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元。
二、陳述:
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HQ─六五八一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時,沿花蓮縣玉里鎮○○○路由北(觀音)往南(東豐)行駛,途經該公路十六公里九百五十公尺高寮十字路口處,即花蓮縣玉里鎮○○里○○路一八之一號前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節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致撞及當時由東向西行駛,騎乘HFS─0四六號重型機車之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右足壓碎傷骨折、皮膚大片損傷、右足蹠骨多處脫臼、右踝骨折、右大足趾外傷性截肢及皮膚感染等傷害,而被告戊○○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自應連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該車禍共計支出醫藥費及看護費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因殘障無法工作之殘障費用七十四萬元、機車維修費二萬七千三百元及因此車禍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請求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二百一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元。
三、證據:
提出現場圖、照片、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行車執照、車輛修理費用明細、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丙○○確係受僱於被告戊○○執行送貨之業務,被告丙○○雖不否認有過失,但當時原告路口係閃光紅燈,被告係閃光黃燈,且原告為支道,被告為幹道,故被告丙○○之過失較輕,原告之請求過高,被告實無力支付。
三、證據:
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偵查卷宗影印存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丙○○後,追加起訴戊○○為被告,被告丙○○表示同意,本院認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HQ─六五八一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時,沿花蓮縣玉里鎮○○○路由北(觀音)往南(東豐)行駛,途經該公路十六公里九百五十公尺高寮十字路口處,即花蓮縣玉里鎮○○里○○路一八之一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如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叉路口,致撞及當時自無名支線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騎乘HFS─0四六號重型機車之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右足壓碎傷骨折、皮膚大片損傷、右足蹠骨多處脫臼、右踝骨折、右大足指外傷性截肢及皮膚感染等傷害,因此財產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損害與痛苦,而被告丙○○係被告戊○○僱用之員工,車禍當時正執行其送貨之職務,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車輛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稱為殘障費)及精神慰藉金等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二人則均以被告丙○○固為被告戊○○之受僱人,但原告係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應讓被告丙○○閃光黃燈之幹線道優先通過,故雙方均與有過失,且原告應為肇事主因,其請求已超過被告可負擔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丙○○確有於右揭時地駕車撞擊原告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自認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數幀在刑事偵查卷足稽,而原告確因該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憑,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如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如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行駛時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之交通常識,自應為被告丙○○所知悉,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雨天以自承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處,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應屬明確,且被告丙○○之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堪予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被告丙○○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有如上述,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於雨天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亦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亦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負過失之責,且其係支線道車輛,應先讓具有優先權之幹線道車輛即被告丙○○先行,故就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應負較重之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丙○○則應負較輕之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方稱妥適。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定「乙○○於雨天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紅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於雨天駕駛小貨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花鑑字第八八三六三號函及內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件在偵查卷可參,是被告即應依其過失程度負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既經認定,且被告戊○○為其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可採,逐項審核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計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核均屬必要之費用,而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故應連帶賠償原告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元。
㈡看護費部份:
原告主張其車禍後,因醫療其骨折之傷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僱請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共支出十四萬八千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其所受全身多處肋骨及下肢骨折,併有足趾截肢等傷害,認其請求均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而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故應連帶賠償原告五萬九千二百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之故,所受傷害雖為左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左大足趾殘缺,而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十一,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惟其僅主張平日開設雜貨店,並未有納稅或其他依據,足以證明其具體勞動能力之標準為何,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約定,係原告能否直接向被告或其保險人直接依保險契約請求之問題,與本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基礎不同,尚不能據以援引,附此敘明。
㈣機車損失部份: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所有重型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致部份損壞,共須支出修理費用二萬七千三百元,其中材料費一萬四千八百元,工資一萬二千五百元,且該車為八十一年一月所購買,車禍發生時已使用六年,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修理費用估價單各一件可按,以平均法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五年計算(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若超過五年,仍應以五年計算之),該車殘價即扣除材料費之折舊後實際所受損害為二千四百六十七元(14800/5+1=2467),再加上支出之工資一萬二千五百元,共計所受損害為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故應賠償原告五千九百八十七元。
㈤慰藉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學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四名子女,車禍時已五十六歲,經此車禍受傷,導致全身多處骨折,並成為輕度肢障,有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對日後生活自有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丙○○則係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子,月薪約二萬元,目前仍在駕車送貨,被告戊○○則五十餘歲,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精神上苦痛,被告事後態度非佳,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為相當(慰藉金之量定非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決定之唯一標準,故其請求有無理由自無須比照一般財產上損害應遵守過失相抵責任分配之原則,以慰藉金應與財產上損害做相同處理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四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七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述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B法 官 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2號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元。 二、陳述: 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 車號HQ─六五八一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時,沿花蓮縣玉里鎮○○○路 由北(觀音)往南(東豐)行駛,途經該公路十六公里九百五十公尺高寮十字 路口處,即花蓮縣玉里鎮○○里○○路一八之一號前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節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通 過路口,致撞及當時由東向西行駛,騎乘HFS─0四六號重型機車之原告, 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右足壓碎傷骨折、皮膚大片損傷 、右足蹠骨多處脫臼、右踝骨折、右大足趾外傷性截肢及皮膚感染等傷害,而 被告戊○○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自應連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該車禍 共計支出醫藥費及看護費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因殘障無法工作之殘障費 用七十四萬元、機車維修費二萬七千三百元及因此車禍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 請求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二百一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元。 三、證據: 提出現場圖、照片、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行車執照、車輛修理費用明細 、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丙○○確係受僱於被告戊○○執行送貨之業務,被告丙○ ○雖不否認有過失,但當時原告路口係閃光紅燈,被告係閃光黃燈,且原告為 支道,被告為幹道,故被告丙○○之過失較輕,原告之請求過高,被告實無力 支付。 三、證據: 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偵查卷宗 影印存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丙○○後,追加起訴戊○○為被告,被告丙○○表示同 意,本院認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 駛車號HQ─六五八一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時,沿花蓮縣玉里鎮○○○路 由北(觀音)往南(東豐)行駛,途經該公路十六公里九百五十公尺高寮十字路 口處,即花蓮縣玉里鎮○○里○○路一八之一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 應依標誌;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如為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 仍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叉路口,致撞及當時自無名支線道由東向西 行駛至該路口,騎乘HFS─0四六號重型機車之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右足壓碎傷骨折、皮膚大片損傷、右足蹠骨多處脫臼、右 踝骨折、右大足指外傷性截肢及皮膚感染等傷害,因此財產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相 當之損害與痛苦,而被告丙○○係被告戊○○僱用之員工,車禍當時正執行其送 貨之職務,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 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車輛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稱為殘障費)及精神 慰藉金等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二人則均以被告丙○○固為被告戊○○之受 僱人,但原告係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應讓被告丙○○閃光黃燈之幹線道優先通過 ,故雙方均與有過失,且原告應為肇事主因,其請求已超過被告可負擔之範圍等 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丙○○確有於右揭時地駕車撞擊原告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自認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數幀在刑事偵查卷足稽,而原告確因 該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憑,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如為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如為「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行駛時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之交通常識,自應為被告丙○○所知悉,其 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仍於雨天以自承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處,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並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 有過失,應屬明確,且被告丙○○之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丙○○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堪予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五、被告丙○○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有如上述,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 告於雨天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亦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其情形,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亦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負過失之責,且其 係支線道車輛,應先讓具有優先權之幹線道車輛即被告丙○○先行,故就責任之 分配而言,原告應負較重之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丙○○則應負較輕之百 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方稱妥適。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定「乙○○於雨天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紅號誌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於雨天駕駛小貨車行經 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八十八 年十月六日八八花鑑字第八八三六三號函及內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件在偵查卷可 參,是被告即應依其過失程度負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既經認定,且被告戊○○為其僱用人,未能舉 證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 害,是否可採,逐項審核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計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核均屬必要之費用,而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故應連帶賠償原告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元。 ㈡看護費部份: 原告主張其車禍後,因醫療其骨折之傷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 年二月九日,僱請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共支出十四萬八千元,業據其提出收據 一紙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其所受全身多處肋骨及下肢骨折,併有足趾截肢等傷害 ,認其請求均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而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故 應連帶賠償原告五萬九千二百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 車禍之故,所受傷害雖為左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左大足趾殘缺,而相當於 勞保殘廢等級十一,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惟其僅主張 平日開設雜貨店,並未有納稅或其他依據,足以證明其具體勞動能力之標準為何 ,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約定,係原告能否直接向被告 或其保險人直接依保險契約請求之問題,與本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之基礎不同,尚不能據以援引,附此敘明。 ㈣機車損失部份: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原告所有重型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致部份損壞,共須支出修理費用二萬七 千三百元,其中材料費一萬四千八百元,工資一萬二千五百元,且該車為八十一 年一月所購買,車禍發生時已使用六年,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修理費用估價 單各一件可按,以平均法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五年計算(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若超過五年,仍應以五年計算之),該車殘價即扣除材料費之折舊後實 際所受損害為二千四百六十七元(14800/5+1=2467),再加上支出之工資一萬二 千五百元,共計所受損害為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應負百分之 四十之過失責任,故應賠償原告五千九百八十七元。 ㈤慰藉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學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四名子女,車禍時已五十六歲,經此車禍受傷,導致全身多處 骨折,並成為輕度肢障,有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對日後生活自有相當程 度之不良影響,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丙○○則係高職畢業,已婚,育 有一子,月薪約二萬元,目前仍在駕車送貨,被告戊○○則五十餘歲,已離婚, 子女均已成年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精神上苦痛,被告事後態度非佳,本 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為相當(慰藉金之量定非以 被告之過失責任為決定之唯一標準,故其請求有無理由自無須比照一般財產上損 害應遵守過失相抵責任分配之原則,以慰藉金應與財產上損害做相同處理之見解 為本院所不採),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四十九萬一千 八百零七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述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B法 官 朱光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