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80號 監護宣告

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帥長樑

相 對 人 帥常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帥常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帥長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帥長愉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帥常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帥常愉之胞弟,緣相對人於民國81年8月間、因罹有殘餘型精神分裂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帥長樑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出聲請狀時雖係表明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惟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其定向感、注意力尚可,對法官、鑑定人之詢問,大抵可切題回答,僅答案時有錯誤。另據鑑定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林家賢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個案目前存部分精神症狀,但尚未明顯地干擾其生活適應,言談亦可切題。本次評估結果顯示整體智能程度落於中下水準,其語文智商為中下程度,作業智商為邊緣程度,個案時地定向感、注意力、基本語言理解及表達尚無明顯異常,整體上,個案上能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簡單心智運算,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記憶利、智能及認知功能缺損,目前仍有妄想及自語存,合併判斷力缺損,無法獨立處理複雜的生活事務及財務問題。鑑定結果認為個案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醫院99年12月2日玉醫醫字第099001088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聲請人仍有受輔助之原因與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查聲請人帥長樑為相對人之胞弟,其平日即為相對人生活之照顧者,並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狀在卷可佐。而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手足間對於相對人的照顧有所共識,為使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生活獲得保障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動機純正,且業經案手足簽字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0年1月20日屏府社助字第1000021751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本院經評估任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無明顯不利相對人之情形,其適任為監護人等語,有該協會99年8月3日花兒家受字第990043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由利害關係人陳鳳玲負責輔助聲請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聲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者,關於聲請人另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兄帥長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惟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既未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即無不當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危險,自無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從而,聲請人另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必要,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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