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339號 清償債務

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被   告 莊銘雄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民事準備書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函、登報資料、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之學生證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為憑(卷75至117頁),而被告對其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未還等情並不爭執,再參酌原告所提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固以其已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請求在准予更生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原告並不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卷139頁),且被告聲請更生已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卷131至133頁民事裁定可參),被告雖提出抗告,為本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事件受理,然尚未經裁定准予更生,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情形,且被告聲請更生事件並非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要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情事,是被告請求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本件訴訟程序既無停止之事由,自得為進行。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 │├──┼──────┼────────────────────────┤│1 │44,700元 │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 │├──┼──────┼────────────────────────┤│2 │178,524元 │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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