此部分係由原告所贈與。由被告不否認有受領上開制服使用,並由制服製作目的亦係為建立被告之企業形象,其製作廠商在台北市士林區,而衣服上設計「猛」字圖樣為被告之服務標誌(原證17,卷第271頁),乃僅得專供被告使用,應認係原告於未受委任而無義務下,自作主張為被告管理之事務。被告未予拒絕而接受上開制服使用,足認係屬原告上開管理行為係依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所為,應符合適法之無因管理。故此項原告為被告支出之有益費用20,580元,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3.至於如附表項次1、2、18至27、31及32所示因宣傳(包括拍攝及人員之食宿等)所生之費用,其中項次2部分因攝影(即所謂網美照或婚紗照等)為被告「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招攬客人之重要業務方法,故以專業攝影製作能力來吸引客人,係屬必要及有益。兩造間固無委任關係,但被告亦無證據得證明此部分係由原告所贈與,且依社會之通念,此專業攝影必有相當之成本及報酬,尚非合於「好意施惠」之無償給付行為之範疇。原告未受委任而自作主張為被告公關行銷之利益,委請星旭活動顧問有限公司提供網紅拍攝服務,所支出三次拍攝費用(含模特兒費用)合計476,733元,已有被告享用其成果而使用於其臉書粉專,亦未見原告有將拍攝成果用於自己相關業務,足見確係專為被告利益所拍攝,並據證人郭沛明之證述,被告於拍攝過程均有參與及接送,拍完第一次後也同意由原告繼續聯繫拍攝,核屬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被告之適法無因管理,被告明知這些製作應有相當成本支出,卻不詢問價錢就照單全收,應不能諉稱不知,故此項原告為被告支出之有益費用476,733元,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雖辯稱沒有掌握到拍攝影片之著作權或肖像使用權云云,但本件僅為無因管理下之利用行為性質,沒有正式契約關係,才會沒有上述權利義務之約定,卻不能排除被告有接受原告無因管理行為所生之利益。
4.又關於附表項次1所示楠軒工作室(連靜雯)宣傳費用部分,此部分共有2次之拍攝,由原告提出之契約來看,本項次之範圍僅為111年3月間那次拍攝,至於同年1月間那次拍攝,應非在合約範圍內,足見連靜雯第1次至被告「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拍攝係一種試體驗性質,雙方滿意後,始於同年2月11日由原告與楠軒工作室簽訂契約,約定3月初間有償前往拍攝照片。因此附表項次18至20、24、26所生之住宿及交通費用合計15,964元(12,584+852+852+838+838=15,964),應為被告所得預期之必要費用。項次1部分,原告雖未事前向被告為連靜雯宣傳費用之報價,被告亦不詢問而說效果很好,暗示還要。然藝人出馬宣傳都有價碼行情的,第1次可能是以免費體驗加上以工換宿的方式交換來「試鏡」,但第2次拍攝要掛上推廣大使之名銜,就不可能不支付費用了。上餐廳沒問清楚價錢就點了一條魚,吃完了自然要付錢。
故此部分契約所載藝人報酬金額固然可能超出被告預期,但尚與該一線藝人之行情大致相符,被告既然已知原告有為其找來知名藝人宣傳及擔任推廣大使,仍不問價錢,而同意接受,足認原告就此部分雖未受委任而無義務,但其擅自作主之管理行為,亦為被告所知悉且未反對受領其利益,核屬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被告之適法無因管理,應准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有益費用300,000元。
5.末查,由證人廉凱崴所述,原告第一次體驗就覺得很不錯等語(卷第354頁),參諸花蓮向來為國內旅遊之熱門選項,從原告招待被告夫婦台南食宿之出手方式可知其十分習於吃好的、住好的及重面子、重享受,附表項次22、23、27、31及32所示之住宿費用部分,雖係借拍攝宣傳期間而發生,惟因無事證得認係專為被告利益所為管理行為之費用,不能與原告為自己享受來花蓮旅遊或滿足請客招待樂趣之消費性開支相區別,不能認屬無因管理之一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享有不當得利,此部分原告請求不應准許。同理,項次21、25之聚餐費用,非原告所必須支付,而原告自願付款,其本身亦有一起食用消費享受,不能排除係其大方海派之施惠行為之延續,不符合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無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如附表項次1至3、18至20、24、26部分所示原告為被告進行公關行銷而找來藝人及製作公司為被告拍攝影像,供被告上網宣傳,及製作員工制服以提升被告企業形象等行為,為被告接受及樂於享用其利益,符合適法無因管理,並排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適用;其餘附表各項次,衡諸卷內事證,則均無成立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無因管理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277元(20,580+476,733+300,000+15,964=813,2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合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原告支出金額整理表
項次 日期 支出內容 金額 宣傳部分 1 111年2月11日 楠軒工作室(連靜雯)宣傳 300,000 2 110年12月至111年4月 星旭活動顧問有限公司服務 476,733 3 111年3月16日 幾何學團體企業社員工外套 20,580 食宿部分 4 110年12月2日 林英凱夫婦-台南晶英住宿 20,412 5 110年12月2日 林英凱夫婦-台南晶英鐵板燒 6,160 6 110年12月3日 林英凱夫婦-台南晶英晶英軒 4,719 7 111年1月3日 林英凱夫婦-台南晶英住宿2晚 23,100 8 111年1月3日 林英凱夫婦-碳佐麻里府前店 10,872 9 111年1月4日 林英凱夫婦-洋玩藝晚餐 5,000 10 111年1月5日 林英凱夫婦-台南晶英晶英軒 5,977 11 111年1月13日 猛哥員工尾牙-台南晶英住宿 38,174 12 111年1月13日 猛哥員工尾牙-錦霞樓晚餐 15,158 13 111年1月14日 猛哥員工尾牙-晶英酒店晶英軒 21,494 14 111年1月14日 猛哥員工尾牙-iphone13 128G X1 25,900 15 111年1月14日 猛哥員工尾牙-iphone13 pro 128G X1 32,900 16 111年1月14日 猛哥員工尾牙-遠百禮卷1000X3 3,000 17 111年1月14日 猛哥員工尾牙-Aesop牙膏+漱口水X7 6,900 18 111年1月23日 連靜雯-福容飯店2晚 12,584 19 111年1月23日 連靜雯-台北至花蓮火車票 852 20 111年1月25日 連靜雯-花蓮到台北火車票 852 21 111年2月19日 全體員工/工作人員-美崙海鮮晚餐 13,000 22 111年2月19日至2月20日 王婷玉-福容飯店1晚王婷玉/工作人員-福容飯店1晚 15,543 23 111年3月3日 王婷玉/工作人員-福容飯店2晚 16,040 24 111年3月4日 連靜雯-台北至花蓮火車票 838 25 111年3月4日 全體員工/工作人員-美崙海鮮晚餐 13,000 26 111年3月5日 連靜雯-花蓮到台北火車票 838 27 111年3月5日 王婷玉-福容飯店1晚 4,138 28 111年3月7日 林英凱夫婦-台南晶英住宿2晚 22,828 29 111年3月8日 林英凱夫婦-金禾日式料理 3,300 30 111年3月9日 林英凱夫婦-饕弄杯午餐 6,000 31 111年3月16日 王婷玉-福容飯店1晚 3,260 32 111年3月29日 王婷玉/工作人員-福容飯店1晚 25,950 總計 1,156,102
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王婷玉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 趙國婕律師 被 告 林英凱即美凱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27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7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8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10年11月間,原告至被告林英凱於花蓮所經營之「猛 哥天空之鏡沙灘車」遊玩,被告向原告表示希冀委託原告協 助拓展其行銷及媒體經營部分,因原告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積電公司)之員工,與職工福利委員會( 下稱福委會)熟識,遂與被告積極商談合作,被告因而取得 台積電公司之特約廠商之資格,原告以自身過往行銷經驗, 持續受被告委託協助行銷「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期間協 助被告與藝人連靜雯(楠軒工作室)簽立行銷合約、與星旭活 動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影像服務合約、與幾何學團體企業社洽 訂員工制服外套,並代被告墊付相關款項,詳細支出金額如 附表所示,詎被告因不明原因突於111年4月5日致電原告, 要求終止一切合作關係及該公司福委會特約廠商事宜,被告 於終止後仍持續於被告所經營之臉書、Instagram及Line等 社交軟體中,分享藝人連靜雯之業配影片及星旭活動顧問有 限公司之行銷資源,拒絕償還前揭款項,原告為維護權益, 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為先位請求權,聲明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請求權如無理由,以民法第176條、第179條、182條第2 項之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代為墊付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及所受利益 。原告主張的宣傳工作,其要約由被告所提出,原告立即承 諾,兩造當時未約定報酬,原告有向被告說明會先代墊委任 項目之費用,並告知預算約一百萬元,並要求沙灘車營業若 有做起來,要另外分潤予原告,惟具體數目當時未約定。被 告未即時拒絕原告受託處理被告公司行銷事宜,依民法第53 0條之規定,視為允受委託。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相關行銷乃原告表示可利用台積電福 委會之資源免費行銷,且被告與員工等人於台南期間之住宿 、餐飲費用均由福委會經費支應,尾牙禮品亦表示贊助。除 幾何學團體企業社洽訂員工制服外套之部分由被告自行匯款 廠商外,其餘部分皆原告表示是「免費」贊助,亦否認兩造 間有委任關係,主張原告所為係贈與,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且本件原告之行為不論屬「贈與」或「好意施惠」,皆不屬 於無義務之情況,故原告主張無因管理自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就附表除第3項次、第8項次、第11至12項次、第14至17 項次、第20項次、第25項次外之原告所提之單據,被告均否 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並就附表一各項次抗辯理由如下: ⒈楠軒工作室部分(項次1):楠軒工作合約書被告並無看過亦無 被告之簽名與工作室之簽章,原告應就支出300,000元負舉 證責任。 ⒉星旭公司部分(項次2):此合約被告並無看過亦無被告之簽名 ,無法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之事實。 ⒊員工外套(項次3):此金額不爭執,惟此為原告對被告員工之 贈與。 ⒋110年12月2日住宿(項次4):被告不否認有住宿之事實,惟此 費用為原告表示負擔,被告就金額部分不清楚,就原證9被 告住宿費僅936元,19,476元部分原告應舉證兩造間有委任 契約,且合意由被告支付。 ⒌110年12月2日、3日用餐(項次5、6):被告不否認有用餐之事 實,惟此費用為原告表示負擔,被告就金額部分不清楚,原 告所提之原證10交易日期為12月30日,與原告主張不符,且 原告應舉證此費用兩造合意由被告支付。 ⒍111年1月3日住宿(項次7):被告不否認有住宿之事實,惟此 費用為原告表示負擔,被告就金額部分不清楚,就原證9被 告住宿費僅 12,540元,10,560元部分原告應舉證兩造間有 委任契約,且合意由被告支付。 ⒎111年1月3日至5日用餐(項次8、9、10):被告不否認有用餐 之事實,惟此費用為原告表示負擔,被告就金額部分不清楚 ,原告應舉證此費用兩造合意由被告支付。 ⒏111年1月13日、14日員工尾牙-台南晶英住宿、錦霞樓晚餐、 台南晶英晶英軒(項次11、12、13):被告不否認有在台南晶 英舉辦尾牙,惟此費用為原告表示負擔,被告就金額部分不 清楚,原告應舉證此費用兩造合意由被告支付,另被告就項 次11之住宿,原告所提出之明細皆為原告之姓名,無法證明 與被告有關。 ⒐111年1月14日尾牙禮品-手機、禮卷、牙膏漱口水(項次14、1 5、16、17):被告不否認有在尾牙送出手機兩支,但禮卷、 牙膏漱口數量已無記憶,且上述禮品為原告參加他人尾牙, 作為加碼,應由原告舉證禮品數量與兩造合意由被告同意支 付,另就原證13明細中僅載化妝品,無法證明該金額為購買 牙膏漱口水所支出。 ⒑111年1月23日、25日、3月4日、5日連靜雯住宿、火車票(項 次18、19、20、24、26、27):被告不清楚連靜雯支住宿日 期、住宿地點、交通方式、相關支出金額,就原告所提之原 證11明細,上載姓名皆為原告,原證12火車票亦看不出是連 靜雯所搭乘,鄉相關費用均係原告表示其使用台積電之資源 免費提供連靜雯及網紅之宣傳資源。 ⒒111年2月19、3月4日員工與工作人員美崙海鮮晚餐(項次21、 25):被告不否認有去用餐,但該次用餐係原告表示要請客 請全部工作人員、網紅,被告並不清楚金額,原告應就支出 金額與此費用兩造合意由被告支付舉證。 ⒓111年2月19日至20日、3月3日、5日、16日、29日,原告與工 作人員之福容飯店住宿(項次22、23、31、32):被告不清楚 連靜雯之住宿日期、住宿地點、交通方式、相關支出金額, 就原告所提之原證11發票,無法辨識係何人住宿,且原告表 示其係使用台積電之姿原前往花蓮,原告應就此費用兩造合 意由被告支付舉證。 ⒔111年3月7日被告夫婦台南晶英住宿(項次28):被告不否認有 住宿之事實,惟此費用為原告表示負擔,被告就金額部分不 清楚,原告請求22,828元,就原告所提之原證9,上載姓名 為原告,無法證明該費用為被告住宿所支出。 ⒕111年3月8日、9日金禾料理、饕弄杯午餐(項次29、30):被 告不否認有去用餐,但該次用餐係原告表示到台南就要由其 請客,被告並不清楚金額,原告應就饕弄杯午餐之支出金額 與用餐費用兩造合意由被告支付舉證。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林英凱於花蓮所經營「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事業,原 告因前往上開被告經營之沙灘車活動遊玩而相互認識,並自 110年12月間起雙方有所互動,諸如:如附表項次4至6、7至 10及28至30所示被告夫婦三度受原告邀請至台南出差旅遊; 如附表項次11至17所示被告受原告邀請至台南舉辦員工旅遊 及尾牙活動;如附表項次1、18至20及23至27所示邀請藝人 連靜雯為被告拍攝宣傳影像;如附表項次2、21至25、31至3 2所示委請星旭活動顧問有限公司為被告拍攝網紅宣傳影像 ,及如附表項次4所示由原告代為訂製被告員工外套等,有 相關拍攝影像照片放置於被告經營之社群網頁及證人廉凱崴 、郭沛明等之證述在卷足以證明,被告亦不否認有上述拍攝 、旅遊、尾牙、聚餐等互動過程發生,僅就其契約文書、帳 單等辯稱未看過或為原告所自願招待,應堪認定確有上述情 事。 (二)原告主張上述被告夫婦私人至台南旅遊、被告所屬員工至台 南旅遊及舉辦尾牙活動、委請藝人連靜雯及專業活動宣傳公 司聘請網紅替「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拍攝宣傳影像,以及 替被告員工訂製團體製服外套等,均係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 及墊付如附表所載各項相關費用,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 先位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79條、182條第2項為備位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雖 以請求權之預備合併方式主張,實際上無非請求法院擇一命 被告為給付。被告則否認委任原告處理上述事務,一部分表 示沒有看過或不知道、或係由台積電福委會贊助、或係被告 自行支付、一部分則主張係原告所贈與。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 同法第195條第2項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 據,應為陳述,此為當事人完全及真實陳述之義務。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除單純否認外,應提出具體相反之事 實上陳述,達足以推翻他造陳述內容真實性之程度者,始為 有效之否認抗辯,而使他造負起舉證責任。 (四)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契約之成立乃非要 式方式,固得以口頭為之,惟仍須就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 為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成立。因此,何人為要 約者?要約之內容為何?要約之相對人是否具體明瞭上項內 容而為允諾之表示?於判斷是否有委任關係之成立,至關重 要。本件被告已就原告提出之附表各項支出為答辯如上,而 主張上述拍攝、出差、旅遊、尾牙、聚餐等支出係由原告贈 與或由原告表示為台積電福委會所贊助,並無委任原告處理 事務或代墊費用等語,已具體否認兩造間就上述行為成立委 任契約之原告主張,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委任契約成立事 實,尤其如何成立委任之方式、時、地及意思表示內容等, 負舉證責任。然查: 1.原告係台積電公司員工,非於被告事業中兼任何種職務,又 非專業之廣告或公關活動企劃業者,其主張受被告委任而處 理「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之業務推廣事務,已超出一般常 情,應就所謂「委任」成立之約定內容及處理事務範圍,負 較高之說明及舉證義務。以本件原告所述之安排藝人或網紅 為被告拍攝影像供宣傳及推廣業務之事務,係具有較高專業 性及一定費用成本,通常此類事務之處理,都須先有所商談 及規劃,確定行銷代言人及其對價條件,以及服務範圍(例 如拍照或於網頁發文內容或次數、照片肖像使用授權等), 進而就製作執行之安排等,應有詳細之溝通,才能使廣告代 言之效果與成本等符合業主之需求及可負擔範圍,少見有未 經商討即逕行委託而直接進行製作之情形。惟本件原告並未 能具體說明其與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就何事項內容及條件 進行商討及達成意思合致,復由兩造間有長達約3至4個月期 間之通訊軟體之連絡,但據兩造於訴訟中提出之通訊對話內 容,全無任何事前商討及委託處理事務範圍之內容,難認被 告有委任原告概括處理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事務。 2.原告固未能說明及舉證被告有授予其何種職務得概括處理「 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業務之公關行銷事務,但依卷內資料 ,雖可認兩造間就推廣上開業務方面有一定共同之目標,此 由原告引介被告成為台積電福委會之特約合作廠商,可參見 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訊對話(被證1、2,卷173至207頁)及原 告提出之被告臉書粉專上將台積電公司列為首要特約合作( 原證1,卷27至31頁),其內容顯示被告因原告之建議而積 極尋求與台積電福委會簽約成為特約合作廠商,用以提升被 告事業之業務量及知名度,即可明白。但僅僅有為被告業務 加強公關行銷之共同想法,與兩造間已就特定事務之處理成 立「委任」,尚有一段距離。由於原告未能提出兩造具體協 商過程及內容之事證,上開為被告推廣業務的想法,不能排 除如被告所述係出於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亦即當 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 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法律效果之 意思表示存在,而無受法律拘束之意思表示合致,即不得認 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 關係。因此,就原告為被告引介成為台積電福委會特約合作 廠商之間接事實,其推論力僅能證明原告主觀上想要幫助被 告業務推廣及兩造友好之關係,但不足推認兩造間有一方委 託處理事務及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合致。 3.次以附表項次3所示之「製作員工外套」事務為例,原告雖 提出其與幾何學團體企業社間之通訊對話截圖(原證17,卷 271頁),說明其為被告接洽服裝訂製事務,但正常之受託 處理事務,受任人應隨時向本人報告事務進行情形,如需支 出費用,亦應先向本人說明。也就是至少應像被告提出之通 訊對話一般(被證4,卷第223至227頁),有明確之報價、 交期及付款方式之說明,才像是替人處理事務的通常態樣。 反之,諸如原告為被告出差、員工旅遊而訂房、訂餐等,如 係受任處理事務,原告應至少要向被告報價及說明相關費用 、支付方式,但原告卻沒有這樣的行為,因此相較之下,應 以被告所提出之通訊對話載圖中原告表示「到誰的地盤誰買 單」等語(被證3,卷209至213頁),而主張係為「贈與」 或「好意施惠」行為,較屬可信。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 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 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 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 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 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 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 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 ,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易 言之,如附表項次4至17、28至30所示原告招待被告夫婦於 台南出差期間旅宿及餐飲、贊助被告員工旅遊及尾牙摸彩禮 品等行為,依卷內上開證據所示及證人廉凱崴之證述尾牙當 時原告之慷慨言行,上述費用或物品提供因無事前報價及事 後立即提出帳單請款,與其說是受被告委託處理及代墊,確 實像是為建立情誼之「贈與」或「好意施惠」行為。 4.基於上述如此大方海派之施惠行為,進而邀請藝人或網紅前 來花蓮體驗「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及拍攝影像,均無任何 事證得認兩造事前有就相關費用金額及如何負擔有所商討, 得使被告知悉上述人員拍攝係屬有償,則由原告先前言行, 確足使被告誤認這些宣傳之協助都可能是原告無償贊助,而 未與原告有委託處理上開公關行銷事務之委任合意,蓋被告 乃登記資本額僅20萬元之行號,如附表項次1、2、18至27、 31及32所示之費用加總起來高達80多萬元,這麼高額之宣傳 費用,依一般事理常情,若有委任關係存在,受任人豈有不 事前以書面或至少以手機通訊文字向委任人請求確認或定其 授權處理事務範圍之可能。復從兩造提出之證據看起來,僅 有原告片面與楠軒工作室(連靜雯)或星旭活動顧問有限公司 間之聯繫,且依原告提出其與連靜雯經紀人之通訊對話(原 證16,卷269頁)內容,原告表示「這是老闆私下請我處理 的,我是他的私人小秘書。老闆娘並不知道,所以錢的部分 ,可能我們到現場都不能提喔!」、「不需要開發票,都不 能讓老闆娘知道了,怎麼能開發票咧」等語,即表明隱瞞報 酬金額乙事,說是「老闆一定會給錢」,然實際上卻是原告 自己所支付,完全看不出來被告事前知道要付錢及付多少錢 ,難認兩造有所合意。又由原告與連靜雯間簽訂之合約書上 ,原告係以被告代理人身分簽名,但該合約書全無被告之簽 章,亦未提出委任書,顯係原告單方隱瞞被告真實合約對價 條件下之無權代理行為。這樣未經事前向被告告知上述公關 行銷宣傳活動所需支付之代價為何,而自行先斬後奏,事後 強迫埋單之處理事務方式,此部分雖不能判斷為「好意施惠 」行為,然因沒有契約必要事項之合意,亦與委任契約之性 質或成立要件不符。 5.早期國人到落後國家探親旅遊去餐廳點菜時,都須切記不可 以隨便點「魚」,因為一些坑人的餐廳表面很熱情招待,免 費送小菜或飲料,但菜單上魚都標以「時價」,不知單價及 真實重量之情形下,到最後結帳時,才知道價錢超出預期, 而成為俗稱之「凱子魚」。原告以利用台積電福委會資源之 名,主動向被告表示願協助其業務推廣,證據顯示原告也從 未表示這些推廣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也沒說被告完全不用負 擔,惟原告招待食宿等大方海派之施惠行為,雖足使被告相 信為無償贊助,像是饋贈送禮,豈有不欣然接受之理。但無 功不受祿、禮多必有問題,與「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核心 業務有關之公關行銷,旨在營利,依常識應知有相當之成本 需支出,被告未事前向原告確認上述藝人及網紅宣傳活動是 否不用負擔費用,似乎有意裝作不知,又於花蓮拍攝後之員 工聚餐未主動付帳,竟仍讓原告埋單餐費,違背「到誰的地 盤誰買單」之默契約定,有愛佔人便宜及不夠上道之嫌。但 道德與法律之界線不同,法律探求的是要件事實成立與否, 一旦成立才有拘束效力。原告大可以不用主動支付上開費 用,而直接讓被告付款,卻仍自行支付,縱使原告主張其係 受被告曖昧男女之情所引誘,於無明確之意思表示行為及相 互合致之事證下,應難認原告有合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之請求權存在。 6.民法第530條規定,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 ,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 託。其立法理由乃:「謹按委任契約之關係,因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其事務而成立,設他方不欲允為 處理其事務,自應為積極的拒絕之表示,方為適當。若已有 承受委託處理之公然表示,而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 絕之通知時,自應視為允受委託,俾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 定。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由上述文義來理解此規定要 旨,委任之成立,必有一方為委託之「本人」,而另一方為 受託之「受任人」,通常係因委託方有由他人代為處理事務 之需求,而委請他方受任人來「承受委託」處理該項事務。 故當某甲公然表示自己可以受人委託處理某些特定事務(類 似要約之引誘),而有某乙聽到或看見又恰好有該項特定事 務需依賴他人來代為處理,於是向甲要求委託處理(要約) ,而甲對於乙之委託表示(包括報酬條件),不立即為拒絕 之通知者,視為「允受」乙之委任(承諾)。然本件並沒有 證據能證明原告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反而 是悄悄隱瞞老闆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於該事務之委 託行為,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曾謂:「按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 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 藩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 衷產物。因此,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 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 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 要件相符;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 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 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 條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認為 :「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 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 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 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 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 ,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 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 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 當得利。至於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 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 條參照),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準此,擅自對 於他人所有或管有土地上之樹木施以養護,致使他人受有利 益(包含積極得利,如增加樹木之價值,或消極得利,如本 應支出之養護費用而未支出),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 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 ,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 。」 (七)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 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 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 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 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 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 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 決)。故順序上應先判斷是否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 若無存在無因管理,始可進而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經查: 1.如附表項次4至17、28至30所示之費用支出,性質上係原告 為與被告建立情誼所為「好意施惠」之無償給付行為或贈與 行為,已如前述,故應排除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不 成立不當得利。 2.如附表項次3所示之訂製員工制服部分,雖無證據得證明原 告係受被告委任而為之,但被告亦無證據得證明此部分係由 原告所贈與。由被告不否認有受領上開制服使用,並由制服 製作目的亦係為建立被告之企業形象,其製作廠商在台北市 士林區,而衣服上設計「猛」字圖樣為被告之服務標誌(原 證17,卷第271頁),乃僅得專供被告使用,應認係原告於 未受委任而無義務下,自作主張為被告管理之事務。被告未 予拒絕而接受上開制服使用,足認係屬原告上開管理行為係 依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所為,應符合 適法之無因管理。故此項原告為被告支出之有益費用20,580 元,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3.至於如附表項次1、2、18至27、31及32所示因宣傳(包括拍 攝及人員之食宿等)所生之費用,其中項次2部分因攝影( 即所謂網美照或婚紗照等)為被告「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 招攬客人之重要業務方法,故以專業攝影製作能力來吸引客 人,係屬必要及有益。兩造間固無委任關係,但被告亦無證 據得證明此部分係由原告所贈與,且依社會之通念,此專業 攝影必有相當之成本及報酬,尚非合於「好意施惠」之無償 給付行為之範疇。原告未受委任而自作主張為被告公關行銷 之利益,委請星旭活動顧問有限公司提供網紅拍攝服務,所 支出三次拍攝費用(含模特兒費用)合計476,733元,已有 被告享用其成果而使用於其臉書粉專,亦未見原告有將拍攝 成果用於自己相關業務,足見確係專為被告利益所拍攝,並 據證人郭沛明之證述,被告於拍攝過程均有參與及接送,拍 完第一次後也同意由原告繼續聯繫拍攝,核屬不違反被告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被告之適法無因管理,被告 明知這些製作應有相當成本支出,卻不詢問價錢就照單全收 ,應不能諉稱不知,故此項原告為被告支出之有益費用476, 733元,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雖辯稱沒有掌握到拍攝影 片之著作權或肖像使用權云云,但本件僅為無因管理下之利 用行為性質,沒有正式契約關係,才會沒有上述權利義務之 約定,卻不能排除被告有接受原告無因管理行為所生之利益 。 4.又關於附表項次1所示楠軒工作室(連靜雯)宣傳費用部分, 此部分共有2次之拍攝,由原告提出之契約來看,本項次之 範圍僅為111年3月間那次拍攝,至於同年1月間那次拍攝, 應非在合約範圍內,足見連靜雯第1次至被告「猛哥天空之 鏡沙灘車」拍攝係一種試體驗性質,雙方滿意後,始於同年 2月11日由原告與楠軒工作室簽訂契約,約定3月初間有償前 往拍攝照片。因此附表項次18至20、24、26所生之住宿及交 通費用合計15,964元(12,584+852+852+838+838=15,964) ,應為被告所得預期之必要費用。項次1部分,原告雖未事 前向被告為連靜雯宣傳費用之報價,被告亦不詢問而說效果 很好,暗示還要。然藝人出馬宣傳都有價碼行情的,第1次 可能是以免費體驗加上以工換宿的方式交換來「試鏡」,但 第2次拍攝要掛上推廣大使之名銜,就不可能不支付費用了 。上餐廳沒問清楚價錢就點了一條魚,吃完了自然要付錢。 故此部分契約所載藝人報酬金額固然可能超出被告預期,但 尚與該一線藝人之行情大致相符,被告既然已知原告有為其 找來知名藝人宣傳及擔任推廣大使,仍不問價錢,而同意接 受,足認原告就此部分雖未受委任而無義務,但其擅自作主 之管理行為,亦為被告所知悉且未反對受領其利益,核屬不 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被告之適法無因 管理,應准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有益費用300,000元。 5.末查,由證人廉凱崴所述,原告第一次體驗就覺得很不錯等 語(卷第354頁),參諸花蓮向來為國內旅遊之熱門選項, 從原告招待被告夫婦台南食宿之出手方式可知其十分習於吃 好的、住好的及重面子、重享受,附表項次22、23、27、31 及32所示之住宿費用部分,雖係借拍攝宣傳期間而發生,惟 因無事證得認係專為被告利益所為管理行為之費用,不能與 原告為自己享受來花蓮旅遊或滿足請客招待樂趣之消費性開 支相區別,不能認屬無因管理之一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享 有不當得利,此部分原告請求不應准許。同理,項次21、25 之聚餐費用,非原告所必須支付,而原告自願付款,其本身 亦有一起食用消費享受,不能排除係其大方海派之施惠行為 之延續,不符合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要件,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無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如附表項 次1至3、18至20、24、26部分所示原告為被告進行公關行銷 而找來藝人及製作公司為被告拍攝影像,供被告上網宣傳, 及製作員工制服以提升被告企業形象等行為,為被告接受及 樂於享用其利益,符合適法無因管理,並排除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適用;其餘附表各項次,衡諸卷內事證,則均無成 立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所規定無因管理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277元(20,580+476,733+300,000+ 15,964=813,2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合 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原告支出金額整理表 項次 日期 支出內容 金額 宣傳部分 1 111年2月11日 楠軒工作室(連靜雯)宣傳 300,000 2 110年12月至111年4月 星旭活動顧問有限公司服務 476,733 3 111年3月16日 幾何學團體企業社員工外套 20,580 食宿部分 4 110年12月2日 林英凱夫婦-台南晶英住宿 20,412 5 110年12月2日 林英凱夫婦-台南晶英鐵板燒 6,160 6 110年12月3日 林英凱夫婦-台南晶英晶英軒 4,719 7 111年1月3日 林英凱夫婦-台南晶英住宿2晚 23,100 8 111年1月3日 林英凱夫婦-碳佐麻里府前店 10,872 9 111年1月4日 林英凱夫婦-洋玩藝晚餐 5,000 10 111年1月5日 林英凱夫婦-台南晶英晶英軒 5,977 11 111年1月13日 猛哥員工尾牙-台南晶英住宿 38,174 12 111年1月13日 猛哥員工尾牙-錦霞樓晚餐 15,158 13 111年1月14日 猛哥員工尾牙-晶英酒店晶英軒 21,494 14 111年1月14日 猛哥員工尾牙-iphone13 128G X1 25,900 15 111年1月14日 猛哥員工尾牙-iphone13 pro 128G X1 32,900 16 111年1月14日 猛哥員工尾牙-遠百禮卷1000X3 3,000 17 111年1月14日 猛哥員工尾牙-Aesop牙膏+漱口水X7 6,900 18 111年1月23日 連靜雯-福容飯店2晚 12,584 19 111年1月23日 連靜雯-台北至花蓮火車票 852 20 111年1月25日 連靜雯-花蓮到台北火車票 852 21 111年2月19日 全體員工/工作人員-美崙海鮮晚餐 13,000 22 111年2月19日至2月20日 王婷玉-福容飯店1晚王婷玉/工作人員-福容飯店1晚 15,543 23 111年3月3日 王婷玉/工作人員-福容飯店2晚 16,040 24 111年3月4日 連靜雯-台北至花蓮火車票 838 25 111年3月4日 全體員工/工作人員-美崙海鮮晚餐 13,000 26 111年3月5日 連靜雯-花蓮到台北火車票 838 27 111年3月5日 王婷玉-福容飯店1晚 4,138 28 111年3月7日 林英凱夫婦-台南晶英住宿2晚 22,828 29 111年3月8日 林英凱夫婦-金禾日式料理 3,300 30 111年3月9日 林英凱夫婦-饕弄杯午餐 6,000 31 111年3月16日 王婷玉-福容飯店1晚 3,260 32 111年3月29日 王婷玉/工作人員-福容飯店1晚 25,950 總計 1,156,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