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被 告 莊銘雄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民事準備書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函、登報資料、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之學生證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為憑(卷75至117頁),而被告對其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未還等情並不爭執,再參酌原告所提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固以其已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請求在准予更生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原告並不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卷139頁),且被告聲請更生已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卷131至133頁民事裁定可參),被告雖提出抗告,為本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事件受理,然尚未經裁定准予更生,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情形,且被告聲請更生事件並非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要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情事,是被告請求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本件訴訟程序既無停止之事由,自得為進行。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 │├──┼──────┼────────────────────────┤│1 │44,700元 │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 │├──┼──────┼────────────────────────┤│2 │178,524元 │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 │└──┴──────┴────────────────────────┘
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339號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被 告 莊銘雄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民事準備書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函、登報資料、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被告之學生證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持 有之信用卡卡號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為憑( 卷75至117頁),而被告對其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未還等情並 不爭執,再參酌原告所提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固以其已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請 求在准予更生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云云,惟原告並不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卷139頁),且被 告聲請更生已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 13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卷131至133頁民事裁定可參), 被告雖提出抗告,為本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事件受理, 然尚未經裁定准予更生,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項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情形,且被告聲請更生事件並 非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要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情事,是被告請求停止訴訟程 序為無理由,本件訴訟程序既無停止之事由,自得為進行。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 │ ├──┼──────┼────────────────────────┤ │1 │44,700元 │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 │ ├──┼──────┼────────────────────────┤ │2 │178,524元 │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