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2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即發生效力,並不必取得債務人之承諾,且債權讓與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故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即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況且,受讓人已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且該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予債務人,已兼具通知之效果。從而,原裁定以聲請人(債權受讓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為由,駁回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然於法有違,爰聲明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業欣財信公司),並已完成公告程序,業欣財信公司又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司法事務官於98年5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該通知已於98年6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遂於98年6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86號支付命令卷宗在卷可稽,是原法院據以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不當,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之規定,聲請人即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仍執前詞,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因此,除金融機構之債權讓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外,其餘債權之讓與,均應符合上述規定,始能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件債權讓與人業欣財信公司並非金融機,故其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應符合上述規定即通知相對人後,始能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且該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予債務人,已兼具通知之效果等語,係倒果為因之說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為由,駁回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不法,聲請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2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 合意,即發生效力,並不必取得債務人之承諾,且債權讓與 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故即使未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即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 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況且,受讓人已對債務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且該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予債 務人,已兼具通知之效果。從而,原裁定以聲請人(債權受 讓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為由,駁 回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然於法有違,爰聲明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於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業欣財信公司),並已完成公告程序,業欣財信公司又將對 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司法事務官於98年5月27日通知聲請人 於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該通知 已於98年6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原法院遂於98年6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有本院 98年度司促字第3986號支付命令卷宗在卷可稽,是原法院據 以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不當,依首開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之規定,聲請人即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仍執前 詞,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三、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 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 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 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因 此,除金融機構之債權讓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外,其餘債權之讓與,均應 符合上述規定,始能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件債權讓與人 業欣財信公司並非金融機,故其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 請人,應符合上述規定即通知相對人後,始能發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另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 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在核發支付命令前 ,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 能核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行使債權,且該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予債務人,已兼具通 知之效果等語,係倒果為因之說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 人之證明」為由,駁回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不法 ,聲請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