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
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致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陳美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參酌鑑定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平烈勇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和精神復健治療下,目前並無嚴重精神症狀干擾,且能穩定在職場接受支持性工作訓練。相對人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雖整體認知功能缺損障礙,但並無逐年減退現象,在工作人員輔助下可以處理一般日常生活事務,社會功能無嚴重受損,故認為相對人並未因精神疾病導致無法處理日常事務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雖未因精神疾病導致無法處理日常事務,但其為日常事務時尚需他人從旁輔助,因而可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乃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兩人本屬至親,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四、末者,關於聲請人另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女陳美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雖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固定有明文。
⑵然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既未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即無不當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危險,自無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從而,聲請人另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必要,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號 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 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致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 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陳美鳳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參酌鑑定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平烈勇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 人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和精神復健治療 下,目前並無嚴重精神症狀干擾,且能穩定在職場接受支持 性工作訓練。相對人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雖整體認知功能 缺損障礙,但並無逐年減退現象,在工作人員輔助下可以處 理一般日常生活事務,社會功能無嚴重受損,故認為相對人 並未因精神疾病導致無法處理日常事務之程度」等語,此有 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 ,認相對人雖未因精神疾病導致無法處理日常事務,但其為 日常事務時尚需他人從旁輔助,因而可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 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乃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人之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 之親屬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兩人本屬至親,如選定聲請人為輔 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四、末者,關於聲請人另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女陳美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乙節。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雖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 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624條之1第3項固定有明文。 ⑵然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 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 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 無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 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 理,輔助人既未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即無不當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危險,自無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從 而,聲請人另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必要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