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2號
原 告 高新財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鳳興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黃新德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上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且取得地上權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為債務人高南海之債權人,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高南海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403號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140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卷23至42頁),合先說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91年9月2日向高南海買受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無門牌號碼之鐵皮房屋一棟(未辦保存登記,作倉庫使用),其為地上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提出買賣契約書、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卷9至14頁)。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自承其所稱地上權未經登記(卷44頁),又單純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均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其主張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高南海欲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5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2號 原 告 高新財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鳳興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黃新德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 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上權須經登記始生效 力,且取得地上權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為債務人高南海之債權人,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高南海所有花蓮 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403號執行 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107年度 司執字第1140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卷23至42頁),合先說 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91年9月2日向高南海買受系爭土地,並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無門牌號碼之鐵皮房屋一棟(未辦保存登記,作 倉庫使用),其為地上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 云,提出買賣契約書、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卷9至14頁)。然按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自承其所稱地 上權未經登記(卷44頁),又單純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均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 形,依據前述說明,其主張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高南海欲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