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112年度玉勞簡字第1號 給付薪資等

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綉廷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委任關係之當事人則以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受委任人主要目的係處理受託事務,勞務之給付僅為完成事務之手段,並無繼續性與從屬性可言,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自105年間起至110年4月11日被告多次僱用原告從事農地砍草、整地、種植、噴藥等工作,積欠薪資241,500元,並於110年4月11日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薪資補償28,6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先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並繼而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之事實為契約性質之定性。

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情,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計算附表、手寫筆記、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等為憑(卷15至47頁),惟薪資計算附表及手寫筆記,均為原告自行製作,該手寫筆記影本與原告所提出部分資料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部分影本有塗改痕跡且計算式與原本不符(卷68頁筆錄記載參照);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到富原診所就診,診斷為「右側小腿慢性傷口、燒燙傷所致,因上述病因於110年5月5日門診治療」(卷45頁);兩造LINE對話截圖中「原告:我幫你碰鳳梨花腳被電土水燙傷一個月都沒辦法工作你要賠我多少」、「被告:那是妳皮膚爛,別人就沒事」(卷47頁);爭議調解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與被告無法達成共識(卷15頁),均無從作為支持、佐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之證明,本院無法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上情未能舉其他事證為證明,故原告主張難認屬實,其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薪資241,500元、職災補償28,600元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份向原告租用搬運車8日,每日車資2,500元,計2萬元未給付;於105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10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106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等情,提出手寫筆記、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手寫筆記固然有記載「搬運車出車一天2,500元,8天2萬元」(卷44頁),惟此乃原告自行書寫,無從據此認定所載內容為真;另兩造LINE對話「那欠我的錢該給我吧」、「那你欠我的呢」(卷47頁),均無從作為原告前開主張為真之有利佐證。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租金請求權、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租金2萬元、借款72,000元,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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