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更生事件

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淑珍指定送達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1條之1、第46條第3款。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財產變動狀況等事項,聲請人於114年8月12日收受通知,於114年9月12日提出陳報狀說明,並在陳報狀中指定送達地址為如上所載基隆市信義區之址(卷43至49頁)。嗣因尚有須調查之事實,本院乃於114年11月4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14年12月17日上午9時20分到院進行調查程序,及應提出函載相關文件及財產狀況,該通知已於114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卷237至245頁),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卷247至249頁),亦未提出本院函載應提出之相關資料,復未具狀說明,聲請人顯不具聲請更生之誠意,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其聲請更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不備其他要件,且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第46條第3款(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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