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 過失傷害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玉柱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肇事路段為設有分向限制道路,被告仍率然穿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卻僅科處拘役50日,可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乃據告訴人聲請而提起上訴,請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是遭告訴人溫○○所騎乘之機車正面撞擊,撞擊點在白線附近,非馬路中央,且機車於撞擊後往前左斜行,車把再往右偏刮地9.2公尺而停止於路邊白線。

(二)原審判決根本未曾詳加考量比較相關證人之證詞憑信性,及如採溫、余二人之證詞,殆不可能形成如現場圖跡證之最後位置。此外,原判決竟絲毫未曾詳予審酌溫、余二人自警詢、偵查,及至交互詰問中之前後陳述不一,且彼此矛盾之證述,竟悉予採信。

(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未走路橫越馬路,僅想踢開白線旁之小石頭;被告係因見少年所騎機車快速與他人併行機車前來,旋要回頭閃避;因少年違規無駕照,超快速,且未注意前方被告之狀況,而無法採取煞避措施才撞及被告;被告對遠方超快速之機車,於無法立即閃避下,始為少年機車所撞飛,自屬已盡注意能力仍無法閃避下,始被撞及,應無過失之情事。本案原判決除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外,其理由亦未依證據,而有違自由心證之論理,不足維持,請賜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理由:

(一)肇事過程之分析:

⒈本案證人於案發時地,均未能全程目睹肇事過程,被告、告訴人、證人等之證言及語意亦有模糊並與卷證不符之處,經衡以本案到場處理者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成員,具有一定專業,亦無偏袒肇事者一方之動機,且其所採之現場跡證照片明確,並依事故現場跡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填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等附卷,則本案自應依卷內現場跡證為基礎,經對比證人證言及被告、告訴人之陳述予以重建肇事時地之狀況。

⑴依現場圖所示刮地痕之起點(距白線2.3公尺)、走向(由道路分隔線、雙黃線向外,往道路邊線、白線方向延伸)、長度(約9.2公尺),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無煞車痕與其車頭毀損等情形,可認撞擊點並非如被告所稱在道路邊線(白線處),而發生碰撞時之機車速度,亦非如告訴人溫○佑所稱係於時速30-40公里低速度狀況下發生碰撞。

⑵本案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等人已被送醫,然由證人即被告之子蕭○○所證稱「(問:對於證人余○○、告訴人溫○○稱被告走到雙黃線折回來才被撞到有何意見?)不符事實,如果我爸在雙黃線被撞到,機車應該是倒在雙黃線上,被告也不可能倒在雙黃線上面。」(見原審卷第56頁),已見證人之語意固在否定撞及位置,但亦揭露出被告遭撞擊後倒地位置確鄰近道路中心線(雙黃線)。

⑶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稱「走到路上撿石頭,我剛撿起石頭就被對方撞到…」(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係住在吉安鄉○○○路○段000號,且刮地痕起點在407號屋前,而系爭路段臨407號、409號一側道路之車輛行進方向,係由409號往407號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被告又係撿拾自家門口道路上石頭,則機車碰撞被告之地點,應在機車倒地產生刮痕之前,因之,本案約在409號屋前之路段發生碰撞事故。

⑷告訴人騎乘機車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然機車倒地產生刮痕滑行停止時,機車車頭卻幾近往西而斜躺於道路邊線(白線)上,顯示機車碰撞被告時,機車車體隨即改變方向,再參以刮地痕之長度,可認機車倒地、開始滑行前之速度,遠快於告訴人所稱時速僅約30-40公里;再佐以機車刮地痕起始點距道路邊線之長度與刮地痕之走向、長度,益徵本案碰撞點並非在被告所稱的緊鄰道路邊線。

⑸承上,被告固辯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在臨白線附近撞擊被告再偏向雙黃線,之後倒地產生刮痕而於停於白線上云云,惟如依被告所言,在無其他外力作用下,將出現被告所稱「在道路邊線(白線)發生撞擊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由道路邊線向道路中心線滑行2.3公尺,並於倒地產生刮地痕後,再反向朝道路邊線刮地滑行9.2公尺」云云,顯與物體運動方向、慣性有間,與事理有違。因之,本案依上開跡證,可認告訴人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道路內側(近雙黃線)行駛,約於被告住於409號住處前靠雙黃線處先碰撞被告,被告跌倒於近雙黃線處,而告訴人之機車則因於快速前進過程中猛然撞擊被告,致車身方向產生偏倚再往前滑行、倒地繼續向路邊白線方向刮地滑行約9.2公尺。

⒉此外,上開認定亦據臺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本案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自承其於事發前於岔路口(中山路、吉安路口)前已發現行人(被告)出現在路中央靠近雙黃線處,則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然系爭路段係一般之市區道路,並未劃分快車道、慢車道,被告又為65歲之老年人,行動不若年輕人敏捷,被告亦非突然出現在告訴人之車道上,且告訴人行車速度並非如告訴人所自稱時速僅約30-40公里,本案確見告訴人未有採取避煞等必要安全措施之違失,可見上開鑑定意見僅概括論斷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未詳予綜合比較本案肇事因素,而有未見周詳之處。

⒊又本案依上開跡證之說明,對照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等人之陳述,確見彼等均未為完整詳細之陳述,而係選擇性陳述,且有於被詰問時才不得不回答等情形,尚難僅依某一個別陳述建構肇事時地之事實;而原審判決則已就其對證人證言與本案關連性部分詳述其心證之理由,核其對「溫○○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乍見丁○○於道路中央轉身改變行進方向,業已避煞不及,致機車左前方與丁○○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參見原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等事實,已詳予論斷,自不能僅以上開鑑定意見關於責任因素之論述,較為簡略等情,遽予否定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審除依上開卷證及證人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確應負過失責任之證據外,另原審亦於審判程序中傳喚證人溫○○、余○○到庭具結作證,原判決並就辯護人對證人質疑之處予以澄清(見原判決第3頁第18行以下)及核對現場圖、現場照片後始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採信;關於證人即被告之鄰居吳○○、被告之兒子蕭○○2人證言,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逐一指駁說明(見原審判決第4頁至第5頁);可見原審判決乃依憑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排除上開證人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證詞部分,而確信上開證人之證述與真實性無礙,則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承上,原審所採取證人溫○○、余○○證詞之部分,彼此間,並無相互矛盾或齬齟,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用上開證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論罪依據,未採信證人吳○○、蕭○○於偵查或審判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且就該有利之證言,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可採。

(四)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指對向犯之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補強證據係採信自白證據證明力之法定要件,自須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亦即,補強證據本身應證明所補強之相關自白內容,客觀上已達不致虛偽之程度,足以保障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如所補強者,尚非事實之全部,則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有被告於警詢自白「走到路上撿石頭,我剛撿起石頭就被對方撞到…」(見警卷第6頁)外,其他證據如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均足資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況本案所補強者,固未含括全部事實,但已足信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可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因之,本件既能判定碰撞位置及機車碰撞後刮地之起始點、刮地痕走向、長度等事實,經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依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確可獲得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之確信。

(五)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⒈本案關於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固不能簡化如上揭鑑定意見,惟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充分考量一切情狀(參見原審判決理由三),本案經審酌被告經原審判決及上訴後猶完全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雖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亦非輕,然經綜合考量本案主客觀情狀,原審判決僅科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量刑,自無再減輕其刑之必要。

⒉又檢察官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因而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被告拘役50日顯屬過輕,惟因上訴理由未併予審酌本件肇事過程告訴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是上開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⒊因之,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犯行等具體相關情狀,自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逕以主觀認知予以指摘。

五、綜上所述,本案肇事因素部分,已據本院澄清如前所述,而原審判決不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已詳細敘明理由及依據,且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洵無不合,本案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何方興

法官 張宏節

法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其住家乃位於車流往來頻繁之重要道路旁,恐道路上之石粒遭行經之車輛輾壓後,可能反彈擊毀住家落地玻璃大門,而於民國102年2月4日下午4時31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人行穿越道穿越馬路,貿然先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橫越其住處前方、設有分向限制雙黃線之中山路,至近道路中央即雙黃線處撿拾石粒後,轉身欲由北往南方向返回住處時,適有溫○○(85年3月生,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犯過失傷害罪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其身分資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華定,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乍見丁○○於道路中央轉身改變行進方向,業已避煞不及,致機車左前方與丁○○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溫○○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臉左眼旁開放性傷口(經縫合1 針)、右肘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站在白線(按:即路面邊線)內側一點點,用腳把石頭往人行道踢進來,轉身要回家時,就被撞到了,並沒有橫越馬路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就車禍經過情形於偵查中指稱:伊很遠就已經看到被告走在馬路中央了,伊減速要從他後面繞過去,但被告突然回頭撞到伊機車的左前方,伊與余華定就飛出去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當天在車禍發生前,伊有經過一處紅綠燈交岔口,當時伊是綠燈,通過交岔路口後,伊有減速,時速約30、40公里,也沒有與友人的機車併行交談。在伊尚未通過交岔路口時,就已看到被告走到馬路中間,快到雙黃線。伊看到被告往前走,就要從他的後面繞過去,但被告突然回頭,伊無法預料被告會回頭走,所以就發生車禍。伊是在道路中間與被告發生車禍,不是在白線。機車應該是發生車禍後,倒地滑行到路旁白線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余華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坐在告訴人機車後座,有看到被告已經走到馬路中央雙黃線,告訴人要從旁邊過去,快到的時候,被告突然往回走撞到機車,伊就飛出去。當時告訴人的車速約30、40公里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發生車禍前,伊看到被告橫越馬路到雙黃線上,告訴人有往右閃,快接近被告時,被告突然往回走,所以撞擊當是在雙黃線附近等語大致相符。復從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察,告訴人所駕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乃位於肇事車道上距路面邊線2.3 公尺處,刮地痕方向呈現由西北往東南傾斜,數段斷續接連,止於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後之最後停置處,有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9張可參(見警卷第16 頁、第27頁至第31 頁)。是證人溫○○、余華定所證述之車禍經過情形,核與現場客觀跡證相吻,應屬可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溫○○及被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設有分向限制道路,率然穿越道路,於道路上任意行走、阻礙交通之事實,堪可認定。辯護人雖辯稱:

依證人余華定所稱在道路中央撞擊後,機車有斜彎往前後再倒地等情,與現場圖所示之機車倒地刮地位置不符,故其證言不實云云。然證人余華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撞擊點是在道路中央,發生碰撞後,伊就飛出去,因機車倒地位置在白線,所以伊推測在撞擊後,機車應該有斜彎前進等語。堪認證人余華定就撞擊後,機車有無斜彎前進再倒地乙節,應為個人臆測之詞。況證人余華定並未證稱斜彎前進係指往向何方向前進,而從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既從機車之倒地位置,係位於撞擊點右側白線來推測,是其所稱斜彎前進,應係指往右斜彎前進。是辯護人於102年8月30日補充辯護狀所檢附之現場圖,自行將證人余華定所稱之斜彎前進,解釋為向左斜彎,而據以反駁證人余華定所言不實,實屬無據,不足採取。

(二)至證人吳淑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被告是站在路面邊線的白線上遭告訴人機車追撞云云。惟證人吳淑惠與被告乃為鄰居,彼此熟識多年,與告訴人則素不相識,是其證詞有無偏頗,已屬有疑。況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住在被告住處對面,當時伊從自宅直接穿越馬路,未行走斑馬線,要到對面的統一便利超商傳真。走到對面,就先看到被告,當時被告是站在白線面對住家,沒有在做什麼。然後伊才聽到告訴人機車的排氣管聲音,便轉而面向告訴人的機車,伊在看機車時,並不知道被告有無走到馬路上。在車禍地點前方即統一便利超商所在處,有一交岔路口,在告訴人機車還沒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伊就已經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且因機車車速很快,伊怕被撞到,所以就往旁邊閃,想等機車經過再走白線外側(按:即路面邊線至騎樓間),當時並沒有想到要走騎樓。當時肇事路段附近沒有停放車輛,告訴人的機車可以算是壓著白線行駛,在告訴人機車的前、後並沒汽車、貨車等詞。從上觀察,證人吳淑惠既證述其注意力轉向告訴人機車後,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走至道路上,是其究竟有無目擊撞擊瞬間,抑或僅憑最初看到被告所在位置即證述撞擊點在路面邊線(白線)上,已非無疑。又從證人吳淑惠證述:被告站在白線面向住家時,告訴人機車尚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等詞,佐以卷附照片呈現之車禍現場情景,則被告面向自宅時,與告訴人機車應尚有相當距離,此與被告供承:伊有用腳去踢石粒,轉身時即被撞到等詞已互核不符。另證人吳淑惠既表示當時肇事路段路旁沒有停車,然卻又稱因想走白線外側,所以要等告訴人機車通過後,再往前走到超商云云。惟肇事路段附近既無停放車輛,證人吳淑惠理應可直接沿路面邊線(白線)外側行走,是其前後所述,顯屬矛盾。再肇事地點乃為繁鬧地區,商店眾多,路邊亦常停放汽、貨車,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衡情人車往來應屬頻繁。

而交通標線乃較路面平滑且略為凸起,此為大眾所熟知,如腳踏車或機車於行進間,不慎壓輾其上,於壓輾瞬間,易影響車輛平衡及改變輪胎與地面之摩擦係數。是為避免撞及行人及停放路旁之汽、貨車,與避免壓輾交通標線致車輛打滑影響平衡,一般騎乘機車之習性,理應會在人車往來頻繁、路旁有停車之地區,與路面邊線(白線)保持相當距離。而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之前方、後方既均無汽、貨車,衡情亦應無欲閃避後車或超越前車而緊鄰右側路面邊線 (白線) 急駛之必要,是證人吳淑惠證稱:告訴人機車車速很快,可算是壓著白線騎云云,核與常理亦屬相違。況復依證人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撞到被告後,機車往伊住家方向偏出去云云。然肇事道路上,並無障礙物,此觀現場照片自明,且亦無任何跡證可證告訴人機車於倒地後,曾於道路中間處遭其他人、物撞擊,依基本物理慣性析之,告訴人機車於撞擊後,應無由先往左偏,而在未受他力之情形下,自行再往右滑行至路面邊線之理。是以,倘依證人吳淑惠所述,則本案刮地痕起點應在白線附近,應呈現西南往東北方向,此與前述現場呈現之刮地痕方向,全然不符,益徵證人吳淑惠前開證述,具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三)另證人即被告之子蕭善杰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伊有看到車禍經過,被告是站在白線被撞到云云。惟證人蕭善杰與被告乃父子關係,故其證詞是否客觀、中立已非無疑。況從證人蕭善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經營髮廊,案發時店裡很忙,伊一邊忙著幫客人弄頭髮,一邊注意被告,從被告走出店裡到被撞擊,伊視線一直看著被告。被告走到白線後,因小姪兒跟過去,伊有出聲喊叫,被告回頭說不要過來,所以才被撞。被告走到白線時,並沒有伸手撿或伸腳去踢石頭的動作等詞。證人蕭善杰於案發時,店裡生意既屬繁忙,已殊難想像其一邊幫顧客整理頭髮,一邊猶全程注視被告一舉一動,是其證詞顯違常情,已難率信。復從被告供稱:伊有站在白線用腳去踢石頭等語,核與證人蕭善杰上開所述,亦不相符,故其證詞之可信性,實值可疑,要難遽予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四)至於告訴人車速是否超速、有無與其他機車併行乙節,據證人余華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告訴人車速約

30、40公里,沒有與其他機車併行交談等語甚詳。證人吳淑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機車超過時速50公里,且與其他機車併行交談云云,惟證人吳淑惠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要難採信,前已詳述,參以證人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受過以目視或以引擎聲大小來鑑定車速的訓練等語,足認證人吳淑惠就車速所言,乃其推測之詞,實不足取,要難憑以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徒步行走,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本案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肇事路段,應靠邊行走,不得穿越道路、阻礙交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道路,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進入車道欲撿拾路上石頭時,未注意車道左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大致相符,益足為證。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此經上開鑑定意見論述甚詳。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是以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仍具直接之因果關係。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尚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溫○○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阻礙交通,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自不容輕忽;尤其被告於肇事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謊稱撞擊地點,態度不佳,犯後態度更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已年屆六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亦屬嚴重(參被告診斷證明書);兼衡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過失行為為本案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於子女所經營之工廠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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