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 清償債務

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92年間被告因興建花蓮縣豐濱鄉○○段第145、147、148之1地號土地地上物資金短缺,透過訴外人即原告姊夫林茂榮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作為興建地上物資金,原告因財力不足請被告與訴外人鄭文泉自行討論,後被告同意以借款方式籌措資金,另承諾工程完竣後以400萬元酬謝,被告並簽發面額10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93年3月31日之支票18張交付原告,及以花蓮縣豐濱鄉○○段第145、146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7月25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作為擔保,原告已將1400萬元匯入被告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中山分社0000000號之帳戶內。惟上述支票其中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13張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附表1編號14 支票係被告於92年間為籌資購買花蓮縣豐濱鄉145、147地號土地,因不足土地款100萬元,而簽發交付原告,屆期因被告無法給付票款而請求原告暫緩提示,原告因而抽回支票未為提示交換。故原告共持有被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9張。

㈡被告辯稱債務業已清償,就此被告應持有清償證明或匯款紀錄證明已清償其債務。抵押權登記事項記載債務清償日為93年1月31日,支票發票日為93年3月31日,被告清償債務之期日原告業已順延2個月。

㈢前開營造資金是由原告「保證被告」向第三人借貸,因此第三人將借貸款項給付原告(部分現金、部分匯款),再由原告轉帳給付予被告。於是被告共給付支票19張清償債務,其中支票18張被告未填期日,是因被告知道該資金向第三人轉貸,被告亦有授權填寫支票期日方便原告週轉資金運用,因此原告填寫支票發票日是由被告同意後行使之。原告持有發票日93年1月20日之支票6張,未附退票理由單,因被告無法給付票款,故5張未存入銀行交換,1張撤回交換,發票日93年3月31日之支票13張(附表1編號1至13)均於94年1月21日提示退票,可見原告為善意行為人。

㈣被告所提清償債務之支票29張,領款人中洪秀香曾經借錢給我,辜榆鈞是我太太,林茂榮是我姊夫,許青梅是我母親,此外原告均不認識亦無關連。原告之母親很早就給被告和林茂榮當人頭,被告和林茂榮間之問題與原告無關。原告曾警告被告不可將借予資金由第三人(即林茂榮或其他第三人)動用,被告指稱銀行帳戶借訴外人使用,該行為與原告有何關係?被告既否認為債務人,卻又辯稱以29張支票兌現清償抵押權債務,其所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本件借款乃被告親自出面,款項又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並未聲明該帳戶借人使用,其又在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填寫債務人兼義務人,且該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是被告自行辦理,被告應負法律責任。

㈤訴外人愛之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船公司)在石梯坪蓋的17棟房子中有10棟是被告的房子,其餘7棟原來也為被告所有,經被告轉賣他人。房屋興建材料費均為被告支付,被告並親筆寫明細表,簽發之支票也有記載票號。

㈥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以上二請求權請鈞院先審核票據關係〈因遲延利息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如鈞院認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無理由,再審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款項業已清償,支票發票日非被告所填寫。

㈡依原告於93年12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被告尚欠其100萬元,原告於94年3月21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被告積欠1900萬元,鈞院94年促字2702號支付命令記載被告積欠原告1300萬元,鈞院95年促字第4044號支付命令記載被告積欠原告1400萬元,原告主張之金額落差甚大,可見原告內心十分清楚此非本人之借款。

㈢花蓮縣豐濱鄉石梯坪地上物為愛之船公司所建,原告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姊洪美蘭、姊夫林茂榮缺資金情況下才匯款供其使用,本件借款人為洪美蘭,因洪美蘭無票據可以使用,被告才將附表1所示支票14張借洪美蘭使用,也將被告在花蓮二信中山分社0000000號之帳戶借洪美蘭、林茂榮使用,並同意以花蓮縣豐濱鄉145、146地號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權,但支票上日期均為空白係供擔保使用。由林茂榮書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及前開145、146地號土地要合併後再分割等字跡,足證此一事件全由原告家族編導。林茂榮後稱原告因週轉所需,陸續簽發如附表2所示支票29張供原告兌領,故此債務均已清償。被告在花蓮二信中山分社0000000號之帳戶若短缺資金,除帳戶所有人外,承辦人一定會通知林茂榮、洪美蘭,且每天中午前林茂榮、洪美蘭都會主動去詢問資金票款缺多少錢。

㈣被告與原告非親非故,原告豈有出錢卻以被告名義購買花蓮縣豐濱鄉○○段145、147地號土地,而不以自己名義買下之理,且就最無價值之145地號土地為抵押權設定,而捨147地號建地價值最高者不為設定?前開二筆土地原即是原告家族所有,登記於訴外人林兩全(洪美蘭公公)名下,而抵押權等設定均由林茂榮填寫,而後再編造填寫錯誤請被告重抄一遍,再騙由被告送件,其明顯預謀,行共同詐騙之實。若真有借貸關係,原告豈會於支票提示後,僅因被告的一句話,即撤回支票不予提示?被告不曾見過或聽過鄭文泉,遑論與鄭文泉討論借款事宜,更無所謂400萬元之酬謝款。被告為花蓮女中畢業,對營造工程一無所知,更無須去籌資營造費用,僅因洪美蘭、林茂榮以愛之船公司名義興建石梯坪渡假村,而找被告購買17戶中的1戶,因而陷入其家族之的圈套中。

㈤原告所提明細表示是被告所寫,此係因原告他們家族要把房子賣掉,沒有辦法整理支票票頭,所以被告幫他們整理。被告原來只向洪美蘭買1戶房屋,但有些人認為施工有問題、拖延要退屋,所以協商由被告出資購買,故被告始有10棟房屋,但其餘7棟非被告所賣。

㈥附表2所示支票29張支票背面領款人簽名可知有一些支票是林茂榮領走,林翠是洪美蘭的同學,鍾淑珍、黃富美、林丹那是林茂榮的朋友,蔡金碖、陳欽榮是賣土地給原告之母許青梅之人,張慧敏是林茂榮的助理,王素珍、林春梅、陳李蕙瑩、盧永治應該是林茂榮的債主,洪秀香是原告的朋友。

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均已簽發支票清償。花蓮二信之回函雖記載通知帳戶所有人,但如不如此記載,花蓮二信即屬失職,應向承辦人查證即可知被告在二信帳戶確實借予林茂榮、洪美蘭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名洪寧,妻為辜榆鈞。

㈡原告為被告所有花蓮縣豐濱鄉○○段145、14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抵押權內容為: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7月25日起至93年1月31日,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12頁)為真正。

㈢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14支票14紙,面額共計1400萬元。原告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真正。

㈣原告自92年7月間起陸續匯款至被告在花蓮二信中山分社0000000號之帳戶共1400萬元。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表為真正(本院卷13至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辯稱被告在花蓮二信中山分社0000000號之帳戶係其借給原告姊姊洪美蘭、姐夫林茂榮使用,是否屬實?

㈡被告辯稱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是將支票14張借給洪美蘭使用,是否屬實?

㈢被告辯稱款項均已清償(由林茂榮交付如附表2所示支票29張清償),是否屬實?

㈣被告辯稱原告所持被告簽發之14張支票(即附表1所示支票)原未記載發票日,是被告事後所填載,是否屬實?如屬實,被告是否可以拒絕付款?茲審酌如下。

五、按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所提附表1所示支票14張,其上發票日業已填載完成,有支票14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上述支票原未載發票日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前述支票乃被告向其借款時所交付,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被告則稱上開支票係其借予洪美蘭使用之支票,由被告自承之事實觀之,其於簽發支票時既明知洪美蘭短缺資金,且無支票使用,而借予支票,自有授權借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之意,始符合出借支票供人使用之常情及經驗法則,而上述支票於原告提示時既已將發票日填載完成,被告自不得再以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主張票據無效,故被告前開辯詞,顯然於法不合。

六、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並主張前開支票係被告向其借款1400萬元時所簽發,被告則否認有收到借款,則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有效成立、原告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匯款明細、附表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惟查:原告雖自92年7月間起陸續匯款至被告在花蓮二信中山分社0000000號帳戶共1400萬元,及持有附表1所示支票,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匯款及支票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匯款及支票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所匯入之款項或支票票面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僅能證明兩造間就抵押標的物設立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指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特殊抵押權,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抵押債權可能發生,亦可能因清償而消滅,或亦可能不發生,是該類抵押權之設定,並不能證明抵押債權必定存在,是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亦無法作為兩造間有1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此一積極事實為舉證,即應認被告所為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即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兩造其餘爭點本院即毋庸再為審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尚聲請傳喚花蓮二信承辦人林金凌,欲證明其在花蓮二信之帳戶由林茂榮、洪美蘭使用,及原告聲請本院向花蓮二信函詢原告之匯款流向及作何使用等,均與兩造間就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效成立無涉,核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0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附表1┌──┬────┬─────┬────┬────┬───┐│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 │新台幣) │ │ │ │├──┼────┼─────┼────┼────┼───┤│1 │159623 │100萬元 │93.3.31 │94.1.21 │乙○○│├──┼────┼─────┼────┼────┼───┤│2 │159622 │100萬元 │93.3.31 │94.1.21 │乙○○│├──┼────┼─────┼────┼────┼───┤│3 │159621 │100萬元 │93.3.31 │94.1.21 │乙○○│├──┼────┼─────┼────┼────┼───┤│4 │159620 │100萬元 │93.3.31 │94.1.21 │乙○○│├──┼────┼─────┼────┼────┼───┤│5 │159619 │100萬元 │93.3.31 │94.1.21 │乙○○│├──┼────┼─────┼────┼────┼───┤│6 │159618 │100萬元 │93.3.31 │94.1.21 │乙○○│├──┼────┼─────┼────┼────┼───┤│7 │159617 │100萬元 │93.3.31 │94.1.21 │乙○○│├──┼────┼─────┼────┼────┼───┤│8 │159616 │100萬元 │93.3.31 │94.1.21 │乙○○│├──┼────┼─────┼────┼────┼───┤│9 │159615 │100萬元 │93.3.31 │94.1.21 │乙○○│├──┼────┼─────┼────┼────┼───┤│10 │159614 │100萬元 │93.3.31 │94.1.21 │乙○○│├──┼────┼─────┼────┼────┼───┤│11 │159613 │100萬元 │93.3.31 │94.1.21 │乙○○│├──┼────┼─────┼────┼────┼───┤│12 │159612 │100萬元 │93.3.31 │94.1.21 │乙○○│├──┼────┼─────┼────┼────┼───┤│13 │177410 │100萬元 │93.3.31 │94.1.21 │乙○○│├──┼────┼─────┼────┼────┼───┤│14 │159607 │100萬元 │93.1.20 │ │乙○○│└──┴────┴─────┴────┴────┴───┘附表2┌──┬────┬─────┬────┬────┬───┐│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人 │發票人││ │ │新台幣) │ │ │ │├──┼────┼─────┼────┼────┼───┤│1 │177430 │ 20萬元 │92.12.31│林翠 │乙○○│├──┼────┼─────┼────┼────┼───┤│2 │177409 │ 40萬元 │92.12.28│辜榆鈞 │乙○○│├──┼────┼─────┼────┼────┼───┤│3 │177442 │ 30萬元 │93.1.9 │鍾淑珍 │乙○○│├──┼────┼─────┼────┼────┼───┤│4 │172978 │ 50萬元 │93.1.20 │林翠 │乙○○│├──┼────┼─────┼────┼────┼───┤│5 │172977 │ 50萬元 │93.2.1 │鍾淑珍 │乙○○│├──┼────┼─────┼────┼────┼───┤│6 │177464 │ 50萬元 │93.2.3 │鍾淑珍 │乙○○│├──┼────┼─────┼────┼────┼───┤│7 │177473 │ 40萬元 │93.2.1 │蔡金碖 │乙○○│├──┼────┼─────┼────┼────┼───┤│8 │177477 │100萬元 │93.2.17 │林茂榮 │乙○○│├──┼────┼─────┼────┼────┼───┤│9 │177486 │ 50萬元 │93.2.20 │陳欽榮 │乙○○│├──┼────┼─────┼────┼────┼───┤│10 │177443 │ 20萬元 │93.3.12 │凌僑梅 │乙○○│├──┼────┼─────┼────┼────┼───┤│11 │177452 │ 45萬元 │93.3.18 │林茂榮 │乙○○│├──┼────┼─────┼────┼────┼───┤│12 │186211 │ 80萬元 │93.3.31 │王素珍 │乙○○│├──┼────┼─────┼────┼────┼───┤│13 │182018 │ 55萬元 │93.4.16 │林春梅 │乙○○│├──┼────┼─────┼────┼────┼───┤│14 │190429 │ 30萬元 │93.5.6 │王素珍 │乙○○│├──┼────┼─────┼────┼────┼───┤│15 │186287 │ 50萬元 │93.4.30 │王素珍 │乙○○│├──┼────┼─────┼────┼────┼───┤│16 │190481 │ 50萬元 │93.5.22 │林丹那 │乙○○│├──┼────┼─────┼────┼────┼───┤│17 │186292 │ 50萬元 │93.5.28 │林茂榮 │乙○○│├──┼────┼─────┼────┼────┼───┤│18 │190458 │ 50萬元 │93.6.4 │黃富美 │乙○○│├──┼────┼─────┼────┼────┼───┤│19 │190447 │ 50萬元 │93.6.5 │陳李蕙榮│乙○○│├──┼────┼─────┼────┼────┼───┤│20 │193192 │ 40萬元 │93.6.10 │林翠 │乙○○│├──┼────┼─────┼────┼────┼───┤│21 │193142 │ 30萬元 │93.6.15 │林茂榮 │乙○○│├──┼────┼─────┼────┼────┼───┤│22 │212493 │200萬元 │93.7.20 │甲○○ │乙○○│├──┼────┼─────┼────┼────┼───┤│23 │212487 │ 20萬元 │93.8.5 │ │乙○○│├──┼────┼─────┼────┼────┼───┤│24 │212494 │ 70萬元 │93.8.7 │辜榆鈞 │乙○○│├──┼────┼─────┼────┼────┼───┤│25 │212463 │ 40萬元 │93.8.15 │陳李蕙榮│乙○○│├──┼────┼─────┼────┼────┼───┤│26 │216819 │ 20萬元 │93.8.31 │鍾淑珍 │乙○○│├──┼────┼─────┼────┼────┼───┤│27 │216822 │ 20萬元 │93.9.25 │邱水花 │乙○○│├──┼────┼─────┼────┼────┼───┤│28 │216833 │ 20萬元 │93.10.24│張慧敏 │乙○○│├──┼────┼─────┼────┼────┼───┤│29 │216836 │ 30萬元 │93.10.27│林茂榮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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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
200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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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96年度重上字第4號
2007/11/16
👨‍⚖️
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8號
200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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